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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7號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殷瑱

曾秀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113號、114年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殷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殷瑱、曾秀娟均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謝華庭」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殷瑱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之車手、曾秀娟擔任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之「洗車」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使用賣貨便網路交易系統云云,使陳淑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41元、同年月3日0時2分許匯款11萬1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所有人蔡明富,蔡明富涉案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日某時許,指示「謝華庭」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秀娟測試是否能正常使用,曾秀娟依指示確認郵局帳戶能正常使用後,再指示張殷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年月2日22時26分、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汐止龍安郵局ATM,提領6萬元、2萬9,000元;於同年月3日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日0時41分、42分、43分許,均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000元。張殷瑱提領前開陳淑妤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後,即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06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5號之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11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二、張殷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璧菁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楊壁菁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騙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該贓款匯入上開楊璧菁之玉山銀行帳戶,張殷瑱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同一上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該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3年7月3日20時54分許、20時55分許、21時2分許、21時3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9分許、21時52分許、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汐止區公所內之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汐農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茂盛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店等地,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5元、20,005元、19,905元、11,005元、20,005元、20,005元。張殷瑱提領前述金額後,即繳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與前述「一」之行為共同與自「謝華庭」處獲取共計2,000元之報酬(由張殷瑱、曾秀娟平分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13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27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三、案經陳淑妤、黃渝雯、羅宏檸、李悅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殷瑱、曾秀娟(下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張殷瑱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9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與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妤、黃渝雯、羅宏檸、李悅誠(下均逕稱其名)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殷瑱另案遭扣案手機中之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各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張殷瑱就事實欄「二」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謝華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部分,張殷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

後數次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追加起訴書漏未敘及張殷瑱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接續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數罪併罰:張殷瑱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至3各次罪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張殷瑱部分:張殷瑱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曾秀娟部分:曾秀娟雖供稱:我說要請家人繳回我的犯罪所

得1,000元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無任何繳回之紀錄,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佐,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13號、114年度

偵字第10272號併辦意旨書分別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受詐欺集團所指揮之提款車手及洗車之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就被告分別考量其擔任角色之不同、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之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行為後態度、被告各自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曾秀娟與陳淑妤和解成立(審訴卷第104頁)、張殷瑱與黃渝雯調解成立(追加起訴審訴卷第45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狀、被告於審判期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張殷瑱所犯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張殷瑱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承共同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且由其等各自平分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且卷內事證均查無有主動繳回之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

係於113年5、6月間加入「謝華庭」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之,由被告分別為前述之詐欺集團分工,因認被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謝華庭」與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洗車工作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3、165、188頁)足資參佐,又被告自承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此有該案判決影本為證(審訴卷第54至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是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揆以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依法本應就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起訴、追加起訴法條

,陳稱:組織部分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均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此部分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僅以言詞為上開更正,而未正式撤回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起訴,此部分之更正顯然不生何等訴訟法上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黃渝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以露天拍賣擔任假買家,再以LINE暱稱「王志」、「李筱華」、「專員:姜家豪」之人,向告訴人黃渝雯佯稱:欲購買東西、需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渝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20時37分許 20時38分許 49,985元 44,015元 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2 羅宏檸 於113年6月27日,告訴人羅宏檸於Instagram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有中獎,可將中獎之獎金領取出來云云,致告訴人羅宏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21時32分許 17,011元 3 李悅誠 於113年7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工作人員,致電李悅誠佯稱:因中油APP遭駭導致被盜刷消費云云,致李悅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21時45分許、22時13分許 4,746元 5,06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