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緯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被 告 王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12356、16109、164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56、4069、4070、4231、7501、7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士緯、王敏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游士緯、王敏(下合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12月9日為止)、限制住居與具保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非低,依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之刑度不輕;又被告否認犯行,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至王敏雖辯稱:願意接受定期報到,可負擔3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鄭任晴律師為王敏辯護稱:被告從未逃亡滅證,於海外亦無資產,無延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語;辯護人蔣子謙律師為游士緯辯護稱:本案是合法買賣,游士緯歷次開庭都有到庭,被告無逃亡可能性,懇請不予延長處分等語。然本案被告均犯罪嫌疑重大,存在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後無其餘較限制出海、出境侵害性更小而有同等有效性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是本案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存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均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