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佑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佳政)、偽造林佳政印章壹顆、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貳張(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林佳政印文貳枚、林佳政署押貳枚)、印台壹個、簽名板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2月間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昆」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人,向A01佯稱:操作泓奇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52萬5,000元,A01嗣警覺有異,尋求警方協助,在警方陪同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價值相當162萬元之黃金,A05遂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林佳政)、泓奇公司收款收據2張(含偽造之泓奇公司印文2枚),另在收據上蓋印事先偽刻之林佳政印章印文2枚及簽署偽造之林佳政署押2枚,復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泓奇公司職員「林佳政」與A01見面而行使之,表明係泓奇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於A01交付黃金之際,旋即經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1支、偽造泓奇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林佳政」印章1顆、收款收據2張、印台1個、簽名板1個。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01既已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就其於本院具結證述之部分,自得作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既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本院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57至63頁、121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昆」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群組,後被告按「麥昆」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泓奇公司」外派專員「林佳政」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並事前準備「林佳政」之印章,於收據上簽署「林佳政」之署押並蓋印「林佳政」之印文,嗣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A01面交價值相當162萬元之黃金等情,業據被告所供認不諱(偵卷第15至23頁、73至79頁、89至92頁、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查扣物品之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114年1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缺錢在網路上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亦無與「麥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稱因債務糾紛要求被告向債主拿錢,且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對於異常事物之警覺程度難以與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相比,被告並無主觀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

之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切勿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雖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偏低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惟被告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經擔任過泥作工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㈡復綜合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可知(偵卷第15至23頁、73至79頁

、89至92頁、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35至50頁、57至63頁),被告係於臉書上應徵臨時工之工作,因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麥昆」,經「麥昆」告知此工作係負責向債主收取款項,惟被告對於「麥昆」所稱之「債務」內容全然不知,亦不清楚為何是使用「泓奇公司」及「林佳政」之名義向告訴人取款,甚而被告口中所稱之「泓奇公司」工作證,亦係被告於超商自行列印,此與一般企業需經由面試篩選入職員工、由公司於錄取後親自由公司內部人員發給工作證等情顯有不符,且被告僅單純負責收取款項,卻需事前準備偽刻之「林佳政」印章、偽造之「泓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由「麥昆」全額支付被告自臺南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北之費用,另額外給付被告1萬至2萬元之報酬,如此簡單之工作,卻需耗費相當之財力、人力及時間完成,又被告於整個收款過程隱姓埋名,此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實無不生懷疑為非法之理,從而認知到此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可以使用假的證件,我知道證件上的姓名不是我,我一開始雖然不知道這是犯法,但我接觸到被害人時我有懷疑等語,並於該次訊問程序坦認犯行(偵卷第89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認罪之意思,就是承認有做這件事,我也知道平時不可以亂使用他人姓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當員警、檢察官對被告詢問、訊問時,被告均能快速理解問題並立即切題回應,甚而清楚說明其本案在網路上尋找工作、面交取款之過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交談之過程中,我覺得被告的言行舉止與常人相同,應對均無差異,我才會相信被告為外務專員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更足認被告清楚認識整個案發過程,其對於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姓名及本案面交取款行為將構成犯罪乙節有所知悉,然其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冒險行之,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群組內有多少人我不確定,應該至少有3個人,是由「麥昆」指示我去取款等語(偵卷第7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面交過程中,我詢問被告是否有工作證,是否可以提供給我看,我要拍照傳給客服確認一下,被告就說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由此可見被告已然知悉本案參與面交取款之人,除「麥昆」外,尚有群組內其他不詳成員,及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之客服人員,是本案所涉及之人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聯繫,再由「麥昆」發號施令,由被告負責面交取款,組織分工明確,屬於集團運作共同完成任務,而該任務之目的即係為收取他人之財物,益徵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乃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至為灼然。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採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與除「麥昆」以外之人聯繫,及與他人聯繫時是否能切題回應,然上開待證事實,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成員至少有3人(偵卷第77頁),且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應答均正常(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告訴人A01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面交取款當下均能適切回應(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業如前述;另檢察官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黃隆正醫師,待證事實為鑑定人之學經歷、本案鑑定之參考資料為何,然本院送請奇美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已檢附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本院卷一第131頁),又鑑定人之學經歷、相關司法鑑定經驗,業經奇美醫院以115年1月27日(115)奇人字第0480號函檢附鑑定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鑑定人歷年參與之司法鑑定案件及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介紹清單(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18頁),是上開待證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面交之財物雖達162萬元,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被告於列印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並在收據上蓋印偽造之林佳政印章印文及簽署偽造之林佳政署押後,尚未將收款收據交附予告訴人,即遭員警當場逮捕,為證人A01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5頁),是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偽造私文書而無行使,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㈣被告於泓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麥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究有無完全之責任能力,因事涉醫療專業,有無此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被告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仍宜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俾法院之判斷能臻妥適。經本院奇美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高職期間腦傷後,智能及生活功能顯著下降,並有明顯情緒障礙,推測被告符合「器質性情感性精神障礙」,綜合本次衡鑑與晤談內容,推測被告在快速整合多元訊息之工作、日常生活或社交環境可能會因執行功能限制而做出不適當或衝動之決策,導致法律責任理解與行為後果預測能力受限,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器質性情感性精神障礙」已存,此一心智缺陷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

⑵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由上開醫院專業鑑定小組根據與被告本

人精神科會談、病歷內容、法院文件及心理衡鑑報告,所作之專業判斷,並無何論理上之瑕疵可指,堪認上開鑑定報告為可信,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因「器質性情感性精神障礙」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相比顯著降低,而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主張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憑被告及被告父親之陳述而作成,未參考其他資料,另鑑定結果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惟鑑定醫師乃審酌被告、被告父親之會談、被告之病歷資料、法律卷宗等內容據以作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本院114年7月16日士院鳴刑信114訴450字第1140214933號函(本院卷一第131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且鑑定人對於本案之鑑定結果亦經載明如前,無含糊之情,是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⒊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然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本案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本案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辦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擔任僅為取款車手之角色,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泓奇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佳政)、偽造「林佳政」印章1顆、收款收據2張(含偽造之泓奇公司印文2枚、林佳政印文2枚、林佳政署押2枚)、印台1個、簽名板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款收據已經本院諭知宣告沒收,則自無再對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無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39頁),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受有報酬存在,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