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禁止對為甲○○騷擾行為。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丙○○(其所涉強制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88、449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200公尺:⒈甲○○居住之公司宿舍(地址: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⒉甲○○之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區○○00號),有效期間為1年,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住處內,裝設錄音、錄影設備,並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上開錄音、錄影設備,錄得甲○○非公開談話及活動,以此方式騷擾甲○○,致生損害於甲○○。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未得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簽名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請同意書,並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甲○○共同監護子女陳○○、陳○○(均未滿18歲,姓名詳卷)之戶籍地變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登記事項之正確及甲○○對其等共同監護子女之監護權。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8時2分許無故進入甲○○居住之上址公司宿舍200公尺以內區域,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四)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違反保護令、誣告之犯意,明知甲○○未有瀆職行為,先後於110年12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傳送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向台灣電力公司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及法務部廉政署,誣指甲○○因核廢料桶驗收不實、圖利包商等節而涉有瀆職等罪嫌,使法務部調查局開啟調查程序,並將甲○○移送地檢署,以此方式騷擾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129號卷【下稱他4129卷】一第96至101、176至179頁,他4129卷二第261頁,他4129卷三第436至439、442至444、449至451頁,訴字卷第39至43、45至54頁)。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他4129卷一第106至112、176至179、183至184頁,他4129卷二第217至223頁,他4129卷三第203至205、431至4
35、442至444、452至453頁)。
(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88號、第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6月8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1100022766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6月18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104326011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資料(他4129卷一第8至9頁、他4129卷三第390至394、397至405頁)。
(四)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錄音、錄影檔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錄音譯文勘驗筆錄(他4129卷三第352至359頁)。
(五)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10年3月3日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他4129卷一第126至128頁、他4129卷三第12至13、408至410、414頁)。
(六)告訴人提供之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告訴人宿舍監視器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4129卷二第65頁、他4129卷三第206、360至380頁)。
(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12年10月26日政密字第1120022903號函暨被告檢舉信件及檢舉照片、113年7月30日政密字第1130700769號函暨相關調查資料(他4129卷一第130至137頁、他4129卷三第32至178頁)。
(八)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6日廉政字第11300050890號函暨調查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9日調廉字第11331540930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宗(他4129卷三第325至351、45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二)偽造告訴人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各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同一誣告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卻無視保護令之效力,騷擾告訴人、無故進入告訴人公司宿舍200公尺內之區域而違反保護令,復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單獨申請同意書,擅將雙方之子女陳○○戶籍地址遷移,損及告訴人權益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為一己之私,捏造不實內容誣告告訴人犯罪,致其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浪費國家追訴犯罪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訴字卷第65至69頁),暨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2至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訴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撤回本件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訴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復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筆錄,請給與被告緩刑等語(訴字卷第53頁),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同意書上被告偽造「甲○○」署押1枚(他4129卷一第12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同意書因已交付戶政機關,非被告所有,自不必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一)部分以及於110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被告以錄音、錄影設備,錄得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及活動,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