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緯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被 告 王敏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被 告 邱琨淙義務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被 告 彭國煒義務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吳俊育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劉亮琦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林映筑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陳亮宇
郭哲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12356、16109、164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56、4069、4070、4231、750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⑸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5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⑷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
主文」欄編號2、⑷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型號不詳)、ASUS Vivobook筆記型電腦壹台(型號不詳)、玉山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三、A06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1、⑵;2、⑶;3、⑴;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1、⑵;2、⑶;3、⑴;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B05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⑵;5、⑴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⑵;5、⑴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五、B06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⑴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B07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⑹;5、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2、⑹;5、⑵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七、B08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1、⑴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B09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3、⑶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3、⑶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B10犯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3、⑵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編號3、⑵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A5、B06、B07、B10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許文浩」、「李仲宇」、「紹文」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該犯罪組織。A07、A5、A06、B04(業由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另行審結)、B05、B06、B07、B08、B09、B10、A15(由本院另行審結)、B02(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許文浩」、「李仲宇」、「紹文」等成年人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6、B05、B08、B09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A07、A5擔任上游製造金流斷點之角色,並由A06、B04、B05、B06、B07、B08、B09、B10(下稱A06等8人)擔任假幣商。A07於113年1月24日21時7分前之某時許,指示A5於113年1月24日21時7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停車場,向A15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0萬6,900元,並由A07將16萬1,100顆泰達幣(USDT)移轉至A15所指示之TEJsa7prx9SAsSZdvsSs9ByrBT43iryPht錢包(下稱TEJsa錢包),該錢包內之USDT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5日8時53分許如數移轉至TDTRf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錢包(下稱TDTRf錢包),以供A06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使用(詳後述),所收取之現金,則由A5、A07分批存入A5擔任負責人之岱爾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岱爾樂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A07名下捷幣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捷幣司公司)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及其等之個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先後對如附表
一、二、三「告訴人」欄所載之人施用詐術後,致令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向A06等8人交易USDT(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面交金額、交易之USDT數量、被告所用錢包地址、被告、幣商名稱均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並由A06等8人分別於交易過程中將USDT打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中,再旋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其他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三「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之被告B08(下與被告A07、A5、A06、B05、B06、B07、B09、B10合稱被告,分稱則各稱其名)TDAHc錢包(本判決所引之各錢包簡稱、全址均詳如附件所示)交易明細、告訴人A01(下與告訴人A04、A03、A02、A14合稱告訴人,分稱則各稱其名)TGxj7錢包交易明細、編號3
5、36之TDTRf、TEJsa錢包交易明細、編號37之A04TLE2c錢包交易明細、編號63之B07TTQjM錢包交易明細、B05TXTdd錢包交易明細、上開交易明細之OK LINK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B07之辯護人為B07辯稱:上開資料非鑑定報告,亦非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非為數位證據,且非屬例行業務固定填寫之紀錄,中立性先天存疑,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449至479頁、卷六第9、10頁)。
㈡、查本案B07之辯護人前述爭執之證據資料,均屬虛擬幣錢包之交易明細。而鑑定證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楊瀞證稱:交易明細公開帳本上的相關數字資料,不可以被修改或編輯,因為一個交易要上鏈必須要經過非常多的節點驗證,這一些節點是它每驗證一個就會在TXID留下一串號碼,所以可以看到TXID是非常大的一串數字,要改的話必須要全部節點都更改,但因為這一些節點遍布世界各地,所以無法修正,一旦上鏈,資料就無法修改等語(本院卷六第366頁)。足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屬於機器所被動、機械性就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過程而為紀錄,非屬對特定案件主動分析製作的結論性報告,更非何人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自與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下之傳聞例外規定無關。辯護人所陳,非有理由。
㈢、至被告B07之辯護人雖另為B07辯稱:檢察事務官到庭作證是其受公訴檢察官指揮而做成,故其結論也是迎合公訴檢察官所做成等語(本院卷六第636頁)。惟鑑定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本院卷六第377之2頁),且本判決前引述關於鑑定證人證詞之部分,亦僅限於專業知識之部分,復無客觀證據顯示鑑定證人此部分證詞,係「迎合公訴檢察官」所為,辯護人之上揭辯詞,顯係昧於客觀事實而詆毀鑑定證人之專業性,難認可採。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本文(下稱幣流分析報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楊瀞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接受公訴檢察官之指揮所製作,並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既有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前開幣流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惟就幣流分析報告後附附件關於原始資料部分(金流紀錄),因屬機械製作之文書如前述,非屬何人之審判外陳述,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A07、A5、B06、B07、B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其等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未涉及上開人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其等所犯關於其餘犯行之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部分被告、辯護人所爭執A01、A04、A03、A02警詢、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二第449至479頁、第529頁、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第442頁、本院卷六第1至27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七第245頁】,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否認其等涉犯起訴書論罪欄所指之犯行,並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A07部分:⒈A07固坦承有出資設立捷幣司公司,並有指示A5於113年1月24
日向A15指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辯稱:我和A5是合夥關係,從事泰達幣買賣,當天我是請A5與客戶做泰達幣現金交易,該客戶是A15介紹的,他說要跟我買16萬1,100顆泰達幣,我於是指示A5去做交易,當下我有請A5核對,我先打100顆泰達幣過去客戶錢包,讓客戶確定,點完現金後我才將尾款16萬1,000顆泰達幣打入客戶指定錢包。A5收到錢後保留自己的一部分後,交付我剩下金額,我便於當天晚上將收到的部分現金存入捷幣司公司和我自己的銀行帳戶,部分我自己保留等語(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
⒉辯護人蔣子謙律師為A07辯以:A07僅認識A5、A15,不認識其
他共同被告,A07自行出資300萬元成立捷幣司公司,並以其中250萬元購買本案泰達幣使用,A07於110年4月起即不斷進行如114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後附被證37所示之泰達幣交易,其使用Binance交易所帳戶出幣給客戶,該交易所對客戶會進行實名制認證,與一般假幣商係使用冷錢包出幣不同,且A07收受現金後尚存入自己名下或捷幣司公司名下帳戶,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又A07本案交易僅獲利0.5%,符合一般出賣泰達幣之合理預期。另就本案泰達幣之流向,如前述書狀附表一所載,係A07先以捷幣司公司帳戶匯款美金159,439元至CIRCLE公司帳戶換購USDC虛擬貨幣159,439顆,由CIRCLE公司將上述虛擬貨幣打入A07申設之錢包後,A07嗣將上述虛擬貨幣打入A07在Binance交易所申設之熱錢包,嗣A07於113年1月24日請A5以現金方式收取A15所介紹之客戶交付之購買泰達幣之價金510萬6,900元,並先以Binance交易所申設之錢包打入100顆泰達幣至該客戶指定之地址(TEJsa開頭之錢包),確認地址正確後,再於同日21時7分許打幣161,000顆泰達幣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後A5所收取之現金,部分由A5自行保留以供下一次泰達幣交易使用,部分由A5交付A07後,A07將之分次存入自己名下的兆豐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捷幣司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部分作為A15之介紹費,部分係交易當日代墊之美金電匯費用(交易成本),A07本案獲利27,723元,A06日後的交易與A07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431頁)。
㈡、A5部分:⒈A5固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間設立岱爾樂公司,並於113年1月
24日受A07之指示,與A15所介紹之客戶收取500萬餘元,且A07於收款後將16萬1,000顆泰達幣移轉至該客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然辯稱:我跟A07都是幣商,我們各自出資250萬,因為我們是跟鑄幣所買幣,所以我們台幣兌換美金會比外面賣的USDT便宜,利潤是中間價差,價差再扣除介紹人介紹費後,以A0755%,我45%的比例分潤,我跟A07的分工方式是A07負責接洽客人,我負責收取台幣存到公司換美金,再匯入捷幣司公司名下帳戶,讓A07換虛擬貨幣,我這次交易利潤大約2萬多,我對於A04被騙無意見,但我主觀上對此並不知悉,我不是為了隱匿不法所得才去交付USDT等語(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卷二第434頁、卷四第238至239頁)。
⒉辯護人王聖傑律師、鄭任晴律師為A5辯以:A5與A07合作,A0
7持有外國虛擬貨幣鑄幣廠所授予之「虛擬貨幣授權購買者」資格,使A07得以直接自虛擬貨幣鑄幣廠以低成本、大量、穩定購買新發行之虛擬貨幣,A5遂與A07合作,且A5均有就其所得之獲利開立發票並申報所得稅,足認A5主觀上確信本案交易模式是合法的,否則A5不可能於成立岱爾樂公司後,自己擔任負責人,又依法申報所得稅。A5不認識A04,A5於收受A15所介紹客戶之500萬餘元現金後,早已將現金分存入其名下6個帳戶(如114年12月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證3至8)內,並於隔日再將款項轉匯至岱爾樂公司帳戶內,而A04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點係113年1月25日9時10分、同日10時40分,足認A5實質上無法控制已出售之虛擬貨幣金流,客觀上亦難預見是否該貨幣係遭他人使用於詐欺行為(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
㈢、A06部分:⒈A06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時間、地點交易虛擬幣之
事實,然辯稱:A01、A04、A02、A03(下稱A01等4人)看到我的廣告加我LINE,跟我說他需要購買USDT,我到現場也會跟顧客做KYC,並詢問買幣用途,A01等4人跟我說是投資用或不跟我講,我現場和A01等4人確認他們的錢包地址以及他們用手機錢包APP自己操作、自己使用,我確認完沒有問題,和他們收錢後,再把約定好的USDT轉到他們手機指定的錢包內,轉過去之後我有確認,也請A01等4人確認有無收到,並請A01等4人把確認有收到的交易紀錄截圖給我回傳確認,我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399頁)。
⒉辯護人陳致璇律師為A06辯以:
⑴A06係用LINE之「宇菲幣商」經營個人幣商事業,無使用iC
loud或Facetime,且A06與A01等4人交易之時間,依起訴書附表所載,早於B02申辦手機門號之時間點113年5月31日,是公訴意旨指稱B02提供手機門號註冊暱稱小熊之iCloud帳號moneylin1688予詐欺集團作為指示A06用以擔任假幣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A06係用真實姓名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並未受到詐欺集團
指示,亦有落實KYC程序,交易時亦簽署交易契約書,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圖,A06無從操縱A01等4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01等4人係與A06交易完後才受到「林紹文」、「許文浩」、「李仲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USDT轉至不明投資網站,該損害是A01等4人自主投資失利導致,與A06無關。
⑶本案交易時點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11月30日關於個人幣商
應向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之規定修正生效前,當時並未強制個人幣商須完成列管,個人幣商透過面交或轉帳提供交易,本係法治社會下之正當交易管道,不能因告訴人嗣後受騙即認交易價金等同於詐欺所得等語(本院卷四第310、432至441頁)。
㈣、B05部分:⒈B05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和A04交易之事實
,但辯稱:我確實使用「幣安助」之名義經營個人幣商,我只賺取當天匯差,就是幣商賣給我的匯率和我賣給客戶之間匯率的匯差,我不清楚為何A04後續被詐欺集團騙,這與我無關等語(偵12356卷第435至441頁)。
⒉辯護人陳玉芬律師為B05辯以:起訴書記載的人B05都不認識
,B05係從事泰達幣個人名義代買,A04是看到廣告後自行接洽B05交易,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83至313頁)。
㈤、B06部分:⒈B06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和A04交易之事實
,但辯稱:我是合法幣商,我與「小司」購買泰達幣,我不知道「小司」現實生活中的身分,我跟「小司」面交泰達幣後轉給A04等語(偵12356卷第529至535頁)。
⒉辯護人江銘栗律師為B06辯以:B06是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
間無資金調度、供應或從屬關係,依A04之證述與其所提出之手機翻拍內容觀之,B06事前並不認識A04,也未受任何人指示A04前來交易之方向、數量與金額,A04是透過TRON錢包帳號收幣,該錢包並無交給他人使用,密碼、助記詞均無提供予B06,都是A04自行操作,又依據渠等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B06已充分告知其未與任何平台或第三方公司合作,也有盡合理查核和風險告知義務,告知其僅出售虛擬貨幣給買方,買方應慎防受騙向警政署165專線查詢,且本案B06打給A04的泰達幣是B06向「小司」購買30,274顆,再將30,000顆轉給A04,公訴意旨附表五所稱B04、B06的共同幣源係「TVQV」開頭之錢包地址,亦有違誤,而B06所涉交易金額僅占A04整體受害金額之極小比例,非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居於核心地位等語(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卷六第33至41、253至258頁)。
㈥、B07部分:⒈B07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和A04、A14
(下稱A04等2人)交易之事實,但辯稱:我是合法幣商,我不認識「李仲宇」,我和幣商「林司徒」調幣後跟A04交易,我用Facetime聯繫取得其資料,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林司徒」都跟我講一個地方,或是一個車號,或者Facetime聯繫地點面交,與A04等2人進行交易時,均有簽署契約與踐行KYC程序,我與詐欺集團無關等語(偵12356卷第387至395頁)。
⒉辯護人B13律師為B07辯以:B07於112年1月底即於MAX虛擬貨
幣交易所、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臉書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並未遮掩其真實身分,復具有足夠之資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係以自己永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售給消費者,本案是被告虛擬貨幣不夠,方向「林司徒」調幣而轉售予A04,並非如同常見之虛擬貨幣詐欺手法,以同一筆虛擬貨幣循環詐騙後轉回自己的錢包。本案A04等2人係看到B07自行刊登之廣告聯繫B07,且自B07、A04等2人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投資平台等語,復於購幣契約上留下B07之真實資料,也有踐行KYC程序,又B07已和A04等2人表明B07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與「李仲宇」、「黃勇彥」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關,A04於警詢中指述矛盾,一方面稱其與B07的交易是李仲宇無償借出,另一方面又說是向B07購買並交付326萬元現金,其於113年2月27日向調查局提供之合約資料,所列載之幣商亦僅有「B06、B04、B05、A06」,查無B07,且A04所指述這些幣商應該就是李仲宇派來的人云云,應係針對113年2月間所為交易,與B07112年11月29日交易無關。又B07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際,我國並無法規禁止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於場外交易市場中,虛擬貨幣多個幣商向同一個上游幣商購幣,本屬整體市場的結構性現象,難僅以幣流來源相同勾稽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犯罪,A04加計A14之受騙金額僅有406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門檻等語(本院卷二第497至511頁、卷五第387至407頁、卷六第1至27頁)。
㈦、B08部分:⒈B08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和A01交易虛擬貨
幣之事實,然辯稱:我還在念書,生活費是母親給我,我存款大約10萬左右,我是從MAICOIN或幣託買幣後賣給A01,我從中賺取價差,通常抓比當天匯率多1元以內的利潤,本案是A01自己加我的LINE說要買幣,我否認犯罪等語(偵5182卷第225至229頁)。
⒉辯護人張志隆律師為B08辯以:B08於買賣契約書上有寫上真
實姓名,如本件確為犯罪行為,B08應不會將自己的名字揭示在買賣同意書上。又從A01之證述和對話紀錄中可知B08有多次拒絕交易之情況,如確係上游指示之車手角色,應無法自主選擇是否交易,且B08之上游幣源流向B08根本無從知悉,A01提及其錢包是於ImToken此一APP取得,然該錢包是放在用戶手機,並無該錢包是由詐團掌控的情事,且B08和A01交易後,其錢包分別在13、12、11、8分鐘後才由她自己的錢包轉出去,為何會有這麼長的時間差,可知B08單純和A01進行個人幣商的交易行為,並無不法,而幣流分析報告雖略以資金上游來源重疊,但不足以推論B08知悉資金性質或與他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529至543頁、卷五第95頁、卷六第245至251、263至277頁)。
㈧、B09部分:B09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和A02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合法幣商,於幣安、OKX、火幣交易所、臉書粉絲專頁等處刊登廣告,A02自己聯繫我,USDT是我從ACE交易所買入,差額我跟「K.BILL幣商」、「元櫻個商」調,過程中有落實KYC程序,且皆銀貨兩訖,我交易的模式是,我與客戶交易前1、2個小時會去調幣,將幣準備好,把幣打入我的冷錢包內,再去現場與客戶交易,現場我自行操作我的手機,客戶自行操作自己手機,我會先確認客戶是否為本人,接著簽合約,客戶給我金額,我確認收到款項後,請客戶複製冷錢包地址傳給我,我再將幣打給客戶,客戶收到後,請客戶回傳交易明細截圖給我,我才會離開,至於A02要將幣移轉至何處,我無從得知等語(偵16109卷第333至339頁、本院卷四第399頁)。
㈨、B10部分:⒈B10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和A02交易虛擬貨
幣之事實,然辯稱:我在火幣、幣安、臉書都有經營廣告,客人看到廣告資訊聯絡我,我到現場確認他是本人,有跟他做KYC,交易過程中他親自用手機開給我看他的錢包地址,確認和LINE上無誤之後我才轉帳給他,我也請他再次確認錢包裡面有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四第400頁)。
⒉辯護人王聖傑律師、葉泳新律師為B10辯以:B10係個人幣商
,A02自行上網找幣商與B10進行交易,B10交易時均有進行KYC驗證程序,甚至於第一次與A02交易時有實際操作A02之電子錢包,確認可以實際轉出、轉入、A02對於該電子錢包具有控制權後,才與A02進行交易,復有主動詢問A02是否有將USDT轉回新臺幣之需求,如B10確為假幣商,無可能再詢問A02是否要換回台幣,且無可能每次都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和錢包地址於買賣合約上,A02嗣後處分虛擬貨幣之行為與B10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
二、不爭執事實:經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確有為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交易時間、地點、面交金額、交易之USDT數量、被告所用錢包地址均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且A07確指示A5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A15所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510萬6,900元交易16萬1,100顆USDT等情,為各被告、辯護人所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6至38、481、485頁,卷五第244至245、376至377頁、卷六第625至626頁)。其中,B07及其辯護人爭執起訴書附表一關於A04部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仲宇」聲稱要借給告訴人A04者)」等記載,爰由本院參酌其答辯要旨【本院卷二第485頁、本院卷六第626頁】,逕行整理不爭執事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核與如附表七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本判決後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相關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⒈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⒉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⒊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⒋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⒌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⒍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⒎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⒏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⒐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⒑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於詐欺取財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騙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善意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騙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自屬當然,先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與個人幣商之交易反常: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五之證詞與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即可知悉告訴人係悉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主動聯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定被告」為虛擬幣交易。而各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於收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後,亦分別經轉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控之錢包內(被告所用之錢包地址、被害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均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
⒉本院審酌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
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交易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非配合之幣商騙取,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甚至遇到正當幣商發覺交易情況有異,提醒被害人報警,均可能使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無法既遂,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法私人幣商合作,並引導、指示被害人與和其有共犯關係之人交易,便於取信被害人,並確保詐欺贓款之順利取得、轉交,此為事理之明。復由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五所示之證詞可知,各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於接獲告訴人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聯繫該「幣商」時應表明之資訊及應提供之截圖、需複製何錢包地址轉貼予該「幣商」,再向該「幣商」主張該錢包係告訴人自有之錢包地址、欲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等細節均一一詳加交代,宛如「通關密語」般,使被告於接獲聯繫時,可輕易辨別來者是否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主動聯繫者,如非二者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對「購幣」流程如此瞭如指掌,又對一切應答細節注重如斯。甚且,A02與「紹文」之對話紀錄中,「紹文」甚至指導A02要以「就說是在火幣找到他的」等語,除作為幣商與告訴人「相認」的通關密語,更是為了爾後避免司法追訴鋪路,營造是告訴人自己隨機搜尋到本案幣商的外觀。當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自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存在聯繫而相互配合。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僅係在交易所公開刊登交易資訊招攬客戶後,告訴人自由搜尋並向其購幣云云,均難認屬實。
㈢、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僅為形式KYC程序:⒈按當前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並掩飾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常教導旗下車手或水房人員於面交時佯裝心懷坦蕩,對被害人偽作善意提醒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企圖製造具有實質交易且善意不知情外觀,況被告僅是一般民眾根本不具任何查證交易對方身分資訊是否真實或正確能力,縱交易對方以假冒或偽造身分進行交易,被告亦完全無從分辨或確認,則要求交易對方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並簽立買賣合約、切結書,除供日後脫免卸責之用外別無其他實益,自不能僅憑該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精心設計的資料,即率爾認定被告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個人幣商。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有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表示欲
購買泰達幣,然實則其等並無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驗或相關知識,對於一般人購買泰達幣之管道與流程完全不瞭解,告訴人A01甚至證稱電子錢包是B08幫其下載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如何操作自己手機內之軟體使用電子錢包亦甚為生疏,此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69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一般社會上慣常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之青年族群,且其等交易之金額為數十萬至上百萬之高額款項,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應會在交易時提高警覺,進行實質審查、詢問,而可輕易發覺告訴人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欲交付高額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斯時即可進行勸阻或報警。然實際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均僅於形式上要求告訴人簽署契約、朗讀契約書上條文後,即與其等交易並收受高額現金,實未盡其所能調查告訴人交易所為之資金來源或購買USDT之真實用途,此經證人A01、A04、A02、A03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53至116、123至186頁),足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會對於客戶進行KYC、風險評估、客戶調查等程序,並無實質審查功能,均僅為掩人耳目之表面行為,目的係在將來因涉及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其已盡調查義務,而規避相關刑責,彰彰甚明。
㈣、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金流反常:
⒈A06持有之TPMtG錢包內之虛擬幣,其上游錢包之TDTRf錢包(
與B07、B05來源相同;TDTRf錢包之上游錢包即為A07之TEJsa錢包,均詳後述)、TBipJ錢包(與B07、B05來源相同)、TGZ6X錢包(與B07、B05來源相同)、TKP6w錢包(與B07、B
06、B04來源相同)、TRgcD錢包(與B07、B05來源相同)、TWsG7錢包(與B07、B05來源相同),均與本案同案被告高度重疊。又其錢包分別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33至45頁)。A06自其上游幣商取得USDT,至打入4位告訴人錢包之相隔時間短暫,4位告訴人與其他本案共同被告交易後之錢包,復各自被打入同一錢包地址中,足認各該告訴人後續所打入的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無誤。而依A06之所得資料顯示,A06112年度僅有全年所得額31,903元、113年度僅有25,815元(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51至53頁),顯見其完全不具有經營虛擬幣商業務所對應之資力,復未能提供其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前所述,以其所交易泰達幣價值不菲觀之,其是否真係向上游幣商買幣,誠有可疑。⒉B05持有之TXTdd錢包之虛擬幣,其上游錢包之TDTRf錢包(與
B07、A06來源相同;TDTRf錢包之上游錢包即為A07之TEJsa錢包)、TBipJ錢包(與B07、A06來源相同)、TGZ6X錢包(與B07、A06來源相同)、TRgcD錢包(與B07、A06來源相同)、TSH1k錢包(與A06來源相同)、TSY1x錢包(與B07來源相同)、TWsG7錢包(與B07、A06來源相同),均與本案同案被告高度重疊。又其錢包分別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155至160頁)。B05自其上游幣商取得USDT,至打入2位告訴人錢包之相隔時間短暫,2位告訴人與B05交易後之錢包,復各自被打入TEz7nd錢包地址,再被層轉入TAYRP錢包、TBmRU錢包(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148頁關於交易明細之部分),足認各該告訴人後續所打入的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無誤。而依B05之所得資料顯示,112年度僅有全年所得額562,414元,113年度僅有47,000元(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163至173頁),顯見其完全不具有經營虛擬幣商業務所對應之資力,復未能提供其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前所述,以其所交易泰達幣價值不菲觀之,其是否真係向上游幣商買幣,誠有可疑。⒊B06持有之TYizq錢包,其上游錢包之TKP6w錢包(與B08、A06
、B07、B04來源相同)、TVQVe錢包(與B04、B08來源相同),均與本案同案被告高度重疊。又其錢包分別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與金流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201至203頁)。其中,自客觀之金流紀錄可知,B06與TKP6w錢包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2日有多筆匯入與匯出交易,以B06抗辯經營個人幣商而言,倘有交易虛擬貨幣給客戶之需求,實可一次向「小司」調取足量USDT,毋庸以此多進多出方式,徒增交易成本,毋寧可合理推斷係詐欺集團於交易前一刻才將虛擬貨幣打入車手錢包,以避免黑吃黑之犯罪手法。B06自其上游幣商取得USDT,至打入A04錢包之相隔時間短暫如前所述,而A04與B06交易後之錢包,復被打入TKUgq錢包地址,與B04與A04交易後所被匯入之錢包相同(偵12356卷第23頁),足認A04後續所打入的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無誤。
⒋B07持有之TTQjM錢包,其上游錢包之TDTRf錢包(與A06、B05
來源相同;TDTRf錢包之上游錢包即為A07之TEJsa錢包)、TBipJ錢包(與A06、B05來源相同)、TGZ6X錢包(與A06、B05來源相同)、TKP6w錢包(與A06、B06、B04、B08來源相同)、TRgcD錢包(與A06、B05來源相同)、TWsG7錢包(與A0
6、B05來源相同)、TSY1x錢包(與B05來源相同)、TVQVe錢包(與B04、B08、B06來源相同),均與本案同案被告高度重疊。又B07自其上游幣商取得USDT,至打入2位告訴人錢包之相隔時間短暫,且其錢包分別匯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所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與金流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229至254頁),足認各該告訴人後續所打入的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無誤。再依B07之所得資料顯示,其111、112年均無常態收入(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261至263頁),顯見其完全不具有經營虛擬幣商業務所對應之資力,復未能提供其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前所述,以其所交易泰達幣價值不菲觀之,其是否真係向上游幣商買幣,誠有可疑。
⒌B08持有之TDAHc錢包,其上游錢包TKP6w錢包(與B06、B04、
A06、B07來源相同)、TRgcD錢包(與B07、A06、B05來源相同),與本案同案被告高度重疊。又B08為本案與A01之4次交易前,均係於交易前約半小時之極短時間內取得USDT數額,後全數轉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所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與金流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291至296頁)。再依B08之資力顯示,B08於112年間僅有全年薪資收入19,683元,113年間僅有全年薪資收入29,000元,有其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301至311頁),足證其並無從事個人幣商所需之資力,復未能清楚交代其上游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前所述,毋寧可推論此係詐欺集團透過層層斷點移轉虛擬幣給幣商車手的分工手法。⒍B09持有之TECF9錢包,其上游之TA7Ei錢包、TEWU4錢包、TGE
Vr錢包、THdFb錢包、TNo19錢包、TR9QG錢包、TRzxn錢包、TSJyc錢包與本案同案被告B10高度重疊。又其與A02交易前,係於極短之時間(不到2小時)才取得本案虛擬幣,後全數轉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所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與金流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341至351頁)。再依B09之個人財產所得,其111年至113年間僅有來自富邦人壽之所得約27萬至50萬元,名下僅有賓士汽車1輛,有其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355至366頁),以其錢包進出動輒價值數百萬之虛擬貨幣而言,其顯無足夠經營個人幣商之資力甚明。⒎B10持有之TFvQi錢包,其上游錢包與B09之USDT高度重疊(如
前⒍所示)。其與A02間數次交易,均是於交易前極短時間內才自地址不詳、無法交代上游幣商真實年籍資料之錢包(即其所供稱之KOBE等人)取得,後全數轉出如附表四所示數量至A02錢包後,A02錢包中,其所匯入之虛擬幣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被告所分別匯入之虛擬幣,均被打入如附表四所示「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等情,有金流紀錄暨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與金流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415至426頁)。再依B10之個人財產所得,其111年至113年間僅有來自博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麥迪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康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所得約30萬至73萬元,名下僅有MAZDA汽車1輛,有其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429至439頁),以其錢包進出動輒價值數百萬之虛擬貨幣而言,其顯無足夠經營個人幣商之資力甚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其等間為本案交
易錢包之上、下游錢包均高度重疊,且均係於本案交易前極短時間內方自無法交代真實身分之「個人幣商」處取得本案所需之USDT,徒增手續費之勞費,且無囤幣習慣,與一般個人幣商之經營模式迥異,屬於極不合理之幣商交易模式。依其等之收入情形,亦無從推論其等有足以經營個人幣商業務所需之資力,毋寧得合理推論是詐欺集團避免車手黑吃黑,因此直到與被害人交易前才打入足量虛擬貨幣予車手之交易模式。就被害人匯出之錢包部分,前述被告之間所交易之被害人間復有高度重疊,衡諸常情,上開被告若為單純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其交易USDT之對象應無可能與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有密切關連,足見各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均非一般交易所,而集中於特定錢包,其等顯非出於充分認知之自由意志下各自選擇買幣對象,而均係因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和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特定不法私人幣商進行交易。此等「殊途同歸」、「同額短進短出」之幣流型態,恰與詐欺集團常見之反覆操縱幣流取信於複數被害人,最終統一匯流後重複使用之型態相似,反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所掌握之電子錢包絕非正常交易買賣泰達幣所用,且A5、A07亦係透過製造假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A06於113年1月25日9時10分、10時40分許交易部分所用之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犯行甚明。
㈤、A07、A5確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工本件高額詐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
⒈A07之歷次供述與所提出之資料有下列違反常理之處:
⑴A07於113年7月2日警詢供稱:我於106年間開始接觸虛擬貨
幣至今,我主要都是交易比特幣、乙太幣,我111年間擔任個人幣商時交易USDT,113年1月24日我所交易500多萬元USDT的客戶,源起於113年1月中旬幣圈的TELEGRAM群組裡面有1個人(真實姓名不詳)稱提出有購買貨幣需求,他有1個客戶(真實姓名不詳)要購買USDT,我們才約交易,但我沒有該實際交易之人的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沒見過他,我與客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我會要求對方進行KYC,但如果對方是以現金跟我面對面交易,就不會特別進行KYC,我只需確認金額正確、銀貨兩訖就可以,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不需特別知道;我這16萬1,100顆USDT來源都是我個人存放在幣安的幣,是從國外各大交易所購買的,我也不記得我是向哪些交易所購買的等語(偵12356卷第315至324頁),嗣馬上改稱:我有可能是以113年1月23日以488萬元賣出USDT拿到現金後,匯款到海外交易所向海妖(Kraken)或是Circle購買USDT,入金帳戶我可以回去找找看再提供給調查處參考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移轉的USDT都是向海妖或者CIRCLE購買等語(同卷第325頁、第35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TEJSa錢包」錢包地址持有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次交易介紹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也不知道,這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幣友,因為是透過介紹的,我也沒有特別去問交易之人的真實身分等語(同卷第351至353頁),嗣於114年2月11日調詢中供稱:我認識A15,我知道他本名叫A15是因為我有轉幣給他,後來被法院扣押,我才知道他本名叫A15,就是「Morgan G.」,就是113年1月23、24日介紹客戶給我的個人幣商,我只是賣幣給A15介紹來的幣商客戶等語(偵4069卷第10至12、20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
我沒有對A15的客戶做KYC,當下有跟交易對象確認資金來源正常,因為介紹人A15也有跟該幣商交易過,也正常沒問題,我跟A15有確認資金是否正常,當下也口頭詢問該幣商做什麼生意,對方說是做幣商生意,資金來源就是幣商生意等語(同卷第33頁)。
⑵觀諸A07上開歷次供述,A07供稱其有從事個人幣商業務,
自應知悉KYC之重要性,然其就113年1月24日之USDT交易,先供稱不知道該介紹人與實際交易之人之真實姓名、資料,又改稱知道該介紹之人之真實姓名是A15,前後供述不一,此點已有可疑。又A07未從事KYC之程序,先是供稱我會進行KYC只是擔心公司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面對面現金交易不會有這個問題云云,後又改稱因為對方是A15介紹的客戶,有口頭詢問該幣商資金來源正常云云。非但前後就不採行KYC之理由供詞反覆,A07既自稱自106年就開始研究虛擬貨幣,其既然具有相當虛擬幣知識,則何以僅以口頭確認該客戶有在從事幣商交易云云,就認為資金來源正常,而以此取代KYC之施行?在在顯示A07對於其所辯稱大筆現金所為之虛擬幣買賣合理交易模式而言,逾越常理甚明。又A07對於其所持有之本案16萬1,100顆USDT,來源先稱不知道向何交易所購買,嗣馬上改稱是向海妖或是CIRCLE交易所購買,供詞反覆,足認其完全無法合理交代。而觀諸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辯護狀提出本案泰達幣之來源釐清說明(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其於本案交易前數小時之113年1月24日9時19分取得15萬9,582.4951顆USDT(本院卷二第383頁),而該等USDT旋即於同日21時許用以與A15指定之人交易。A07既無法合理交代其所持有16萬1,100顆USDT來源,且其一取得16萬1,100顆USDT後,旋即用以轉至A15指定之人,進而層轉至A06錢包用以為本案詐欺使用,自堪認A07所為指示A5之本案16萬1,100顆USDT交易,並非正規之虛擬幣交易,而是整個虛擬幣詐欺計畫中上層洗幣之犯罪分工,其與A5並無經營個人幣商之真意明確。
⒉A5之歷次供述與所提出之資料有下列違反常理之處:
⑴A5於114年2月11日調詢供稱:我在113年9月將岱爾樂公司
以1元的價格賣給蔡欣玲,我忘記是何人牽線的,至於為何蔡欣玲要買岱爾樂公司我也不清楚。(調查官問:蔡欣玲是A15的姊姊,而A15會介紹買幣客戶給你跟A07,蔡欣玲又是買你公司的人,是否就是A15介紹蔡欣玲跟你買公司?)我不確定。我沒有做過個人幣商,我本身沒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我與A07間也沒有買賣虛擬貨幣。113年1月24日A07要賣幣給一個叫「MORGAN G.」的客戶,但該客戶我不認識,A07請我去幫他收錢,A07請我去板橋的某一個橋下的路邊,我到場只有我本人和該名男性客戶,該男性客戶就上了我的車,並且拿現金給我,我們會用鈔票的號碼來確認彼此身分,也就是說我先拍100塊鈔票號碼放在TELEGRAM群組中,就以該鈔票為信物,該客戶就會核對鈔票號碼,確認我的身分後,就會交給我這筆買幣的款項,A07跟我的分潤是55比45,我收取金錢完的當下沒有收取額外報酬,我們是一段時間才會分潤等語(偵4070卷第5至18頁),嗣旋即改稱:我現在要更改說法,我向客戶收取現金以後,並非全部交給A07,而是以45:55的比例分給我和A07,55%就是交給A07,我拿到45%現金,將款項存入岱爾樂公司帳戶中換成美金,再把美金轉到A07的捷幣司公司銀行帳戶中等語(同卷第19至20頁)。於同日偵訊供稱:我用1元將公司賣給蔡欣玲,蔡欣玲是「MORGAN G.」介紹的,我自己沒有做過KYC,我也沒有懷疑像這樣如此大筆交易,是約在板橋某停車場而不是約在一個明亮公正場所交付這件事是非法交易,因為就我所知幣商都是這樣的交易方式等語(同卷第64至71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針對為何會把岱爾樂公司賣給蔡欣玲乙節,因為A07在去年7月份發生本案,當時我不想做虛擬貨幣了,就想把公司解除掉,但A15說這公司解除掉很可惜,就以1元賣給他,他姊姊做負責人,蔡欣玲是A15的姊姊等語(同卷第89至93頁)。
⑵經核A5前開歷次供述,就岱爾樂公司以1元出售A15之姊姊
蔡欣玲乙節,先供稱不知對方何人,亦不知對方收購動機為何,對於茲事體大之公司出售而言已顯不合理,嗣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稱動機為不想做虛擬貨幣,經A15之牽線而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欣玲,該人既係透過金流斷點之一A15居中介紹,自足有高度懷疑係詐欺集團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整體犯罪計畫一環。又A5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是和A07合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四第238頁),然依其上開供述,又稱沒有做KYC程序等語。我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修正授權金管會訂定相關子法,而金管會亦於110年7月1日頒佈施行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簡稱洗錢防制辦法)已明定要求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ASP)需執行「客戶身分確認(KYC)」。換言之,虛擬貨幣提供者亦應負的洗錢防制義務。A5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又不做KYC,在在顯示其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真意,而係以此為外觀遂行虛擬貨幣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再A5關於其與A07之分潤方式,先供稱收錢當下沒有分潤,與A07於114年2月11日調詢時針對調查官詢問A5如何交付A07現金時,供稱:我和A5都是當下就直接將現金以55比45分別收取現金,舉例來說,假設交易金額是100萬元,我就會取走55萬元,剩下的45萬元則由A5取走等語(偵4069卷第14頁)不一致,嗣又改為與A07相同之說法,其供述前後矛盾之處,至為顯然,益徵A5與A07所為,並非正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⒊從而,A07、A5之辯詞,均與合理之虛擬貨幣交易不符。而其
等自A15指定之不詳之人處所收取之金錢,亦分批存入其等各自名下帳戶或岱爾樂公司、捷幣司公司名下帳戶乙節,亦為其等所無爭執,並有其等陳報書狀後附之交易明細等件可證(本院卷二第25至431頁、卷四第243至273頁),可徵其等所為,實係整體詐欺集團上層加重詐欺、高額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無訛。
㈥、現今詐欺集團已發展成複雜之智慧型犯罪,且為避免一旦破獲,全體或核心成員被逮捕而瓦解,其組織之分流化、階層化明顯,彼此間設有防火牆,各自獨立運作,以免相互牽連。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之分工,設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係縝密之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從事此非法行為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與「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分工,係由A07、A5擔任A06部分交易之上游洗錢工作,嗣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之個人幣商角色,營造交易USDT外觀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為前述詐騙犯罪組織分流階層中之「資金流」,自屬本案詐騙集團實際取得獲利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若非因被告與「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高度信賴關係,本案詐騙集團豈會讓來歷不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分擔「資金流」之重要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工作而無端蒙受款項遭受侵吞的黑吃黑高度風險,是A07、A5、B06、B07、B10等人係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假幣商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及A07、A5擔任A06部分上層製造虛擬幣金流斷點之分工,彼此間實與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實具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實為明顯。
㈦、再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又與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告訴人交易,如非其等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何須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金?顯非合理。
㈧、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行為甚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且日益精進可謂防不勝防,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方式早已趨之若鶩,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目的,此種分工細緻犯罪顯非單憑一、二人即能獨立完成,顯屬一般人基本認知,而本案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詐術,有人擔任假幣商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而為犯罪分工,有人負責製造虛偽的金流斷點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被告等個人獨自完成,況告訴人分別遭「紹文」、「Chris」、「黃勇彥」、「李仲宇」、「許文浩」等不同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假幣商車手亦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告訴人施詐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同時趕赴指定地點收款,此不僅與詐騙集團普遍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乙情,應無疑義。A07、B07與其等辯護人雖均辯稱:A07、B07並不認識起訴書所指「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李仲宇」等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等之手機,勘驗結果其等手機內之聯絡人亦確無上開暱稱之人,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佐(本院卷五第191至226頁、第233至238、257至27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飾一角如前所述,通訊軟體帳號之創建並非難事,詐欺集團自有可能以「小熊」、「林司徒」、「起司」、「小司」、「李仲宇」之暱稱訛詐告訴人後,復又以不同暱稱或不同代號與被告聯繫犯罪分工,故縱令A07、B07之手機通訊錄內未查得與告訴人指訴暱稱相同之人,亦無從資為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之證據。
㈨、除業已論駁如上之辯解以外,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個人幣商實無存在之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
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流通貨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謂「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換匯業務(如:以新臺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律邊緣灰色地帶。傳統貨幣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買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方式套利,金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之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之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方式隨時完成交易,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傭金、中間人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為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因泰達幣為穩定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已如前述,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故單純買賣套利空間極小,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空間,難認有存在可能及必要。
⑵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A07、A5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餘被
告是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面交進行USDT交易等語,然查,A06供稱:我不認識我USDT來源幣商的本名,我都是客戶有買幣需求時,才會向幣商進行叫貨等語(113年7月1日調詢筆錄第6頁);B06供稱:我的USDT主要來源是暱稱小司之人,我只有他的Facetime電話,我無法提供我跟小司交易虛擬貨幣的合約書,也無法提供憑據等語(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第5至6頁);B05供稱:我的USDT主要來源是跟幣圈的朋友、同行調的,這些人我都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人數我無法確定,只知道他們綽號暱稱,也沒有聯絡方式,買幣時我都是拿現金給對方等語(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第1至2頁);B07供稱:我有一位在臉書認識的幣商配合,他叫林司徒,我不知道這是否為本名,交易方式是他先給我幣,我自己的單跟客戶交易完收取現金後,我就給林司徒現金,林司徒都跟我講一個地方,或者一個車號,或者Facetime聯繫,我也不確定我交現金的時候是交給林司徒還是林司徒派來之人等語(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第1至3頁);B09於警詢供稱:我配合的幣商叫做「K.Bill幣商」,我印象中他叫趙偉成,男生,大約180公分,他通常都穿長褲,我跟他加Facetime等語(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第6頁);B10供稱:我本案交易上游幣商叫做KOBE,我是在火幣上廣告認識他的,他上面留他的Facetime,第一次我是打電話給他向他買幣面交,我感覺他不像是會騙人的人,我無法提供我跟KOBE交易時所做KYC資料,我本案確實是在與告訴人交易前9分鐘才向KOBE調幣,我出門前會先打電話跟KOBE調幣,路上KOBE就打幣給我,跟告訴人收取現金後,我扣除我自己留的部分就交給KOBE,我無法提供我當天出門前向KOBE聯繫調幣之紀錄,因為我都是電話聯絡,電話紀錄也不在了,應該是洗掉了等語(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第8頁、11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第2至4頁)。其中,B09雖供稱其上游幣商名叫趙偉成,第一次交易時對方也有出示身分證云云,然其供稱僅與趙偉成使用Facetime聯繫,也未提出趙偉成進一步之真實資料可供查核,自難認該人真實存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B08部分詳後述)既均無法交代其等上游幣商之真實資料,而均供稱僅與上游幣商電話聯繫面交云云,實殊難想像上游幣商在無特殊信賴關係情況下,會願意擔負被告取得虛擬貨幣後拒絕給付價金風險,尤以被告擔任幣商賣家對外販售泰達幣與買家交易時,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打幣之面交方式取得價金以完成交易,則何以同為賣家身分之上游幣商,會願意在與被告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無任何擔保履約情形下,逕將價值不菲之泰達幣分別轉入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所掌握之錢包?再查,B08供稱:我113年10月25日接受偵訊時還在空中大學念書,生活費來源是母親會給我,存款目前10萬左右,我的幣都是我自己所購買等語(該日偵訊筆錄第1、2頁),依B08之供述,其顯然無從事個人幣商所需之資力,卻有資金取得與A01交易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之虛擬貨幣,而未能合理交代其資金之來源,顯然不合理。由以上供述與推論可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審理所述個人幣商營運模式,有違於社會理性經濟交易行為模式,益證被告所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等僅係事前持既定劇本演練,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車手,前揭簡陋之KYC及使告訴人簽署相關同意書等程序,均僅係配合前揭購幣劇本,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其等所辯擔任個人幣商云云,俱屬無稽。
⒉B07與其辯護人另辯稱:B07是實名公開可稽查的個人幣商,
具備足夠之資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進而賺取價差,其110年4月28日有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住宅以500萬元之價額出售他人作為虛擬貨幣經營資本,且其經營個人幣商之交易事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114年度偵字第628號另就與其同性質個人幣商事實認定為不起訴;A04於本院之證述,非但未能補強公訴人之指控,反印證B07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且與B07歷次書狀所陳完全一致;B07與本案共同被告完全互不認識,無法得出公訴人推論其等屬同一詐騙集團(本院卷六第305至317、639頁)等語。然查,其111年至112年均無財產所得申報,名下動產僅有TOYOTA汽車1台(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261至269頁),其所提出被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87、515頁),僅能證明其一次性與他人交易不動產之紀錄,然經營個人幣商事業應需穩定之資本,其復未舉證證明確將該500萬元價金如數投入幣商事業,則其是否有穩定財力以支付向合法上游幣商購買USDT之款項,誠屬有疑。
又辯護人上開所舉B07另案無罪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且辯護人自己也承認「此等確定裁判及不起訴處分,非本案既判力所及」(本院卷五第388、389頁),則本院如何比附援引而為B07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辯護內容謬誤之處,至為顯然;再查,A04到庭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之證述,業已證稱「李仲宇」是直接將「指定的幣商」即B07的LINE連絡資訊交付其(審判長問:「李仲宇」給你讓你透過LINE聯繫到B07?A04答:是;審判長問:李仲宇是直接給你B07的LINE?A04答:是。本院卷六第168頁),足徵本案A04根本不是隨機搜尋到B07的廣告,而是經「李仲宇」指定後與B07接洽,且本案B07和其他假幣商被告所為僅屬形式KYC和形式書面契約乙節,業據本院論述於前,是辯護人辯稱A04之證述反而應為B07有利之認定云云,難認有據;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乙節,業經論述於前,有人洗錢,有人擔任假幣商出面和告訴人交易,是假幣商之間互不認識,亦非反常,不能據以作為B07並非詐欺集團一員的推論。
⒊B08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01是自由搜尋B08的廣告內容,並非
「許文浩」獨有或專屬之資訊來源;B08與他案錢包上游重疊,實屬市場常態,尚無從以資金於上游流動過程中曾經流經特定位址,推論被告明知並參與;B04、A06所涉交易之幣源與B08並非來自同一幣源,足認其並無與其他被告共用犯罪資金管道;又即時對敲、不留部位本屬虛擬貨幣兌換業務中避免因幣價、匯率波動而生曝險之避險操作,通常均會採行配對後立即轉出之模式;告訴人A01之證詞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A01證稱B08曾因個人因素拒絕交易,足證B08係本於獨立自主意識決定是否交易,而非服從集團指示;A01取得之虛擬貨幣分別於8至13分鐘後始轉出,若告訴人錢包果真受即時控制,理應瞬間遭挪用,適足反證告訴人錢包並非受詐團直接操控等語(本院卷六第247至249頁、第263至277頁、第287至304頁)。查A01固有證稱「許文浩」稱B08是他們團隊的一人,許文浩有跟他說去找B08時,不用說是他介紹的等語,然此係A01就「許文浩」對其的說詞依其親身經歷內容所為之證述,其證述「許文浩」所指之「團隊」,衡其前後文內容,應係「許文浩」用以訛詐A01之投資團隊之意,辯護人將其逕解為「許文浩與B08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其外圍共犯」(本院卷六第265頁),尚乏依據。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正係由各告訴人所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指定特定幣商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與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接洽,只要假幣商被告於被動為告訴人加入好友、得悉告訴人為「上鉤的獵物」已足,辯護人所稱「對告訴人隱瞞介紹人身分」毋寧是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已,並非不具任何實益,且辯護人亦於為被告辯護時自承:「許文浩」特別跟A01說,你不要跟B08說是我介紹的,隱匿介紹來源,這跟一般希望透過隱匿真實媒介避免留下軌跡追查的情況完全符合,就是要避免因此向上追溯到他等語(本院卷六第641頁),辯護人自己都認同「許文浩」為此話術之目的在於說服告訴人避免留下軌跡,自可合理推斷正是因為「許文浩」所介紹的B08亦為詐欺集團一員之故,「許文浩」才需要層層設下檢警追訴的障礙,辯護人之辯詞,恰好得以作為認定本案交易反常,從而B08有涉案之基礎;而A01所收取的虛擬貨幣自收款後8至13分鐘旋即轉出,此一極短的時間差,適足證明A01所掌握之錢包實為詐欺集團所操控,如A01確為出於個人真意購買虛擬貨幣之用,殊無於如此短的時間內轉出之理,益徵B08所為是與詐欺集團配合的行為;又A01固證述B08曾向伊表示有別的客人或今天休假,伊於是依照「許文浩」的介紹去找下一個幣商B04等語,惟由前述理由已可知此乃本案詐欺集團與假幣商車手配合之手法,B08作為配合之幣商,詐欺集團為避免個別幣商恐遭檢警查獲而「擊落」,而指派不同車手與同一被害人面交、設定每一車手交易分配額之計畫模式,亦非反常,不能僅就A01證稱B08曾拒絕交易乙節,即忽略前述本案交易過程嚴重反常之客觀事證,而推論B08係基於其個人業務排程自主決定是否與告訴人交易;再查,A01業已就「許文浩」給予其B08臉書截圖乙節證述明確如前,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同辯護人所述,於臉書、火幣等交易資訊平台上刊登公開廣告者眾,何以詐欺集團成員「許文浩」捨其他幣商資訊,逕予指定本案三名幣商被告?足證「許文浩」所提供的資訊,即為詐欺集團配合的假幣商無訛;又辯護人固稱錢包上游重疊本屬常態,B04、A06所涉交易之幣源與B08並非來自同一幣源云云,惟如B08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調幣之上游幣商與其所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地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非但都來自同一個上游錢包,甚至還都對同一名詐欺之被害人進行交易,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末查,B08倘真為善意幣商,應可自正規交易所調幣,交易所相較於個人幣商,亦有無須面交(使其擔負多餘交易風險)、快速、較有保障等特性,且亦可考量買入成本買低賣高合法獲取利益,然B08捨此不為,反向無法清楚交代真實身分之個人幣商調幣,安全性、便利性顯然較低,其亦無經營個人幣商所需之合理資力業如前述,益徵其並非合法正規的個人幣商,是辯護人辯稱配對後立即轉出之模式屬市場常態云云,實難採憑。⒋B06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的第一次通聯,係透過
「大J虛擬貨幣」LINE官方帳號進行,並非被告個人私下與告訴人單獨接觸,被告於第一次通聯時即詢問告訴人「是要買還是要賣」,顯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受任何人指示告訴人前來交易;B06參與虛擬貨幣的交易過程中,高達120幾萬顆虛擬幣,有問題的包括新北那幾件就30幾萬顆,也就是說高達7成交易都沒有問題,如果B06跟詐騙集團有勾結,9成的貨幣都來自「小司」、70萬顆沒有詐騙,並不合理;如果B06和詐欺集團有勾結,不會在第一時間問A04妳是要買還是要賣等語(本院卷六第253至261、634至635頁)。惟查,B06就其有用LINE跟告訴人聯絡買賣事宜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60頁),可見該「大J虛擬貨幣」LINE官方帳號即係B06管理,不足以證明B06事前並不知悉;又觀諸如前所示之金流紀錄已可得知B06本案上游錢包與同案被告高度重疊之異常情形,辯護人所指「新北那幾件」,因本院業已認定幣流分析報告無證據能力,其中做成之人之主觀分析與研判自始並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辯護人引用幣流分析報告中B06錢包與另案院檢繫屬中案件是否重疊云云之質疑,本判決即無庸再予說明;再辯護人質疑如B06是詐騙集團之一份子,不會在接受A04詢問時先問其「你是要買還是要賣」等語,惟本案B06係詐欺集團指定A04接洽之幣商如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應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法私人幣商合作之論斷,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⒌A5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5以自己所有的250萬資金作為虛擬貨
幣交易之本金,來源是A5自己出售長榮海運股票,如A5確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無庸出售自身持有之股票籌措資金、創立公司、實名擔任負責人、諮詢會計師、依法開立發票並申報所得稅等可輕易受追查之作為等語(本院卷六第28
0、632至633頁)。惟查,A5利用其所設立之公司參與本件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與其是否揭露真實身分無必然關聯。至辯護人所稱A5嗣後諮詢會計師、開立發票並申報所得稅等等,僅為符合公司相關會計規範之要求而已,不能據此反推A5並無主觀犯意。
⒍A07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07交易時間是113年1月24日,A06跟
被害人交易時間是同年月25日,從幣流來看,A07的交易行為與A06和被害人交易之虛擬貨幣毫無關係,A07是使用熱錢包出幣,A07出的幣不是從告訴人方來的,A07收的錢也不是從被害人的錢而來,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A07跟詐欺或洗錢集團有關聯等語;A5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07錢包打出的虛擬貨幣是經過多層層轉,最終有14萬顆虛擬貨幣打入被害人錢包內,A07錢包與其餘被告虛擬貨幣流向也均無重疊,A5無法預見出售虛擬貨幣會有遭利用之不法可能性等語(本院卷六第375頁)。惟查公訴意旨並未認定A07、A5與A06以外其餘被告之本案不法交易有所關聯,僅就A06交易部分認定A07、A5構成犯罪,是A5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又本案「A07與A5→A15介紹之人→A06→A04」之幣流鏈,業據本院論述於前,亦有金流明細可以佐證(本院「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卷第33至45頁),A07於113年1月24日21時7分許匯入A15介紹之人之錢包後,相隔不到12個小時該161,100顆虛擬幣即遭轉出,嗣於翌日上午即遭轉入A04之錢包,符合假幣商交易前短時間內取得虛擬幣作為詐欺媒介,嗣快速轉入被害人指定錢包之特徵,堪認A07、A5上開交易所匯入虛擬幣至A15介紹之人之行為,係整體詐欺集團上層洗錢行為分工之一部,與A07的幣是否來自告訴人、是否使用熱錢包即託管錢包處理,容無關聯性。是其等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⒎A07及其辯護人另辯稱:A07自己出資300萬元從事本案泰達幣
交易,且自110年4月至今,已經從事至少超過100次交易,只有這一件被起訴,A07有從事記帳的習慣等語(本院卷六第631、632頁)。然A07其他交易是否合法,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交易違法,係屬二事,不能僅憑A07片面陳稱有超過100次交易云云,即認本案所從事為合法行為。
⒏B05及其辯護人另辯稱:B05與告訴人交易時是都在有監視器
畫面可以拍攝到的公共場合,這樣的交易過程與一般詐騙行為有別等語(本院卷六第634頁),惟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整體分工手法,即係由假幣商車手顯名與告訴人踐行虛假的KY
C、簽訂形式上的交易文件而取信告訴人乙節,經本院敘述在前,是交易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B10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個人名下財產多寡,與其交易
流水量本無必然關聯,正如一般貿易商或代購業者,其營業額遠高於登記資本額為商業常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僅能反映境內薪資與特定不動產或車輛,根本無法反映幣圈現金流、親友借貸、過往投資虛擬貨幣累積之資產或經營買賣的週轉流動資金。以此遽認資金來源可疑,實屬無稽等語(本院卷六第644頁)。惟虛擬幣之進出動輒數十萬、數百萬之金額交易,如無穩定之資力,如何確保不被斷頭之風險?辯護人徒以營業額遠高於登記資本額為商業常態類比,卻未舉證證明B10名下雖無登記或列管在案之財產,但「實際上」有足以經營虛擬幣所需資力之事證,自得合理推斷無相應資力之B10,所用以交易之虛擬幣係詐欺集團所提供。
⒑A06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A01、A02、A04、A03之證述,足證
A06與詐欺集團無關聯;B02所提供之iCloud帳號註冊日期晚於A06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點,此部分邏輯顯有錯亂等語(本院卷六第649至659頁)。惟自附表五所示之證述,告訴人均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傳送A06之個人資料頁面給告訴人等節證述綦詳,此節本判決前已述及,不再贅述;至起訴書固認B02有將「moneylin1688」帳號提供詐欺集團,用以提供幣源、指示A06擔任假幣商之用,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整體觀察,此係檢察官起訴B02部分之犯罪分工,與A06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分工無關,辯護人所陳,容有誤會。
㈩、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俱屬臨訟置辯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另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故無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⑵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A07、A5、A06、B05、B10(下稱A07等5人)行為時所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A07、A5、A06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623萬2,000元,B05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918萬4,000元,B10就附表二編號2為946萬2,818元,依修正前、後規定,法定刑雖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係屬低度量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屬中度或高度量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A07等5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至A06就A01部分、B07就A04部分、B09就A02部分,均屬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而未滿500萬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上列被告行為時原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論罪:⒈核各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下述罪名之罪:
⑴A07、A5:
①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起訴書之論罪欄,雖僅認A07、A5係就A06於113年1月25
日9時10分許、同日10時40分許之行為論罪,然起訴範圍悉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準,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業已載明A07、A5就A06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案USDT僅係其等與詐欺集團間共同用以詐欺A04之媒介,其論罪應以同一被害人因該次接續交易所受損失額而為認定,是A07、A5就A06如附表一編號2之3次與A04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均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案A04該次交易所交付之財物既已超過500萬元,A07、A5自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論處。A5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關於A5部分並未逾500萬元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
③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同條例第43條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3罪之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局部重疊情形,應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此3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為論罪科刑。查公訴意旨認A07、A5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因其等本案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A06:
①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公訴意旨認A06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所為,亦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語,惟按「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業已說明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之情形,始構成高額詐欺之要件。查A06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皆為不同被害人,各遭詐騙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自不構成上開罪名。
又公訴意旨認A06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因其該部分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B10: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又公訴意旨認B10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因其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B05:
①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公訴意旨認B05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亦成立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依前所述,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又公訴意旨認B05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部分,因其該部分所為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自無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B06: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⑹劉亮琦:
①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辯護人雖另為B07辯稱:本案A04加計A14之受騙金額僅有
406萬元,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500萬元門檻等語,查公訴意旨關於論罪部分亦未認定B07涉犯上開罪名(起訴書第25頁),辯護人所述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⑺林映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⑻B09: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之擴張: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其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A07、A5、B06、B07、B10參與犯
罪組織之事實,惟其等前均未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B06部分前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惟該案檢察官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B06部分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至4頁】,亦無客觀證據顯示B06於該案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本案加以論及,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附此敘明),是本案屬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⑶B07於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A
04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2年10月28日,依前揭說明,應以B07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上開5人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上開5人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六第343頁),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揭罪名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⑷至A06、B05、B08、B09部分,依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等均另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A06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終結;B05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確定終結;B08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審理中;B09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於各該最先繫屬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從再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是本案就A06、B05、B08、B09部分,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併此敘明。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熊」、「林司徒」、「起
司」、「小司」等人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告訴人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繼而均於密接
之時間內,多次與同一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之行為,主觀上係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就同一被告部分,應各自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⒌競合關係:
⑴A06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為、B
05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為、B06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劉亮琦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2所為、林映筑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B09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A07、A5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B05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
、A06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B10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處斷。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B05、A06、B07就其各次詐欺不同告訴人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⒍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量刑:⒈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係詐欺集團以虛擬幣為犯罪,其犯罪計畫、分工俱屬縝密,還有部分被告是以上層洗錢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則第一線的面交車手,更擔任舉足輕重的角色,實不可逕認車手是詐欺集團中的邊緣角色。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事後臨訟,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擔任車手云云,即率皆可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詐騙之島」之惡名。
⒉次按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
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遭利用於詐欺犯罪時,除大幅增加檢警追查之難度外,更使司法機關於審理是類案件時,需額外耗費大量心力調查證據以求辨別個案究屬合法交易或詐欺犯罪,所耗司法資源實屬甚鉅。再者,利用虛擬貨幣犯罪之行為,亦間接使欲合法正當利用此技術之民眾,陷於恐慌或有誤遭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之危險,其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社會信任之蠹蝕俱屬顯著。質言之,利用虛擬貨幣之詐欺犯罪,對財產法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暨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消耗,相較於傳統類型之詐欺犯罪,均屬有過之而無不及,實不可等同視之。故法院於是類案件量刑時,亦應將上情納入衡量而適度調整量刑水準。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A07、A5、B06、B07、B10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竟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虛捏USDT交易以為掩飾,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由A07、A5為上層洗錢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車手之實,均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詐欺案件中單純出示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取款車手可相比擬,堪認以本件之犯罪型態而言,被告所為具有比一般加重詐欺案件更高的可非難性。又自其等抗辯暨提出之資料可知,其等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假投資交易文件等話術,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告給告訴人後,上開人員再與告訴人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民事買賣外觀,其犯罪手段積極,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甚高,且經檢警查獲後均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特別是A07、A5歷次供述不一如前所述,顯在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常惡劣。再衡其等所為,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倘司法者仍因循苟且,猶給予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賠之偏門獲利捷徑:未經查獲即大賺一筆,縱遭查辦亦可概獲輕判,如此「CP值甚高」的事業,不法之徒豈不趨之若鶩?此一結果實無法與一般國民法感情相契合。是本件倘不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兼衡本案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高達數十、數百萬元,數額非小;並參酌各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抗辯之內容多寡所各自顯示其等對於司法資源浪費之規模、犯後態度不佳之程度;各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列,本院卷六第628至62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以其各自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之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予調整刑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A06、B07、B05之部分,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所侵害法益係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予以綜合判斷,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其等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⒋本案已整體考量犯罪情節而為各被告之量刑,故無庸再依想
像競合之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A07、A5部分:
⑴A07於113年1月24日21時7分許指示A5與A15介紹之人收取51
0萬6,900元,該金錢自屬洗錢之財物。後A07、A5以55%A0
7、45%A5之比例分配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偵4069卷第37頁、偵3856卷第89頁),是A07分得280萬8,795元、A5分得229萬8,105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計算式:510萬6,900元×55%=280萬8,795元;510萬6,900元×45%=229萬8,105元)。且該等財物於分配後復為A07、A5分別存入其等名下之帳戶、捷幣司公司帳戶或岱爾樂公司帳戶如前所述,自堪認其等對上開財物有支配權限,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⑵至A07、A5雖均辯稱其有扣除成本後才依上開比例進行分配
等語,然按沒收制度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範圍採「總額原則」,實行犯罪的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支出的成本費用,因屬遂行犯罪目的的犯罪成本,本不得自應沒收的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雖非犯罪所得,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立法理由略以:「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避免犯罪人坐擁洗錢財物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之意旨,故解釋上犯罪人所取得洗錢之財物所付出之成本,自無庸加以扣除,始能貫徹沒收制度之本旨。是以,A07與A5所稱之成本,自不應扣除之。
⑶A07雖另辯稱其僅賺27,723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15頁),
然本案A07、A5係以虛擬貨幣假交易之外觀行本案虛擬貨幣詐欺計畫之上層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其供稱僅賺取2萬餘元買低賣高之價差云云,自不可採。
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部分: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與各告訴人面交所得之財物總額如附表六「面交金額」欄位所示,各該財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且無客觀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已將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對各該財物有喪失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之情形,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而除前述洗錢之財物外,尚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爰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A5扣案之OPPO手機1支(型號不詳)、ASUS Vivobook筆記型
電腦1台(型號不詳)、玉山帳戶存摺1本(偵4070卷第53頁)、B05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12356卷第423頁)、B07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偵7501卷第547頁)等物品,分別為其等本案行為使用(A5上開筆記型電腦據其供稱係將收到的錢使用筆電轉帳等語)等情,此為B05、A5、B07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六第532至533、54
8、557頁),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期日供稱與本案行為無關,且
遍觀全卷亦無客觀證據顯示各該扣案物有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另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被告 幣商名稱 1 A01 112年11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浩」佯稱要向告訴人A01承租房屋,並誆稱其已在COINSBIT預付房租,在該平台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並提供特定個人幣商之聯絡方式,指示告訴人A01向渠等購買以入金云云。 112年11月16日17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10萬元 3,021顆 TDAHcY3tmfrFDKVbVrEMZMS1BLjzusFTS9 B08 TW全省服務 112年11月1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10萬元 3,021顆 112年11月24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50萬元 1萬5,106顆 112年11月27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益門市) 16萬元 4,834顆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32萬元 9,696顆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 B04 韋恩 112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90巷某停車格內 178萬元 5萬4,268顆 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 A06 宇菲個商 2 A04 112年10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仲宇」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A04佯稱:在www.cryptoqwc.com網站上可以USDT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並提供特定個人幣商之聯絡方式,指示告訴人A04向渠等購買以入金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99萬3,000元 3萬顆 TYizqaZbNpng18GRi4vsRzheQYVezYFpvw B06 大J 112年11月20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230萬3,000元 7萬顆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 B04 韋恩 112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326萬元 10萬顆 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 B07 113年1月9日14時53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918萬4,000元 12萬1,951顆 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 B05 幣安數位 113年1月9日15時53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15萬8,049顆 113年1月25日7時28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623萬2,000元 5萬顆 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 A06 宇菲個商 113年1月25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7萬顆 113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7萬顆
附表二:告訴人A02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被告 幣商名稱 1 A02 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文」向告訴人A02佯稱下載「TRUST」APP並提供特定個人幣商之聯絡方式,指示告訴人A02向渠等購買以入金獲利云云。 1-1 112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87巷2弄口(南興公園) 10萬元 3,003顆 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 A06 宇菲個商 1-2 112年12月13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87巷2弄口(南興公園) 10萬元 3,003顆 1-3 112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87巷2弄口(南興公園) 20萬元 6,006顆 1-4 113年1月11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 20萬元 6,006顆 1-5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 20萬元 6,006顆 2 2-1 113年2月1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 30萬元 9,036顆 TLtAFYrgvKCzBVhiT1dXBJqgfYdiwGHstX B10 元櫻幣商 2-2 113年2月29日1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 30萬元 9,036顆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2-3 113年3月13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66萬元 5萬顆 2-4 113年3月14日1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66萬元 5萬顆 2-5 113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236萬元 7萬1,084顆 2-6 113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99萬6,000元 3萬顆 2-7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 218萬6,818元 6萬5,868顆 3 3 113年3月26日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100萬元 3萬303顆 TECF9VoJW9wJcboA41z1nrE9462r75ePxW B09 昂宇個商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被告 1 A03 113年8月間 以臉書暱稱「Gabriel Costa」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EDGE」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提供特定個人幣商之聯絡方式,指示告訴人A03向渠等購買以入金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30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30萬元 24顆 6,000顆 2,316顆 TJDXb2LSAdbEtdo4KfdwnDdrxRBgFzTSFU A06 113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50萬元 60顆 1萬5,000顆 2 A14 112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勇彥」向告訴人A14佯稱可以在「金融科技」投資平台儲值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特定個人幣商之聯絡方式,指示告訴人A14向渠等購買以入金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陽門市) 15萬元 4,615顆 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 B05 113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陽門市) 80萬元 2萬5,000顆 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 B07
附表四: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之流向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之錢包地址 被害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後續轉入之錢包地址 卷證出處 1 A01 112年11月16日17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3,021顆 被告B08所用之TDAHcY3tmfrFDKVbVrEMZMS1BLjzusFTS9錢包 TGxj7NKBoiRyxW1VmMRpe4JMtUEnPB3X1W 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六第53至80頁) 2.告訴人A01與「韋恩數位」對話紀錄擷圖、與「宇菲個商」對話紀錄擷圖(偵5182卷第43、125至131頁) 3.「許文浩」LINE帳號擷圖(偵5182卷第43頁) 4.告訴人A01與各錢包交易紀錄(偵5182卷第44至45、121至123、239至247頁) 5.被告B08與告訴人A01面交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182卷第47至50頁) 6.職務報告(偵5182卷第51、117頁) 7.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82卷第53至63、155至159、165至169、195至20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2卷第69至70頁) 9.TPMtG錢包(被告A06)剖繪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82卷第101至106頁、偵12356卷第285、469至482頁) 10.TL5P4錢包(被告B04)交易明細(偵5182卷第107至111頁、偵12356卷第289、565至577頁) 11.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偵5182卷第119頁) 12.被告B08與告訴人A01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偵5182卷第239至285頁) 13.TDAHc錢包(被告B08之交易明細)(偵5182卷第293至295頁) 14.TGxj7錢包(告訴人A01)之交易明細(偵5182卷第297頁) 1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4)(偵7501卷第529至536頁) 16.被告B04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82卷第561至563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3,021顆 112年11月24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1萬5,106顆 112年11月27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益門市) 4,834顆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德門市) 9,696顆 被告B04所用之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錢包 112年12月7日14時16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90巷某停車格內 5萬4,268顆 被告A06所用之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錢包 2 A04 112年11月8日18時2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3萬顆 被告B06所用之TYizqaZbNpng18GRi4vsRzheQYVezYFpvw錢包 TLE2ccPFChqcDSuQonB8QiJV2hsxvDaFTf TKUgqckj8H95P8cP7MSfQlFi8oEfaD8nel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23至171頁) 2.TLE2c錢包(告訴人A04)之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3頁) 3.告訴人A04與被告B06交易之「買賣合約書」1張(偵12356卷第27頁) 4.臉書頁面「大j虛擬貨幣」擷圖(偵12356卷第29頁) 5.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被告B06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31至49頁) 6.告訴人A04與被告B04交易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1張(偵12356卷第71頁) 7.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被告B04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73至94頁) 8.告訴人A04與被告A06交易之「宇菲個商買賣合約」3張(偵12356卷第121至125頁) 9.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B0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139至161頁) 10.告訴人A04與被告B05交易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1張(偵12356卷第163頁) 11.林文斌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181頁) 12.告訴人A04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偵12356卷第189至193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56卷第201至202頁) 14.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大J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21至223頁) 15.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韋恩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24至225頁) 16.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幣安數位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26至230頁) 17.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宇菲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31至235頁) 18.告訴人A04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仲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356卷第236至272、偵7501卷第393至395頁) 19.TPMtG錢包(被告A06)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81至283頁) 20.TYizq錢包(被告B06)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87、525頁) 21.TL5P4錢包(被告B04)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89頁) 22.TTQjM錢包(被告B07)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91頁) 23.TXTdd錢包(被告B05)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93至294、偵12356卷第427至430頁) 24.被告B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56卷第513至515頁) 25.告訴人A04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501卷第49至56頁) 2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4)(偵7501卷第529至536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6)(偵7501卷第573至583頁) 112年11月20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7萬顆 被告B04所用之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錢包 112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10萬顆 被告B07所用之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錢包 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113年1月9日14時53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12萬1,951顆 被告B05所用之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錢包 TRdtLeGecMZQlqStRv8QMTn7XyvSdgoUN8 113年1月9日15時53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15萬8,049顆 113年1月25日7時28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5萬顆 被告A06所用之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錢包 113年1月25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7萬顆 113年1月25日10時4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告訴人A04住處(地址詳卷) 7萬顆 3 A02 112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87巷2弄口(南興公園) 3,003顆 被告A06所用之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錢包 TTnBypnqRjsBZViw1JajoeYZPnU6U9V2Wf TAmFQrtKfL5TQR9qo5jMsBLo2JnM7aodTn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80至116頁) 2.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109卷第101至102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B10、B09、A06)(偵16109卷第103至107頁) 4.GOOGLE地圖、車輛辨識資料(偵16109卷第109頁) 5.被告B10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16109卷第111頁) 6.被告B09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16109卷第113頁) 7.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15至117、181至185頁) 8.被告B09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18至129頁) 9.被告B09與告訴人A02交易紀錄(偵16109卷第130、237頁) 10.被告B10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30至178頁) 11.告訴人A02提供之詐欺集團錢包地址(偵16109卷第179頁) 12.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87至196頁) 13.告訴人A02與「元櫻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97至199、211至228頁) 14.告訴人A02與「宇菲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201至209頁) 15.「元櫻個商」臉書頁面(偵16109卷第229頁) 16.元櫻個商買賣合約(偵16109卷第229頁) 17.告訴人A02與「昂宇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233至236頁) 18.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申登人及金流明細(B10)(偵16109卷第249至257頁) 19.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申登人及金流明細(B09)(偵16109卷第259至27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09卷第283至284頁) 21.113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偵16109卷第361至367頁) 22.USDT相關頁面(偵16109卷第369頁) 112年12月13日13時15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87巷2弄口(南興公園) 3,003顆 112年12月26日14時7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287巷2弄口(南興公園) 6,006顆 113年1月11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 6,006顆 113年1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 6,006顆 113年2月19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南港店) 9,036顆 被告B10所用之TLtAFYrgvKCzBVhiT1dXBJqgfYdiwGHstX錢包 113年2月29日1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 9,036顆 被告B10所用之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錢包 113年3月13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萬顆 113年3月14日1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5萬顆 113年3月18日1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7萬1,084顆 113年3月20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3萬顆 113年3月20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 6萬5,868顆 113年3月26日13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 3萬303顆 被告B09所用之TECF9VoJW9wJcboA41z1nrE9462r75ePxW錢包 4 A03 113年10月23日17時28分許 、30分許、同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24顆 6,000顆 2,316顆 被告A06所用之TJDXb2LSAdbEtdo4KfdwnDdrxRBgFzTSFU錢包 TEtEJsuq4WnYaknjndMEzUKpsQtvkWWYGn TSdf3a46AUjg5cAefxJv38sKRYG2xjZLsN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71至186頁) 2.TJDXb2LSAdbEtdo4KfdwnDdrxRBgFzTSFU錢包(被告A06)之交易明細(偵16109卷第469至479頁) 3.告訴人A03與被告A06間交易紀錄(偵4231卷第23至26頁) 4.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231卷第27至28頁) 113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60顆 1萬5,000顆 5 A14 113年1月11日1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陽門市) 4,615顆 被告B05所用之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錢包 TTLiFkeJGrCVnJuo3AwcyNG9v57nzzvF52 TBmRUq7DmvopxS2M9AbgpBfsQFUytkEv59 1.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偵16424卷第17至18頁) 2.TTQjM錢包(被告B07)交易明細及OKLINK頁面擷圖(偵16109卷第481頁) 3.TXTdd錢包(被告B05)交易明細及OKLINK頁面擷圖(偵16109卷第483頁) 4.告訴人A14提供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被告B05)(偵16424卷第27頁) 5.告訴人A14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16424卷第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424卷第31至32頁) 7.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424卷第35頁) 8.被告B07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紀錄)(偵16424卷第37至45頁) 113年1月16日18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建陽門市) 2萬5,000顆 被告B07所用之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錢包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要旨與卷頁數 告訴人相關證詞要旨與卷頁數 1 A01 依卷存資料無A01與「許文浩」之對話紀錄,然有「許文浩」LINE帳號頁面截圖(偵5182卷第43頁)。 有一名LINE暱稱「許文浩」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租房子,後來他說下載投資平台可以賺錢,一開始我有用現金投資,是因為後來投資金額比較高,許文浩說要轉成虛擬貨幣投資,我問許文浩怎麼辦,他就說要給我幣商,拿現金找幣商換虛擬貨幣也可以投資,並且依序分別給我B08、B04、A06的臉書,臉書上寫幣商,有三個自己的網頁,上面都有LINE,我是從臉書加入他們的LINE,我一開始是跟B08面交,許文浩有特別交代不用跟B08說「我是透過許文浩認識」,而且還說B08是他們團隊之一的人,我說我要換幣,她就跟我約時間,後來我要再跟B08交易,她說不方便,我問許文浩說要找誰,他說我給你另一個幣商的臉書,才有B04,後續是因為B04跟我說這一次是最後一次,之後收幣要找別人,我才回頭去找許文浩,許文浩再給我A06的資料(本院卷六第64至69、73至74頁)。 2 A04 1.(112年11月8日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李仲宇」之對話紀錄【偵12356卷第251頁】) 「李仲宇」:幣商名稱:大J虛擬貨幣,Line:@791huydk ...(略)... 告訴人A04:用USDT入資產,屆時也必須用此幣商換回台幣? 「李仲宇」:不用,隨便哪個幣商都可以的,到時候我幫你找一個就可以了。 2.(112年11月12日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李仲宇」之對話紀錄【偵12356卷第252頁】) 「李仲宇」:商家名稱:韋恩數位,Line:@338zyuvy ...(略)... 3.(不明時間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李仲宇」之對話紀錄【偵12356卷第256至257頁】) 「李仲宇」:幣商名:幣安注,Line號:@928bapau ...(略)... 「李仲宇」:你先加幣商約好,早些確定行程會好些 ...(略)... 「李仲宇」:你先傳訊息看明天檔期如何 告訴人A04:同一人? 「李仲宇」:是的,他需要先交易一筆然後把現金拿回去然後再交易下一筆 ...(略).. 告訴人A04:你對這幣商很了解? 「李仲宇」:這個我沒有交易過,以前有和很多幣商都交易過 4.(113年1月16日告訴人A04與LINE暱稱「李仲宇」之對話紀錄【偵12356卷第263頁】) 「李仲宇」:我昨天看到貼文然後找了一家,你看是約明天下午或者後天早上 ...(略)... 「李仲宇」:(傳送宇菲個商臉書頁面截圖)幣商名:宇菲個商,商家Line:@860lbxli,你先問他有沒有幣,讓他提前備好 有一位LINE暱稱「李仲宇」之人,先跟我說如果要在投資平台交易,僅能使用泰達幣,後續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去哪裡買泰達幣,他就說我介紹給你,並且傳送幣商的LINE個人資訊,由我直接點進上開個人資訊加好友,我第一個接觸的幣商是B06,加入好友之後,我直接跟他討論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然後就約時間面交,我後來又想買泰達幣的時候,B06沒有回應我,我就跟李仲宇說,李仲宇就以介紹第一個幣商即B06之方式,介紹第二個幣商即B04給我,後來我想找B04換泰達幣,但沒辦法再找,因此李仲宇又介紹了第三個幣商即B05給我,後續也是因為他不見了,所以李仲宇才又介紹第四個幣商即A06給我,我一開始有向李仲宇表示我有認識的幣商可以買幣,但李仲宇說他介紹的比較可靠(本院卷六第130至133、136至138頁)。 3 A02 1.(112年12月6日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紹文」之對話紀錄【偵16109卷第182至183頁】) 「紹文」:在商場下載HTX,下載好註冊,然後我教你找幣商 告訴人A02:哪裏有商場? 「紹文」:不行?我這裡幫你找找看,找到傳給你 告訴人A02:好 「紹文」:添加這個LINE,就說是在火幣找到他的,問他有沒有USDT賣 告訴人A02:(貼圖OK) 「紹文」:然後幣商需要你提供資料給他就好,不懂就問他 ...(略).. 「紹文」:娃娃(A02)要給幣商說兌換多少台幣的USDT,然後約在你方便的地點和時間當面交易,可以約在銀行旁邊或者你家附近的咖啡廳,你給幣商現金,幣商把USDT轉到你的trust錢包,你給幣商說在火幣看到的廣告,如果幣商要廣告就把這張照片傳給他 告訴人A02:喔好 ...(略).. 「紹文」:讓你給幣商說在火幣找到的,人家幣商只忍(認)官網通道,為什麼我說什麼你不聽呢? 有一名LINE暱稱「林紹文」之人突然加我的LINE,後來他說他有在投資,介紹我下載Trust APP,林紹文說一定要換成虛擬貨幣進到交易所,然後傳送宇菲個商即A06之LINE個人資訊截圖,叫我跟A06買幣,後來我要再跟A06交易時,他跟我說他有事,林紹文才又給我B10的LINE個人資訊,跟他交易幾次後,他說他要出去玩很多天,林紹文又給我B09的LINE個人訊息,叫我直接找B09,而且林紹文還囑咐我說聯繫上開幣商時要打出「在火幣上看到你的廣告」等語(本院卷六第96至101、107頁) 4 A03 依卷存資料無A03與「Chris」之對話紀錄截圖,然有「Chris」於113年10月17日傳送予A03宇菲個商LINE個人頁面截圖(本院卷六第189至195頁) 有一名LINE暱稱「Chris」之人宣稱可以透過Edge APP投資平台獲利賺錢,一開始他就跟我說自己找個人幣商投資比較快,但我沒有理會他,後來要出金時平台用話術說要在期間內達到門檻才可以出金,因為我使用正規平台imtoken買不到上開門檻數量之虛擬貨幣,我便回頭問Chris,他才推薦我幾個個人幣商,說這些人都是他合作過的,他一次推薦一個人給我,推薦方式是截火幣的圖,上面有LINE ID跟推薦碼,於本案就是宇菲個商即A06跟我交易,我跟他交易時,他問我從哪裡知道他的,我就把圖給他,圖片是Chris給我的,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下載幣商資料(本院卷六第179至181、184頁) 5 A14 (無對話紀錄截圖) 我於112年12月在591認識的好友「黃勇彥」,他傳了一個網址給我稱可以投資外匯操作,我依照網站指示將錢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本件遭詐之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偵16424卷第17至18頁)
附表六:主文編號 告訴人 面交金額 被告 主文 1 A01 86萬元 B08 ⑴B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8萬元 A06 ⑵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A04 99萬3,000元 B06 ⑴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918萬4,000元 B05 ⑵B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23萬2,000元 A06 ⑶A0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A5 ⑷A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A07 ⑸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326萬元 B07 ⑹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A02 80萬元 A06 ⑴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46萬2,818元 B10 ⑵B10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100萬元 B09 ⑶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A03 80萬元 A0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A14 15萬元 B05 ⑴B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0萬元 B07 ⑵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七: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被告B04 1、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偵5182卷第11至20頁) 2、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59至67頁) 3、113年7月2日調詢筆錄(偵12356卷第539至560頁)(偵7503卷第93至114頁) 4、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12356卷第581至591頁) 5、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二)被告A06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2卷第21至25頁) 2、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09至118頁) 3、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6109卷第17至24頁) 4、113年7月1日調詢筆錄(偵12356卷第443至465頁)(偵7503卷第69至91頁) 5、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12356卷第489至497頁) 6、114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31卷第5至12頁) 7、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8、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93至431頁) 9、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三)被告B08 1、113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5182卷第225至229頁) 2、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3、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89至126頁) 4、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四)被告B06 1、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3至20頁) 2、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21至22頁) 3、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一(偵12356卷第503至512頁)(偵7503卷第125至134頁) 4、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二(偵12356卷第517至524頁) 5、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12356卷第529至535頁) 6、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7、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55至389頁) 8、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五)被告B05 1、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129至137頁) 2、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12356卷第401至410頁)(偵7503卷第115至124頁) 3、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12356卷第435至441頁) 4、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77至319頁) 5、115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11至315頁) 6、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六)被告A07 1、113年7月2日調詢筆錄(偵12356卷第315至329頁)(偵7503卷第17至31頁) 2、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12356卷第349至357頁) 3、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5182卷第653至665頁)(偵7501卷第29至39頁) 4、114年2月11日調詢筆錄(偵4069卷第3至21頁) 5、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4069卷第31至43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069卷第203至210頁)(聲羈47卷第29至36頁) 7、114年3月5日偵訊筆錄(偵4069卷第309至311頁) 8、114年4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6至91頁) 9、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10、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77至319頁) 11、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91至195頁) 12、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七)被告B07 1、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16424卷第11至15頁)(偵16424卷第85至93頁) 2、113年7月2日調詢筆錄(偵12356卷第363至377頁)(偵7503卷第135至149頁) 3、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12356卷第387至395頁) 4、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5、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89至126頁) 6、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33至238頁) 7、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八)被告B09 1、11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16109卷第25至31頁) 2、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16109卷第33至48頁) 3、113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偵16109卷第333至339頁) 4、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5、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93至431頁) 6、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157至188頁) 7、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九)被告B10 1、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16109卷第49至58頁) 2、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6109卷第59至74頁) 3、113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16109卷第343至349頁) 4、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5、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93至431頁) 6、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十)被告A5 1、114年2月11日調詢筆錄(偵4070卷第3至21頁)(偵7503卷第33至51頁) 2、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偵4070卷第63至71頁) 3、114年2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偵4070卷第89至93頁)(聲羈48卷第31至35頁) 4、114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856卷第85頁) 5、114年4月2日偵訊筆錄(偵3856卷第119頁) 6、114年4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 7、11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22頁) 8、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03至241頁) 9、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371至384頁) (十一)被告B02 1、113年10月30日調詢筆錄(偵7503卷第53至90頁)附表八:非供述證據
一、起訴書附表一 (一)告訴人A01 1、告訴人A01與「韋恩數位」對話紀錄擷圖、與「宇菲個商」對話紀錄擷圖 (1)(偵5182卷第43頁) (2)(偵5182卷第125至131頁) 2、「許文浩」LINE帳號擷圖(偵5182卷第43頁) 3、告訴人A01與各錢包交易紀錄 (1)(偵5182卷第44至45頁) (2)(偵5182卷第121至123頁) (3)(偵5182卷第239至247頁) 4、被告B08與告訴人A01面交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182卷第47至50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4)(偵7501卷第529至536頁) 6、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偵5182卷第53至63頁) (2)(偵5182卷第155至159頁) (3)(偵5182卷第165至169頁) (4)(偵5182卷第195至20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2卷第69至70頁) 8、TPMtG錢包(被告A06)交易明細 (1)(偵5182卷第101至106頁) (2)(偵12356卷第285頁) (3)(偵12356卷第469至482頁) 9、TL5P4錢包(被告B04)交易明細 (1)(偵5182卷第107至111頁) (2)(偵12356卷第289頁) (3)(偵12356卷第565至577頁) 10、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偵5182卷第119頁) 11、被告B08與告訴人A01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偵5182卷第239至285頁) 12、TDAHc錢包(被告B08)交易明細(偵5182卷第293至295頁) 13、TGxj7錢包(告訴人A01)之交易明細(偵5182卷第297頁) 14、被告B04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182卷第561至563頁) (二)告訴人A04 1、TLE2c錢包(告訴人A04)之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3頁) 2、告訴人A04與被告B06交易之「買賣合約書」1張(偵12356卷第27頁)(偵12356卷第203頁)(偵7501卷第387頁) 3、臉書頁面「大j虛擬貨幣」擷圖(偵12356卷第29頁) 4、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被告B06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31至49頁) 5、告訴人A04與被告B04交易之「韋恩虛擬貨幣合約書」1張(偵12356卷第71頁)(偵12356卷第105頁)(偵12356卷第205頁)(偵7501卷第388頁) 6、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被告B04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73至94頁) 7、告訴人A04與被告A06交易之「宇菲個商買賣合約」3張(偵12356卷第121至125頁)(偵12356卷第209至213頁)(偵7501卷第390至392頁) 8、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B05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139至161頁) 9、告訴人A04與被告B05交易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1張(偵12356卷第163頁)(偵12356卷第207頁)(偵7501卷第389頁) 10、林文斌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181頁) 11、告訴人A04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1)(偵12356卷第189至193頁) (2)(偵12356卷第215至21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56卷第201至202頁) 13、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大J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21至223頁) 14、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韋恩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24至225頁) 15、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幣安數位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26至230頁) 16、告訴人A04與假投資平台「宇菲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資料擷圖(偵12356卷第231至235頁) 17、告訴人A04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仲宇」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356卷第236至272頁)(偵7501卷第393至395頁) 18、TPMtG錢包(被告A06)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81至283頁) 19、TYizq錢包(被告B06)交易明細 (1)(偵12356卷第287頁) (2)(偵12356卷第525頁) 20、TL5P4錢包(被告B04)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89頁) 21、TTQjM錢包(被告B07)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291頁) 22、TXTdd錢包(被告B05)交易明細 (1)(偵12356卷第293至294頁) (2)(偵12356卷第427至430頁) 23、被告B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56卷第513至515頁) 24、告訴人A04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501卷第49至56頁) 25、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4)(偵7501卷第529至536頁) 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6)(偵7501卷第573至583頁) 二、起訴書附表二 (一)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109卷第101至102頁) (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B10、B09、A06)(偵16109卷第103至107頁) (三)GOOGLE地圖、車輛辨識資料(偵16109卷第109頁) (四)被告B10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16109卷第111頁) (五)被告B09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16109卷第113頁) (六)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文」之對話紀錄擷圖 1、(偵16109卷第115至117頁) 2、(偵16109卷第181至185頁) (七)被告B09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18至129頁) (八)被告B09與告訴人A02交易紀錄(偵16109卷第130頁)(偵16109卷第237頁) (九)被告B10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30至178頁) (十)告訴人A02提供之詐欺集團錢包地址(偵16109卷第179頁) (十一)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187至196頁) (十二)告訴人A02與「元櫻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 1、(偵16109卷第197至199頁) 2、(偵16109卷第211至228頁) (十三)告訴人A02與「宇菲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201至209頁) (十四)「元櫻個商」臉書頁面(偵16109卷第229頁) (十五)元櫻個商買賣合約(偵16109卷第229頁) (十六)告訴人A02與「昂宇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6109卷第233至236頁) (十七)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申登人及金流明細(B10)(偵16109卷第249至257頁) (十八)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申登人及金流明細(B09)(偵16109卷第259至279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109卷第283至284頁) (二十)113年9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件(偵16109卷第361頁) 證據1:火幣廣告(偵16109卷第363頁) 證據2:Ace王牌交易所信件(偵16109卷第365頁) 證據3:Ace王牌交易所登入畫面(偵16109卷第367頁) (二一)USDT相關頁面(偵16109卷第369頁) 三、起訴書附表三 (一)告訴人A03 1、TJDXb2LSAdbEtdo4KfdwnDdrxRBgFzTSFU錢包(被告A06)之交易明細(偵16109卷第469至479頁) 2、告訴人A03與被告A06間交易紀錄(偵4231卷第23至26頁) 3、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231卷第27至28頁) (二)告訴人A14 1、TTQjM錢包(被告B07)交易明細及OKLINK頁面擷圖(偵16109卷第481頁) 2、TXTdd錢包(被告B05)交易明細及OKLINK頁面擷圖(偵16109卷第483頁) 3、告訴人A14提供之數位資產買賣契約(被告B05)(偵16424卷第27頁) 4、告訴人A14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偵16424卷第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424卷第31至32頁) 6、113年1月11日及113年1月1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424卷第35頁) 7、被告B07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對話紀錄擷圖(含交易紀錄)(偵16424卷第37至45頁) 四、起訴書附表四 (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計2份: 1、暱稱「MorganG.」之被告A15、暱稱「河神AMD」之被告A07、暱稱「WM」之被告A5、暱稱「黑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偵7501卷第339至386頁) 2、暱稱「MorganG.」之被告A15、暱稱「河神AMD」之被告A07、暱稱「WM」之被告A5 (1)(偵5182卷第49至104頁) (2)(偵4069卷第165至180頁)(偵4070卷第25至33頁) (3)(偵4069卷第189頁) (二)TDTRf錢包之交易明細 1、(偵12356卷第303至307頁) 2、(偵16109卷第373至384頁) (三)TEJsa錢包之交易明細(偵12356卷第309至312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GA-3322自用小客車之資料) (一)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偵5182卷第65頁) (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偵5182卷第67頁) 六、被告A07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四) (一)被告A07所提出之YUS安心誠信幣商交易切結聲明等資料(偵12356卷第331至337頁) (二)被告A07所設煜創實業有限公司火幣認證商家資訊、劉志明對話紀錄擷圖(偵12356卷第339至346頁) (三)被告A07設於幣安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329至332頁) (四)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偵12356卷第699至705頁) 被證1:國泰世華113年1月24日海外匯款交易水單(偵12356卷第707頁) 被證2:Circle平台USDC穩定幣錢包擷圖(偵12356卷第709頁) 被證3:國泰世華113年1月25日海外匯款交易水單(偵12356卷第711頁) 被證4:國泰世華113年1月25日海外匯款交易水單(偵12356卷第713頁) 被證5:MAX交易所網頁擷圖影本(偵12356卷第715頁) 被證6:行動電話購買證明影本(偵12356卷第717頁) 被證7: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12356卷第719頁) 被證8:E-MAIL信件擷圖(偵12356卷第721頁) (五)捷幣司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1、(偵3856卷第99至100頁) 2、(偵7501卷第425頁)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7) 1、(偵7501卷第507至515頁) 2、(偵7501卷第551至564頁) (七)被告A07利用交保之際將手機設定為遺失模式之說明(偵4069卷第147至152頁) (八)freezerequest電子郵件1份(偵7501卷第433至435頁) (九)被告A07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4069卷第181頁) (十)被告A07與被告A5對話(通話)紀錄擷圖(偵4069卷第187頁) (十一)被告A07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7501卷第41至42頁) (十二)捷幣司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193至214頁) (十三)捷幣司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7501卷第255頁) (十四)捷幣司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偵7501卷第259至275頁) (十五)被告A07設於By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81至290頁) 七、被告B07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一)被告B07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56卷第379至381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7)(偵7501卷第537至550頁) 八、被告B05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2) (一)被告B05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56卷第411至413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5)(偵12356卷第419至423頁)(偵7501卷第593至597頁) 九、被告A06相關資料(起訴書附表一、二、三) (一)被告A06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356卷第483至485頁) (二)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申登人及金流明細(A06)(偵16109卷第239至247頁) (三)被告A06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4069卷第183至186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7501卷第585至589頁) 十、泰達幣之歷史交易匯率圖(偵12356卷第633至635頁) 十一、火幣(HTX)交易所C2C交易網路頁面2張(偵16109卷第353至356頁) 十二、洆佑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商申登資料(偵7501卷第429頁) 十三、被告A5相關資料 (一)岱爾樂公司之工商申登資料 1、(偵3856卷第97至98頁) 2、(偵3856卷第101至104頁) 3、(偵7501卷第427頁) (二)A5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4070卷第35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5)(偵4070卷第49至54頁)(偵7501卷第517至527頁) (四)岱爾樂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USD)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17至238頁) (五)岱爾樂公司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7501卷第253頁)(偵7501卷第257頁) 十四、被告B02相關資料 (一)被告B02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41至252頁) (二)被告B02設於現代財富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77至280頁) (三)「linmoney5899」、「moneylin818」、「moneylin1688」等iCloud帳號之註冊資訊 1、(偵3856卷第61至67頁) 2、(偵7501卷第399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501卷第401至403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02)(偵7501卷第497至505頁) 十五、被告A15相關資料 (一)被告A15設於By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291至328頁) (二)A15114年4月5日刑事抗告狀所附A15與A07間交易紀錄3紙(偵7501卷第621至633頁) 十六、證人許閔傑相關資料 (一)許閔傑設於幣安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1卷第333至337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簡詠桀)(偵7501卷第451至485頁)附件:
錢包地址簡稱表(1)錢包持有者 錢包地址 簡稱 A06 TPMtGyh42Ym6pT6RsUuTQJXz2Z9FMQg8cY TJDXb2LSAdbEtdo4KfdwnDdrxRBgFzTSFU TPMtG錢包 TJDXb錢包 B08 TDAHcY3tmfrFDKVbVrEMZMS1BLjzusFTS9 TDAHc錢包 B05 TXTddCSCe8x3ETt3UTAgZiEDYhkNWsM3KQ TXTdd錢包 B07 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 TTQjM錢包 B04 TL5P46KrgVj4rPtyuKKVvTwr6f31FESnPh TL5P4錢包 B06 TYizqaZbNpng18GRi4vsRzheQYVezYFpvw TYizq錢包 B09 TECF9VoJW9wJcboA41z1nrE9462r75ePxW TECF9錢包 B10 TLtAFYrgvKCzBVhiT1dXBJqgfYdiwGHstX TFvQir4etgjSAmdaZcucjj8PtesQ2LRL74 TLtAF錢包 TFvQi錢包 A07下1層 TEJsa7prx9SAsSZdvsSs9ByrBT43iryPht TEJsa錢包 A07下1層 TDTRf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 TDTRf錢包 A06、 B05、 B07之共同幣源(上1層) A06、 B07、 B04之共同幣源 TRgcD5H8cnLX32UdCyTJLDvuw8xXUuyGi3 TRgcD錢包 A06、 B05、 B07之共同幣源 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HmmcZFKX TGZ6X錢包 A06、 B07、 B04、 B06、 B08之共同幣源 TKP6w68BT2HsSTjaGCaXLXEzkZcwAHuSY8 TKP6w錢包 B04、B06之共同幣源 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 TVQVe錢包 A06、B07、B05之共同幣源 TBipJbZcmFuYFZdtUVjDKr9JuAACQYz9sA TBipJ錢包 A06、B07、B05之共同幣源 TWsG7Q7ZyuQmyEfbjxqxFCMjiGWlAlfsPL TWsG7錢包 A06、B05之共同幣源 TSH1k1hB2Cw5nHCwLdKUb4nGKhVcFuEbgY TSH1k錢包 B07、B05之共同幣源 TSY1xkL7xL4vyj689VtqKUb4p5HQUeCvZV TSY1x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A7EiNuT4ZiXLiwQbjN12k8CF9NqfwA36B TA7Ei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EWU4uLTRyx1rtZb2CSRMa7w2krh2jvsZ5 TEWU4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HdFbjYYNQkVkYN9wyUR7bDKFtZ1kY3BSG THdFb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No19A81E7oJcNHdaLaTwMe2pFricBCgWf TNo19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R9QGtkFpXD9kKbsnbNe5VMXeHKB55La6z TR9QG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RzxnCDsxQkFZ1JTnJMgDotziKWnV3sw5y TRzxn錢包 B09、B10之共同幣源 TSJycWkeM1kXGQwGwmQdPknpb9GAemTcKo TSJyc錢包
錢包地址簡稱表(2)
錢包地址 簡稱 告訴人A04 TLE2ccPFChqcDSuQonB8QiJV2hsxvDaFTf TLE2c錢包 告訴人A01 TGxj7NKBoiRyxW1VmMRpe4JMtUEnPB3X1W TGxj7錢包 告訴人A02 TTnBypnqRjsBZViw1JajoeYZPnU6U9V2Wf TTnBy錢包 告訴人A03 TEtEJsuq4WnYaknjndMEzUKpsQtvkWWYGn TEtEJ錢包 告訴人A14 TTLiFkeJGrCVnJuo3AwcyNG9v57nzzvF52 TTLiF錢包 詐欺集團錢包 TRdtLeGecMZQ1qStRv8QMTn7XyvSdgoUN8 TRdtL錢包(A04下游) TKUgqckj8H95P8cP7MSfQ1Fi8oEfaD8ne1 TKUgq錢包(A04下游) TAYRPW7ANnBGZy5n5GHzPNHVMrEXJmau3z TAYRP錢包(A04下游) TBmRUq7DmvopxS2M9AbgpBfsQFUytKEv59 TBmRU錢包(A14下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