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煌因其經營之煌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達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乃於民國103年7、8月間經由友人陳文裕介紹尋得金主黃杲傑,因黃杲傑要求需由具資力之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黃文煌竟未徵得其父親黃源泉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偽造「黃源泉」簽名1枚,及持其先前向他人借款而向黃源泉取得之印鑑章,在其上各盜蓋「黃源泉」印文2枚,而偽造面額皆為1,000萬元之本票2張(下稱本案本票),嗣於103年8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源泉前所交付之黃源泉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黃杲傑,及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供黃杲傑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偽造之本案本票交付黃杲傑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因黃文煌未依約還款,黃杲傑於105年1月間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黃杲傑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且黃源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9年間,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黃杲傑乃聲請併案執行,於執行分配表期間,黃源泉對黃杲傑提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否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黃杲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杲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文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3年7、8月間,需要借款2,000萬元周轉,透過陳文裕尋得金主即告訴人黃杲傑,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有資力之人所簽本票作為擔保,故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其父親即被害人黃源泉之名字與蓋用被害人之印章,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債務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事先雖然沒有跟我父親說要以他名義開本票,但他知道我要借2,000萬元,也同意我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他知道借錢一定要開本票,我開本票後,回家也有跟他說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其經營之煌達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借款2,000萬元,於
103年7、8月間經由友人陳文裕介紹尋得金主即告訴人,因告訴人要求需由具資力之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未先徵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3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黃源泉」之簽名各1枚,及持其先前向他人借款而取得之被害人印鑑章在其上各蓋「黃源泉」印文2枚,而簽發面額皆為1,000萬元之本案本票2張,嗣告訴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供擔保之本案本票、被害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告訴人乃持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6日完成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103年8月5日金錢借貸3,000萬元債權)予告訴人之登記;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即於105年1月間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且被害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於109年間,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乃聲請併案執行,於執行分配表期間,被害人對告訴人提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下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否認本案本票為其所簽發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114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下稱他卷)33至34頁、偵續卷第1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司執49398債權憑證、被害人對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民事起訴狀(他卷第8、9、10、15、16、17至19、20至21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47001878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偵續卷第37至45、171至173頁)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調取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影卷(下稱民事影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3年8月5日將本案本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告訴人,並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供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他卷第2頁),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5日即依其與被告所簽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轉帳500萬元至陳志明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乙情,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8月5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證(民事影卷第216至217頁、他卷第12頁),衡情告訴人應係取得被告提供之擔保後,始會支付借款,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堪可採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其係將本案本票及設定抵押之文件交給陳文裕云云(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承認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予告訴人之事,並稱:告訴人是扶輪社的社友,大家都認識,所以我才簽給他,但要他匯1,000萬元給蘇明宏;當天我和告訴人、陳文裕會面時,我有在借款契約書簽我父親的名字,本案本票也是當天告訴人叫我簽的等語(民事影卷第153至154、15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否認其將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一事,洵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害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03年8月間
有以我名義開本案本票,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事前被告沒有說要以我名義開這2張本票,事後也沒有跟我說;我曾在103年8月5日去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好像說要設定抵押權,叫我去領印鑑證明,當時他沒有說要借錢及以我名義開本票,我不知道借錢一定要開本票等語(偵續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陳:我父親沒有授權我簽本案2張本票,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印文也是我拿父親印章自己蓋的,我簽這2張本票給告訴人,沒有跟我父親說等語(民事影卷第153、155頁)、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所供:本案本票以被害人名義開立,我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我將本案本票交給陳文裕後,我才告訴他有補2張他的名字的本票給陳文裕;我有跟被害人說要借錢,跟他拿私章,我只有跟他說要做設定,沒有說要開票,票是後來陳文裕認為資金太大才叫我補開票,被害人事後知道後很不爽,他罵了好幾個禮拜,因為額度太大等語(偵卷第6至7頁),及於114年2月26日偵訊時所述:我事前沒有跟被害人說借錢要開本票等語(偵續卷第117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被告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本票並行使之舉,確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行為。至被告於114年2月26日偵訊時固另辯稱:其事後告知被害人時,被害人有點頭,其認為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云云(偵續卷第117頁),復於審理時辯以:其簽本票後,回去有告知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345頁),然依前引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所述被害人知道其簽發本案本票之事後,生氣了好幾週乙情,其嗣後謊稱被害人知道後有同意云云,顯係杜撰,無可採信。
㈣辯護人固稱:被害人因年事已高,恐系爭土地被拍賣,及其
他名下財產可能遭波及而一併被查封,對於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1,000萬元所簽本票及於103年8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所簽本案本票均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本票係其授權被告簽署,以保護自己之財產,被告無力阻擋被害人之決定、更毫無置喙餘地,蓋在親情上 ,被害人為煌達公司經營之借貸作保,落得晚年可能流離 失所之境地,被告已深感內疚云云(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於被害人對張雪麗、蘇明宏所提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73號(後改分為107年度湖訴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73號民事事件)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證稱:就該筆借款,其與被害人有簽署授權書,是蘇明宏要求渠等簽署,在場之人有其與被害人、蘇明宏,是其請被害人出來簽的,授權書上的簽名係其與被害人簽的,授權書是蘇明宏提供的等語,復於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高院107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事件)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授權書上的簽名都是親自簽名等語,又該案之授權書內容為「授權人因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下列授權事項,故於授權期限內,將該事項授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之。被授權人:姓名黃文煌…,授權之事項:土地:台北市○○段0○段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㈠就上開不動產全權授權被授權人辦理向第三人借款及辦理擔保抵押權設定。㈡有簽署文件含簽立借據、票據或背書保證及領款之權限。…㈣上述相關之事項全權授權。四、授權期限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債務人全部債務止。」等語,有前開筆錄、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2至189-3、20
5、169頁),可知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所為證詞亦非全然有利於被害人,核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不得已順應被害人為保全己身財產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否認曾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行為之情,是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中明確證稱被害人並未授權其簽發本案本票,難信僅係順應被害人之說法,而應係本於事實而為,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於103年8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是因為被告好像說要設定抵押權,叫伊去辦等語如前,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中,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均未提起相關訴訟,對於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權不爭執,僅爭執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民事影卷第246至247頁),足見被害人承認有授權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一事,則由其僅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乙事,足徵其並非為恐個人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方對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況且被害人與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14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兩造確認本案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害人不存在,告訴人同意不得再持本案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對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被害人既已無庸擔心告訴人會持本案本票對其強制執行,其於偵訊時猶堅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本票,益證確係實情。
㈤辯護人又稱:不問銀行或民間借貸,債權人均會要求債務人
提供人保(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及物保(提供不動產做抵押物設定)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而,土地登記實務上,並無提供名下不動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時,需同時簽發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要件;再辯護人固稱: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1,000萬元時,被害人有授權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同額本票予張雪麗、蘇明宏作為擔保云云(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各為103年8月11日、104年2月11日、105年9月8日、105年9月11日,並非借款之103年5月間,且總金額遠低於1,000萬元,有該4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據張雪麗、蘇明宏於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73號民事事件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該4張本票所擔保者為利息債權,而非本金債權等語,復經被告於高院107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事件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陳明,有各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205頁),足認被告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時並未一併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而係被告屆期未清償,為擔保遲延利息之給付方簽發,是辯護人以此主張債權人皆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物保及人保作為貸款之擔保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害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抵押擔保,為物上保證人之地位,對於被告之債務,係以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之不動產價值範圍內負責,倘不動產拍賣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物上保證人即被害人不需以個人其他財產清償該筆債務,反之,本票之發票人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係以個人責任財產作為總擔保,倘若被害人同意簽發本票,則其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係以個人之責任財產擔保被告所欠債務,亦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債務,與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究有不同,衡之被告自89、90年起即擔任煌達公司之負責人,有其陳述可稽(偵續卷第130頁、本院卷第61頁),以其工作經歷與豐富社會歷練,對於物上保證人與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範圍迥異,當了然於心,其對於被害人同意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2,000萬元,並不等同於同意或授權其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一事,應知之甚明,自無誤認被害人有同意、授權其簽發本票之可言,是其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即逕自以被害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主觀上顯有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之犯意。
㈥再者,被告就其103年5月間向張雪麗、蘇明宏之1,000萬元,
以被害人名義簽發之4張本票,固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認定係經被害人授權簽發,有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88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偵續卷第181至208頁),惟觀諸被告於該案件作證時所為證述,可知被告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時,被告與被害人係被動地依蘇明宏之要求,在蘇明宏提出之前開內容之授權書上簽名,並將授權書交予蘇明宏收執,此有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73號民事事件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2頁),核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被害人未曾與告訴人或陳文裕見面,亦未簽署任何授權文件之情形迥異,且該授權書乃針對被告向張雪麗、蘇明宏之1,000萬元借款所簽,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之借貸顯無任何關係,非得以被告先前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時,被害人有在蘇明宏要求簽署之授權書上簽名,即可推認被害人當時亦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其他人貸借款項;況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573號民事事件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其與被害人當時都沒有看清楚授權書之內容,蘇明宏亦未解釋授權書之內容等語,有該筆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89-2頁),則被害人既未看清楚授權書之內容,又何來辯護人所述:依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債務人全部債務止」,可證被害人知悉被告有可能「借新債還舊債」,故事先概括授權被告有權為清償舊債務之新借款之相關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之可言?㈦辯護人固另稱:被害人於103年5月間願意擔任被告向張雪麗
、蘇明宏借款之保證人簽發本票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豈可能於短短3個月後,被告欲借款2,000萬元時轉性不願再擔任保證人,況被告所借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是為了清償第1次債務,否則被害人名下土地將馬上被拍賣,告訴人也要求先設定抵押權才願意借款云云(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觀諸前開告訴人與被告、陳文裕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民事影卷第216至217頁),並未約定告訴人應將其中1,000萬元清償被告向張雪麗、蘇明宏之債務,以塗銷張雪麗、蘇明宏原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而遍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用途確係為清償先前向張雪麗、蘇明宏借款之1,000萬元債務;又衡諸常情,被害人於被告先前所欠1,000萬元之鉅額債務未償還分文之情況下,殊無可能同意被告再以其名義簽發總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至被害人固於103年7、8月間提供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等資料予被告,同意被告再行設定抵押,然因其僅為物上保證人,就被告之債務,僅需以其前已同意被告設定抵押予張雪麗、蘇明宏之系爭土地負責,不會致使被害人所有之其他財產受有損害,與簽發本票者須以其全部財產擔保被告所欠債務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不得僅因被害人於103年7、8月間,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借款,即可逕認被害人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㈧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聲請傳喚陳文裕,擬證明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陳文裕之間、被告借款金額與實際到位金額為何、何時匯入何帳戶、本案借款之設定抵押與開立本票過程為何等節(本院卷第105、341頁);聲請傳喚陳志明,擬查明陳志明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否係其本人使用,或借予陳文裕或他人使用,告訴人、柳千智、陳文裕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何原因、其如何處理、有無匯給被告等節(本院卷第236頁);聲請傳喚柳千智,以查明其所匯910萬元是否與告訴人有關(本院卷第219頁);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陳志明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否有將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戶設定為網路約定轉帳帳號」、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被告於該行之帳號,由陳文裕先後於103年8月7日、8月8日、8月11日以網路轉帳給被告之376萬6,000元、200萬元、100萬元,係以何銀行帳戶與被告於該行之帳號約定為網路轉帳」等(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然被告係透過陳文裕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乙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本案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之過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告實際獲取多少金額之借款、自何人取得等節,核與本案之爭點即被告有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本案本票、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等,並無重要關係,而不會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雙方就實際借貸金額之爭議應待民事訴訟審理確認,本案事實既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即無差異,是本次修法將上開各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黃源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皆係出於提供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係為利於貸得款項,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稱輕微,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有資力之人簽發之本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原諒,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生活倚賴胞妹資助、現與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2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黃源泉」署名,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在其上盜蓋之「黃源泉」印文,因係被害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CH0000000 黃源泉 103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新臺幣1,000萬元 2 CH0000000 黃源泉 103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新臺幣1,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