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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佩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之成年人轉介外務工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應徵後,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之成年人指示拿取黃金並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得報酬之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依指示收取、放置指定地點轉交黃金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N」、「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蔡佩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余素金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使用「沃旭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余素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黃金;再由蔡佩蓉依「鑫超越-薛順」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佩蓉」工作證,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捷運大湖公園站2樓女廁內,全程以工作手機掛線方式,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余素金佯稱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余素金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21萬2,536元之黃金6塊(下稱本案黃金)予蔡佩蓉,蔡佩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余素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及余素金。蔡佩蓉取得本案黃金後,依「鑫超越-薛順」指示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素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佩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余素金佯稱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收取本案黃金,且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將本案黃金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在交友軟體認識「承」,「承」的LINE暱稱「AN」,他說公司找廠商遇到問題要我幫忙登入匯款,我說沒錢,他就介紹外務工作給我。我在跟本案告訴人收黃金後,「承」也有介紹我小額民間私人借貸借錢給他,我還借款10萬元匯至「承」指定的帳戶,我只是單純相信「承」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轉介外務工作,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國際經理」應徵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超越-薛順」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佩蓉」工作證,於113年10月1日11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捷運大湖公園站2樓女廁內,全程以工作手機掛線方式,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且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將本案黃金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人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4、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至84頁)、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承」、「AN」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1至1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騙,謊稱

:以「沃旭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黃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面交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29至84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助理及客服等虛假身分,引導告訴人下載不實之「沃旭投資」APP,並佯稱須以匯款或面交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將本案黃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面交車手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員工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再指示員工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參以本件被告於本院自承:「承」(即「AN」)說要幫我介紹外務工作,並傳「國際經理」資訊叫我加他、請我下載TELEGRAM。我不知道「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的真實姓名,也只有TELEGRAM可以聯繫,他們只說是YAHOO的外務工作,沒有親自見過面、只有在TELEGRAM上傳一些基本資料叫我填,公司及聯繫地址我也不知道,沒有保勞健保,我因缺錢才接這份工作,我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去查核是否真的有這份工作及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認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TELEGRAM上傳送個人資料予「國際經理」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自陳係應徵YAHOO公司,卻配戴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予告訴人該公司之收據,顯不合理;又被告係依「鑫超越-薛順」指示至大湖公園捷運站2樓女廁內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且全程以耳機掛線,並依指示將收得黃金交予不詳之人,此種在非正常地點面交、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黃金予後手之情形,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一般正當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

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師之學經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者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N」、「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是以,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鑫超越-薛順」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之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黃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鑫超越-薛順」指使將本案黃金交予不詳人士,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若知悉外務工作內容是向詐欺被害人收款,當不可能借錢給「承」云云,惟本案被告應徵之「外務工作」內容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其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已說明如上,況被告自陳當時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因缺錢所以才接這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19頁),可知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始應徵車手工作,且被告經「國際經理」面試後,實際收款均係依「鑫超越-薛順」指示,而非「承」,足證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自始自終均係與「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聯繫,可見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被告借錢給「承」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被告與「AN」、「國際經理」、「鑫超越-薛順」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421萬2,536元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於113年10月1日分別向4名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共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計算式:9,000元÷4=2,25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已將本案黃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3年10月1日,金額421萬2,563元,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枚) 偵卷第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