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秉哲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林達浚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蕭士翔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19、23098、24272、27164、2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達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士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秉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達浚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蕭士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余秉哲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5日21時許前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余秉哲住處對面、林達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5顆予林達浚,林達浚則於113年3月6日23時47分許,匯款14,000元至余秉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林達浚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
3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林達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4顆予蕭士翔,蕭士翔則於113年3月6日19時16分許,匯款12,000元至林達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蕭士翔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向林達浚取得上開㈡所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4顆後,於113年3月5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飛門市前,以每顆3,000元之代價,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顆予白植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余秉哲、林達浚、蕭士翔(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浚、蕭士翔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23098卷第23至27、57頁、偵13119卷第7至11、52至53、62至63頁、本院卷第91、
173、230頁),核與證人白植宇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13119卷第12至16、45至46頁),並有被告蕭士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19卷第40、50頁)、被告林達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272卷第23至24頁)、被告蕭士翔及林達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19卷第37至39頁)、被告林達浚汽車車牌000-0000號車辨及行車軌跡、被告蕭士翔機車車牌000-0000號行車軌跡及監視器擷圖(見偵24272卷第25至28頁)、現場查扣照片(見偵24272卷第60至61、74至7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4272卷第46至47頁、偵13119卷第3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達浚及蕭士翔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圖,無論其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販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須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以資與轉讓行為區別,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營利意圖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但仍得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蕭士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白植宇是我大學同
學及同公司的同事,一開始白植宇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2顆大麻菸彈,我說等我要跟上游拿時,再順便幫他拿,之後我就跟上游即被告林達浚聯繫,我向被告林達浚購買4顆大麻菸彈,共給付12,000元,1顆大麻菸彈成本價為3,000元,其中有2顆大麻菸彈是幫白植宇買的,另外2顆大麻菸彈是我自己要用的,我將2顆大麻菸彈交給白植宇,並向白植宇收取6,000元,無任何價差獲利等語(見偵24272卷第20頁、偵13119卷第9、52頁、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核與被告林達浚、證人白植宇所證均相符(見偵23098卷第25頁、偵24272卷第10頁、偵13119卷第15、46頁),且有被告蕭士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119卷第40、50頁)、被告林達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272卷第23至24頁)、被告蕭士翔及林達浚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19卷第37頁至39頁)等附卷足憑,應足以補強被告蕭士翔所稱情節之真實性。
⒉從上可知,被告蕭士翔係以1顆3,000元之成本價向被告林達
浚購買4顆大麻菸彈,再以相同成本價格轉讓其中2顆大麻菸彈予白植宇,而向白植宇收取6,000元,佐以被告蕭士翔與白植宇為大學同學兼同公司同事,可見其等關係非疏,又係白植宇至被告蕭士翔住處附近超商拿取大麻菸彈;而大麻菸彈內之大麻係呈膏狀,難以再分裝,業據被告林達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被告蕭士翔確實未以量差或價差方式牟利,而係以成本價將大麻菸彈交予白植宇,是被告蕭士翔既未獲得任何價差利潤,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卷內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蕭士翔苛扣交付毒品數量或以高於成本價格出售大麻菸彈給白植宇,而存有營利之意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士翔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顯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訊據被告余秉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5顆大麻菸彈予被
告林達浚,並收取14,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秉哲係幫忙被告林達浚向上游萬欣旻購買毒品,萬欣旻說多少錢,被告余秉哲就會直接轉達被告林達浚,是被告余秉哲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或價差,主觀上難認有營利意圖,當不構成販賣毒品,於本案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⒈被告余秉哲於上揭時、地交付5顆大麻菸彈予被告林達浚,並
由被告林達浚匯款14,000元至被告余秉哲提供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林達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4272卷第7至14、77至81頁),且為被告余秉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有被告余秉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23098卷第16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可知毒品來源之取得並非易事。況大麻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及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故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余秉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余秉哲是幫忙被告林達浚向萬欣旻購買毒品,並無任何獲利云云,惟被告林達浚於警詢稱其不知道被告余秉哲交予的大麻菸彈來源,只有聽被告余秉哲說一次會去找上游拿30至50個大麻菸彈等語(見偵23098卷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並不認識萬欣旻等語(見偵13119號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告余秉哲的毒品來源,只知道我是跟被告余秉哲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余秉哲有提過向其他人購買大麻菸彈,但具體是誰我也不認識,被告余秉哲不會先向我報價,也不會提及他拿的價格,亦未曾向我反應過幫我買大麻菸彈很麻煩乙事,我不清楚他販賣大麻菸彈給我有無從中抽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可知被告林達浚自始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余秉哲購買大麻菸彈,並未提及請託被告余秉哲代為購買毒品等情,考量毒品交易屬隱密性犯罪,以及毒品精確數量、純度非經精密檢驗無從得知之特殊性,尤以大麻物稀價昂,被告余秉哲係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從中賺取數量、純度或價差利益,抑或分得些許毒品施用,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奔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亦無必要在無關自身利益之情形下,貿然承擔與被告林達浚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之風險。況且,被告余秉哲手機內相關毒品事證均已刪除,僅有警詢指認筆錄,無其他證據勾稽,檢調單位因此未查獲「萬欣旻」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6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83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要難認被告余秉哲所稱上游為萬欣旻乙情為真。據上所述,堪認被告余秉哲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菸彈後再販賣予被告林達浚,並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則被告余秉哲應有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是被告余秉哲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余秉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秉哲、林達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秉哲、林達浚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士翔所轉讓之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蕭士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蕭士翔轉讓禁藥前所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等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士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1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被告蕭士翔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達浚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蕭士翔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達浚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余秉哲、被告蕭士翔則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達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林達浚、蕭士翔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綜觀其等犯罪情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並依法就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林達浚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是否得以供出其他正犯或正犯之犯罪事證而減免其其刑者,係以事先經檢察官同意者為限,而本案經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林達浚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乙節,該署回函稱尚難認符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要件等語,有該署114年9月25日士檢云揚113偵13119字第11490622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26頁),足見被告林達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列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林達浚之辯護人尚主張被告林達浚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
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士翔早於113年3月12日遭警方搜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被告林達浚所購買等情(見偵24272卷第19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林達浚可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林達浚於113年5月28日於警詢所稱欲自首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情(見偵23098卷第27頁),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⒌至被告林達浚及蕭士翔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4、236頁),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林達浚及蕭士翔所犯之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宣告緩刑(詳後述),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戕害國人
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被告林達浚及蕭士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余秉哲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余秉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任職於港口;被告林達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科技資訊業;被告蕭士翔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科技業助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達浚、蕭士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達浚)、3萬元(被告蕭士翔),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被告余秉哲、林達浚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被告蕭士翔轉讓禁藥聯繫所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余秉哲因本案販賣5顆大麻菸彈予被告林達浚所收取之價金14,000元、被告林達浚因本案販賣4顆大麻菸彈予被告蕭士翔所收取之價金12,000元、被告蕭士翔因本案有償轉讓2顆大麻菸彈予白植宇所收取之6,000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器具,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卷(簡稱偵1311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簡稱偵2309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72號卷(簡稱偵2427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4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5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編號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菸彈內含菸油2支 毛重29.8836公克(含菸彈殼重),淨重0.9708公克,取樣0.5124公克,驗餘淨重0.4584公克,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③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④大麻萜酚(Cannabigerol、CBG)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24272卷第46至47頁) 2 水煙壺1個 毛重265.53公克,以乙淳溶液沖洗水煙壺1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③大麻萜酚(Cannabigerol、CBG)等成分 3 菸斗1個 毛重77.7117公克,以乙淳溶液沖洗菸斗1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等成分 4 研磨器3個 毛重133.8124公克,以乙淳溶液沖洗研磨器3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內含如下:①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②大麻酚(Cannabinol、CBN)③大麻萜酚(Cannabigerol、CBG)等成分 5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余秉哲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 XR手機1支 (被告林達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被告蕭士翔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