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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承洋

呂鋠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紙(記載「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鋠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鋠墿(原名:呂元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雖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數量、幣種、來源及去向等資訊均揭露於公開帳本,且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然交易之來源及去向均無法表彰、連結控制該電子錢包之實質受益人,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多須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帳戶註冊及KYC認證(know your customer)後,再從事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以避免被他人利用作為逃避身分認證之斷點;並已預見以自己於網路交易平臺開設之帳戶,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換購、收受或轉出投資價值甚低、僅有交易手續費功能之波場幣(TRX),極有可能係為不法交易提供手續費,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藏身幕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14分、3月22日13時15分許,自其於幣託申設並使用之電子錢包TSBk4SK4pYRiTqgH5zhibaiR3nbQFvkES5(下稱TSBk帳戶),轉出9,790.2顆、9,580.8顆波場幣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平常心」之成年人(下稱「平常心」)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Wvs99Zh4f5MvnENBid8Hg1JbqPX4MTapX(下稱TWvs帳戶)。「平常心」取得前開波場幣後,即與自稱「陳信」、「幣升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呂鋠墿知悉所幫助之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梁淑貞,並以呂鋠墿提供之上開波場幣作為向梁淑貞施詐之虛假交易之手續費(詳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平常心」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宋國誠」向張瑜恩佯稱:可透過「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云云,並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PFCqQYjHSpYRDw3nqJmN1PHXEFZp6bY31(下稱TPFC帳戶)佯裝予張瑜恩使用,致張瑜恩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假幣商」廖建智(自稱「AP幣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於同日17時2分許,自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下稱TLyE帳戶)轉出6,144顆泰達幣(USDT)至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EhKX5vLP69UZnx6w5JSHhdTRPeRMPcLAm(下稱TEhK帳戶),再於同日17時42分許,自TEhK帳戶轉出6,144顆泰達幣至TPFC帳戶,製造張瑜恩已購買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並以呂鋠墿提供之上開波場幣作為該虛假交易之手續費;又再於同日17時43分許,自TPFC帳戶將甫轉入之6,144顆泰達幣轉出至TLyE帳戶混同;而TLyE帳戶之波場幣即係於112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來自TWvs帳戶;廖建智則依指示將上開現金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呂鋠墿即以此方式幫助「平常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蔣承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件並非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蔣承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自稱「陳信」、「幣升客服」之成年人、「平常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LINE暱稱「林恩如」、「Thera喬萱」向梁淑貞佯稱:可連接http://usehshs.xyz/黑馬股會員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N78yKUdCZSsX8rLVc2iG1EHbWdwL7oPDw(下稱TN78帳戶)、電子錢包TKN3zEkGdGTkC6P6dgZTg5mkB9BkQQ4sv4(下稱TKN3帳戶)佯裝予梁淑貞使用,致梁淑貞陷於錯誤,於:

㈠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交付5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蔣承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於同日10時6分許,自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FHAodEvVD1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TFHA帳戶)轉出1萬5,290顆泰達幣至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WUxnmrrKPFJP7j3Dbpb8zSBRig6qCUb3T(下稱TWUx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自TWUx帳戶轉出1萬5,290顆泰達幣至TN78帳戶,製造梁淑貞已購買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自TN78帳戶將甫轉入之1萬5,290顆泰達幣轉回至TFHA帳戶混同;蔣承洋則依指示將上開現金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而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112年3月31日17時至17時13分前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交付160萬元與依指示前來取款之「假幣商」林文閤(LINE暱稱「日進斗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於同日16時43分許,自該集團掌控之TLyE帳戶轉出27顆波場幣至該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L8rgRPGrp9HcwX3kSXYej7ch5UBMLjGy9(下稱TL8r帳戶),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TLyE帳戶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L8r帳戶,再於同日17時13分許,自TL8r帳戶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KN3帳戶,製造梁淑貞已購買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並以呂鋠墿提供之上開波場幣作為前開虛假交易之手續費;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TKN3帳戶將甫轉入之4萬9,230顆泰達幣轉回至TLyE帳戶混同;而TLyE帳戶之波場幣即係於112年3月22日14時40分許來自TWvs帳戶;林文閤則依指示將上開現金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而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鋠墿及其辯護人、被告蔣承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6頁至第111頁、第287頁至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業據被告蔣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偵11576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第349頁至第357頁,審訴卷第86頁,訴卷第104頁、第298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淑貞與暱稱「誠信第一」、「Thera喬萱」、「客服經理-李勝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卷第211頁至第217頁)、112年3月17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112年3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197頁)、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第251頁至第269頁)、電子錢包幣流圖(偵卷第427頁,圖上時間對照後揭電子錢包查詢資料後,應為UTC+0)、TRONSCAN電子錢包查詢資料(偵卷第429頁至第468頁)、被告蔣承洋另案刑事判決書3份(偵卷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蔣承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鋠墿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其申設、使用之TSBk帳戶轉出上揭數量波場幣至TWvs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玩私人伺服器的電腦遊戲,跟「平常心」購買遊戲裝備,才從我的TSBk帳戶轉波場幣至TWvs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呂鋠墿僅是以TSBk帳戶內購入之波場幣在網路上交換遊戲裝備,上開波場幣雖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聯之電子錢包,然無法證明被告呂鋠墿主觀上有何預見及幫助故意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張瑜恩並無TPFC帳戶之控制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

示時、地,遭不詳成年人施詐受騙,而交付20萬元與取款車手廖建智,該筆贓款旋遭層轉與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偵4059卷第19頁至第23頁)、證人廖建智(偵405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瑜恩與LINE暱稱「宋國誠」、「張萌珊【寶洲私募股權基金顧問】」、「兆幣USDT線下服務賣場」之對話紀錄及好友搜尋紀錄擷圖(偵4059卷第25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偵4059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59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梁淑貞並無TKN3帳戶之控制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

示時、地,遭不詳成年人施詐受騙,而交付160萬元與取款車手林文閤,該筆贓款旋遭層轉與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有上開㈠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之證詞及對話紀錄翻拍照,以及112年3月31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偵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⒊TSBk帳戶係被告呂鋠墿所申設並使用,為其所不爭執(偵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第387頁至第389頁,他卷第75頁,訴卷第105頁),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月1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呂鋠墿用戶資料(偵卷第13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⒋以下虛擬貨幣之金流,有上開⒊所載之函覆資料,及上開㈠所

載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電子錢包幣流圖、TRONSCAN電子錢包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均堪認定屬實:

⑴TFHA帳戶於112年3月17日10時6分許,轉出1萬5,290顆泰達幣至TWUx帳戶(偵卷第253頁、第255頁、第434頁)。

⑵TWUx帳戶於112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轉出1萬5,290顆泰達幣至TN78帳戶(偵卷第253頁、第254頁、第430頁)。

⑶TN78帳戶於112年3月17日10時26分許,轉出1萬5,290顆泰達幣至TFHA帳戶(偵卷第253頁、第254頁、第431頁)。

⑷TSBk帳戶於112年3月17日11時14分許,轉出9,790.2顆波場幣至TWvs帳戶(偵卷第146頁)。

⑸TWvs帳戶於112年3月17日11時17分許,轉出9,600顆波場幣至TFHA帳戶(偵卷第253頁、第459頁)。

⑹TSBk帳戶於112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轉出9,580.8顆波場幣至TWvs帳戶(偵卷第146頁)。

⑺TWvs帳戶於112年3月22日14時40分,轉出9,000顆波場幣至TLyE帳戶(他卷第9頁)。

⑻TLyE帳戶於112年3月31日16時43分許,轉出27顆波場幣至TL8r帳戶(偵卷第427頁、第437頁)。

⑼TLyE帳戶於112年3月31日16時57分許,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L8r帳戶(偵卷第427頁)。

⑽TL8r帳戶於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許,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KN3帳戶(偵卷第253頁、第254頁、第437頁)。

⑾TLyE帳戶於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15秒,轉出30顆波場幣至TKN3帳戶(偵卷第427頁、第441頁)。

⑿TKN3帳戶於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39秒,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LyE帳戶(偵卷第441頁)。

⒀TLyE帳戶於112年4月9日17時2分許,轉出6,144顆泰達幣至TEhK帳戶(他卷第9頁)。

⒁TEhK帳戶於112年4月9日17時42分許,轉出6,144顆泰達幣至TPFC帳戶(他卷第9頁)。

⒂TPFC帳戶於112年4月9日17時43分許,轉出6,144顆泰達幣至TLyE帳戶(他卷第9頁)。

⒌觀諸上開⒋所示之波場幣金流,可知TSBk帳戶於⑷⑹先後轉出多

達近2萬顆之波場幣至TWvs帳戶混同,TWvs帳戶則於⑸⑺先後轉出多達近1萬顆之波場幣至TFHA帳戶及TLyE帳戶,TLyE帳戶則緊接於⑼所示交易前不到15分鐘轉出該交易所需之波場幣作為手續費(參⑻)。而⑽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梁淑貞之「交易」,由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之證詞,以及⑼⑽⑿構成循環交易,最終泰達幣仍流回源頭之TLyE帳戶觀之,可知其中⑽之用意即係為營造告訴人梁淑貞已購得泰達幣之假象,且TLyE帳戶緊接於⑿之交易前數秒轉出該交易所需之波場幣作為手續費(參⑾)。既然TLyE帳戶確有於⑻⑾提供⑼⑽⑿交易所需之波場幣,而TWvs帳戶於⑻⑾前確有提供TLyE帳戶波場幣(參⑺),而TSBk帳戶又於⑺前匯入波場幣至TWvs帳戶內混同(參⑷⑹),自足認定TSBk帳戶確有提供⑼⑽⑿之假交易所需之波場幣手續費,自對於犯罪事實二㈡之詐術有所助益。又⒁即為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張瑜恩之「交易」,由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恩之證詞,以及⒀⒁⒂構成循環交易,最終泰達幣仍流回源頭之TLyE帳戶觀之,可知其中⒁亦意在製造已購得泰達幣之假象以欺瞞告訴人張瑜恩,由TSBk帳戶先於⑷⑹提供多達近兩萬顆之波場幣至TWvs帳戶混同,TWvs帳戶再於⑺提供近1萬顆之波場幣至TLyE帳戶,再由TLyE帳戶於之後之⒀⒁⒂與TEhK帳戶、TPFC帳戶完成循環交易,最終泰達幣均流回TLyE帳戶,足認TSBk帳戶確實輾轉提供TLyE帳戶完成上開虛假交易所需之手續費,對於犯罪事實一之詐術亦有助益。堪認被告呂鋠墿客觀上有幫助詐術施行及取款車手取財後洗錢之行為。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雖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數量、幣種、來源及去向等資訊均揭露於公開帳本,且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然交易之來源及去向均無法表彰、連結控制該電子錢包之實質受益人,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多須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帳戶註冊及KYC認證(know your customer)後,再從事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不僅可以最有效率之方式追求最有利之交易條件,並保有幾乎與場外交易相同之隱私(僅有網路交易平臺端之客戶資料管理部門知悉個人之真實身分),同時可避免被他人利用作為逃避身分認證之斷點。又波場幣沒有顯著足供他人賺取買賣差價之幣價波動,除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外,幾乎沒有其他功能,足認波場幣之投資價值甚低,而他人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時倘需支付波場幣作為手續費,均可向網路交易平臺自行購買,並無任何限制或條件,是以倘他人特意以場外交易方式,收購幾乎只有充作手續費功能之大量波場幣,極有可能係為躲避網路交易平臺之KYC認證,而於場外從事涉及不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後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兼以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近來利用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論係利用他人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而佯裝出售虛擬貨幣向之面交取款,或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或車手作為斷點,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向網路交易平臺申請開戶並購買波場幣,卻向他人以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波場幣供己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隱身幕後,利用他人名義向網路交易平臺購得之波場幣,供作後續涉及非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虛擬貨幣交易之手續費。查被告呂鋠墿於案發時年約26歲,自陳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從高職在學中即有加油站打工經驗,嗣從事搭蓋鐵皮工人,目前則擔任汽車公司之行政人員迄今約8至9年(訴卷第299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使用方式及利用人頭帳戶或車手設置斷點之詐騙猖獗的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呂鋠墿於警詢時先自陳:我知道波場幣的用途就是交易虛擬貨幣需要的手續費,我於112年3月10日、17日、22日加值合計5萬5,000元之波場幣,應該是買賣波場幣而加值,我就是需要虛擬貨幣的手續費,我買的波場幣都自己使用,但沒印象也不知道是誰跟我買,可能賺個100元至200元,交易3次就賺個500元云云(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然於稍後即改稱:有時候是線上遊戲,我也忘了是何遊戲跟他人買賣波場幣,我都是跟幣託pro平臺買波場幣,可能跟我交易波場幣之人沒有申請該平臺就沒辦法向平臺買幣,操作方式都是我向平臺買波場幣,轉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對方提供我遊戲裝備云云(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我是買我玩的遊戲「私服的勇」的裝備,裝備賣家我不認識,我買裝備時,賣家問我可否用波場幣支付,我的確沒有買其他的虛擬貨幣云云(偵卷第387頁至第391頁);於審判中改稱:賣家之遊戲暱稱叫「平常心」云云(訴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呂鋠墿明知波場幣係專供他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手續費,只要向網路交易平臺註冊即可購買,並無須假他人之手取得之必要,然猶為素不相識、對於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平常心」代購波場幣,顯然已預見「平常心」取得波場幣後可能將之用於涉及不法犯罪之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仍執意為之,自有容任所交易之波場幣被利用為本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呂鋠墿雖於審判中辯稱係用波場幣購買遊戲裝備云云,然不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供佐;復就購買波場幣之目的及用途,於警詢時先是主張就是需要虛擬貨幣交易的手續費且都是自己用,一次交易大概獲利100元至200元云云,幾經員警詢問後旋改稱是在不詳遊戲向不詳人士購買裝備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純是要以波場幣作為購買遊戲裝備之對價,沒有買其他虛擬貨幣云云,先後說詞大相逕庭,足認被告呂鋠墿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辯護人雖聲請調閱被告呂鋠墿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訴卷第115頁、第117頁),惟此與被告呂鋠墿確有幫助「平常心」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犯行無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呂鋠墿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呂鋠墿係提供TSBk帳戶及電子錢包TT6ax

zDy6xGFmLqNsjcPfjbUUZvExqFw2x(下稱TT6a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並認為犯罪事實二㈠之相關假交易手續費,亦係由TSBk帳戶及TT6a帳戶提供波場幣,惟查:

⑴按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且須於他人實

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事發經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手法,仍不脫指示面交車手取款後將現金層轉與不詳上游之傳統模式,僅行騙之方式係向被害人佯稱要販賣泰達幣,並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予被害人,利用該集團早已持有之泰達幣及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移轉泰達幣至佯裝提供給被害人控制之電子錢包,以取信於被害人,使面交車手得以順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參諸上開⒋所示之虛擬貨幣金流,可知TSBk帳戶於⑷轉出波場幣至TWvs帳戶,TWvs帳戶再於⑸轉出波場幣至TFHA帳戶時,詐欺告訴人梁淑貞之⑴⑵⑶循環交易之詐術已經完成,而被告呂鋠墿提供之上開波場幣,既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梁淑貞所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對於被告蔣承洋將告訴人梁淑貞交付之50萬元款項層轉上游之洗錢行為有何助益,足認公訴意旨稱⑵交易所需之手續費係由被告呂鋠墿之TSBk帳戶、TT6a帳戶支付一節容有誤會。

⑵按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為標準,

雖然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如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鋠墿係以TSBk帳戶提供上開⒋⑼⑽⑿及⒀⒁⒂循環交易所需之手續費,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瑜恩、梁淑貞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廖建智及被告蔣承洋面交取款並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鋠墿提供TSBk帳戶、TT6a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為被告呂鋠墿所否認,尚難排除被告呂鋠墿自己保管TSBk帳戶、TT6a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波場幣之可能。另公訴意旨以:電子錢包TUGh帳戶透過TRTt帳戶、TYJK帳戶、TJcg帳戶回幣至TSBk帳戶、TT6a帳戶;TWvs帳戶透過THuf帳戶、TRTt帳戶、TYJK帳戶、TJcg帳戶回幣至TSBk帳戶、TT6a帳戶;TSBk帳戶僅有少數幣流、TT6a帳戶呈現態樣均係很規律地將所收到幣流於短時間內再打到TQf9帳戶內;以上異常金流及幣流呈現態樣均與幣商行為不相符,可合理推定被告呂鋠墿係提供波場幣予詐欺集團並受有不符比例之報酬(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來源及去向、幣種及數量,均詳偵卷第260頁至第265頁)。惟觀諸上開所謂「異常金流」均係在111年間所產生,且幣種亦為泰達幣而非波場幣,足認上開所謂「異常金流」實與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薄弱,公訴人既無法證明111年間起該等電子錢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何具體被害人所用,自難憑此逕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與何犯罪有關,且無法推論被告呂鋠墿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鋠墿、蔣承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蔣承洋、呂鋠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蔣承洋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並自陳已於告訴人梁淑貞交付之50萬元中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卷第49頁、第355頁),則: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均為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⒉被告呂鋠墿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證據證明其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則: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雖均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是被告蔣承洋應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逕稱修正後)、被告呂鋠墿應以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下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各對其最為有利。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要與新舊法比較無涉,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呂鋠墿犯罪事實一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其犯罪事實一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復為其本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其係正犯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行為態樣雖有正犯、從犯之分,然罪名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⒉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TSBk帳戶兩次提供波場幣予TWvs帳

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其前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2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⒋其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告訴人張瑜恩受騙部分,與本件起訴即告

訴人梁淑貞受騙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蔣承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其與自稱「陳信」、「幣升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之特別法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同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時,固應予適用。惟查,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保有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至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均自白犯洗錢罪,然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蔣承洋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梁淑貞面交收取款項;被告呂鋠墿知悉任意為無信賴關係之人代購波場幣,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波場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蔣承洋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梁淑貞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呂鋠墿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蔣承洋、呂鋠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斟酌被告蔣承洋、呂鋠墿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蔣承洋、呂鋠墿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蔣承洋及告訴人梁淑貞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核屬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標的」,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仍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蔣承洋自告訴人梁淑貞交付之款項中抽取之報酬2,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兼具洗錢財物之性質,雖未據扣案,然仍屬被告蔣承洋所得支配,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蔣承洋交付告訴人梁淑貞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紙(偵卷第197頁),雖未據扣案,然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義務沒收之物,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呂鋠墿否認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申辦電子錢包,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時所需之手續費,與被告呂鋠墿、蔣承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梁淑貞施詐,致告訴人梁淑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交付160萬元與林文閤(面交時間、地點等,均詳如上開犯罪事實二㈡),該次TL8r帳戶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KN3帳戶所需之手續費,則與被告陳冠宇所申辦之電子錢包TVvc5jerH7QmsLwxTb3n7pFQ7A1izShoV7(下稱TVvc帳戶)有關(幣流流向詳如起訴書附表及附圖所載)。因認被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證據、證人即偵查中分析金流之檢察事務官陳智偉、員警徐瑞廷,及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警沈育呈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承申設TVvc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沒有將TVvc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亦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冠宇雖有以TVvc帳戶與自稱「許大哥」之成年人(下稱「許大哥」)使用之電子錢包TRYVtuaPe4Mb8erxdcNdNFVNVcH4UiXpSH(下稱TRYV帳戶)交易波場幣,然交易時間是112年4月7日,斯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梁淑貞之交易早已完成,足認被告陳冠宇事後交易波場幣客觀上與本件犯罪無關,主觀上亦無法預見「許大哥」會將取得之波場幣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梁淑貞並無TKN3帳戶之控制權,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㈡

所示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先自TLyE帳戶轉出4萬9,230顆泰達幣至TL8r帳戶,再自TL8r帳戶轉出同額泰達幣至TKN3帳戶之方式施詐,佯裝告訴人梁淑貞已購得同額泰達幣,致告訴人梁淑貞陷於錯誤,而交付160萬元與取款車手林文閤,該筆贓款旋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而上開泰達幣循環交易之手續費,事前來自被告呂鋠墿申設並使用之TSBk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告訴人梁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洗錢,及被告呂鋠墿幫助詐欺及洗錢。又TVvc帳戶係被告陳冠宇所申設並使用,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冠宇電子錢包用戶基本訊息暨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另以下之虛擬貨幣金流,有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在卷可按:

⒈TVvc帳戶於112年3月15日11時34分許,轉出1,520.647232顆顆波場幣至TRYV帳戶(偵卷第89頁)。

⒉TVvc帳戶於112年4月3日13時21分許,轉出3,048.256742顆波場幣至TRYV帳戶(偵卷第89頁)。

⒊TLyE帳戶於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轉出4萬3,076顆泰達幣至TL8r帳戶(偵卷第258頁)。

⒋TLyE帳戶於112年4月6日14時23分許,轉出10萬1,538顆泰達幣至TL8r帳戶(偵卷第258頁)。

⒌TVvc帳戶於112年4月7日13時1分許,轉出1萬5,197.812918顆波場幣至TRYV帳戶(偵卷第89頁)。

⒍TLyE帳戶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轉出7萬6,923顆泰達幣至TL8r帳戶(偵卷第258頁)。

⒎TRYV帳戶於112年4月7日21時9分許,轉出1萬5,000顆波場幣至TLyE帳戶(偵卷第427頁)。

⒏TVvc帳戶於112年5月8日7時44分許,轉出1,454.21603顆波場幣至TRYV帳戶(偵卷第89頁)。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㈠所示之虛擬貨幣金流,及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虛擬貨幣金流(參上開壹、二、㈡⒋),可知⑼⑽⑿循環交易所需之手續費係由TLyE帳戶於⑻⑾所提供,雖被告陳冠宇之TVvc帳戶有於⒈⒉⒌⒏轉出波場幣至TRYV帳戶,而TRYV帳戶有於⒎轉出波場幣至TLyE帳戶,然TRYV帳戶轉出波場幣至TLyE帳戶時,詐欺告訴人梁淑貞之⑼⑽⑿循環交易詐術早已完成,而被告陳冠宇提供之上開波場幣,既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梁淑貞所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林文閤將告訴人梁淑貞交付之160萬元款項層轉上游之洗錢行為有何助益,足認⑽之交易手續費並未使用到來自TVvc帳戶之波場幣,公訴意旨稱⑽交易所需之手續費與被告陳冠宇之TVvc帳戶有關一節容有誤會,亦難認TVvc帳戶於⒈⒉⒌⒏提供之波場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何助益。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冠宇提供TVvc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為被告陳冠宇所否認,尚難排除被告陳冠宇自己保管TVvc帳戶之可能。另公訴意旨以:

TRYV帳戶曾大量打幣至TVvc帳戶,隨即再由TVvc帳戶打幣相同數量之泰達幣至電子錢包TV6M帳戶之幣安熱錢包;TRYV帳戶曾大量打幣至TLyE帳戶,隨即再由TLyE帳戶打幣至TL8r帳戶;觀諸TRYV帳戶有異常之金流流向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LyE帳戶、TL8r帳戶,且TVvc帳戶亦曾收取來自TRYV帳戶之大量泰達幣後,再轉幣至幣安熱錢包,與被告陳冠宇之辯解只有「許大哥」會向其買波場幣云云不符,故合理推論TRYV帳戶係實際由詐欺集團或被告陳冠宇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來源及去向、幣種及數量,均詳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惟觀諸TRYV帳戶與TVvc帳戶間之交易均係於111年8至9月間所為,且幣種亦為泰達幣而非波場幣,足認上開所謂「異常金流」實與本件告訴人梁淑貞遭詐欺之犯罪事實關聯性薄弱,公訴人既無法證明111年間起該等電子錢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何具體被害人所用,自難憑此逕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與何犯罪有關,且無法推論被告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至TRYV帳戶雖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4月12日間有轉出泰達幣至TLyE帳戶,惟被告陳冠宇否認TRYV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使用,自不得僅以TRYV帳戶與TVvc帳戶於111年8至9月間有上開金流之事實,遽謂TRYV帳戶為被告陳冠宇所掌控。是以,公訴意旨既無法積極證明TVvc帳戶提供之波場幣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關聯性,僅以被告陳冠宇辯解與111年間TRYV帳戶與TVvc帳戶間之金流不符,逕認被告陳冠宇涉犯上開罪嫌,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陳冠宇之TVvc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終了後,與TRYV帳戶、TLyE帳戶、TL8r帳戶有直接或間接之波場幣往來等事實,就被告陳冠宇該行為是否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陳冠宇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冠宇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