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廷應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專屬性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不詳身分之人欲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去向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行義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合計共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丹榮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建良」之人。嗣「張建良」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彥廷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隨即為上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林美慧、田貴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字卷第55至58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3個帳戶提款卡,以前開方式寄送予「張建良」,再以LINE告知「張建良」提款卡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人家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建良」之人指示,將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建良」,再以LINE告知「張建良」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美華、林美慧、田貴森實施詐術,致陳美華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隨即為上開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過程,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美華、林美慧、田貴森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立卷第51至52、63至65、84至86頁),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列印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美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Threads帳號與line id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田貴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前開告訴人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立卷第23、25至3
5、48至49、53至54、67至79、87至88、91至97、111至125、139、143、147、151至158、169至171頁),是被告之前開3個金融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後,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洗錢,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己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亦係遭「張建良」所詐騙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榮民總醫院外包商清潔公司人員,可徵其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與工作歷練,亦非與社會脫節之人,就上揭情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在社群
軟體抖音認識一個女生暱稱「陳曉蕊」,她說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灣開瑜珈館,但她的帳戶被註銷,在臺灣沒有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因此跟我借銀行帳戶存放款項。後續「陳曉蕊」就請我與LINE暱稱「張建良」之人聯絡,「張建良」就叫我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並用LINE提供密碼給「張建良」等語(見立卷第18頁);復再供稱:「陳曉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瑜珈館,因礙於不是本國人身分而沒有本國金融帳戶,她稱要將國外資金匯入臺灣,要我借金融帳戶供她使用,並稱會提供一位金管會人員張建良的LINE連結給我,請我依張建良的指示辦理等語(見立卷第163頁);另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跟「陳曉蕊」交往,一切都發生在網路上,我也沒見過「陳曉蕊」本人,會把帳戶交給「陳曉蕊」使用,是因為「陳曉蕊」透過有點像是要交往的方式,傳連結給我認識一個叫「張建良」的男生,「張建良」自稱他是金管會的,我是依照「張建良」的指示去做,我也無法確認「張建良」或「陳曉蕊」是否為同一人,現在也找不到他們。因「張建良」說金額太大,說145萬元,所以叫我要提供三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事證以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是否如其所辯,已難盡信。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亦顯證其與「陳曉蕊」、「張建良」均無實際見過面,彼此間僅止於透過社群或通訊軟體交談,遑論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存在,故除有特別考量或目的外,一般理性之人均無可能承冒帳戶資料被違法使用之風險,而逕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後來去165網站查張建良的LINE ID,165網站顯示該ID涉詐,我才覺得怪怪的,打去臺灣銀行才發現我被通報警示,所以我才於113年9月28日至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等語(見立卷第19頁),亦顯示依據被告自己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此等過程之不合理是存有警覺,也有先行查證之能力,然其當下仍選擇聽從「陳曉蕊」、「張建良」之說詞,提供其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進行犯罪,自當有所預見,僅因認為其或許有機會與「陳曉蕊」進一步發展,在自身期望及潛在風險相互衡量過後,仍基於僥倖心態,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因此,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云云,無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將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乃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之心態,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經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
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87頁)。然被告係98年8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而被告之身心障礙情況係屬於一定期間後即得重新鑑定評估者,但被告因無持續追蹤或重新鑑定,目前並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準此,被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推認其於案發時之智能狀態,已達不能判斷前揭常情事理之程度,此部分事證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建良」使用,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張建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3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財物受損情形,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林美慧成立調解,約定以10期、每期4000元之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林美慧共4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陳美華、田貴森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場,被告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陳美華、田貴森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
⒈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是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交付之3個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及 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華 於113年9月7日14時9分許,由LINE暱稱「周蕊」添加告訴人陳美華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可領取政府救濟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5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林美慧 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uamao188」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美慧遂加入資訊內提供之LINE暱稱「拚搏」之好友,「拚搏」向告訴人林美慧佯稱:投資日本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17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田貴森 於113年9月某時許,透過FACEBOOK加入LINE暱稱「amy」好友,「amy」向告訴人田貴森佯稱:協助經營網拍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田貴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ATM轉帳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