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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中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被 告 呂榮發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榮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經濟部為配合行政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衝擊計畫,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於同年月16日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本案作業要點),用以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即依該要點第6項規定提供受影響事業申請營運資金(員工薪資及租金)貸款及利息補貼(下稱紓困貸款),而「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租金貸款」額度,則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

二、吳國中係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呂榮發則為吳國中雇用之員工,負責管理攤位及員工等工作。吳國中及呂榮發因獲悉紓困貸款具專案性質,審核門檻較一般企金貸款寬鬆,且政府對該貸款有利息補貼,致還款條件優渥,又均明知並無承租、實際經營公有士林市場內第1、2、3、4、37、41、97及100號攤位(下合稱本案攤位)及聘請員工,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國中指示呂榮發偽造「109年2月、3月、4月員工薪資名冊」(含非吳國中、呂榮發雇用之陳令萱、劉秋枝、洪辰語、楊蕙心、楊雅娟、吳秀芬、潘佳蓉、陳佳瑩、劉威德、林曼玲、吳家翔、郭秋燕、廖吉芳、彭麗娟、施明珠、曾晶晶等16人,下合稱陳令萱等16人)共3份(下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承租人、出租人、攤位編號、租賃期間及租金詳附表)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共4份(下合稱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受雇並按月領取薪資及吳國中有承租本案攤位並支付租金等事實,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再由吳國中及呂榮發於109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6日)持前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及上開證明,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而行使之,致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承辦及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日以「員工薪資貸款」及「租金貸款」項目,分別核貸並撥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至吳國中之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足生損害於陳令萱等16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對紓困貸款審查及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蔣銘財、謝玉娟、陳令萱、蘇子承、張譽齡、黃天皜、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調詢時所述並無不一致,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除前項所指以外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理由:訊據被告吳國中固坦承其為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並於辦理紓困貸款前至少半年僱用被告呂榮發並由其負責管理攤位轉租、管理及聘用員工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令萱等16人應該有實際任職,但因員工流動性很高,我幾乎都不認識,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是呂榮發製作的,他告知員工姓名及薪資數額後,我提供現金予被告呂榮發發放,每個員工的薪資大概是3、4萬元。我沒有看過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且有向謝小玉、連家偉承租攤位,也有與蔣銘財合作經營遊戲台並由其出面向攤主承租攤位,但攤位編號及租賃期間都不記得。我雖以「員工薪資貸款」及「租金貸款」項目,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300萬元、200萬元,並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但我只與被告呂榮發一同至銀行對保,文件是由被告呂榮發遞送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國中辯護稱:被告吳國中未指示被告呂榮發製作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且確有於士林夜市經營彈珠台、飲料、賣花、泰國象神等攤位而支付租金及人事費用,故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吳國中於貸款後有如期還款1年多,且將申貸款項用於攤位支出,甚至另有經營其他攤位,實無偽造文書申請貸款之動機及必要等語。

二、被告呂榮發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8年年底受被告吳國中雇用,負責員工聘用、管理、薪資發放及攤位實際營運等工作,陳令萱等16人均有實際任職,且辦理紓困貸款一事主要由我去送件,被告吳國中有一同前往對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呂榮發辯護稱:被告呂榮發坦承有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惟因不知該文件之重要性方為此犯行,此部分請審酌此情從輕量刑;另因本案攤位確實有實際經營,被告吳國中亦有如期還款,僅因疫情影響而事後無法順利清償完畢,本案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國中係公有士林市場內「如意坊」、「吉祥坊」及「愛神象神」等攤位之負責人,被告呂榮發則為被告吳國中雇用之員工負責管理攤位及員工等工作。被告吳國中、呂榮發為申請紓困貸款,由被告呂榮發製作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向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後,持之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經該行准予核貸後,陸續撥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15至23、37至43、49至55、267至271、277至2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0、71、97頁】,核與證人張譽齡及黃天皜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3至116、321至325頁,偵卷二第7至9頁,本院卷二122至133頁)、證人詹世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09至2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聯合契約書影本(偵卷一第25至29、31至35、148至157頁)、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5至47頁)、中小企銀士林分行110年3月24日士林字第1108300245號函暨被告吳國中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109年4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09年期間申辦經濟部資金紓困貸款全卷資料(偵卷一第117至15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年6月11日114北一債字第0468號書函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歷史檔、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241至30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玉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將公有士林市場37、41

號攤位轉租給被告吳國中,但他只有租2個月,被告吳國中轉租給他人擺娃娃機,附表一編號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的「謝小玉」不是我所簽,指印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一第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實在。我和被告吳國中曾就公有士林市場攤位簽訂租賃契約,我有轉租2個攤位給被告吳國中,但我不認識被告呂榮發。附表一編號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指印也不是我的,「謝小玉」是我的綽號但不是本名,我沒有跟被告吳國中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我是和他簽訂書局可以買到的種紅色封皮的定型化租賃契約,且我是用印章不是手印,租金不是9萬元,1個攤位1萬5,000元,被告吳國中向我租用37、41號攤位後是提供給第三人經營夾娃娃機,因為該人經營不善,2個月後倒閉,我和被告吳國中是簽訂1年的合約,從106年8月,我就把37、41號攤位還給原承租人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4頁,偵卷一第79至81頁);而證人蔣銘財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吳國中,不認識被告呂榮發但有印象,附表一編號1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蔣銘財」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我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我有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1、3號攤位,後來轉給被告吳國中,時間應該是疫情剛開始時,大約半年,1個攤位是1萬5,000元,我將租金轉給原攤位主,我只是轉手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0頁)。審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謝玉娟、蔣銘財均否認曾分別與被告吳國中簽訂附表一編號1、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其上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則該等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使被告吳國中曾向證人蔣銘財、謝玉娟租用公有士林市場1、3及37、41號攤位,惟其約定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亦與附表一編號1、3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所載契約內容不同,衡以出租人、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等事關租金給付多寡、範圍、對象及是否合理等問題,攸關承租人之權益,倘與事實不符,承租人實無可能驟然簽約,遑論有依附表一編號4所載立契約人「陳威宇」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卻查無其個人資訊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均屬實且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而陳述。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是我製作,但我不認識謝小玉、陳威宇,我忘記有沒有見過謝小玉,也不知道陳威宇是誰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偵卷一第50至54頁),在在顯示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簽訂及內容均與常情有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吳國中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租賃期間」欄所示期間,分別向蔣銘財、連家偉、謝小玉、陳威宇租用本案攤位之事實,被告吳國中、呂榮發諉稱被告吳國中確有租用本案攤位乙節,應可認定。㈢證人陳令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9年2至4月在住商汐止

福德店擔任房仲工作,沒有兼職,且未曾在本案攤位擺過攤位,而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簽名不是我所簽等語(偵卷一第2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事實。我不認識被告吳國中,也沒有受雇於吳國中或於本案攤位工作過,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的「陳令萱」簽名不是我的字跡,被告呂榮發以前也是仲介,我們曾經有案件合作,但不認識被告吳國中,也不認識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其他人等語(偵卷一第69、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0、91頁),而將證人陳令萱於偵訊時親自所簽之「陳令萱」與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陳令萱」之簽名字跡互核比對,僅由肉眼觀之,即可判斷二者簽名明顯不同,亦有上開簽名筆跡(偵卷一第73至78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呂榮發於偵訊時已供稱「陳令萱」、「曾晶晶」、「郭秋燕」姓名為其所簽等語(偵卷一第269頁),足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上「陳令萱」、「曾晶晶」、「郭秋燕」非由證人陳令萱或其他2人親自簽名。至證人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於調詢時所述均屬實且係出於我的自由意志而陳述。我替被告吳國中招募員工時,並沒有強制查看員工的身份證件,當有人來我們攤位應徵時,自稱是「曾晶晶」、「陳令萱」我也不覺得奇怪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偵卷一第39、40頁),惟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所載之每月薪資數額(人數)分別為「3萬5,000元」(4人)、「3萬8,000元」(4人)、「4萬5,000元」(4人)、「4萬8,000元」(4人),實均遠遠高於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勞動部109年1月1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參以員工人數及薪資本屬企業經營者應審慎考量之重要人事成本,且109年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各業收入驟減之情形下,被告呂榮發既稱其負責為被告吳國中處理員工之雇用及管理等工作,衡情應無以恣意、輕率處理之可能,被告呂榮發卻自陳其未確認員工之真實姓名,甚至被告吳國中為此支付每月高達66萬4,000元之薪資成本,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屬實,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陳令萱等16人確有其人及其等有於109年2月至4月任職於本案攤位等情,被告吳國中、呂榮發辯稱陳令萱等16人有於109年2月至4月間受雇及任職等語,均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經查,本案作業要點第6項規定:「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㈢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2.租金貸款額度,則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而被告吳國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62頁),是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提出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即為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用以評估、計算核貸金額之重要因素;又考量本案事涉被告吳國中是否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及其得否依本案作業要點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等情之判斷,且須由申貸人提供真實資訊、文件及協助相關事宜以決定核貸金額,然證人陳令萱、謝玉娟、蔣銘財等人既已言明證稱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應係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及政府為達協助產業維持營運目的之機會,認有可乘之機,全程主導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既提供不實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顯係以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進而藉此影響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核貸與否及計算貸款金額之意思表示及決定,應堪認定。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無詐欺犯意及犯行,均無可採。至被告吳國中辯護人辯稱: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及照片(偵卷二第189至191頁)觀之,可知證人謝玉娟證稱被告吳國中承租公有士林市場37、41編號攤位之時間為106年至107年間等語非實等語,惟證人黃天皜已證稱其當日僅持被告吳國中提供之租約對照比對各攤位有無實際營業,無法確認該等攤位是否確由被告吳國中營運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偵卷一第323頁),且由該照片內容觀之,亦無從得見該等攤位與被告吳國中之關連性或其確有雇用員工經營之事實,遑論被告吳國中猶否認上開照片拍攝時其人同在現場(本院訴字卷一第108頁),辯護人以該照片內容逕論證人謝玉娟上開所證非實,顯屬率斷,要無足採。㈤對於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於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均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查:

⑴被告呂榮發於112年4月13日調詢時辯稱:我約於109年年中開

始受雇於被告吳國中,應該是春夏交接之際至年底,約持續半年。李小姐幫我們申請受新冠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後,我就拿著這份證明、攤位租賃契約、員工名冊等資料,和被告吳國中一起去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請經濟部資金紓困貸款。...我要更正,我應該是在108年11、12月間開始受雇於被告吳國中,約持續半年,這些109年2、3、4月員工薪資名冊確實是我受雇於被告吳國中期間製作的,是因為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時,銀行要求我們製作員工薪資名冊,所以我們才製作上述3份員工名冊等語(偵卷一第38至41頁);復於112年12月27日調詢時辯稱: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是我製作的,被告吳國中當然有授權我製作這份契約,就是被告吳國中要我去找攤販簽訂的,目的就是要向銀行申辦紓困貸款等語(偵卷一第52至5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承認有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我只有加工租金,也就是把租金提高,實際上是2萬或3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吳國中沒有去聽補助辦貸款之說明會,所以他不知道怎麼申請,都是我去的,我送件前沒有將相關文件拿給被告吳國中審查或確認,因為開說明會時有人在說,我就請教別人,他們說這樣寫才會過,我就跟著寫,租金、日期都是如此,旁邊的人寫,我照抄而已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9頁)。由被告呂榮發歷次陳述、證述觀之,可知其就受雇於被告吳國中之期間乙節,先稱係「約109年年中開始並持續約半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質以「你約於109年年中開始受雇於被告吳國中,應該是春夏交接之際至年底,約持續半年,為何會製作109年2、3、4月員工薪資名冊,並替『陳令萱』、『曾晶晶』、『郭秋燕』簽名?」等語,當場旋即改稱「應該是在108年11、12月間開始受雇」;而就製作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過程乙節,則先於調詢時供稱係被告吳國中為了申辦紓困貸款而要求其找攤販簽訂,且未提及提高租金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吳國中不知如何申請紓困貸款均係由其處理,且僅提高租金,甚陳稱係抄錄他人內容所得,足見被告呂榮發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諸情所為陳述前後均有不一,且情節內容迥異,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此外,被告呂榮發既於調詢時自承其曾為辦理紓困貸款而有找「謝小玉」、「陳威宇」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等情(偵卷一第52、54頁),果爾如此,被告呂榮發自應與「謝小玉」、「陳威宇」間曾有討論租賃期間、租金等相關細節、確認住居所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之舉止,衡情應無不認識或不知「謝小玉」、「陳威宇」為何人、甚至有無與之見面均不復記憶之理,參以被告呂榮發自調詢、偵訊以至本院審理時,全未提供任何有關「謝小玉」、「陳威宇」真實身份之資訊或其與「謝小玉」、「陳威宇」、「蔣銘財」、「連家偉」之往來聯繫紀錄,亦未提供可供查證佐憑其所指上開出租人、租賃期間等事項均屬實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綜上,足認被告呂榮發所稱其僅係提高租金云云,實僅係其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吳國中於112年3月25日調詢時辯稱:109年5月間我在士

林夜市有經營彈珠臺、飲料、賣花、撈魚,另外還有供奉泰國神像的攤位,印象中泰國神像使用4個攤位、賣花使用2個攤位、彈珠臺使用4個攤位、撈魚使用2個攤位、飲料使用1個攤位,我是與原承租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取得攤位使用權等語(偵卷一第9頁);復於112年12月27日調詢時辯稱:

本案攤位是我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的,公有士林市場事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市場管理處在管理,按照規定,攤位主不得再轉租給其他人,所以我是跟攤位主簽訂聯合經營契約,取得攤位使用權,實際上就向攤位主承租攤位,我承租攤位都會與攤位主簽訂「聯合經營契約」,也就是我本人親自與攤位主簽訂。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吳國中」簽名為我親簽,因為我寫自己身份證字號開始通常都是寫小寫的「y」,電話書寫字樣應該是我寫的。我是向附近攤商詢問攤位主是什麼人,我再與攤位主聯繫、洽談承租事宜,我與攤位主洽談後由我本人與攤位主簽訂聯合經營契約書。...被告呂榮發說是他寫的那就是他寫的,我再仔細檢視這2份聯合經營契約,數字「7」的寫法不一樣。所以應該是被告呂榮發寫的。申辦紓困貸款這件事主要都是呂榮發在處理,我只有第一次持「受新冠肺炎影響事業證明」去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送件辦理紓困貸款時在場,當時我和被告呂榮發一同前往,後來被告呂榮發自己陸續有跑銀行繳交相關資料,最後審核通過有親自去對保及開戶等語(偵卷一第16至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上面的吳國中不是我簽名,何人製作我不知道,我有跟被告呂榮發一起去銀行對保,但是文件資料都是被告呂榮發遞送的。本案聯合租賃契約上印文不確定是不是別人盜刻。拍攝偵卷二第190頁照片時我不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7、98、108頁)。惟本案攤位之承租人實非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此有108年度士院民公逸字第570號公證書、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攤(鋪)位租賃契約(偵卷一第97至102頁),被告吳國中於調詢時供稱其係向公有士林市場攤位主承租云云,顯無可信;又關於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之立約人乙節,被告吳國中先供稱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吳國中」簽名及指印均為其親自簽名及捺用,並明確說明其據以為此認定之理由,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告知被告呂榮發供稱附表一編號3、4之聯合契約書上「吳國中」簽名及捺印為其所為乙節後,當場旋即改稱否認上開書寫字跡為其自己所為;復就被告呂榮發有無偕同其共同前往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送件一事,則先於調詢時坦承不諱並稱其後尚有前往辦理開戶及對保事宜,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僅曾前往對保等語。綜合上情,被告吳國中就上開各節所為供述前後不一,無法貫徹一致,且隨其進入司法程序,供詞愈趨保守,已難逕信為真;再稽之證人黃天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均屬實。民眾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時,申請人需先提交授信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表,法人需提供變更登記資料、公司資料表,若有辦理稅籍登記之公司行號,我們會查調公司報稅紀錄,或客戶主動提供401表等稅務文件。至於市場攤商這類無須辦理稅籍登記的對象,就會提供財團法人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出具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事業證明。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受理後,經辦、授信襄理及分行經理會在客戶陪同下進行實地訪視,營業狀況、倉儲存貨,以被告吳國中的案子為例,當時授信襄理吳家輝、分行經理林文芳及我就和被告吳國中去士林夜市現場訪視,但因為訪視時段為中午,當時夜市還沒營業,所以我只能拿著被告吳國中提供的租約,一邊照著租約上的攤位編號,比對各攤位有無營業,並無法確認那些攤位是否真的由被告吳國中營運。我收到這個案子之後,就開始進行書面審核,被告吳國中當時到分行洽辦時,有攜帶攤位租約正本及員工薪資領收簽到表,我就用分行的影印機影印那些租約及簽到表留存,並且詢問能否提供支付租約及薪資的紀錄,但他都回答是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轉帳紀錄等語。被告2人有向我先前任職的銀行辦紓困貸款,被告2位有一起到銀行,當時有提供契約原本,我再拿去影印,被告吳國中有於提出之員工薪資名冊及租賃契約上蓋用印鑑章,我記得是一個正楷的章,應該是偵卷一第45頁這一顆等語(偵卷一第321至3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2、123、128頁),並有蓋用「吳國中」正楷印文及「與正本相符黃天皜」確認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25至29、31至35、45至47、148至152、153至15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及照片(偵卷二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且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吳國中」印章本來即為被告吳國中所有,亦據證人呂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

140、141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呂榮發有盜用或偽刻被告吳國中印章之行為,足認證人黃天皜上開證述屬實可信,足徵被告吳國中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天皜、呂榮發證述互相矛盾,所陳避重就輕、有所隱瞞,且不斷翻異其詞,洵難憑採。⑶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本案係由被告呂榮發全權處理,且未曾見過或審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中小企銀士林分行核准貸款後之300萬元、200萬元均撥款至

被告吳國中所有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此為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年6月11日114北一債字第0468號書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43頁)、放款交易歷史檔(本院訴字卷一第277至293頁)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及論理法則,考量本案肇因於被告吳國中欲依本案作業要點申辦紓困貸款,其於案發時為年滿59歲之人,且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陳稱擔任臺北市士林夜市觀光發展協會會長、疫情發生前每攤位平均月銷售額約800千元等情(偵卷一第125頁),顯見被告吳國中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應知悉申辦紓困貸款需提供相關真實資料以資辦理,參以其自陳被告呂榮發每月會提供記載員工、租金及該月收入之簡表,109年2、3、4月都是賠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衡情被告吳國中對於109年2、3、4月員工人數、薪資及租金總額、攤位營運狀況可能陷於嚴重虧損等情自非全無所悉,亦無置所營事業持續陷於嚴重虧損之理,被告吳國中辯稱均委由被告呂榮發全權處理、未曾見過或審閱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無可信。

②又被告吳國中既為紓困貸款之申請人,其為符合上開作業要

點所要求之「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之證明,據以核算得申貸之總金額,自需先指示被告呂榮發備妥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再執以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衡以事理常情,應可認被告呂榮發依被告吳國中指示偽造陳令萱等16人之簽名而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填載不實租賃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物並偽造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簽名及捺用指印(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而偽造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於109年2、3、4月受雇於被告吳國中並領取該等月份薪資、被告吳國中有向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等人租用本案攤位並按月支付租金之意,且在均明知上情之下,卻仍持偽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人員行使之,被告吳國中與被告呂榮發於本案行為時實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至明,否則何以被告呂榮發得在與「謝小玉」、「陳威宇」素不相識之情形下,逕行利用被告吳國中之名義及印章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甚至決定各員工每月薪資、本案攤位之每月租金數額?被告吳國中及其辯護人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況被告吳國中空言所指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係由被告呂榮發自行製作乙節縱然為真,當僅係被告吳國中與被告呂榮發就本案犯行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足排除被告吳國中之犯行,被告吳國中係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等節,至為明灼。⑷被告吳國中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吳國中確有承租本案攤位及

經營之事實,並提出被證2至4之經營「如意坊」、「吉祥坊」、「象神」攤位照片為證(本院訴字卷二第61至69頁)。

然審究上開照片內容,可知被證2、4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4年7月6日,且無從確認被證3照片之拍攝時間,亦無法辨識其上「如意坊」之攤位編號,實無據此認定被告吳國中確有於109年2、3、4月承租本案攤位並實際經營之事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吳國中確有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攤位並經營「象神、愛神」,並以證人蔣銘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所附照片為據,然證人蔣銘財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對於租賃期間已不復記憶,且不確定其所見在場之人為朋友或員工等語,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地方創生業者貸款洽訪表所附照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吳國中有雇用員工經營攤位之事實,已於前述,自無從據此為被告吳國中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國中有經營其他攤位,且有繳納貸款僅因疫情影響而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吳國中有以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吳國中有無經營其他攤位或日後有清償部分債務之情事,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而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為本

院所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行使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上,分別有簽署陳令萱等16人、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之姓名及捺用後4人之指印,分別用以表示陳令萱等16人確有受雇於被告吳國中並領取109年2、3、4月薪資、被告吳國中向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租用本案攤位並按月支付租金之意思,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偽造陳令萱等16人、蔣銘財、謝小玉、連家偉、陳威宇之姓名及捺用指印(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中、呂榮發尚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中及呂榮發明知於109年間因疫情日趨嚴峻,政府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而委請中小企銀士林分行辦理紓困貸款,且被告吳國中未於附表一「租賃期間」欄所示期間分別以所示每月租金租用本案攤位,亦未實際經營本案攤位或雇用陳令萱等16人擔任員工之情形下,偽造本案員工薪資名冊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並持以向中小企銀士林分行申辦紓困貸款,致中小企銀士林分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貸300萬元、200萬元,不但侵害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該銀行核准紓困貸款正確性之信任,惡性非低,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國中、呂榮發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且迄未賠償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因此所受損失,縱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向被告吳國中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其應返還498萬3,5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5頁),被告吳國中仍未見清償,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吳國中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呂榮發則有犯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吳國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被告呂榮發則自陳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1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吳國中、呂榮發以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之3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均撥款至被告吳國中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犯罪所得已有分配,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吳國中就本案犯罪而有合計500萬元之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吳國中已清償本金1萬6,414元,尚餘498萬3,586元未實際返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運處114年6月11日114北一債字第0468號書函(本院訴字卷一第241、243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國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查,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提出予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其中所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開偽造之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原本已去向不明,業經被告吳國中、呂榮發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復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持有保管中,且本案員工薪資名冊、本案聯合經營契約書影本,既已交付予中小企銀士林分行人員收受,亦非屬被告吳國中、呂榮發所有,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承租人 出租人 攤位編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1 吳國中 蔣銘財 1 107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10萬9,000元 3 2 吳國中 連家偉 2 107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萬9,000元 4 3 吳國中 謝小玉 37 106年8月3日至111年8月2日 9萬元 41 4 吳國中 陳威宇 97 108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 9萬9,000元 100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與卷頁出處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2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5頁) 偵卷一第45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2 109年3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6頁) 偵卷一第46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3 109年4月員工薪資名冊(偵卷一第47頁) 偵卷一第47頁「領款人簽章或蓋章」欄之陳令萱等16人之署名各1枚 4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1、3號攤位之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148至152頁) ①偵卷一第149頁「蔣銘財」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150頁「蔣銘財」指印2枚 ③偵卷一第152頁「蔣銘財」署名1枚、指印1枚 5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2、4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153至157頁) ①偵卷一第154頁「連家偉」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155頁「連家偉」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157頁「連家偉」署名1枚、指印1枚 6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37、41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25至29頁) ①偵卷一第26頁「謝小玉」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27頁「謝小玉」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29頁「謝小玉」署名1枚、指印1枚 7 公有士林市場編號97、100號攤位聯合經營契約書(偵卷一第31至35頁) ①偵卷一第32頁「陳威宇」署名1枚、指印4枚 ②偵卷一第34頁「陳威宇」指印1枚 ③偵卷一第35頁「陳威宇」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