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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仁清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仁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仁清與袁智清、袁碧青、袁勇清、袁鳳清均為劉顯鳳(業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死亡)之子女。劉顯鳳於108年1月間因年長須看診洗腎,而暫居於袁仁清內湖住處,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袁仁清,授權袁仁清自該帳戶提領劉顯鳳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詎袁仁清明知劉顯鳳僅同意其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供應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逾越劉顯鳳之授權範圍,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未經劉顯鳳同意及授權,接續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劉顯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經劉顯鳳本人授權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袁仁清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77萬3,529元,袁仁清領得上開款項後,將之用以清償自身債務或投資等用途,足生損害於劉顯鳳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袁智清、袁鳳清、袁碧青、袁勇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袁仁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提領劉顯鳳之存款,但均係經劉顯鳳同意,用於支付劉顯鳳日常生活及聘僱看護花費,且劉顯鳳有授權被告將本案帳戶內存款用以供被告投資或清償債務,故被告曾提領本案帳戶內480萬元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袁智清、袁碧青、袁勇清、袁鳳清均為劉顯鳳之子女

,劉顯鳳業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提款單,並在提款單上蓋用劉顯鳳之印章後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因此自本案帳戶內領得共計777萬3,52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本案帳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儲字第1111211577號函暨附件提款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3至55、65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劉顯鳳授權或同意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償還債務及投資所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劉顯鳳因重病在身皆由我照顧,因劉

顯鳳擔心用到錢,我無法支付,故將郵局存摺(含密碼)、印章、定期存單交由我保管,提領款項均由劉顯鳳授權而為,解除定期存款單都是劉顯鳳與我親自至郵局簽名辦理解約,因為劉顯鳳對其他子女不信任,所以要我把所有錢領出來,等她往生後,交由我全權處理後續遺產分配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提領劉顯鳳帳戶內的錢是為照顧劉顯鳳,作為劉顯鳳醫療費、看護費、生活費,其他是劉顯鳳給我投資房地產支出用的,都經過劉顯鳳授權與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嗣又改稱:劉顯鳳生前於108年1月底把郵局存摺印章密碼都交付給我,說可以提領款項,把民間貸款還清並作其他投資,故我將劉顯鳳的財產拿去清償債務共計48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於本院復更稱:108年過年期間,我說我在外有些債務,包含1筆480萬元抵押債務,還有銀行房貸每月7萬元,劉顯鳳知道就說要把一些錢給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對其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顯鳳生前於108年1月底就把本

案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給我,說可以提領款項,叫我去還債或做其他投資,可是有要求我搬家的時候要跟她一起住,不能將劉顯鳳送到養老院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惟劉顯鳳之病歷紀錄上載:劉顯鳳自己生活,不願意跟兒女同住,生病時女兒會帶著看診,兒女要求一起同住都被拒絕,因要洗腎才被帶到被告家同住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1日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他卷第57頁),與被告所述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秀春證稱劉顯鳳知道被告負債,曾

看過劉顯鳳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說存摺內的錢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0頁),然證人為被告之同居人,所述內容不無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為薄弱,尚難僅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劉顯鳳曾於108年3月21日至110年8月6日間於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憂鬱傾向及疑似認知功能退化,主訴為短期記憶不佳及失眠問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79號函、114年2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1130034706號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57頁),是劉顯鳳有無授權或或同意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供被告還債及投資,及劉顯鳳有無此部分認知能力,均顯有疑義,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並表示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50頁),而其於108年2月20日至郵局提領時,尚向郵局人員表示代領原因為其母需洗腎,為給母居住需整理房間、支付醫療款項及施工而提款等語,亦有提款單背面註記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益證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又劉顯鳳因年長須看診洗腎,於108年1月起至內湖與被告同

住,由被告聘僱看護照顧劉顯鳳,且經被告及劉顯鳳、告訴人袁智清、袁碧青、袁鳳清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劉顯鳳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均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袁智清、袁碧青、袁鳳清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秀春於本院證稱:劉顯鳳因生病洗腎而自新店搬去內湖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載送看診及照顧起居,劉顯鳳的日常生活開銷都是被告拿劉顯鳳的存摺印章去提領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被告所提生活照片、聘請看護支出明細表及外籍看護聘僱契約在卷足稽(見調偵卷第53至73頁)。佐以劉顯鳳為19年次,於108年間已屆高齡89歲,有劉顯鳳之除戶謄本可稽(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袁智清、袁鳳清、袁碧青、袁勇清亦均稱劉顯鳳已經半失智,生病又要洗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顯然劉顯鳳並無能力自行提領存款,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除被告之提領紀錄外,未見其他提領紀錄,有本案帳戶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證(見他卷第43至55頁),故可認劉顯鳳確有將印章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係同意並授權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所使用。

㈣就劉顯鳳之日常生活費用為何,被告於本院供稱:(問:除

了外籍看護費用以外,你媽媽劉顯鳳一個月的日常生活開銷大概多少?)吃飯開銷及上醫院,每次帶她去看急診250元,門診就是100元,有紀錄但是我沒有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告訴人袁智清於本院稱:劉顯鳳每個月開銷除外籍看護1萬7,000至1萬8,000元外,再加上一些生活費,頂多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頒布108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費用,臺北市為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896元等情,綜合以上判斷,應認劉顯鳳於108年間日常生活費用不超過1萬9,896元,而得以每月1萬9,896元為計算。又被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所聘僱臨時看護,每日薪資為2,000元,自108年3月10日起聘僱外籍看護之仲介費為2萬5,000元,外籍看護108年3月份薪資為1萬8,376元,外籍看護108年1月至3月之就業安定費為1,407元乙情,有聘請看護支出明細表及外籍看護聘僱契約在卷足稽(見調偵卷第53至73頁),可認劉顯鳳於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臨時看護費用為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4萬4,000元】;於108年1月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應為8萬1,896元【計算式:1萬9,896元+(2,000元×31日)=8萬1,896元】;於108年2月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應為7萬5,896元【計算式:1萬9,896元+(2,000元×28日)=7萬5,896元】;於108年3月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應為8萬4,679元【計算式:1萬9,896元+(2,000元×10日)+2萬5,000元+1萬8,376元+1,407元=8萬4,679元】。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108年1月至3月間,短短3個月內竟提領高達796萬元,扣除上開日常生活費用及看護花費,亦高達777萬3,529元,顯高於劉顯鳳實際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而逾越劉顯鳳之授權提領範圍。㈤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

作他人之文書,以保護文書實質的真正;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亦不因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名。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劉顯鳳僅授權其自行提領本案帳戶金額作為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除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尚在劉顯鳳授權範圍內(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業已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被告仍填載偽造之提款單,表示劉顯鳳同意提款,再將提款單交給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就其逾越授權範圍部分,足生損害於劉顯鳳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云云,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劉顯鳳尚未死亡,其名下財產尚未由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自無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劉顯鳳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以

供被告投資及償債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劉顯鳳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而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劉顯鳳僅同意其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供應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使用,竟逾越劉顯鳳之授權範圍,逕自偽造劉顯鳳欲提款之提款單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本案帳戶領款手續,以此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損及劉顯鳳及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客戶帳戶存款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高達777萬3,529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事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袁智清、袁碧青、袁勇清、袁鳳清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金額、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目前從事房地產業務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之金額供己花用,共計777萬3,529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袁智清、袁碧青、袁勇清、袁鳳清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有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盜用劉顯鳳印章而在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蓋用印文,係劉顯鳳所有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因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之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其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除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亦未經劉顯鳳同意及授權,接續偽造提款單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經劉顯鳳本人授權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經查:

⒈劉顯鳳於108年1月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為8萬1,89

6元,加上被告先支出之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間臨時看護費用4萬4,000元,共計為12萬5,896元,計算方式業如上開二、㈣所述。是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提領之10萬、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10萬元其中之2萬5,896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所用,並未逾越劉顯鳳授權提領範圍。⒉劉顯鳳於108年2月、3月之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分別

為7萬5,896元、8萬4,679元,計算方式業如上開二、㈣所述,是應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提領10萬元其中之7萬5,896元,附表二編號4所提領46萬5,000元其中之8萬4,679元,均未逾越劉顯鳳授權提領範圍。⒊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頒布108、109、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費用,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若以此標準計算劉顯鳳之日常生活費用,加上外籍看戶每個月薪資約2萬元,有外籍看護支出及實領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67頁),劉顯鳳每個月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約4萬至5萬元,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24所示期間,平均每月提領約提領2至5萬元不等,與供應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相當,是以,應得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用於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使用,尚在劉顯鳳授權領款之範圍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所示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

提領10萬元部分,然本案帳戶於當日並無任何提款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57頁);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2所示109年9月23日提領3萬5,000元,與編號32相同,應屬贅載。是綜上所述,本應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1月29日 10萬元,其中7萬4,104元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 (剩餘2萬5,896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詳附表二編號2)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2 108年2月1日 10萬元,其中2萬4,104元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 (剩餘7萬5,896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詳附表二編號3)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3 108年2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4 108年2月13日 30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5 108年2月14日 35萬元 郵局局號031141提領(新店郵局) 6 108年2月15日 45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7 108年2月18日 25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23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1提領(內湖文德郵局) 8 108年2月19日 24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24萬元 郵局局號000253提領(內湖溪湖郵局) 9 108年2月20日 35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13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1提領(內湖文德郵局) 10 108年2月21日 42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1 108年2月22日 43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12 108年2月23日 38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13 108年2月26日 46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14 108年2月27日 45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15 108年3月4日 46萬5,000元,其中38萬321元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 (剩餘8萬4,679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詳附表二編號4)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16 108年3月5日 40萬元 郵局局號031141提領(新店郵局) 17 108年3月7日 40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8 108年3月8日 46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9 108年3月12日 45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20 108年3月14日 46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21 108年3月20日 33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共計:777萬3,529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8年1月28日 10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2 108年1月29日 10萬元,其中2萬5,896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 (剩餘7萬4,104元部分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3 108年2月1日 10萬元,其中7萬5,896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 (剩餘2萬4,104元部分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詳附表一編號2)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4 108年3月4日 46萬5,000元,其中8萬4,679元係供劉顯鳳日常生活費用及聘僱看護花費 (剩餘38萬321元部分逾越劉顯鳳授權範圍,詳附表一編號15)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內湖北勢湖郵局) 5 108年4月1日 7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6 108年6月17日 7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7 108年7月4日 3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8 108年10月2日 7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9 108年11月25日 2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0 109年1月14日 4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1 109年2月3日 4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2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2 109年3月17日 2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3 109年4月16日 2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4 109年5月28日 2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5 109年6月18日 2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6 109年7月6日 2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17 109年9月23日 3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08提領 (臺北敦南郵局) 18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郵局局號000249提領 (內湖碧湖郵局) 19 110年2月8日 10萬元 郵局局號000256提領 (內湖江南郵局) 20 110年6月7日 11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21 110年7月9日 2萬3,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22 110年9月15日 4萬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23 110年10月4日 2萬5,000元 郵局局號000256提領 (內湖江南郵局) 24 110年11月2日 2萬3,000元 郵局局號000257提領 (內湖北勢湖郵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