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135至1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與「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下以阮文孟稱之)、Telegram暱稱「天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張竣超、吳欣怡,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案偵審中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偵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135至143頁),而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偵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亦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訴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工作報酬,竟為貪圖輕鬆獲取報酬,負責載送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月入3萬多元,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51至159頁、本院卷二第89至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阮文孟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其已將之轉交予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為阮文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卷第15至21頁),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7號被 告 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不詳上游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阮文孟依不詳上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陳冠華則依「天下」指示駕車接送阮文孟。阮文孟先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搭乘陳冠華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阮文孟則依不詳上游指示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行待命及移動,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阮文孟復將領出之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阮文孟於完成當日領款後,於113年3月31日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再次搭乘陳冠華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張竣超、吳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阮文孟、陳苡寧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張竣超、吳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77至78頁)、提領影像(第79至80頁)、監視器時序圖(第81至10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日阮文孟領取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參與之犯行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文孟、「天下」、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張竣超、吳欣怡(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張竣超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 2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30日 23時20分 6萬元(含其他尚不明之被害款項)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15號 (臺北圓環郵局) 2 吳欣怡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 23時55分 6,006元 113年3月31日 0時4分 6,000元 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27號 (統一超商圓慶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