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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修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張敏」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敏」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偽造之「張敏」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柏修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2月4日更名為電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所,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林柏修於110年12月間,前往上址營業所,向北智捷公司人員束其軒表示欲再以原車申請貸款,束其軒協助林柏修向裕融公司申請審核貸款,遂將相關文件資料寄送予林柏修。詎林柏修明知其未經其前妻張敏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敏」之印章1個後,復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在當時任職之心宇科技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票及授權書上,接續偽造「張敏」之署名與印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檢附張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束其軒辦理對保程序後,交付裕融公司人員行使用以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致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張敏同意擔任前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予林柏修,足以生損害於張敏與裕融公司評估債權擔保及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93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50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2頁、第125至127頁)、證人束其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裕融公司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北裕法字第10361038號函、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北裕法字第10361038號函及所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及林柏修、張敏證件影本(見偵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5頁)、本票及授權書(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下稱強制執行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願意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敏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刻張敏之印章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敏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持以行使及詐取裕融公司財物等舉,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決意於相同時、地所為,各舉措間重合度甚高且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割區隔,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又或僅止於私人間清償債務之擔保,用途既然不一,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亦有異,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冒用「張敏」名義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交予裕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應非難,然其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1張,而僅就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票面金額為125萬元,復只作為車輛貸款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核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牟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原係於109年12月17日向裕融公司申請車貸,係因罹患口腔癌、舌癌需要醫療費用,始再於110年6月28日、本案之110年12月22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貸得款項支應,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裕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清償意願,係因罹患重大疾病需要用錢,為向裕融公司增貸,始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惡性顯然較輕,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

款,未經告訴人張敏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亦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54頁),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清償詐得款項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罹患口腔癌、舌癌第4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關於偽造「張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共同發票人王鏡金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偽造,均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又前開本票上偽造之「張敏」署押及印文,皆屬於偽造「張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授權書,已交付裕融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上各該欄位上(詳如附表二所載)偽造之「張敏」署押3枚及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張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上開印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詐得裕融公司而取得本金125萬元之貸款,應屬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除先前因清償部分借款,裕融公司因有113萬8,576元未獲付款,而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外,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強制執行卷第7至9頁),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4年4、5、7月間又再各給付1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經裕融公司之代理人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剩餘款項即110萬8,576元(計算式1,138,576-30,000=1,108,576元),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本案前一次即110年6月28日貸款

金額為101萬元,於同年12月22日為本案犯行貸款之125萬元中包含前次之101萬元,新增之金額為24萬元,故裕融公司評估貸款償還風險僅新增24萬元,其餘金額皆為前次貸款,與刑事不法無涉云云,惟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行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此種核貸方式既已將其原本積欠裕融公司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為財產上利益,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以多貸得之款項計算。

⒊至裕融公司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7日另具狀陳

報:被告所申辦之貸款結算至陳報日止,尚積欠148萬6,535元,有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上開陳報狀並未載明計算基準或檢附任何試算表,本院認上開陳報狀所載之金額應係以被告於本案借貸之金額加計利息及逾期未償還之利息而計算得出,此金額僅係裕融公司基於貸款契約在民事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金額,而非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110年12月22日 新臺幣125萬元 共同發票人 「張敏」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張敏」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29頁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人 「張敏」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31頁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 「張敏」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