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博昌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博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博昌因任職某融資放款公司期間積欠該公司款項,竟未經其母劉陳閃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博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在其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連保人欄內冒簽附表編號1所示之「劉陳閃」姓名,而偽造劉陳閃同意擔任劉博昌欠款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完成後,即將本案借據交予該公司同事麥炳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陳閃。
(二)劉博昌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擅自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蓋「劉陳閃」指印及出票人欄內冒簽「劉陳閃」姓名,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完成後,即將本案本票交予麥炳輝作為該公司債權之擔保。嗣麥炳輝先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陳閃強制執行,迨113年9月18日實施查封劉陳閃名下房地時,劉陳閃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陳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劉博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芝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本票、本案收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37、73頁、第95至97頁、第131頁),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博昌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告訴人劉陳閃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告訴人姓名及偽蓋指印等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查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且告訴人與其具有母子關係,雙方於本院業已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減輕被告刑事責任之旨,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7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告訴人間關係,暨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簽名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本案收據因業經被告交予麥炳輝,尚難認定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本票則屬被告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劉陳閃」之簽名及指印皆併同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簽名或本票 備註 1 偽造之「劉陳閃」簽名壹枚 偽簽在107年8月6日立據人為被告之編號000000借據上(見偵字卷第37頁) 2 偽造之本票壹張 發票日112年11月11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380萬元(見偵字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