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家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677』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對告訴人蘇紫涵施用詐術之「Ru Ru」
、「協理 文欣 Wen Xin」、「Ansel-首席執行長」等人外,被告亦自承其係依「3677」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轉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案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3677」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27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58、61頁),復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58、6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3677」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機動保全,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得手後,即依指示將
該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4號被 告 楊家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與LINE暱稱「Ru Ru」、「協理 文欣 Wen Xin」、「Ansel-首席執行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紫涵,致蘇紫涵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8萬元。楊家明則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蘇紫涵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紫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紫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Ru Ru」、「協理 文欣 Wen Xin」、「Ansel-首席執行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