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凡芸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凡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凡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daN丹」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凡芸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daN丹」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秀媛、劉時立,致告訴人張秀媛、劉時立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凱基帳戶內,被告再依「daN丹」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指定之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秀媛、劉時立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daN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秀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劉時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依「daN丹」指示,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將匯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daN丹」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詳細對話紀錄,從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並不是毫無緣由將凱基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帳戶,而是詐欺集團先以求職詐騙之方式,讓被告先去辦理虛擬貨幣的帳號,還發給被告薪資,讓被告誤認所做的事情為正當、合法,且過程中詐欺集團也讓被告拿出自己的錢,讓被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後當被告要出金時,詐欺集團利用名目讓被告之虛擬貨幣帳號被凍結,需要繳交保證金才有辦法解凍出金,此亦為現今社會常見之詐騙手法,當時被告因無法交付保證金,詐欺集團才改用另一方式,向被告訛稱如幫忙工作後便會幫忙代墊保證金,讓被告可以出金,幫忙工作之過程也會給被告薪水,因被告當時已被詐騙6萬元,且家中因地震關係有資金需求,當下也無工作,因為急迫情形,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後續被告才會將凱基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就匯進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向被告誆稱係貨款,係由公司會計以個人名義匯給被告,目的係為節稅、節省手續費,被告再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代為支付貨款,因被告當時已被詐騙,實際上也因詐欺集團一直緊湊地監控,使得被告喪失判斷能力。被告確實與詐欺集團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謀議,客觀上也不知自己之行為已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
aN丹」之人開始聯繫通訊,被告同意提供凱基銀行帳戶予「daN丹」所稱公司作為收款帳戶,並依「daN丹」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被告以其先前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均綁定凱基銀行帳戶為出入金帳戶),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daN丹」指定之錢包地址;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秀媛、劉時立,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凱基銀行帳戶內,「daN丹」再指示被告之將上開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情,已據被告就以上客觀事實經過供明在卷(立字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另經告訴人張秀媛、劉時立指訴被害經過明確(立字卷第53至62、137至141頁),並有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daN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秀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暨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時立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立字卷第37至47、77、87至109、115至127、153至159頁),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固堪認被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依「daN丹」之指示操作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工具,並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daN丹」指定之錢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
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雖交付金融帳戶予以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然行為人如同樣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凱基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及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daN丹」指定之錢包,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
㈢查被告最初係於113年3月10日下午,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由
帳號「大潤發」所刊登之家庭代工廣告,因求職而加對方為好友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行動支付商家」開始聯繫,「行動支付商家」原告知之工作內容為處理網站訂單、核對訂單金額、當天回報核對總結等事項,並表示被告可線上填寫履歷及個人資料,再將暱稱「黛安娜Diana」之人加為好友後,將由暱稱「黛安娜Diana」對被告進行教學指導;被告則自同年月11日中午起,轉為與「黛安娜Diana」聯繫,但「黛安娜Diana」旋向被告表示原有職缺額滿,將為被告安排另一份線上工作,工作內容係加入名為「雄鷹展翅 盛世翱翔」之群組,被告須每日在固定時段,就群組內發單之數據按照指示跟單,當跟單到一定獲利時,即可每半個月領1次薪資,金額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被告應允後,「黛安娜Diana」便傳送虛偽之投資網址連結http://app.international-elements-asd.com/login供被告點入與註冊,同時要求被告搜尋幣託等4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後下載到手機,此後「黛安娜Diana」則手把手指導被告如何跟單並累積可用資金,當被告以上開虛偽投資網址將可用資金累積至可領薪之金額後,「黛安娜Diana」便再教導被告以先前註冊之幣託虛擬貨幣帳號收取薪資100顆USDT(泰達幣,下略),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亦確實經由將100顆USDT賣出及買入新臺幣之出金方式,成功提領與100顆USDT等值之新臺幣3191元並匯至被告綁定之凱基銀行帳戶;而被告原本僅有依指示在上開虛偽投資網址操作跟單,「黛安娜Diana」又於同年月25日晚間利誘被報名所謂專案,即被告可在上開虛偽投資網址投入金錢以獲取豐厚利潤,並轉介負責專案之「Adan督導」供被告加為好友,被告即於同年月26日中午與暱稱「Adan督導」之人開始聯繫,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33分、34分,自其凱基銀行帳戶轉帳至虛擬貨幣信託專戶,投入共6萬元金額購買1861顆USDT,「Adan督導」再指示被告透過上開虛偽投資網址,將1861顆USDT轉入「Adan督導」所指定且被告無法控制之錢包地址;此後,經過3至4日,「Adan督導」指示被告在上開虛偽投資網址內進行一番操作後,原有1861顆USDT變為6萬5060顆USDT,被告見獲利甚豐,打算將6萬5000顆USDT出金,被告因不熟操作,遂依「Adan督導」指示,更改提領之錢包地址,未料虛偽投資網址出現AI客服表示被告之帳戶遭凍結,必須繳交5%保證金亦即約3250顆USDT之等值新臺幣金額(即9萬至10萬元不等),始可取回投入之金錢;被告在已無資力負擔之情況下尋求「Adan督導」協助,「Adan督導」表示被告幫忙工作1週,可出借上開保證金給被告,工作期間被告亦有薪水可領,被告應允後,「Adan督導」即轉介暱稱「daN丹」之人,被告即自同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與「daN丹」開始聯繫;「daN丹」自稱任職公司為亞洲貿易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需被告擔任主管助理,被告工作內容為以帳戶收取公司會計匯入之貨款,再由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daN丹」提供之國外公司收款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貨款支付給國外公司,「daN丹」並告稱公司大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已由公司會計先行臨櫃申報,且以虛擬貨幣支付貨款係為節省手續費及快速到帳,更有節省營業稅及合法避稅等好處,且因公司對外給付之貨款金額龐大,正規虛擬貨幣交易所每人每日購買與發送之虛擬貨幣額度則有限制,才需由被告以上述模式協助等語,被告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照「daN丹」之指示,將本件2位告訴人匯入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daN丹」提供之錢包中等經過情形,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行動支付商家」、「黛安娜Diana」、「Adan督導」、「daN丹」等不詳之人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幣託虛擬貨幣帳號出金後入金至其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頁面截圖、被告以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7日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之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33至93、95至135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後確認確實均由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所保留對話紀錄予以截圖(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並觀諸被告所提各份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不僅有載入日期,且時間連續,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是上開事發經過,應可信為真實。㈣承前,被告之所以於113年4月2日下午,同意將凱基銀行帳戶
提供予「daN丹」作為收款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28分、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即告訴人劉時立、張秀媛匯款後,依「daN丹」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daN丹」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其此部分行為並非純粹出於租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號而獲取對價為目的,而是歷經LINE暱稱「行動支付商家」、「黛安娜Diana」、「Adan督導」、「daN丹」等不詳之人透過不斷之話術包裝,從一開始被告應徵登打資料之工作已無職缺,改誘使被告在虛偽投資網址內跟單及累積可用資金之方式,並利用被告不熟悉操作而可手把手控制被告,以及讓被告於工作約1週後取得3191元薪資等手法,讓被告誤信為真,更進而騙取被告投入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被告無法控制之錢包地址等等,堪認在「Adan督導」提出幫忙工作1週始為被告代墊保證金之前,被告所遭遇之情況與現今常見之投資詐騙無異,被告如當時仍有資力可拿出3250顆USDT之等值新臺幣款項,大有可能繼續遭到詐騙而損失財產。又即便在被告同意配合「daN丹」所稱之工作內容後,觀之雙方針對收款、買幣過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除起初對於帳戶內頻繁匯入大額款項是否會導致成為警示帳戶一事有所疑慮外(此部分經由「daN丹」以公司會計在匯款時均會臨櫃申報,藉此取信於被告),未見被告尚有隻字片語懷疑該等款項之來源(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35頁),反觀被告在協助「daN丹」工作之期間,尚且自行前往銀行詢問Max及MaiCoin兩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是否可在銀行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宜,經銀行行員回覆因洗錢犯罪猖獗,就上開2家交易所部分均不給予綁定約定轉帳(本院審訴卷第125頁),堪認被告當時確係信賴所收取之款項係支付予國外公司之貨款,而非詐欺犯罪贓款,否則一般有預見自己所為恐涉及不法之人,衡情應不會在行為期間特地至金融機構諮詢,添加自己不法行為遭揭露或曝光之風險,是被告因此未能察覺「daN丹」使用其帳戶收款,暨使用其虛擬貨幣帳號將購得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真正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應屬合理。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堪予採信。
㈤又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故詐欺集團透過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轉為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情況亦不勝枚舉,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且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自不能徒憑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被告應具備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參以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就讀科系為都市規劃與防災相關,而在被告經由網路找尋本件家庭代工前,其畢業後一直以來都是從事精品業之門市服務人員,最後是在香奈兒公司擔任門市服務人員,工作約15年,投資方面除購買股票外,無其他投資,過往曾聽聞友人投資股票時透過當日沖銷之方式取得高額獲利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9、
94、97頁),堪認被告並無從事金融業務、虛擬貨幣業務之相關經歷,亦無能力判斷上開虛偽投資網址之真實性,僅能在「黛安娜Diana」、「Adan督導」、「daN丹」等人之話術及逐步指示下操作,並因過往得悉股票市場確實可能有短時間即能高額獲利,當其投入6萬元後,縱使因「Adan督導」藉由虛偽投資網址操作下之矇騙,讓被告誤認其短時間內帳面上已獲利達約200萬元,對被告而言亦非悖於其本人經驗之事。從而,自被告之學經歷以觀,其主觀上確實可能因此認為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及真實之投資,進而在此認知下提供其帳戶資料。
㈥在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狀況下,人之智識程度各有
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資質一般,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已受騙猶不知其情。衡以目前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求職廣告;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況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遇有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遑論被告於本案中係在「行動支付商家」、「黛安娜Diana」、「Adan督導」、「daN丹」等人經由縝密性、計畫性之話術包裝下,逐步牽引被告之思路,被告最終更係在誤認已獲利達約200萬元,僅差臨門一腳即可順利出金取得款項下,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依照「Adan督導」、「daN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與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予對方使用,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準上以觀,本件被告應係在受騙下,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張秀媛、劉時立之匯入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之情形,惟卷內事證尚難證明其主觀上亦具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即無從遽認其與「daN丹」具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準此,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秀媛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張秀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11日 上午10時50分 3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凡芸) 2 劉時立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投資獲利,致劉時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4月03日 上午10時28分 30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凡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