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第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榮為源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源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被告明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申報進口貨品,歐盟將課徵高額反傾銷稅,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編號E117LA00026號原產地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且明知本案證明書內記載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將原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於產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E117LA00026之不實原產地證明書、提單、裝箱單、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30日(109)貿進行字第01972號函及附件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源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不詳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本案證明書,並將原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2月27日已經入監服刑,不可能為上開犯行,或是於監獄中隔空指揮,伊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伊有太多件,弄錯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源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業務;不詳

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向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核發本案證明書,並將原產地修改為臺灣產製,並提供國外進口人於歐盟報關時,再持向相關單位行使之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0年2月18日貿央服字第1100150438B號函及檢附之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之106年1月16日E117LA00026號原產地證明書、請款單、提單、裝箱單(他卷第3頁至第114頁)、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30日(109)貿進行字第01972號函及檢附之經辦人員108年6月16日核發之產地證明書範例(他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源鑫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源鑫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至第16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即為上開行使偽造本案原產地證明之不

詳之人?⒈被告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執緝字第18號於105年12月2

7日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是否能於106年1月16日行使偽造本案原產地證明書,已非無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再者,卷附之相關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案原產地證明書有遭行使偽造之事實,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指使他人行使偽造之,是對被告有利之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語(見偵緝1103卷第99頁至第1

01頁),然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在別無其他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行為即為被告所為之情形下,尚無從逕執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0年度他字第1022號卷(他卷) 2 110年度偵字第15989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卷(偵緝1103卷)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卷(偵緝1104卷) 5 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偵緝81卷) 6 114年度士簡字第80號卷(士簡卷) 7 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卷(審訴卷) 8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