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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尚綸犯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事 實

一、劉尚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之住處,以帳號「supashang」(暱稱:闇夜熊貓)登入社群網站PTT,在mobilesales看板內刊登其有HTC U11+型號之智慧型手機1支(附上手機現況照片),將以新臺幣(下同)960元出售之文章內容,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使用站內信功能與劉尚綸聯繫且均表達購買意願時,劉尚綸明知在此前已有其他網友向其表達購買意願並完成匯款,其已將上開手機售出,而無前揭訊息內容中之手機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與其聯繫後,以站內信回覆該2人時,佯稱上開手機尚未售出云云,並提供其不知情胞妹劉上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由劉尚綸向劉上琳借用)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款,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960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㈡明知自己無HomePod mini藍芽喇叭之商品可供販售,並無依

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upashang」登入社群網站PTT,在MacShop看板刊登其有灰、白色各1個HomePod mini藍芽喇叭欲出售之文章內容,致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觀看後陷於錯誤,向劉尚綸表明欲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數量之上開藍芽喇叭,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遲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殷加寶、陳亨年、黃瓊輝及黃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劉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㈠所載對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302、314頁),核與證人劉上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殷加寶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亨年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113偵11375卷第19至22、27至29、31至32頁,113調偵1008卷第25至29頁),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2時49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殷加寶(PTT帳號為Windstar212)、陳亨年(PTT帳號為epiclovexs)各自提出被告刊登販售手機文章、雙方站內信私訊及交易明細等手機畫面截圖共10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與告訴人陳亨年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113偵字11375卷第33至37、61、71頁,113調偵1008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HTC U11+智慧型手機的

部分,我當時是要把這支手機賣給第一個匯款的人,在我的PTT帳號被停權之前我已經得知哪個帳號是第一個匯款的人。我承認有一般詐欺,但不是PO文時就要詐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302頁),被告於偵查時復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退款960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退款帳戶申設人:蘇姵旗)、被告與蘇姵旗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PTT帳號chris668、qpal0701網友之站內信私訊等手機畫面截圖(113偵11375卷第45至47頁),欲說明其於113年3月23日4時49分許,已將上開手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給第一位匯款之網友買家,並針對其他匯款之網友買家,有退款給其中3人之動作。⒉細繹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自被告刊登販售上開手機之

文章後,共有六人匯款960元至該帳戶內,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20日19時45分、21時2分、23時58分、同年月21日1時20分、15時29分、17時11分(113偵11375卷第35頁),其中第

3、4筆匯款係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所為,此觀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即明。亦即,於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匯款之前,已有2位網友買家詢問被告後得知匯款資訊,而早於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匯款。經本院向社群網站PTT函調被告所使用帳號supashang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站內信件資料,有批踢踢實業坊115年1月12日批法字第115011201號函與所附站內信件之光碟1片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就前揭光碟內之站內信私訊紀錄,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提出之資料進行比對後,可得知以下事實:

⑴前揭於113年3月20日19時45分、21時2分匯款者,分別為PTT

帳號qpal0107、bennytea之網友,又bennytea雖先於qpal0107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站內信時間分別為19時12分、19時30分),但匯款時間則晚於qpal0107。而前開2名網友之所以能進行匯款,代表被告至少於當日21時2分前,即曾登入PTT看過站內信,向最先表達意願之前開2名網友告知匯款資訊,而前開2名網友亦於匯款後,即於當日19時49分、21時4分以站內信告知被告已完成匯款、匯款帳號末5碼,以及收件人、聯絡方式與取件超商門市等資訊(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121頁)。

⑵再者,告訴人陳亨年使用帳號為epiclovexs、告訴人殷加寶

使用帳號為Windstar212,分別以站內信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之時間為113年3月20日21時0分、23時53分,被告則於當日23時47分、23時55分以站內信分別將匯款資訊告知告訴人陳亨年、殷加寶,而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後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匯款後,亦旋於113年3月21日0時0分、1時21分以站內信通知被告已完成匯款,以及告知收件人、聯絡方式與取件超商門市等資訊(113偵11375卷第61、71頁,本院訴字卷第119、131至135頁)。

⑶準此,不論被告欲將上開智慧型手機販售予第一位表達購買

意願(bennytea)或第一位完成匯款之網友(qpal0107),依照前述站內信聯繫往來過程,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20日23時47分,即其登入PTT而得知告訴人陳亨年表達購買意願時,顯然可得知qpal0107、bennytea均已完成匯款,其刊登文章所欲販售之商品應已售出,惟被告仍隱瞞此情,塑造上開手機尚未售出之假象,將匯款資訊提供予告訴人陳亨年進行匯款,接著於23時55分,被告也同樣將匯款資訊提供予告訴人殷加寶進行匯款,顯見被告與前開2位告訴人透過站內信私下交涉時,均知其已無刊登之智慧型手機可供販售,猶以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致2位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主觀上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

⑷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刊登販售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文章時即

無商品可供販售,且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該不實內容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觀諸被告與第一位表達購買意願之網友bennytea之後續以站內信聯繫,bennytea於113年3月21日22時43分引述被告回覆「收到」之訊息(代表被告已知悉bennytea完成匯款一事)並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繼於同年月22日12時54分又詢問被告「請問,有要寄出嗎?如果沒有交易的話麻煩您原帳號退款,否則下班後直接報警處理。謝謝」;被告於同日16時26分前回覆稱「不好意思,前兩天出門都忘了帶著,今天下班會寄出,抱歉造成誤會」,bennytea則引述被告之回覆表示「但是,現在很多人匯款給您」;被告復於同日17時42分前回覆「照時間來說,你是第一位,其他人部分會做退回,或是你有疑慮我就原帳號退還給你」,bennytea又引述被告之回覆表示「了解,如果我是第一位。有辦法今晚寄出的話。那就直接寄出商品不用退款,謝謝您」;惟bennytea於同日22時28分改向被告表示「您好,目前等到現在,麻煩你直接原帳號退款給我好了。謝謝」,而被告於翌日(同年月23日)8時33分前回覆稱「啊,不好意思昨天半夜的時候已經寄出了」,bennytea得知後即表示「好的,謝謝您」,此後雙方即再無站內信之對話(本院訴字卷第213、225、233、237、241、247頁)。以上聯繫經過,核與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所示其於113年3月23日4時49分許曾至統一超商寄件一節相符,應確實有將上開智慧型手機寄出予第一個匯款之買家,從而被告應非在刊登販售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文章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是在與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私下站內信聯繫時,始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故公訴意旨之認定與實際情況有悖,容有誤會,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⒊此外,被告雖曾於偵查時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後續有退款

予蘇姵旗、PTT帳號chris668、qpal0701等3名網友,一度據此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與犯意。然觀諸被告之站內信私訊紀錄,qpal0107雖係第一位匯款之網友,然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交易對象應為第一位表達購買意願之網友bennytea,已如前述,而蘇姵旗、chris668不論在表示購買意願或匯款時間上(本院訴字卷137、143、175、185頁,經查蘇姵旗之PTT帳號為「repairphone」),均更晚於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且被告之所以於事後退款予上開3位網友,均係渠等察覺交易有問題後,直接要求退款或表示將訴警究辦,此觀chris668於113年3月22日17時12分向被告表示「請退款,謝謝」等語,qpal0107於113年3月22日22時28分、同年月23日11時1分向被告表示「我懷疑你的商品有問題,我要求要取消交易並退款!」、「請你取消交易並退款原本960元回來」等語,蘇姵旗(帳號repairphone)於113年3月23日15時15分向被告表示「已經報警了!偵九隊告知我已經查出你的ip」等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235、239、249、257頁)。相較之下,告訴人殷加寶於事後雖有質疑,但並未要求取消交易或退款,另告訴人陳亨年雖質疑被告一物多賣,要求被告回覆並退款,否則將報警處理(本院訴字卷第221、263頁),惟被告並未就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之質疑予以回覆,且被告之PTT帳號遭站方停權之時間為113年3月25日21時5分,有前揭批踢踢實業坊之回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3頁),該時點晚於告訴人殷加寶、陳亨年透過站內信質疑被告之時間甚久,可見亦非如被告所述,其因帳號遭停權導致不及辦理其他網友之退款。是以,被告縱使曾於事後退款予3名網友,亦僅為其犯罪既遂後之補救作為,無從解免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對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所為,固承認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其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被停權造成沒辦法做後續聯絡,不是故意不出貨,藍芽喇叭的部分,因為我在給對方匯款資料後,差不多8個小時,我就在隔天被停權,所以我對買家的寄送資料完全沒辦法存取,而且藍芽喇叭的部分因為詢問度沒那麼高,我打算有詢問且有匯款的買家都會出貨給他們,超過2顆的部分我可以去調貨來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0時4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supashang」登入社群網站PTT,在MacShop看板刊登其有灰、白色各1個HomePod mini藍芽喇叭欲出售之文章內容,嗣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分別以帳號s0000000、qoo0000000觀看文章後,即以站內信聯絡被告,表達欲購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數量之上開藍芽喇叭,經被告提供匯款資訊後,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然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已據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3偵11375卷第23至25頁,113偵14352卷第27至29頁),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113年3月21日23時4分許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黃瓊輝(PTT帳號s0000000)提出雙方站內信私訊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匯款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志瑋(PTT帳號qoo0000000)提出被告刊登販售手機文章、雙方站內信私訊及交易明細等手機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5432號函檢送告訴人黃志瑋提供與被告間之完整站內信私訊與匯款交易明細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日與告訴人黃瓊輝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存卷可佐(113偵字11375卷第33至37、41至43頁,113偵14352卷第33至35、37至38頁,114偵緝460卷第53至67頁,113調偵1008卷第45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㈡再者,依據下列事證,堪認被告於刊登前揭藍芽喇叭商品之

販售文章時,並無該等商品可供出售,主觀上無依約出貨予匯款買家之真意: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之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由被告所刊登之文章內容可知,被告已詳述待售商品之型號

、規格、數量,且屬全新為拆封、保固期1年之藍芽耳機,並載明售價、交易方式、透過站內信聯繫等細節,一般人瀏覽後均能理解被告之待售商品數量為2個,可單獨購買,但如一同購買會較為便宜。由被告所述交易方式為「匯款後店到店」,並參酌網路上之交易常規,通常最先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者,如取得被告匯款資訊後已即時或在約定之期限內匯款,代表該商品已售出,除事先聲明或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有即時交付商品之義務。經本院檢視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提供之站內信私訊,以及批踢踢實業坊前開回函所附光碟內之被告帳號站內信私訊紀錄後,可以確認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黃瓊輝於113年3月21日10時58分以站內信向被告表達

購買意願後,被告於同日11時14分前,以站內信將匯款資訊提供予告訴人黃瓊輝,告訴人黃瓊輝於同日11時25分已「即時」匯款,並於匯款後7分鐘之11時32分,以站內信通知被告已完成匯款,且提供自己之姓名、聯繫方式與收件超商門市等資訊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15時2分向告訴人黃瓊輝回覆「收到 沒問題」等語。此後告訴人黃瓊輝則於113年3月22日13時41分、113年3月25日20時11分,二度以站內信向被告詢問寄貨進度,但被告均無再回覆告訴人黃瓊輝關於商品之處理情況(113偵11375卷第4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227、289頁)。

⑵另告訴人黃志瑋113年3月21日22時8分以站內信向被告表達購

買意願後,被告於同日22時36分,以站內信將匯款資訊提供予告訴人黃志瑋,告訴人黃志瑋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0時11分已「即時」匯款,並於匯款後1分鐘之0時12分,以站內信通知被告已完成匯款,且提供自己之姓名、聯繫方式與收件超商門市等資訊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1時0分向告訴人黃志瑋回覆「好的!」等語。此後告訴人黃志瑋則於113年3月25日16時45分,以站內信向被告詢問寄貨進度,但被告未再回覆告訴人黃志瑋關於商品之處理情況(114偵緝460卷第65至66頁)。

⑶換言之,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先後完成匯款

,在告訴人2人完成匯款且透過站內信通知被告後,被告均曾以帳號登入觀看過站內信,於此情況下,被告不僅可進行收款確認,亦可得知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之聯繫方式與收件資訊。然被告在收款後,依被告之站內信私訊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中午時,尚且仍有與其他網友以站內信私訊(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81頁),參以被告之帳號遭站方停權之時間為113年3月25日21時5分,在此之前被告均可自由登入帳號後觀看站內信紀錄,故而被告如確實有附表編號

3、4所示之藍芽耳機商品可供出售,其至遲於113年3月22日凌晨過後,即可著手處理出貨事宜,然被告竟未再與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聯繫,也未將商品寄送予首先完成匯款之告訴人黃瓊輝,反而拖延數日,直至其PTT帳號遭站方停權,甚且被告於得知告訴人黃瓊輝已將待售之藍芽耳機全數購入後,顯然已無刊登文章中之商品可供出售,卻又將匯款資訊提供予嗣後始表達購買意願之告訴人黃志瑋,以上種種跡象,均難認被告於刊登前揭文章時有該等商品可供出售,亦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依約出貨予匯款買家之真意。

㈢至被告辯稱其提供對方匯款資料後,經過約8個小時,其即於

翌日遭PTT站方停權,致其無法存取買家之資料。實則,被告所辯與批踢踢實業坊函復本院之情形全然不符,亦即被告提供匯款資料予告訴人黃瓊輝、黃志瑋後,迄其帳號停權之間尚間隔3日以上,其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遽採。另被告辯稱藍芽耳機部分,如有詢問且有匯款之買家,被告均會以調貨方式來提供。但被告所述已與其最初刊登之文章內容文義相違,任何瀏覽到其文章之人均難以得知被告對於超賣部分欲以調貨方式給付商品。況被告在告訴人黃志瑋向其表達購買意願及匯款前,已知其刊登文章內之2個藍芽耳機均售出予告訴人黃瓊輝,則被告如欲以調貨方式處理,應對嗣後有意購買之網友據實告知,惟被告提供匯款資訊予告訴人黃志瑋時,就上開情況隻字未提,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字卷第7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對本案各該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區隔,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上交易購買方通常無法實際觀看到待售商品,而藉由社群網站私訊之方式訛詐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另以社群網站公開刊登不實販售內容之方式訛詐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所為致上揭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本案其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否認在刊登文章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迄今尚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近期已因多次涉犯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近期尚因其他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因此取得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PPT帳號)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殷家寶 Windstar212 HTC U11+ 智慧型手機1支 113年3月20日23時58分許、960元 劉尚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亨年 epiclovexs HTC U11+ 智慧型手機1支 113年3月21日1時20分許、960元 劉尚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瓊輝 s0000000 HomePod mini 藍芽耳機2個 113年3月21日11時25分許、4000元 劉尚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志瑋 qoo0000000 HomePod mini 藍芽耳機1個 113年3月22日0時11分許、2060元 劉尚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