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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鶴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鶴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鶴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4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欣怡」之人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富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再以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密碼(下與存摺、金融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陳欣怡」。嗣「陳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洪偉勝、蕭如雅、顧勝瑋、楊惠麗、張芳瑜、謝宛珍、江志中、李怡貞、李明真、楊奕輝、林大傑、何建德、夏厚芳(下合稱洪偉勝等13人)行騙,使洪偉勝等1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經洪偉勝等13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勝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鶴伯(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並有證人洪偉勝等13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出處頁碼參附表己欄),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本案被告於網路通訊軟體結識「陳欣怡」,未查證「陳欣怡」真實姓名等資料,也從未亦無法查核「陳欣怡」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正當合法使用,在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況下,即依「陳欣怡」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陳欣怡」使用,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該等資料後續使用之具體情形及適法性,更無法確認「陳欣怡」所述使用帳戶源由之真實性,足證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陳欣怡」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得以持用上開本案帳戶資料為違法使用之心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有所預見至明,堪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其所知所為,繩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析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洪偉勝等1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9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宛珍、何建德達成和解(參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8-1至98-2),迄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洪偉勝等13人所受如附表丁欄所示損害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而取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明文。然查,洪偉勝等13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提領,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甲、 告訴人/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洪偉勝 (提告) 洪偉勝在FB看到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網站,於點入連結後即加入群組,再依群組上之網址連結加入「天河股市投資公司」,「天河股市投資公司」誆稱保證獲利達到200%、股市結束後要收取管理費22%、繳入管理費後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洪偉勝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4時52分 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偉勝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106至107頁) (2)轉帳擷圖(立卷一第118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一第108至110、113頁)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9至21頁) 113年8月12日14時5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 8萬1,000元 2 蕭如雅 (提告) 蕭如雅於113年4、5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暱稱為沈曉彤之網友,並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資訊,誆稱啟揚股票專案,可以低於市價買進股票獲利、下載啟揚app可以買賣股票,致蕭如雅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11時1分 16萬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如雅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130至133頁) (2)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立卷一第136、141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158至1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28至129、134至135、152至153頁)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9至21頁) 3 顧勝瑋 (提告) 顧勝瑋於113年8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而互加LINE好友,誆稱在La Redoute電商平台網路交易可以獲利、於平台上儲值貨款累積信譽可以賺錢,致顧勝瑋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14時43分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顧勝瑋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195至197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217頁) (3)電商平台網頁擷圖(立卷一第211至21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91至193、201至202、207至208頁)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9至21頁) 4 楊惠麗 (提告) 楊惠麗於113年7月中旬在家中使用手機瀏覽Facebook由「柴鼠兄弟」貼文之廣告,佯稱有管道操作股票、ETF獲利,於加入「柴鼠兄弟」、「梓馨」「日進斗金」LINE群組後,再依指示下載「宇誠投資」APP加入會員投資,致楊惠麗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39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惠麗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284至287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320、322頁) (3)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24至34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282至283、310至315頁) (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3至25頁) (6)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9至21頁) 113年8月15日9時31分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芳瑜 (提告) 張芳瑜在113年7月13日瀏覽FACEBOOK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DUSK之網友,提供網路連結要張芳瑜至網站LSE加入會員投資虚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0時52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芳瑜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229至23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立卷一第263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立卷一第233至234、255至257、267至271頁)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9至21頁) 6 謝宛珍 (不提告) 謝宛珍於113年8月1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劉家伶」之訊息告知,其有經濟困難,因欠高利貸急需用錢要借款,謝宛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1時55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宛珍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381至382頁) (2)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立卷一第39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一第383至387、395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9至21頁) 113年8月16日12時4分 3萬元 7 江志中 (提告) 江志中於113年07月在通訊軟體Threads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網友「陈梦琪」,向其誆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於加密貨幣網站註冊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江志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6時29分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江志中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3至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二第50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立卷二第57至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78至482頁、立卷二第25至26 頁) (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3至25頁) 8 李怡貞 (不提告) 李怡貞在113年06月底時於臉書上接觸投資訊息於點入連結後即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line群組投資股票,致李怡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10時11分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怡貞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400至40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一第404至408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3至25頁) 9 李明真 (提告) 李明真在113年08月5日於交友軟體BeeBar認識對方LINE暱稱「坤」之詐騙集團成員,誆稱有博弈管道投資獲利高、於「萬鼎順國際娛樂」網站註冊及操作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李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33分 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真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81至83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二第87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立卷二第85至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二第75至80、95至96頁) (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3至25頁) 10 楊奕輝 (提告) 楊奕輝於113年5月初在IG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於點入連結後就加入LINE暱稱「羅思恩」、再加入群組「M砥礪前行」,「羅思恩」誆稱加入網站註冊會員可以買賣股票、抽新股賺差價獲利云云,致楊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55分 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奕輝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359至365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74至37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立卷一第3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353至358、369頁) (5)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3至25頁) 11 林大傑 (提告) 林大傑於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柴鼠兄弟」投資廣告,觸及連結後自動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並下載名稱為天河APP買賣股票,致林大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18分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大傑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立卷一第423至4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一第417至422、437、462頁)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3至25頁) 12 何建德 (提告) 何建德於113年7月份於FaceBook收到Messages之交友訊息,再加入其為LINE好友,對方誆稱有投資紅酒獲利管道,投資紅酒可獲利,致何建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2日16時2分 3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建德113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100至102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立卷二第110頁) (3)詐騙集團成員ID擷圖(立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03至107頁) (5)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7至29頁) 13 夏厚芳 (提告) 夏厚芳於113年6月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於點入廣告即加入line群組「一股爭先」,之後對方又以line名稱「東富」私訊誆稱下載投資用之東富APP,買賣股票可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夏厚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華泰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9時31分 15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夏厚芳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立卷二第120至12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立卷二第132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128至131、1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23至127頁) (5)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7至2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