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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城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4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114年度偵字第4070號、114年度偵字第4231號、114年度偵字第7501號、114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城瑋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壹份、iPhone 11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城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應補充「money」;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論告理由書後附關於被告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如附表B所載。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money」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A不同編號所為,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12356卷第589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以擔任假幣商車手之犯罪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騙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並審酌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因本案偵審所耗費之司法資源尚屬有限;被告做為假幣商車手之犯罪分工,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然假幣商車手為本案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仍有一定之犯罪支配,不應輕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情狀、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且因本院已整體衡酌加重詐欺罪之刑度,故無庸再依想像競合之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末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對象固非屬同一人,然其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訛詐告訴人,或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money」聯絡使用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792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取1顆泰達幣換算新臺幣(下同)0.3至0.5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本案告訴人陳羽宣、張舜華與被告交易之泰達幣分別係9,696顆、7萬顆,則被告獲取23,909元(79,696×0.3=23,90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犯罪所得等情,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後,業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money」等節,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六第792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品,查無客觀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A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羽宣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張舜華 劉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B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另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⑵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230萬3,000元,屬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而未滿500萬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被告行為時原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