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載恩
許哲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A12無罪。
事 實A13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向他人借得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洪端勗(為警另案偵辦)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終由A1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各該金額或轉匯各該金額至A12(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所設立之銀河一號企業社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12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A13指定之電子錢包內,A13則於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與A12共同或委由A12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轉交予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248頁至第273頁、訴字卷二第102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3固坦承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訴字卷二第135頁),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把買家的錢原封不動轉至被告A12的帳戶,被告A12的虛擬貨幣轉至我指定的電子錢包,部分金額是我自己提領去實體介面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買家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A13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被告A1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各該金額或轉匯各該金額至被告A12所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A12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其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A13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92頁至第197頁、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第279頁至第318頁、訴字卷二第279頁至第318頁)、證人洪端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證人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證人吳映緹於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層帳戶】戶名為「吳映緹」(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22日帳號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二層帳戶】戶名為「余丞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112年8月2日至112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112年8月4日至112年12月1日帳號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戶名為「洪端勗」(帳號:000000000000【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四層帳戶】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2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5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戶名為「A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洪端勗帳戶轉帳給被告A12透過幣託交易所轉USDT之情形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29頁)、被告A12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流向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3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提領畫面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3日提領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89頁)及如附表三「供述證據及報案資料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A13於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12共同或委由被告A12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之金額去向部分,證人即被告A12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提領的10萬元款項應該是拿給被告A13,那時是說不買、要還給他,還是他自己有管道自己處理,忘記具體情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86頁),其於審理時供稱:與被告A13一起去超商提領的2萬元,也是提領後交給被告A13等語(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該筆2萬元是我跟被告A12一起去提領的,是被告A12操作ATM,因為我們手上還有虛擬貨幣,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所以請被告A12把錢領出來給我,被告A12提領的款項是我操作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12提領出現金給我,至於為何不直接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也係因當時已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還給洪端勗,所以才委託被告A12提領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24頁、第26頁),且依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2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該日12時33分許,有來自本案臺灣銀行匯入8萬元之入款紀錄,於同日13時52分許、14時16分許,分有2萬元、10萬元之提領紀錄,衡情,既然被告A13係因自己有虛擬貨幣可轉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與被告A12一同前往提領2萬元,而其匯入被告A12帳戶實為8萬元,豈有僅自被告A12處取得2萬元之理,且被告A12提領時間與被告A13一同提領之時間甚近,是認被告A12所提領款項2萬元、10萬元,均應係一併交予被告A13。故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10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②所示之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均係由被告A13取得後轉為虛擬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㈣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我交易對象是通訊軟體TELEGRAM的買
家,暱稱都忘記了,是網友關係,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在臉書USDT買賣社團貼廣告文,還有自己私訊,廣告文裡寫我是虛擬貨幣買賣的仲介,就有人加入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跟我買虛擬貨幣,那時交易使用帳戶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也只有同一個買家跟我買幣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實有人每天大量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本名,我有請他傳影片確認是本人,他傳一個男生的影片給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81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買家簽約,與我聯繫要買幣、打幣過去的人是同一個人,但買家不是同一人,有2、3人;目前沒有與買家聯繫販賣虛擬貨幣資料可提供;應該是2、3個買家要跟我買幣;賣給買家的每顆泰達幣售價為32.4元至32.6元,我跟被告A12買的價格大約是32.1元至32.2元,當時市面上行情大約是31.8元至31.9元間;那時候因為被告A12要跟購買人簽合約,所以才會問洪端勗可不可以跟他簽這個合約,因為買家不能直接跟被告A12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依其前開所供述內容,就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究為幾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內容不符,又若如其於準備程序時所供述與其購買虛擬貨幣買家非僅為一人,對方卻僅傳送一名男子影片,且其自始不知對方實際年籍資料,對方又不能直接與要求簽約之被告A12碰面,被告A13卻仍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顯見其對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始在此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對方欲向被告A13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係在網路上認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對方豈有在賣方即被告A13尚須將款項轉交他人(即被告A12)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交付相對應之虛擬貨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A13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可能,被告A13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與對方進行本件各該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對方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輾轉將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詐騙款項自行提領或委由被告A12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A13辯稱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詞,顯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詐取財
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詐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其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前開虛偽交易,將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入本案台灣銀行帳戶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A13卻仍為本件前開行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自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買賣虛擬貨幣之虛
偽交易,將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A13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3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A1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3。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核被告A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卷資料,僅可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件虛擬貨幣之虛偽交易而將轉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輾轉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行交付予對方,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節並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復為較輕之罪,並經被告就此部分為訴訟上之實質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㈢被告A13就上揭各該犯行之實施,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A06、A10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二編號5、
9所示詐騙方式實行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被告A13委由被告A12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為,係本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A13就上開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A13就本案上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3可預見提供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及將各該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A13始終否認詐欺行為,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二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A13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等情,此有被告A1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A13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13雖於審理時自承:賣給買家的每顆泰達幣售價為32.4
元至32.6元,我跟被告A12買的價格大約是32.1元至32.2元等語(訴字卷一第242頁),然此為其辯稱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所得計算方式,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各該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13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A13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就被告A13遭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碼:000
000000000000)1支,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此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詞在卷(訴字卷一第247頁),是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A13轉為虛擬貨幣後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A13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3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A13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共犯人數,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A13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13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A13前開經諭知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2、A13(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自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A12與被告A1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A12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12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警製金流明細圖、警製金流明細一覽表、警製幣託錢包幣流分析、被告A12幣託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公開帳本交易明細、銀河一號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35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前揭卷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12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被告A13是我國中學弟,與他斷斷續續聯繫,當時我開餐廳,偶爾會做虛擬貨幣相關買賣,買賣對象只有被告A13,我認知買賣對象是被告A13、洪端勗,因為他們是一起來的,後來我要求要簽契約書,因為我不認識洪端勗,被告A13有說錢是從洪端勗那邊來的,我有跟被告A13說要認識他,最好能留下紙本紀錄,後來才與洪端勗簽約,最剛開始有要求簽約,但有時候比較急,就會後面補簽,被告A13的錢都是匯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我再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會這樣轉匯是想說要開收據,覺得用公司帳戶比較方便,本來想說用公司名義開一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但申請失敗,就把錢轉進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具體虛擬貨幣來源是幣託交易所,我賣的比幣託貴,賣給被告A13、洪端勗的虛擬貨幣都是當天從幣託買的,被告A13匯錢後才去購買的;被告A13是因為我在開店,常來找我,就會聊彼此最近在做什麼,他有提到自己在買賣虛擬貨幣,剛好我也跟他說有研究虛擬貨幣一陣子,他就問能否幫他買虛擬貨幣,讓我賺一點匯差,每次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人是被告A13;被告A13一開始是說洪端勗要買,後來又說是有人要跟他買,我的認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洪端勗與被告A13的友人;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及交易安全,所以與對方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語(訴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82頁至第284頁),其辯護人則以:一般人若預見要為不法情事,應會設法隱匿自己的身分,除非不得已,否則不可能以自己重要的帳戶來交易,倘被告A12有預見不法情事,不可能把自己幣託交易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使用,自被告A12以上開重要帳戶交易,可以凸顯其對於自被告A13而來之款項係有問題之事,是毫無設防的;本案所有相關人都證實,確實有在被告A12的要求下雙方實際碰面確認身份,簽署歷次交易買賣合約。被告A12也有請洪端勗提供身份證影本,請他手持身份證並合照,確認身份及有購買加密貨幣的真意,進行一般的KYC流程。若被告A12僅為故意營造好像有真實交易的買賣外觀而刻意簽署買賣契約,大可事後偽造就好,並無要求雙方確實進行碰面來做正常交易之必要,顯示對被告A12而言,其認為僅為正常加密貨幣買賣過程,並非將洪端勗當成僅係提供帳戶的人頭而已。雖然在交易當下,被告A12知道被告A13或洪端勗有預計要把取得的加密貨幣轉賣給第三方的行為,但對被告A12而言,我就是賣給你,至於被告A13、洪端勗要不要賣給第三人,對第三人有無做好查核、把關以確保金流並無問題的動作,此應為被告A13、洪端勗應該負責的,不應該把第三方買方的交易責任加諸在被告A12身上,要求被告A12承受。本案與一般詐欺案不同,因一般個人幣商交易多是陌生人或者網路上交易的狀況,然被告A12與被告A13都有相當信賴認識的基礎,其等從國中就認識,到本案之前也認識10餘年,被告A12因經營餐酒館,被告A13也會時常去被告A12經營之餐酒館,雙方互動密切,在這種情況下被告A12對於被告A13不會設防而相當信任,亦想說被告A13的款項沒有問題,進行加密貨幣買賣之被告A12亦認自己能力可以負擔,且對加密貨幣亦熟悉,故盡量配合被告A13,才會有本案發生,故本案與個人幣商、網路交易、陌生人交易的情況有所不同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被告A13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被告A1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各該金額或轉匯各該金額至被告A12所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A12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13共同或受託由其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交予被告A13收執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A12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一第160頁、第286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本院所應審究為被告A12是否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來自詐欺取財之款項,而與被告A13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即被告A13於偵查中證稱:我係使用洪端勗之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轉錢給銀河一號企業社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洪端勗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有收到這些款項,所以由洪端勗簽約,是被告A12要求簽約;被告A12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收到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進來的錢後,拿去買虛擬貨幣,我跟被告A12本來就是朋友,是蘭雅國中隔壁班的同學,後來被告A12有開酒吧,我去喝酒又聯繫上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其於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找到被告A12,他說可以提供虛擬貨幣給我,被告A12的虛擬貨幣轉至我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與買家簽約,但因被告A12有要求,所以洪端勗有與被告A12簽約;那時候因為被告A12要跟購買人簽合約,所以才會問洪端勗可不可以去跟他簽這個合約,因為買家不能直接跟被告A12見面;會找被告A12購買虛擬貨幣是因為他的額度比較多,他有跟我聊過,是在玩娛樂城時,有提到他有在買虛擬貨幣,但沒有提到自己有在賣,但我主動問他有沒有賣,他就說可以;被告A12提議要寫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說有個交易證明比較好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是依證人即被告A13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A12本為國中同學,並因前往被告A12所開設之店而有聯繫,且係其主動詢問被告A12能否出售虛擬貨幣,並經被告A12要求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然因實際買家無法與之碰面,而由實際入款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即洪端勗與之簽約等情,是認雖被告A12應知悉被告A13、洪端勗可能非虛擬貨幣之實際買家,然其業已要求與買家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僅因買家無法與之碰面,故轉由實際入款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申設人即洪端勗與之簽約,而同意於收得被告A13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匯入款項後,以自己所申設幣託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被告A13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A13,故被告A12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基於對被告A13之信任,故與洪端勗簽約,惟已留其證件影本,且實際買家應為被告A13所應查核事項,不應加諸於被告A12身上之詞,尚非不足採為對被告A12有利之認定。
㈡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A12所設立銀河一號企業社所申設
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A12所申設帳戶等情,有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113年5月29日「銀河一號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卷第137頁)、銀河一號企業社部分401報表及開銷帳冊紀錄暨網路搜尋之太空艙餐酒館相關資訊影本乙份(訴字卷一第193頁至第202頁)、戶名為「A12」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A12係以自己所使用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予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有被告A12詐欺、洗錢案幣託錢包幣流分析所附洪端勗帳戶轉帳給A12透過幣託交易所轉USDT之情形一覽表、被告A12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轉出轉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09頁、第229頁、第237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A12係使用自己所設立之銀河一號企業社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告A13轉入款項,該等款項亦係先轉至其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入其所申設幣託帳號之虛擬帳號後購買對應之虛擬貨幣,終轉至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故於上開過程,被告A12始終使用與自己相關之銀行帳號、幣託帳號,是被告A12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倘被告A12有絲毫懷疑款項來源是有問題,絕不可能使用重要帳戶進行交易之詞,尚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A12確實有與被告A13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依卷附被告A12詐欺、洗錢案幣託錢包幣流分析(士林地檢署
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37頁),被告A12使用本案錢包為幣託錢包,難以判斷迴圈情形,就其轉出之TVVG9(即洪端勗之錢包),自112年8月11日活動至112年10月25日,期間轉入後即轉出交易量達988,474USDT,換算新臺幣(下同)約達3,163萬1,168元(以USDT換算1:32估算),目前餘額為0.5613USDT,符合車手錢包之活動時間短、短時間交易量大、虛幣轉入即轉出、錢包使用完即未續行使用之特徵(如圖4);且該錢包(即指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洪端勗錢包代稱)主要轉出錢包THuCwWrqkwTL5cLuGMc8gTm6srqBjssluj(下稱THuCw)、TKgyM1kRuGHMXyLSHQnanv3t2sGP6PaV3(下稱TKgyM)(如圖5、附件4),因TKgyM之初始交易手續費TRX係自TDeAbn4unj3PwrimCGmDdpMcv26pPkZ6nq(下稱TDeAb)而來,而TDeAb之初始交易手續費係自THuCw而來,故錢包THuCw與TKgyM具備關連性,可歸類為同一詐欺、洗錢集團操作使用(如圖6);另就被告A12供稱洪端勗錢包轉出虛擬貨幣交易量較大之客戶幣流分析,就交易手續費TRX顯示具有關連,以交易對象手續費關聯程度,可見被告A12係配合詐欺集團接受贓款程度甚高等情,然依該幣流分析所指,因被告A12所使用錢包為幣託錢包,無法查出其所使用幣託錢包所轉出之虛擬貨幣有無再行轉入該錢包之情形;又雖被告A12所使用幣託帳戶在有虛擬貨幣轉入後,即將之轉出,應係因被告A12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自被告A13所匯入款項而來,故其購得虛擬貨幣後本即應隨即轉出,是難以此對被告A12為不利之認定;再圖5、圖6、附件4均係發現洪端勗錢包主要轉出錢包即THuCw、TKgyM與另一TDeAb間之手續費來源間具備關連性間,而認定THuCw、TKgyM應為同一詐欺、洗錢集團操作使用,惟並非THuCw、TKgyM、TDeAb任一電子錢包與被告A12所使用幣託錢包間有資金往來,且被告A12轉出虛擬貨幣之幣託錢包並非直接轉至THuCw、TKgyM,而係先轉至被告A13指定之電子錢包即此幣流分析報告所指之洪端勗錢包,是難以THuCw、TKgyM應為同一詐欺、洗錢集團所使用電子錢包,逕推論被告A12係配合詐欺集團收受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出之贓款。
㈣至證人即被告A13於準備程序時證稱:本案之前有向他提過自
己帳戶有被警示,他有問原因,我就說之前可能被騙,所以被警示帳戶等語(訴字卷一第247頁),然已為被告A12否認在卷(訴字卷一第162頁),縱認證人即被告A13所述為真,然其亦同時表示係因自己可能遭詐騙致帳戶遭警示,是被告A12能否依此連結被告A13匯入所稱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實屬詐欺集團詐得之不法資金,顯然有疑。至就卷附各該銀河一號企業社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A12業已無從判斷各該買賣契約書係對應附表二編號之何次交易(訴字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惟其於審理時亦供稱:因為買賣對我來說是很快的事情,現在要去核對每一筆會有困難等語(訴字卷一第285頁),本件確實係由被告A12要求簽署虛擬買賣合約書,且其已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告A13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或提款款項交予被告A13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雖其現無法明確記憶各該買賣合約書係對應何筆交易,然難以推論其要求簽署前開合約書僅係為製作虛假之交易憑證,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既本件無法認定被告A12確實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難令其擔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12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A12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12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A12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 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 ⒈ A02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illiam1101.1」、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慫恿加入GOMAX網站、下載BitoPro及SoonTrade 5 APP,佯稱透過理財投資,將有少許利潤,以增加短期收入,並鼓吹投資「泰達幣」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經兒子告知後,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6分匯款150萬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7分(起訴書載為下午1時14分,應予更正)匯款150萬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由A13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轉匯136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②又由A12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臨櫃轉帳18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由A12於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9分許,轉匯100萬元、80萬元(起訴書載為180萬元,應予更正)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由A13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42分匯款49萬8000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1時43分匯款49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同前開編號1①、②所示金流過程。 同前開編號1①所示金流過程。 由A13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行及所在地址,應予更正)提領8萬9900元。 ⒉ A03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網路新聞投資廣告誘使A03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阮老師」、「李安然」、「Aileen」,慫恿其下載「偉民證券」投資股票,並引導操作股票證券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警方告知其為詐騙手法,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2分匯款50萬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3分(起訴書載為下午1時58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由A13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39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又由A12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3分許,轉帳72萬58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②又由A13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9分、10分許,在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4萬5000元。 ①由A12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轉匯72萬58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⒊ A04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群組發布投資訊息,慫恿A04下載APP「理財E時代 野村控股」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並佯稱野村投資為正牌公司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銀行人員及警察人員告知其為詐騙手法,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1時5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A05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47分,以網路新聞投資廣告誘使A05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金一路發阮老師」、「Annie」,慫恿A05下載「貝灣證券」軟體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成功獲利龐大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銀行人員及警察人員告知其為詐騙,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4分匯款82萬3389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7分匯款92萬4000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8分匯款92萬4000元(起訴書載為為84萬201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由A13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匯84萬2000元(起訴書載為84萬201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又由A12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84萬2000元(起訴書載為84萬1800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由A12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轉匯84萬18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⒌ A06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下午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華」、「Aileen」,在不詳群組發布投資訊息,慫恿A06下載並註冊「偉民證券」,佯稱因多次違規操作、銀行出金風險控制異常等理由要求A06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成功提領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12分匯款10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匯款23萬3500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匯款85萬4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由A13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轉匯77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又由A12於112年10月18日(起訴書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77萬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由A12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轉匯77萬6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⒍ A07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電話聯繫方式慫恿A07投資網拍事業,使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Customer Service」後,至平臺「MangoMall」購物,投資經營跨境店商事業,佯稱先行墊付貨款並轉售商品予網路買家,待交易完成後,由跨境電商返還本金並支付傭金至A07商鋪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金額過大,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分匯款13萬3000元 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A08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23分,以GOOGLE網路投資廣告誘使A08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股專家」,慫恿至投資網站平臺「野村證券」投資股票,並以傳送投資成功案例之照片、影片作為誘導,佯稱需先付款才能返還出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未收到應返還之款項,且遭退出群組亦發現連結不上「野村證券」網站,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4分匯款44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1分匯款44萬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64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由A13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轉匯72萬2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又由A12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88萬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由A12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轉匯88萬3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 A9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網路GOOGLE及社群媒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誘使A9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阮慕華助理雪妮」、「Aileen」,慫恿至平臺「偉民證券」投資股票,佯稱透過匯款儲值,後續將有獲利出金云云,致A9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未出金返還先前之本金,始悉受騙。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4分、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80萬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8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由A13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分許,轉匯92萬8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又由A12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6分許,轉帳90萬6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由A12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7分許轉匯90萬65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⒐ A10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以網路投資廣告誘使A10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慫恿A10至平臺「tiktokshops」投資經營電商事業,誆稱透過販售商城所有商品以賺取差價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通訊軟體LINE刪除且遭平台封鎖,始悉受騙。 ①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7分匯款5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匯款3萬元至吳映緹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8分匯款8萬元至余丞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09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由A13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3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由A12、A13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至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又由A12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0萬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及報案資料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A02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112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⒉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5頁至第6頁) ⒊113年1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7頁至第9頁) ⒋社群媒體INSTAGRAM ID為「william1101.1」之個人主頁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22頁;同同卷第2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49頁、第25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4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 ⒎新光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6頁至第34頁) ⒏遭詐騙新台幣1509萬60元匯款整理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43頁) ⒐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112年8月23日至112年9月14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45頁) ⒉ A03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72頁至第275頁) ⒉114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A13未到】(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阮老師」、「李安然」、「Aileen」之個人主頁及「退休財務俱樂部」之群組主頁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86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退休財務俱樂部」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 ⒌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安然」之對話紀錄、傳送轉帳紀錄擷圖至該聊天室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 ⒍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ileen」之對話紀錄、傳送轉帳紀錄擷圖至該聊天室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91頁至第294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71頁、第276頁至第285頁) ⒊ A04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98頁至第300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 ⒊郵政跨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01頁至第304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15頁至第3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9頁(同同卷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 ⒍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330頁至第349頁) ⒋ A05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⒈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9頁) 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⒋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 ⒌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助理-陳莉」、「Annie」、「財經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26頁) ⒌ A06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⒈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一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90頁至第196頁) ⒉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第二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 ⒊合作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12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匯入詐騙帳戶款項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23頁) ⒍合作金庫銀行、京城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24頁至第226頁) ⒍ A07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⒈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 ⒉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 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MangoMall」購物連結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84頁至第9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48頁至第157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7頁) ⒎ A08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⒈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⒉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 ⒊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與暱稱「俊傑」之個人帳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 ⒏ A9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⒈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5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2日帳本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63頁) 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 ⒐ A10 (已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⒈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同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⒉詐騙集團客服網站網頁、網址、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現為「沒有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5頁) ⒌詐騙集團客服網站網頁及網址擷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9日及112年10月18日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