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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建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13年5月8日11時7分許後

之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6日13時許」。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2個帳

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資料,應補充:「提款卡及密碼」。⒊起訴書關於洗錢去向之記載,應補充:「(劉宇杰所匯之款項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

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民國114年4月2

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339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7至69頁)⒉被告於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8

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卷【下稱偵字第27010號卷】第13頁、114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下稱偵字第4808號卷】第13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2及併辦意旨書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亦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董文汾等1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廖栩婕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董文汾、陳俞潔達成和解,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董文汾等13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其中告訴人劉宇杰匯入之款項經警示圈存而未提領),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以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500元維生,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心臟病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27010號卷第2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董文汾等13人遭詐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劉宇杰匯入之款項經警示圈存外,餘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劉宇杰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款項,業經

警示圈存,有陽信銀行114年4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1339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7至69頁),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因此,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既遭警示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3年度立字第62

19號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被 告 陳建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7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稱要製作薪資證明。 2、被告坦承知悉對方所要製作之薪資證明為虛偽。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係在將其名下帳戶餘額提領殆盡後,方提供其名下左列之2帳戶。 2、證明被告最早應係於113年5月8日11時7分許,將左列富邦銀行帳戶內5,500元領出之後,將其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 3、證明被告寄出其帳戶後,最早係於113年5月8日晚間8時32分許,即有被害人(附表編號5趙勁翔)匯入款項。 4、證明陽信銀行帳戶係於113年5月6日開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新制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 佐證被告具有一定工作資歷,且具有一般認知能力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並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文汾 113年3月21日 以LINE暱稱「林暮芸」向告訴人董文汾佯稱:可操作「THKT-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1分許 2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陳一廷 113年4月間 以LINE暱稱「林暮芸」向告訴人陳一廷佯稱:可操作「THKT-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09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5月10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3 張志獻 113年3月2日 以LINE暱稱「永德投資-林暮芸」向告訴人張志獻佯稱:可操作「大和國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0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5月13日09時25分許 5萬元 4 張嘉仁 113年3月4日 以LINE暱稱「林暮芸」向告訴人張嘉仁佯稱:可操作「THKT-MA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09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趙勁翔 113年5月7日 以LINE暱稱「Chiii🐽活動派發🐽」向告訴人趙勁翔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20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8日20時39分許 1萬6,060元 113年5月1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6 羅詠儀 113年5月2日 以LINE暱稱「🅲🅷🅸🅸🅸活動專員🐕」向告訴人羅詠儀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3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1萬9,000元 7 林意如 113年5月6日 以LINE暱稱「🅲🅷🅸🅸🅸活動專員🐕」向告訴人林意如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8 劉宇杰 113年5月2日 以LINE暱稱「芸茜❄」向告訴人劉宇杰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9 陳孟依璇 113年4月28日 以LINE暱稱「Chiii🐽活動派發🐽」向告訴人陳孟依璇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00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0 朱柏怡 113年5月1日 以LINE暱稱「🅲🅷🅸🅸🅸活動專員🐕」向告訴人朱柏怡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21時33分許 2萬5,4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 陳俞潔 113年5月6日 以LINE暱稱「Chiii🐽活動派發🐽」向告訴人陳俞潔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13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2 呂美娥 113年5月7日 向告訴人呂美娥佯稱:可下單商品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8號被 告 陳建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睦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睦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陳建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係以申貸者之真實信用與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內金流活絡之假象,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光門市,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廖栩婕佯稱協助入金云云,致廖栩婕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23時39分許、同日23時41分許、同日23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萬元匯入前揭陳建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廖栩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豪」之人說可以幫我貸款25萬元,但是要我提供2個帳戶作為薪資證明,我知道對方幫我做的薪資轉帳證明是假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廖栩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2、告訴人廖栩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陳建彰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9日23時39分許、同日23時41分許、同日23時48分許,分別收到1萬元、1萬元、2萬元匯入等事實。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6號(睦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