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世魁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世魁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世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透過線上桌遊軟體「WePlay」結識代號AW000-Z000000000(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1歲,下稱A女)之兒童,在聊天過程中,因A女自稱係13歲而主觀上認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要求A女多次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傳送予鐘世魁。嗣經A女之母AW000-Z000000000A(以下稱A女之母)察覺有異,檢查A女手機發現A女與鐘世魁之對話內容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兒童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鐘世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皆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113偵27181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13頁)、A女之母(113偵27181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181卷第33頁至第65頁)、Weplay公司回覆會員(ID:000000)之IP登陸歷程資料電子郵件內容(113偵27181卷第19頁至第21頁)、美商Meta公司回覆Instagram帳號(ID:000000000)申請人註冊資料(113偵27181卷第23頁至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27181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使用「Weplay」帳號畫面截圖(113偵27181卷第17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113偵27181卷第67頁至第70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181卷第165頁至第29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告訴人A女客觀上雖為年僅11歲之兒童,然依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於對話中係告知被告自己為13歲等語(113偵27181卷第33頁),而告訴人A女亦證稱係跟被告說自己13歲等語(113偵27181卷第107頁)。是綜觀上情,被告因僅認知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仍應以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及為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被告本件部分行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同法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等語。然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181卷第33頁至第65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181卷第165頁至第297頁),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A女施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情形,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多次引誘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A女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於113年9月23日23時13分許、113年9月24日23時55分許、113年9月25日23時25分許接續為之,容有未洽,惟就漏未敘及部分既與檢察官所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跟告訴人A女調解、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A女不同意調解而未達成,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同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9月5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案件起訴後(該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5年確定,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又旋即於113年9月23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明知故犯,再觀諸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從113年9月23日起即接續多次要求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與其觀看,時間長達3日,告訴人A女因而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量非少(詳卷),是被告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難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或告訴人A女不同意調解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一情,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是被告當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9月5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55號案件起訴後,於本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A女為少年,心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再次以相同手法,引誘使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而犯本件犯行,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跟告訴人A女調解、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A女不同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紀錄,以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生活經濟來源為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女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而未留存(本院訴字卷第115頁),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 2 A女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詳如113偵27181卷第33頁至第65頁、113偵27181卷第165頁至第297頁所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