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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宏

鍾瑞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鍾瑞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宏、鍾瑞謙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7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146129364號函附淡水區賢孝段1047、1048、1058、105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4年7月2日新北農山字第1141271680號函附本案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俊宏、鍾瑞謙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並非法移置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進行碎石鋪路,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本案之法定山坡地進行碎石鋪路,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鋪路之碎石,均已清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5至158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葉俊宏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鍾瑞謙則除於8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確定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清除鋪路之碎石,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被告2人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曳引車,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曳引車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挖土機1部,非屬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