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俊男
賴文信上列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裴俊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文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裴俊男、賴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賴文信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然其僅係暫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大都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有別,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賴文信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自身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應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違法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地點處理,被告賴文信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自然環境及公共衛生均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文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文信因提供本案土地而獲取被告裴俊男繳付之租金新臺幣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文信所坦認,復與被告裴俊男證述相符,是該5,000元即為被告賴文信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 告 裴俊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信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與賴文信係朋友,賴文信係○○市○○區○○街0段○○○地○○○○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2人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文信先於民國112年初,以不詳方式載運4袋太空包(內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再為牟取租金利益,而同意租借土地予裴俊男及賴國洲(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置放廢棄物,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裴俊男、賴國洲各自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由裴俊男於112年中,委請不知情之張錦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自新北市泰山區同義街廠房載運十數包太空包、廢海綿板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再由賴國洲於同年7、8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張錦坤駕駛上述吊卡車,自新北市林口區某火燒廠載運2包太空包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8月13日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27包太空包及磚頭、砂石、廢電纜線、廢隔熱海綿廢棄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裴俊男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㈠伊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共10數包太空包,廢棄物包括磚頭、石頭、廢矽酸鈣板、塑膠、底片等物之事實。 ㈡伊請不知情的證人張錦坤協助吊掛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㈢伊有向被告賴文信承租土地,且表示要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 被告賴文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持有本案土地之事實。 ㈡伊有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裴俊男之事實。 ㈢伊有堆置廢棄物,亦知悉被告裴俊男、賴國洲要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錦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吊掛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㈡伊係受被告裴俊男、賴文信委託吊掛至本案土地,然不知悉該等物品為何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國洲於警詢供述 ㈠伊未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上有2包太空包,係伊於112年7月20日前後,為他人清理林口火災場的廢棄物之事實。 ㈢伊向被告賴文信借用本案土地置放廢棄物之事實。 五 ㈠土地租賃契約書 ㈡地籍資料查詢翻拍照片 ㈠被告賴文信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裴俊男1年,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之事實。 六 ㈠稽查紀錄 ㈡現場廢棄物棄置照片 ㈢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大豐段三小段1地號土地,現場棄置面積長約15公尺、寬約30公尺;大豐段小段62地號土地,現場棄置面積長約15公尺,寬約30公尺,約27袋太空包,及其他未裝袋廢棄物,包括磚頭、砂石、廢電纜線、廢隔熱海綿、塑膠袋裝不明廢液、廢桶裝樹脂、廢玻璃罐、PCB偶氮棕片、廢木材、廢塑膠、廢塑膠桶、廢矽酸鈣板等廢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被告賴文信所為,另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未依規定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賴文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賴文信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