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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宇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11號)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5與A01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A05不滿A01離家居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1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21日17時57分許之某時,於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開啟臉書應用程式後,以A01之姓名、手機門號及A01與其未成年子女之合照,創設臉書暱稱「A01」之公開帳號(下稱本案偽創臉書帳號),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他人誤認該帳戶為A01本人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0至8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8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2至78頁),復有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Gmail往來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發給告訴人確認登入信函等證可稽(偵字卷第29頁、第111頁、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9頁、第131至14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告訴人之姓名、相片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被告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利用其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㈠按自然人之姓名、家庭、婚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即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偽創臉書帳號所使用之告訴人姓名、相片、住所地等背景資訊等(偵字卷第111頁),已足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而具個人資料之識別性,皆屬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訊作為設立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之用,所為之利用行為,顯無可能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自屬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指

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目的為已足,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被告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吵架,故申設本案偽創臉書帳號為了上傳其與告訴人、子女之合照,其知道告訴人不希望其創設該帳號,是因為不想公開讓別人知道與其之間有女兒,於與告訴人和好後就關閉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創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他意思是說我那時跟人家走,所以他一氣之下創了這個帳號,就是有點想要報復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告訴人之友人不知其與被告間有生一女兒,因友人看見該帳戶後截圖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本案偽創帳戶及使用其個人資料等情,亦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71頁),循此足知被告申設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之目的,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客觀上亦已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我國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各罪,原則上所保護者均係文書做成

名義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方在保護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而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因是在臉書網頁非法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姓名、相片、住所地等資訊,各該資訊已足特定該帳號所代表者即為告訴人至灼。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姓名逕行設立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並刊登其與告訴人及子女之相片,就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見,自均會認為係告訴人申設該帳號在網路上發表而作成之準私文書,此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係經友人詢問關於該帳號之貼文乙事,始知有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存在等語可見一斑(本院卷第63頁),是無論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正,於形式上被告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所作成,並於網路上加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卷附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足考(偵字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創設本案偽創臉書帳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發表相片而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84頁、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以電話通知執行本案保護令,並經其於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親自簽收,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將該帳號大頭貼更換為告訴人與其前前男友之合照,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各定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接獲本案保護令,且有登入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並更換該帳號大頭照為告訴人與其前前男友之合照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2月3日登入本案偽創臉書帳號時,發現我上傳的合照、大頭照、照片均不見,我就想要刪除此帳號,在刪掉之前,我就上傳告訴人與他前前男友合照作為大頭貼,之後就刪掉帳號,在刪除帳號30天期間內,告訴人登入該帳號就發現我換照片,但我已刪除帳號,且該帳號也不會對外公開,是告訴人自行登入該帳號才會發現我換照片,不然他不會受到什麼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五、經查:㈠本案偽創臉書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業經前析,被告自屬可登

入該帳號之人;又告訴人接獲臉書平臺於113年2月3日以電話簡訊通知,臉書將於30天後開始刪除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及同年3月4日起即無法存取該帳號或新增任何內容,其接到上開簡訊後已無法登入該帳號等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並有該簡訊通知頁面可佐(偵字卷第141頁)。依上堪認被告確於113年2月3日申請永久刪除本案偽創臉書帳號,臉書平臺接到此申請後,發出上開通知該帳號將於同年3月4日起無法存取及新增任何內容知簡訊等情。

㈡告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7月間是我朋友截圖給我看,說有

人用我的名字創了我的帳號,亂講一些我的隱私,是我朋友截圖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發現後有跟被告講,他後來那段時間確實有關閉;我因誤打誤撞不小心登入本案偽創臉書帳號,登進去之後我想說既然都登進來,乾脆綁定自己手機,避免被告再登這個帳號來作怪,113年2月3日臉書通知已刪除本案偽創帳號,我在翌日看到,我有想要點進去,但點不進去,我就想在私訊頁面質問被告,在私訊頁面有顯示我與我前前男友的頭像,我是因為這樣才知道他換了我與前前男友的頭像,他可能不知道多久之前就先貼了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初始是設為公開瀏覽狀態,告訴人之友人看到該帳號內文、資訊,因而向告訴人求證,是以設若被告在關閉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前,曾將該帳號大頭貼更換為告訴人與前前男友合照,且設定公開瀏覽狀態,衡情告訴人之友人應亦能看見該大頭貼,而轉知告訴人,然告訴人既稱其係因接獲臉書關閉帳號簡訊通知,而於113年2月4日欲行登入該帳號但無法登入,為質問被告而開啟臉書訊息欄時,始發現大頭貼更換為告訴人與前前男友之合照之事,則被告辯稱其於113年2月3日登入本案偽創帳號,更換大頭貼為告訴人與前前男友之合照後,隨即申請關閉、刪除該帳號,在該帳號刪除之30天緩衝期間,該帳號無法登入且帳號內貼文、資訊不會公開等情,即非無據。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告間113年3月3日臉書訊息對話,證明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並未刪除或關閉(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然依前揭臉書平臺通知簡訊所示,該帳號於113年3月4日起始無法新增或存取使用,而上開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通訊之日期,仍在該帳號刪除緩衝區間內,是此通訊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未申請刪除該帳號之情,亦無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據。

㈢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於113年2月3日關閉本案偽創臉書帳號之

前,即已將該帳號大頭貼更換為告訴人與其前前男友合照之事證,則被告雖將該帳號大頭貼更換為告訴人與其前前男友合照,然被告隨即刪除本案偽創臉書帳號,可見其無意讓他人看到已更換之照片,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更換該頭貼照片之目的,係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將該照片公開週知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使本院信其所述屬實而不致有所懷疑,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其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