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識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識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春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自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78」、「渣渣」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識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113年5月中起,在臉書以「吳淡如」帳號假冒吳淡如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嗣陳拱璧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有以LINE暱稱「Alanna何雅玲」之人,邀請陳拱璧加入LINE群組「財源廣進」,並提供陳拱璧合欣智選之投資APP,且向陳拱璧佯稱:在該APP上操作股票,需以匯款或面交投資款之方式,始可儲值會員帳號及買賣股票等語,致陳拱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嗣王識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載有姓名「李宇春」、職位「外勤人員」、部門「外勤部」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含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代理人「李宇春」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以表彰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製作之收據,並在其上填載金額(下稱本案收據)後交付予王識鈞。王識鈞乃依指示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麥當勞-臺北○○○餐廳得來速車道口旁,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合欣公司人員「李宇春」,向陳拱璧收取250萬元後,將上開本案收據交付陳拱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拱璧、「合欣公司」及「李宇春」,王識鈞再依「778」、「渣渣」指示將詐欺款項送至附近指定地點,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陳拱璧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拱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識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識鈞於偵查(見偵卷第15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拱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至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與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5、66至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1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合欣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張(偵卷第43至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詐取轉交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顯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蓋若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進行重輕比較,整體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最高度即6年11月,仍比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前開所涉法條,無礙被告防禦,自得併予論究。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故被告與「778」、「渣渣」等成年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前已認定,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51頁)及審判(見本院卷第263頁)中,亦均自白犯洗錢之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取款車手,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本案詐騙款項高達25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外,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實際影響者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亦影響受害者周遭生活一切包含家庭、婚姻關係及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仍須由全體社會大眾共同承擔詐欺集團案件衍生之各項有形及無形之成本。從而,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其雖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15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上開調解成立當日仍於監獄執行,且被告嗣後又稱有跟告訴人說出監後才有能力償還,客觀上顯然難於114年10月1日起履行調解內容,可見其對於何時能確實賠償告訴人,態度輕忽而漫不經心(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其是否於出監後會按月賠償告訴人,尚屬有疑;併衡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合欣公司上載有李宇春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未扣案工作證之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偽造私文書,係告訴人自行交付予員警,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交付,或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未領得報酬,如前所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2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李宇春」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各1枚。) 1張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3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張 4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1張 5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