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凱薩琳法扶律師 黃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伍凱薩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伍凱薩琳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更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記載「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為「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存摺、提款卡一併寄出」,㈡刪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一、第5行「附表所示」4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不

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⒈其竊取蕭生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其將蕭生利交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其償還高利貸,竟竊取蕭生利之陽信、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連同蕭生利交付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悉數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也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使告訴人林易璋受有財產損失,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執法人員追查贓款、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承本案竊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申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本院卷第44頁、第53至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暨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55號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6號審理,該案亦係被告提供他人(按係卓維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素行(本院卷第59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有卷附交易明細表所示(立字3408號卷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迭陳其於本案未獲犯罪所得(立字3408號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因認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4號被 告 伍凱薩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不知情之蕭生利(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號)及提款卡取走,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蕭生利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將上述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便利商店賣貨便須簽證認證之方式詐欺林易璋,致林易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0時19分、22分、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00元、3萬5029元至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易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伍凱薩琳坦承有將同案被告蕭生利之上述三帳戶交付之事實,惟辯稱:伊誤信他人協助清償貸款,故寄出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生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陽信及玉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易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易璋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各1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分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本件報告機關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交付三帳戶予他人,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等情,然本件行為前、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業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是就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應為該法第15條之2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郵局帳戶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此幫助洗錢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帳戶罪嫌,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