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B113545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B113545A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隨身碟壹個(內存有對話紀錄參份及性影像柒個)沒收。

事 實AW000-B113545A(姓名詳卷)與AW000-B113545(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AW000-B113545A因乙女屢有與異性交往親密而相處不睦。㈠AW000-B113545A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與乙女共用之電腦內,見乙女未登出「Evernote」軟體帳號且該軟體存有乙女擅打之網路日記1篇,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以手機照相方式予以竊錄,並提供予AW000-B113545A母親(姓名詳卷,下稱丙女)觀看,嗣由丙女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網路日記翻拍照片傳送予乙女,乙女始悉上情。㈡AW000-B113545A又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上址臺北市北投區住處書櫃內,見乙女手寫之日記1篇,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未經乙女之同意,以手機照相方式予以竊錄,並於113年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女,乙女始悉上情。㈢AW000-B113545A另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在上址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與乙女共用電腦內,見乙女未登出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且乙女與臉書暱稱「Bruce Yang」之人在Messenger留有對話記錄,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攝錄性影像及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乙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對話紀錄共3份,再將上開對話記錄及對話中「Bruce Yang」傳送給乙女之性影像共7個載出重製存入USB隨身碟內,並於113年4月30日,將上開隨身碟寄送至乙女父母位於臺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乙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提起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被告AW000-B113545A提出本案告訴,指訴被告有無故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等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士林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8頁)。就丙女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日記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以網路日記裡的人(下稱丁男)來跟我爭執,不是拿本案的網路日記來跟我爭執,當時被告跟我爭執時,都沒有提到網路日記中為何會有記載「丁男」的名字,該篇網路日記被翻拍的照片,是113年1月由被告母親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1至40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丙女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足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由丙女傳送網路日記照片後,始確知被告有無故竊錄其於「Evernote」軟體中撰寫網路日記之犯罪事實。是告訴人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後6個月內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本案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發現上開網路日記,因日記內容提及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丁男」之人發生親密關係,被告甚感震驚,遂持手機拍照存證,並於109年以此質問告訴人,且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傳送『你上次跟「丁男」外遇也說不會有下一次』,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傳送「四年前,雖然你說要原諒我,但其實你沒有放下」,可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間確實為了告訴人與「丁男」之事爭執,且對話中提及「四年前」被告要原諒告訴人等語,顯是指告訴人與「丁男」之間發生婚外情乙事,是告訴人顯然於109年間即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證1之對話紀錄),其與告訴人之對話時間皆係於113年1月10日即告訴人收受丙女傳送之網路日記照片以後,則對話內容是否即係談論本案網路日記內所載之事,實屬有疑;又對話中雖有提及『「丁男」外遇』及「四年前」等語,然對話時間相隔4日,難以認定此兩句對話之關聯性,且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另份對話記錄(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在對話中質問告訴人與其他異性交往情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僅針對「丁男」一人爭執,是無法知悉告訴人所述「四年前」之事究為何事、針對何人;復以告訴人對於被告確實有以「丁男」之人與之爭執,但沒有提過翻拍網路日記的事,是113年1月間從丙女處始得知等情,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翻看過其網路日記而得知日記內容,然與告訴人知悉被告確實有以工具竊錄網路日記之行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於109年即已知悉本案被告竊錄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錄上開告訴人撰寫之網路日記、手寫日記及Me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並將對話紀錄及對話中所傳送之告訴人性影像載出存入USB隨身碟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蒐集證據跟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情才會去拍攝上開日記跟對話,不是無故去做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拍攝上開日記、對話紀錄及性影像等內容,係為了保全訴訟證據、協議離婚及婚姻心理諮商等目的,並非出於無故而為之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除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知悉時點外,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47至50頁、偵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字卷第6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395至408頁),並有被告攝錄之網路日記、手寫日記、Me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性影像截圖、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公開卷第13至19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4頁、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89至2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雖與被告共用電腦,惟告訴人就電腦內之「Evernote」及臉書社群軟體皆設有帳號密碼,且非被告所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對於軟體內所存放之檔案具有隱私性,是難認被告得以與告訴人共用電腦之情而可無限制的瀏覽告訴人於電腦軟體中製作之檔案進而予以攝錄;另告訴人之手寫日記雖未上鎖且放在住處書櫃中,然衡以一般常情皆知日記為個人書寫生活日常經歷、心情感受之記錄,具有高度私密性,不得因告訴人未刻意藏放該日記,即謂其有容任被告得任意翻閱進而拍攝之意。是被告尚不得以蒐證告訴人外遇之證據為由,而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日記、對話記錄、身體隱私部位、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婚姻之問題,而擅自閱覽告訴人之日記及與他人間之臉書對話內容,再將之拍攝,並將對話內容中之性影像重製存入隨身碟寄給告訴人,忽視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手機竊錄告訴人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後,將對話紀錄及對話中所傳送之性影像載出存入USB隨身碟內寄送給告訴人,此隨身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用以竊錄之行動電話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所竊錄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