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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以提供一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此帳戶於本案中並無詐騙款項匯入)之提款卡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並於同日1時15分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黃士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財產犯罪時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董耀文、馬頤芝、吳旻洋、温挺妤、莊嘉卉、鄭苡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怡如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5至9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耀文、馬頤芝、吳旻洋、温挺妤、莊嘉卉、鄭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801號卷(下稱立字卷)第54、55、75至77、163至1

65、111至113、134至136、144、145頁】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5日至113年8月27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3、39至41頁)、被告與暱稱「黃士華」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第15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17日書面告誡(立字卷第37、3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6月12日至113年8月27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3至45頁)、「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7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7至49頁)及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卷第15頁),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另定調解期日並通知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僅有告訴人董耀文到庭並與被告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全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3號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5、95、101、102、105、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謂欠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背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負擔子女之療養院費用(本院訴字卷第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方式,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士華」,並獲得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2頁),堪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董耀文業已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1萬元,已如前述,倘沒收被告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就扣除1萬元後之餘額4萬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因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予

「黃士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董耀文(已提告) 董耀文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雲」之人,其向董耀文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售之中古輪胎,要求加入中國信託線上客服以聯繫交易細節等詞,致董耀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8月27日13時6分許,匯款9,983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出處 ㈠董耀文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5至69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51至53、59至63頁) 2 馬頤芝(已提告) 馬頤芝於113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Tomone lnoue」之人,其向馬頤芝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且需經過賣貨便驗證等詞,致馬頤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8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8月27日14時32分許,匯款1萬2,198元 證據出處 ㈠馬頤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7至10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第71至73、81、91、105頁) 3 吳旻洋(已提告) 吳旻洋於113年8月25日19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白俊楠」、「銀行客服」之人,其等向吳旻洋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吹風機,但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制等詞,致吳旻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匯款9,983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9,985元 113年8月27日12時54分許,匯款2,123元 113年8月27日12時57分許,匯款4,123元 證據出處 ㈠吳旻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77至183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61、167至176頁) 4 温挺妤(已提告) 温挺妤於113年8月26日20時10分許,經由小紅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佳琪(欣欣媽咪)」、「合作金庫線上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温挺妤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所刊登之二手鞋子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簽署誠信交易等詞,致温挺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4,01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據出處 ㈠温挺妤提供之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21至127頁)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09、115至117、129頁) 5 莊嘉卉(已提告) 莊嘉卉於113年8月26日22時48分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雲」之人,其向莊嘉卉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所刊登之藍芽體重機,但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需客服指示操作等詞,致莊嘉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9分許,匯款4萬2,058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據出處 ㈠莊嘉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14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譚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 6 鄭苡伶(已提告) 鄭苡伶於113年8月27日10時39分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雅雲」、「Siju Lianca」之人,其向鄭苡伶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賣場所刊登之商品,因結帳失敗需依「蝦皮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完成認證簽署等詞,致鄭苡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2萬4,30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據出處 ㈠鄭苡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50至16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43、146至149頁)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