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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凱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3257號、113年度偵字2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英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英凱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英凱於民國105至107年8月間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臺水第一區處)淡水營運所(下稱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技術士,負責該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外線工程單價採購案之履約管理、驗收及計價、核銷工程款等採購作業,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監督檢查施工進度及內容、履約管理之承辦或兼辦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英凱曾擔任臺水第一區處之「105-106年度淡水所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外線公司工程單價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監造及估驗計價人員,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為華生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華生行登記負責人為蔡鍊輝,蔡欣倪為蔡鍊輝之女,負責處理華生行財務、標案、管理及行政等業務。

二、王英凱本應依本採購案實際進展情形,通知華生行開工及辦理該案之監造、估驗、計價等事務,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收取回扣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華生行於106年1月12日標得本採購案,蔡欣倪因臺水第一區

處遲未通知開工而向本採購案監造承辦人王英凱詢問源由,王英凱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蔡欣倪陳稱本採購案設計者由林嬿菁改為戴芳如,設計圖表尚未提出故無法通知廠商開工,並稱林嬿菁假日在國立東華大學進修,請華生行贊助林嬿菁學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蔡欣倪將此事告知蔡鍊輝後,其二人雖明知王英凱之意乃是藉以要求賄賂,並以此費用作為開工之對價,仍因冀求本採購案能儘速開工,而基於對於公務員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王英凱上開要求,由蔡欣倪於106年2月24日自蔡鍊輝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領3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予王英凱(蔡鍊輝、蔡欣倪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王英凱則將該款供己花用,未交予林嬿菁,嗣臺水公司第一區處於同年3月7日通知華生行本採購案開工事宜。

㈡蔡鍊輝知悉王英凱向蔡欣倪要求上開贊助費,為求本採購案

施做、估驗計價、驗收請款等程序順利進行,於106年2月底某日,向王英凱表示請其協助處理本採購案之各項路單填表、申請等事項,會提供各期工程款3%金額作為報酬,王英凱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應允之,並於106年3至6月間,為本採購案標案監造承辦人,依據施做項目,辦理106年3、4月(即第1、2期)之施做工程估驗計價,並負責簽辦相關驗收、請款等程序,其自106年7月至107年5月31日止,雖非本採購案標案監造承辦人,而不負責本採購案第3期至第12期工程初驗及驗收,然仍須協助接手本採購案標案監造承辦人工作之新進同仁處理相關監造事宜,或擔任本採購案標案初驗或主驗人員。王英凱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於附表一所示共計12期工程款撥款前某日,會先以電話通知蔡鍊輝工程款近期入帳之消息,蔡鍊輝即指示蔡欣倪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裝在信封內,由蔡鍊輝或蔡欣倪陪同蔡鍊輝於華生行受領臺水第一區處撥款後一週內,在不詳工地現場附近之頂好超商、北投溫泉公園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處所,接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回扣計45萬3796元予王英凱(蔡鍊輝、蔡欣倪行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英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蔡鍊輝、蔡欣倪交付之項,惟矢口否認涉犯職務上收受賄賂、收受回扣罪責,辯稱:本採購案設計者是戴芳如,從來都不是林嬿菁,因為還沒開始做也沒有案件,開工要等拿到路權,公所核定後才能拿核定書才算開工,每月都有開工日,蔡欣倪說她喜歡做善事,我就跟她說我們有同事林嬿菁要讀書也考上了,想繼續升學,看是否能贊助學費2、3萬元,蔡欣倪就說願意幫忙,我們是天南地北聊天聊到的,林嬿菁沒有叫我請蔡欣倪贊助,我認為我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華生行他感謝我,我很多事情我都以百姓為主,已經9次流標,淡水人已經很久沒有辦法施做,我是基於這樣,我就幫忙他,他感謝我,我並不是收回扣,本採購案106年監工換人我就沒有資格管,我如果擔任驗收,就不是監工,如果不是監工,那請款簽辦程序也不是我,我也不需要協助後手,除非有來問我,不然我不會知道案件進度及工程款撥款行程,驗收初驗,這個都是經由主管、經過區處的處長,他們批可寫驗收才驗收,並不是說我王英凱指派王英凱驗收,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不是收回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㈠被告於105至107年8月間係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技術士,負責

轄區用戶用水設備外線工程單價採購案之履約管理、驗收及計價、核銷工程款等採購作業,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監督檢查施工進度及內容、履約管理之承辦或兼辦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曾擔任本採購案承辦監造、初驗、主驗、估驗計價人員。

㈢華生行為本採購案得標廠商,蔡鍊輝、蔡欣倪係父女,蔡鍊

輝擔任負責人,蔡欣倪負責財務、標案、管理及行政事務。㈣蔡欣倪於106年2月24日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3萬元,於翌日

在淡水所舊址前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收款後自行使用,未交予林嬿菁。

㈤臺水第一區處於106年3月7日通知華生行開工事宜。

㈥蔡欣倪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現金事先裝在牛皮信封內,分別陪同蔡鍊輝或由交由蔡鍊輝獨自與被告相約至不詳工地現場附近之頂好超商、北投溫泉公園旁之麥當勞速食店等處所交付給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計45萬3796元。

上開事實,有證人蔡欣倪、蔡鍊輝、林嬿菁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採購案106年1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同年1月12日開標紀錄、同年1月19日決標公告、106年3月7日之開工通知單、華生行開工申請書、請款及驗收資料、工程契約書節錄資料、106年5月施工數量計算明細表、受理案件明細表、用水設備設計書、公文決行層級表、臺水公司現金轉帳傳票影本、臺水第一區處結算明細總表、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影本、華生行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華生行106至107年內部記帳資料、華生行商業登記資料、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2017年5月Google街景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32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14年9月3日台水一淡室字第1144403874號函及扣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48萬3796元(偵字3257號卷一第161至169頁、第183至186頁、第221至223頁、第273至284頁、第293至322頁、卷四第19至21頁、第23至337頁、卷二第383至391頁、卷五第3至73頁、第75至127頁、第129頁、第131至195頁、第197至225頁、偵字27668號卷一第145至153頁、第157至167頁、卷二第7至33頁、第383至391頁、第405至411頁、第425至429頁、本院卷第31頁、第151至152頁、第219至236頁)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㈠本採購案設計圖說之製作者為林嬿菁或戴芳如?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或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㈢蔡鍊輝是否為請王英凱協助處理路單等協助本採購案工程進

行等事項,向被告表示可提供各期工程款3%金額,以求本採購案順利進行,被告則應允協助工程進行等?被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是否為收取回扣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收受回扣罪,或違反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之貪污罪?至原爭點「被告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後1週內領得上開各編號款項」(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倒數第5行「撥款後日期之一週內」為「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日期之一週內」,本院卷第171頁),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嗣具狀及言詞陳報就本件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為坦承,即對於有收取附表一所示現金,並不爭執,僅爭執法律適用部分(本院卷第133頁、第172頁),此既已非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點,爰不列為爭點判斷,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辯稱本採購案設計圖說之製作者並非林嬿菁,而是戴芳茹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前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技術士林嬿菁於調詢時證稱:

我在淡水所期間參與前階段設計業務,包含繪製設計圖說、初驗他人設計案件,至於後面監造及履約管理我都沒有參與,本採購案當時是新裝業務,我認識華生行老闆,他們得標後有來拜訪過,本採購案開工前我去支援,有遇到困難,圖資上有一調配水管,但挖下去找不到,華生行要往道路中心或道路邊緣挖,我研判是舊管,依照舊管工法往道路邊緣挖應該可以挖到,後來果然如此,還有施工前找不到關水開關,會影響施工品質,也是有請我去找圖資上確認關水開關位置,這案子我負責新裝設計,不負責後續相關驗收工作,我大概負責設計半年多,後來由新人戴芳茹承接本案設計工作,戴芳茹不熟悉CAD,被告有說戴芳茹不太會用CAD,我交接期間都有交代戴芳茹CAD及營運系統,就是設計完畢後要上傳,向客戶收費,並傳送至櫃臺,我是有說戴芳茹之後不會可以來問我等語(偵字27668號卷一第145至15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本採購案我有參與新裝設計業務,承辦人原本是我,後來交接給戴芳茹,這是上面主管的意思,戴芳茹接了我的工作之後,還有請我一同處理設計,因為案件太多了等語(偵27668卷一第157至167頁)。依證人林嬿菁所證,其曾擔任本採購案新裝設計作業,華生行得標後,蔡鍊輝亦曾前往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拜訪,之後因主管指示始改由戴芳茹承辦設計作業,接續辦理。

⒉佐參證人即曾接續被告擔任本採購案監工之技術士徐志吉於

調詢、偵訊時均證稱林嬿菁負責繪製本採購案設計圖,當時執行的就是林嬿菁設計的圖說,當時有發現設計不好,無法更換開關,林嬿菁用套圖方式,才會發生設計跟實際上施工有落差的問題(偵字27668號卷第116至117頁、第129頁、第131頁),及本採購案受理案件明細表記載林嬿菁在106年1至3月間參與本採購案之設計,其中戴芳茹在1月份僅參與3筆設計,2、3月份則多由戴芳茹設計,林嬿菁僅分別參與3筆、1筆(偵字3257號卷五第197至198頁,林嬿菁代號為757

9、戴芳茹代號為108603)等情,核與林嬿菁上開所證參與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在華生行得標本採購案後,林嬿菁確為承辦設計圖說之人,且其所繪圖說亦曾進入執行階段,之後雖經主管將本採購案設計職務調動由戴芳茹承辦,但初始交接階段林嬿菁仍有參與協助。

⒊是基上述,被告辯稱本採購案設計者為戴芳茹而非林嬿菁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合,委無足採。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即收取現金3萬元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㈡(即收取現金45萬3796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不足採據:

⒈證人蔡欣倪部分

⑴110年1月13日調詢時證稱:華生行在106年1月12日得標後

,遲遲無法開工,事後我詢問我父親蔡鍊輝,父親說被告表示負責本案設計工作的林嬿菁要調離現職,後手戴芳茹一直無法承接工作,所以設計圖表無法順利產出,被告說林嬿菁假日在東華大學唸書,薪水少又離過婚很辛苦,希望我們可以贊助林嬿菁學費,蔡鍊輝向我表示就先將3萬元交給被告,另也跟被告談妥,以後工程款下來固定將3%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打通內部關係並加速請款流程,我曾向蔡鍊輝表示這是臺水公司內部問題,不該插手,蔡鍊輝說被告怕我檢舉他,所以不敢直接開口索費,但迫於現實華生行沒有其他工作,106年2月24日蔡鍊輝叫我從本案華南帳戶提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下沒有談論任何事就離開。在本採購案工程款入款前,被告會打電話給蔡鍊輝說款項準備入帳,入帳後蔡鍊輝就會打給我叫我去提領工程款3%交給被告,或由蔡鍊輝自行交給被告,蔡鍊輝有說5%開發票的錢要從工程款3%扣除,就是沒有加保固金的金額等語(偵字3257號卷一第183至186頁)。⑵同年3月10日調詢時證稱:我來檢舉主要是希望蔡鍊輝可以

安心退休,自來水公司採購案跟其他機關相比,計價項目、款項方式都不透明,價格也不好,沒有告知計價明細,只有總價金額,自來水公司也都未依合約進行,得標利潤真的很低,而且效率又差、付款速度很慢,如果有跟裡面的人打通關係的話,撥款速度就會快很多,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有被告幫忙跑,撥款速度就很快,但基隆營運所和汐止營運所撥款速度就很慢,要寫公文去催,這樣讓優良廠商都無法安心做事,我不認同這樣的事情,所以出面檢舉。華生行得標一開始我送施工計畫書和品質計畫書時,就有問被告何時才能開工,被告回答戴芳茹和林嬿菁關係不好,林嬿菁不願幫忙,但被告可以去請林嬿菁來幫忙畫圖,之後還是一直無法開工,被告就跟我說暢禾公司(按即其他廠商)有拿錢給股長和主任,但就是沒拿錢給他,而且對監工和林嬿菁都不好,被告就是要華生行來取代暢禾公司,試探我們有沒有要送錢,106年農曆年過後,蔡鍊輝私下去找被告,直接問要怎樣處理,被告提出贊助林嬿菁學費,並且把本採購案工程款3%給被告去打通公司上層及協助其他業務,也會幫忙加快撥款速度,後來我就去領現金3萬元拿給被告,之後華生行就陸續拿到設計圖和開工;另外就是被告也會假借3節或其他名目向蔡鍊輝要錢,詳情要問蔡鍊輝,給被告各期工程款3%是蔡鍊輝和被告討論結果,蔡鍊輝說給的錢不扣保固金,有零頭就是拿整數給被告,可能會多給或少給一點,就是不會給零頭;因為被告有要錢,所以106、107年度我才會特別記帳,這樣我才會知道實際利潤有多少,否則一般就是拿發票給會計師幫忙記帳;工程款入帳後,我就依照上述計算方式計算要給被告的錢,去本案華南帳戶提領現金交給蔡鍊輝,我在存摺明細有標註這10筆提領日期及金額,就是要給被告的回扣,因為我領款時沒有想到要檢舉,所以提領金額中會包括員工薪資或其他用途零用金,我從銀行領錢出來後都是裝在牛皮信封裡,交給蔡鍊輝去交給被告,印象中我有3次陪蔡鍊輝去給錢,應該是工程比較初期的時候,後期就是蔡鍊輝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就是會自己幫忙跑撥款流程,其他營運所可能要1至2個月跑流程,施工完畢到撥款就要3、4個月,但被告幫忙跑,完工作完估驗後大約1個月很快就撥款,且被告也知道撥款金額和日期,因為被告會提醒蔡鍊輝,蔡鍊輝就會叫我去刷簿子,蔡鍊輝不管帳,所以一定是被告提醒的,基本上撥款後1週內我就會去領錢給蔡鍊輝,被告不只會幫忙請款流程,只要跟淡水所有關的事情,被告通通都會幫忙,被告106年5月離開監工業務後,接手的徐志吉、呂明哲都是新手,被告很資深,所以他們都要聽被告的話,還是由被告來掌控華生行的事情等語(偵字3257號卷一第273至284頁)。

⑶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華生行得標後,一直沒有開工

,被告就跟蔡鍊輝說,有一個工程設計就讀東華大學需要學費,我本來不同意,我本來主張要依照工程合約規定來執行,但被告說設計不出來,我們就無法開工,最後被告才跟我說林嬿菁在讀書,希望我們贊助學費,我回去跟蔡鍊輝說,蔡鍊輝就說不然給被告3萬元,所以才給被告錢,之後被告就跟蔡鍊輝講好,由我們公司助理去幫被告作監工的事,包括估驗,叫我們助理去他辦公室key所有文件,包括估驗金額、計算價格方式,被告就是要我們照他的方式進行,縱使不願意,我們也只能配合,蔡鍊輝就給被告每筆工程款3%,我負責管錢,錢快下來的時候,被告會通知蔡鍊輝,蔡鍊輝會說一個整數,我就依照這整數放牛皮薪水袋交給蔡鍊輝,我現在沒辦法回憶每筆金額的正確數字;我有聽被告說會幫忙打通關系,因為該工程原本由另一個包商霸佔,被告很討厭之前包商,我不知道要打通什麼關係,但感覺估驗很快,而且被告有說華生行就靠他就好了,他想輔佐華生行取代前一個包商;我不知道3%是何時去談的,不過贊助學費是先開始(偵字27668號卷二第23至33頁)。

⑷115年1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採購案標到後,被告

有介紹林嬿菁給我認識,我有見過1、2次,我因一直無法動工,設計圖也產不出來,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說林嬿菁擔任設計,但設計不出來,被告說林嬿菁剛考上東華大學研究所,也剛離婚,可能生活有點困難,就贊助3萬元學費,之後順利路單都出來了,我不知道怎麼出來,就是被告生出來給我,我就去開工,我希望被告趕快把工作給我們做,既然他這樣講,我就贊助他學費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6頁)。

⒉證人蔡鍊輝部分

⑴110年3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們在投標時不知道承辦單位

和承辦人是誰,是得標後我們去詢問,被告來跟我們說他是承辦人及監工,留下聯絡方式,本採購案被告一開始是監工,後來被股長蔡茂鎮調整工作。華生行剛承接本採購案時,人生地不熟,直到106年3月都還沒開工,所以我與蔡欣倪就去找被告瞭解狀況,被告表示新接手的戴芳茹不會畫設計圖,我當時想早點有工作可做,這樣才有錢可賺,大約106年2月24日前1週我去找被告溝通,因師傅都在等開工,如果到時候案件都擠在一起,我沒辦法如期完成,請被告幫忙催股長,我也表示如果被告可以幫忙,我願意準備工程款回扣當禮物,每期工程款3%扣掉5%營業稅,被告當時問我這樣會不會出事,我回答我工程很注重品質,不會出問題,被告曾向我提過林嬿菁在花蓮唸書,要花費學費,但被告是直接向蔡欣倪要求的,不是直接向我要贊助,我只記得有一天蔡欣倪來跟我說,被告有要求贊助林嬿菁學費,問我要不要給,我要蔡欣倪自行決定,蔡欣倪就去領錢給被告;應該是蔡欣倪先給3萬元,我才去跟被告談3%回扣的事情;被告會在每期工程款撥款前打電話我說撥款大約時間,我確認撥款後,會打給被告,約定給錢的時間和地點,但我忘記時間地點了,能確定的是我每次都叫蔡欣倪領現金並裝在信封裡,我再把裝有現金的信封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贊助林嬿菁學費後,我覺得被告是會收錢的人所以才想說試試看,跟被告約見面談給回扣的事情,被告被調離監工後,還是會提醒我們修改補件,做工程最怕路單申請,小小路單可能導致工程延期因而罰款,我會給被告上述款項,最主要就是能避免路單申請延誤導致的罰款,被告也會監督我們工程有無照圖說施做、有無按照期間施做,被告在擔任監工時也會送交請款資料給臺水第一區處辦理驗收及撥款等語(偵字3257號卷一第161至169頁)。

⑵113年2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調詢時所述實在,我記得

討論給回扣是從被告要贊助林嬿菁學費開始的,本採購案一開始監工是被告,我有交錢給被告,蔡欣倪怎麼交給我,我就直接交付給被告,數額從工程費裡面算,是從每一期工程款3%計算出來的,如我在調詢所述,但我記得沒有說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撥款情形,是蔡欣倪會跟我說款項下來,就會說該給人家要給人家,就請蔡欣倪去領款等語(偵字27668號卷二第7至17頁、第31頁)。

⑶114年2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承認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因當

時路單部分很難申請,所以才會拿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沒有監工,數額是用每期工程款計價3%,付到工程結束,交付地點有時會在路邊,麥當勞比較沒印象,超市有,加油站沒有,每期工程款下來被告有時會打電話到辦公室,再由蔡欣倪轉告我,被告也會自己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字27668號卷二第383至391頁)。

⑷11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區公所或市政府等核准單

位有銑刨加鋪問題,因為銑刨加鋪有一定面積,會跟被告說華生行送的案件不全,被告以前專門在協調路證跟銑刨加鋪問題,公所收到路證申請發現有問題,會通知被告,被告再通知我們華生行,我們再去跟區公所處理,我領款給被告的時間,跟路證製作或申請完成沒有關係;我在偵查中說我有拿錢給被告,希望他幫我打點等語屬實,因大家都要把路維持很漂亮很好,恢復方法一直在變,有時區公所意見這樣,挖掘規定一直在變,很亂;是我主動要感謝被告,還是被告跟我要錢協助我處理事情,這個不用問,刀切豆腐兩面光,大家其實都放在心裡,我不能鐵定的回答或否認。當時是我主動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30頁)。

⒊稽之上述證人所述,蔡欣倪與蔡鍊輝就交付被告上開3萬元及

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數額及源由,其等各次證述雖各距數月甚至數年之久,但內容前後仍屬相合,而二位證人間就交付上開各款項之源由、時間、金額、方式等情節,互核亦屬一致,復依蔡欣倪於上⒈⑵之110年間調詢所述,其會在事隔多年後出面檢舉,並非基於個人怨隙,而是「希望蔡鍊輝可以安心退休,自來水公司採購案跟其他機關相比,計價項目、款項方式都不透明,價格也不好,沒有告知計價明細,只有總價金額,自來水公司也都未依合約進行,得標利潤真的很低,而且效率又差、付款速度很慢,如果有跟裡面的人打通關係的話,撥款速度就會快很多,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有被告幫忙跑,撥款速度就很快,但基隆營運所和汐止營運所撥款速度就很慢,要寫公文去催,這樣讓優良廠商都無法安心做事,我不認同這樣的事情,所以出面檢舉」等語(偵字3257號卷一第273至274頁),其所述基於對得標廠商辦理臺水公司採購案進行及請款等節,只能以打通關係的方式改善效率、進程以減少損失等節,十分無力與不平,始而檢舉本件,此一動機亦非悖於常情,遑論蔡欣倪與蔡鍊輝提出本件檢舉後,自己亦將遭繩以行賄之罪責(參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字27668號卷二第425至429頁),尤徵其等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堪值信實。

⒋關於上開贊助學費3萬元部分。依照蔡欣倪所證,其交付上述

現金3萬元之源由,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本採購案設計者林嬿菁無法產出本採購案設計圖,使本採購案無法開工,而林嬿菁有學費需求,希望能贊助學費,蔡欣倪因前此多次詢問被告本採購案何時能開工均未果,經被告提出贊助學費之事,蔡欣倪認知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本採購案即可順利開工,始交付上開3萬元予被告。顯見蔡欣倪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使華生行能順利開始進行本採購案,而非要贊助林嬿菁學費,此由蔡欣倪在交付上開款項後,從未向被告或林嬿菁確認款項使用方式乙情可見一斑。至蔡欣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為贊助林嬿菁學費而交付款項,但此除與其歷次偵查中所證不合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是希望被告趕快把工作給我們做,既然他這樣講,我就贊助他學費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亦表明蔡欣倪交付上開3萬元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儘早開工,而非在贊助林嬿菁學費。因此,蔡欣倪始終是為使華生行順利開工之目的而交付上開款項,不論被告是否有將上開款項用於林嬿菁學費之繳納,均難謂蔡欣倪係因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又華生行得標本採購案後,本採購案一開始的監工為被告,乃被告所不爭執,監工為現場承辦人,負責督導施工現場品質等事,有證人徐志吉證述可稽(偵字27668號卷二第113頁),可見本採購案之開工、施工事宜,初始確為被告之職務內容,而被告在蔡欣倪不斷詢問本採購案遲未開工之原因時,即以設計圖說無法順利產出及承辦人林嬿菁需要學費贊助回應,此有上開蔡欣倪證述明確足參,被告自始非為林嬿菁之學費向蔡欣倪要求贊助,此亦為被告所直承,是以被告索要上開贊助之原因、時機點以觀,顯然被告是將學費贊助與本採購案開工乙事加以連結,蔡欣倪、蔡鍊輝亦接收到如此連結之訊息,為求順利開工而交付上開贊助款,被告索要賄賂及蔡欣倪係交付賄賂之意,已然明灼,自非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之情節而已。⒌又關於各期工程款回扣部分,上開二位證人就給付回扣之源

由、計算方式、交付方式等節,證述綦詳且前後互核一致,被告對於收受附表一所示各期款項亦無爭執。依照蔡鍊輝證述,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在本採購案尚未開工或開工伊始時與被告達成之協議,目的即為使本採購案能夠順利進行、不受刁難、協助路證申請及順利請款等情,全然沒有所謂華生行單方面「感謝」被告協助之說法,何況果如蔡鍊輝為要感謝被告而給付謝禮,衡情亦應是在本採購案工程全數進行完竣後所為之答謝,然蔡鍊輝、蔡欣倪不但是在各期工程款核撥後領款給付,各期給付數額更是以固定比例計算,顯與答謝所為之情全無相合。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稱「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為限。且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無正當權源而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4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曾擔任本採購案監造承辦人(俗稱監工),亦為臺水公司資深技術士人員,就監工所為協助得標廠商施做各項工程、辦理請款等事,乃其職務上應盡之責,竟與蔡鍊輝約明本採購案各期工程款3%之對價,以使華生行順利進行本採購案之各項事工,顯然就是與華生行約定提取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所收取之各期現金,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蔡鍊輝出於「感謝」被告勇於任事、便民處理云云,尤其無稽。

⒎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擔任監工之本採購案,為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轄區內用戶用水設備外線工程,核屬公用工程無訛,其與蔡鍊輝約定由蔡鍊輝提供撥付各期工程款3%交付被告,揆上說明,其所為應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罪,不因該回扣給付之事係由蔡鍊輝或被告主動提出或要約而有所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蔡鍊輝主動提出並非被告索要而不該當收取回扣云云,亦不值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飾卸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賄賂、回扣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在向蔡欣倪索要學費贊助3萬元及與蔡鍊輝約定給付工程款3%(不含保固款)之比例時,其係負責本採購之監工等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犯行,數次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時間及關連性均屬密切,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為均係基於對本採購案工程之進行而為之索賄行為,兩者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因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表示認罪,然已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收取上述各筆款項之客觀行為,且繳回犯罪所得計48萬3796元,有被告供述及贓證物品保管單足憑(偵字27668號卷二第357至365頁、本院卷第31頁),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竟因掌握本採購案相關工程監造之權,即向得標之華生行負責人蔡鍊輝、掌管行政職務之蔡欣倪索要不違背職務之賄賂及收取回扣,所為輕則影響得標廠商後續施做工程品質,重則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多次飾詞狡辯,於偵查末時始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至本院準備程序仍先否認收賄,嗣始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但仍就事實欄二㈠否認係收受賄賂、就事實欄二㈡否認係收受回扣,惟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採購案後續依約完竣,尚無公安事變產生,併斟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提出多為甲等及有數次嘉獎之考績紀錄(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科刑紀錄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萬3796元,為其所承,且業經其於偵察中自願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臺水第一區處撥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日期/金額 提領日期/金額 工程款3﹪數額(扣5%營業稅) 交付被告之現金 入帳日期 金額 提領日期 金額 1 106.06.13 116萬4518 106.06.14 5萬 3萬3189 3萬3189 2 106.07.10 128萬2554 106.07.14 3萬7724 3萬6553 3萬6553 3 106.10.02 124萬3402 106.10.02 6萬 3萬5437 3萬5437 4 106.10.13 55萬8139 106.10.16 2萬 1萬5907 1萬5907 5 106.11.20 108萬3324 106.11.24 8萬 3萬875 3萬875 6 106.12.18 88萬8555 107.01.02 12萬 2萬5324 2萬5324 7 106.12.21 80萬8425 2萬3040 2萬3040 8 106.12.25 143萬9334 4萬1021 4萬1021 9 107.02.13 97萬7347 107.02.14 2萬9000 2萬7854 2萬7854 10 107.03.29 136萬6297 107.04.02 4萬 3萬8939 3萬8939 11 107.05.28 216萬4650 107.05.28 6萬5000 6萬1693 6萬1693 12 107.08.14 294萬6115 107.08.16 8萬7000 8萬3964 8萬3964 總計 1592萬2660 45萬3796 45萬3796附表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犯罪事實二、㈠ 3萬元部分 本採購案何時開工,並非監工決定,工程還沒開始,就不是出於行賄之意,與被告職務也沒有關係,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因蔡欣倪除了在廉政署、偵查中,甚至法院審理時作證都特別提到說她平常就有在做佈施,是基於想要幫助林嬿菁才交付這3 萬元,雖然她說她主觀上有隱含想要工程順利開工,但她最主要是想要做善事,所以蔡欣倪不是基於交付賄賂意思去交付3 萬元。又蔡欣倪在交付當時,工程還沒開工,依照臺水第一區處淡水所114年9月3日函文所示,工程是不是開工、何時開工決定權並不是在被告,所以被告根本沒有權限可以決定,函文第一點就有特別說明什麼情況可以開工,這些與被告業務上沒有任何關係,所以蔡欣倪是基於幫助林嬿菁之意思而交付款項,她不是基於行賄意思,當時也還沒有開工,被告也沒有權限,所以被告也不是基於收賄之意去收款,他沒有把錢交給林嬿菁,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二、㈡ 45萬3796元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048號裁判意旨,回扣指的是公務員就應給付的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起一定比例或扣除其中一部分。所以回扣的前提是公務員向對方要約要拿一定比例或扣除一定款項。蔡鍊輝說給這個錢最主要是為路單申請上幫助跟建議,他會給被告這些錢是為避免路單申請延誤所導致,所以他就是為了感謝被告,因為他在淡水人生地不熟,路單申請很麻煩,也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所以他才會請被告協助,蔡鍊輝證稱因整個路單下來包含施工範圍很麻煩很繁瑣,所以被告才會去幫他,因為感謝被告協助整個路單的申請跟後面執行事宜,所以蔡鍊輝才交付這些款項感謝被告。又證人陳弘斌稱路證申請事宜本來就可以協助,被告不是監工,但就是臺水人員,看到民眾來申請事項甚至還是他曾經負責處理過的業務,有問題去處理是便民,主動協助勇於任事,怎麼會變成他職務上行為他去做是收受賄賂?他收錢他不對,但他以為說他幫對方的忙,把這整個工程協助處理做好之後,對方感謝他,後面收這個錢他OK的,他不曉得公務人員倫理規範,不能收前金不能收後謝,因為他做了職務上行為之後他去收錢,本件才被起訴,所以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不是收回扣,至於蔡鍊輝、蔡欣倪提到提取一定比例或是主動要求給錢,都不是被告提的,都是蔡鍊輝、蔡欣倪講的,從蔡欣倪製作之帳冊資料、提領紀錄去比對,裡面有多筆跟蔡欣倪所述完全不一樣,甚至有些是沒有入帳,或有入帳上面沒有記載的,本件發生時間在105到106年,蔡欣倪是在110年才去廉政署檢舉,甚至裡面有些提領紀錄是沒有記載的,事隔三、四年如何能夠依照蔡欣倪模糊的記憶及記載跟事實不吻合的交付紀錄,去認定被告確實有這些行為。另外蔡欣倪提到扣5%去算3%,而且她有說,她會寫一個整數交給她父親,如果是這樣,為什麼她帳冊記載不只整數還有零數,有整有零,甚至到個位數,而且裡面有很多筆是當天她記載兩筆帳紀錄,事隔三年說這筆是賄款,但因為被告確實有認錯悔改的心,收錢就認罪,但所構成罪名應是基於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