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瑋暄
陳俊豊
何彥霖 (原名何逸龍)
徐加鴻
曾凱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庚○○(原名潘○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壬○○、甲○○、丙○○、戊○○、己○○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竹圍關渡大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協商,辛○○並聯繫其胞兄壬○○、友人甲○○(原名何逸龍)、丙○○、戊○○、乙○○(乙○○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丙○○復聯繫己○○、邱○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除丙○○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壬○○、甲○○、戊○○、己○○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到場。辛○○、壬○○、甲○○、丙○○、戊○○、乙○○、己○○、邱○晟竟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命令庚○○下跪並交出手機,甲○○伸手將庚○○推倒在地,壬○○掐住庚○○脖子,將庚○○壓制在地面上,辛○○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跪在地上之庚○○質問其與辛○○女友之關係,並持空氣槍指向庚○○,壬○○、甲○○、丙○○、戊○○、乙○○、己○○、邱○晟等人則包圍庚○○,並恫嚇「我們這樣放你走,你就報警是不是、可是我不想讓你走、陪我去山上一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辛○○發現庚○○手機內有與其女友聯絡之訊息,甲○○見狀持空氣槍朝庚○○射擊,辛○○將庚○○踹倒在地,與甲○○均徒手毆打庚○○,戊○○手持長棍毆打庚○○,壬○○、丙○○、戊○○、乙○○、己○○蜂擁而上圍住庚○○,邱○晟則持手機朝庚○○攝影。辛○○、壬○○、甲○○、丙○○、戊○○、乙○○、己○○、邱○晟又將庚○○帶至本案社區門口,辛○○再度將庚○○推倒,甲○○趁機伸腳踹向庚○○腹部,辛○○並用空氣槍敲擊庚○○頭部,壬○○向前阻止,要求庚○○離開本案社區,庚○○此時已認知其甫遭毆打,且與對方人數懸殊,其心理與行動自由已受完全壓制,遂被迫跟隨辛○○、甲○○、丙○○、戊○○、乙○○、己○○、邱○晟前往本案社區外死巷內之草叢處。
至草叢處後,甲○○隨即持長棍毆打庚○○腳及腰部,辛○○、壬○○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戊○○、乙○○、己○○等人則將庚○○圍住,邱○晟繼續持手機拍攝庚○○遭毆打之過程。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辛○○、丙○○、己○○、邱○晟又將庚○○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丙○○、己○○、邱○晟則先行離去。
二、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施義林抵達後,辛○○詢問有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供辛○○參考,辛○○即向庚○○恫嚇:如不簽署本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擾其女友之事,將執行本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就會出事等語,使孤身一人之庚○○心生恐懼,並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甲○○、丙○○、己○○(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113頁、第146頁),且檢察官、被告5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甲○○、丙○○、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壬○○、證人即被害人潘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〇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被害人潘〇軒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被告辛○○之Instagram(ID:suck_0501)個人頁面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和解書2份(少連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被害人指認結果】案發影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1頁)、【被告辛○○指認結果】案發影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71頁)、影片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14頁)在卷可參(下合稱犯罪事實一、之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丙○○、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不爭執與被害人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被告辛○○並聯繫其胞兄即被告壬○○、被告甲○○、丙○○、戊○○、乙○○等人,被告丙○○復聯繫被告己○○、邱○晟共同到場,期間伊自己有打被害人,伊承認傷害罪,其餘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到場,施義林抵達後,伊詢問有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供伊參考,伊即請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被害人並簽署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沒有叫其餘被告打被害人,且其餘被告在打被害人時,伊沒有圍住被害人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沒有要被害人錢的意思,當時頭腦不清楚,伊只是跟被害人說希望以後不要再發生這樣的事,伊不會跟被害人拿任何錢,只是要被害人先簽,伊後來有跟被害人道歉,也有簽和解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辛○○與被害人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上開時、地協
商,被告辛○○並聯繫其胞兄即被告壬○○、被告甲○○、丙○○、戊○○、乙○○等人,被告丙○○復聯繫被告己○○、邱○晟共同到場,期間被告辛○○有打被害人,其餘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到場,施義林抵達後,被告辛○○詢問有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供被告辛○○參考,被告辛○○即請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被害人並簽署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甲○○、丙○○、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邱○晟於警詢時、證人施義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279頁至第28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之非供述證據、被害人潘〇軒提出之現金借支證明1份、商業本票3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辛○○涉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⑴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2
99頁至第314頁):(因被告何逸龍改名為甲○○,故本院將以下名字均改為「被告甲○○」,另邱○晟為未成年人,亦更改以「邱○晟」記載,另被害人並未提告,改以「被害人」記載。)①勘驗檔案:000000000.726078.mp4(現場三段影片)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5秒,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甲○○(即紅圈處)手放在被害人肩膀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3秒,被告甲○○將被害人推倒在地。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4秒,被害人朝被告辛○○跪拜,被告辛○○所穿之白色拖鞋與警詢時遭指認之拖鞋一致。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7秒,被告壬○○掐住被害人脖子將其壓制在地板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40秒,被告辛○○將手槍取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44秒,被告乙○○在現場圍觀並抽菸。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04秒,被告丙○○站在被告甲○○身旁,一起圍觀。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2分20秒,被告丙○○將香菸遞給被告辛○○。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02秒,被告辛○○:「我們這樣放你走,你就報警是不是」,被害人:「不會,真的不會!」,被告辛○○:「你確定?」,被害人:「確定」,被告辛○○:「如果你報警怎麼辦」,被害人:「那我就被你們包,你們想對我怎樣就怎樣」,某人表示「可是我不想讓你走」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52秒,被告辛○○手持手槍,對著被害人。
②勘驗檔案:000000000.864369.mp4(現場三段影片)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7秒,被告辛○○指向拍攝者,表示「你學長」,被告邱○晟:「不是,我跟他同期,我認識他。」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59秒,被害人不斷顫抖。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34秒,某人表示:「陪我去山上一下」,被害人表示「不用,真的我不敢拉」影片播放時間00時02分35秒,被告邱○晟:「對阿要處理甚麼」,某人:「盯他。」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35秒,某人持長槍對準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1秒,某人持長槍朝被害人射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3秒,被告辛○○右腳踹向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3秒,被告甲○○持長搶射擊被害人(背景音有開槍射擊之聲音)。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54秒,被告陳俊豐(即紅圈處,與被告辛○○所指認之人之鞋子相同,穿著黑色拖鞋)、被告乙○○(紅色帽子外套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壬○○(原文寫簡群立)(即黃圈處)擠向被害人。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58秒,被告戊○○手持長棍。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03秒,被告甲○○伸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乙○○高舉長槍。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26秒,被告辛○○將被害人推倒在樓梯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28秒,被告甲○○踹向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35秒,被告辛○○用槍托打向被害人頭部。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48秒,被告己○○在場圍觀。③勘驗檔案:000000000.972065.mp4(現場三段影片)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3秒,被告辛○○、壬○○、丙○○、己○○(即紅圈處)、甲○○、乙○○、戊○○、邱○晟等8人架著被害人朝門外走去。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被告辛○○、壬○○、丙○○、己○○、甲○○、乙○○、戊○○(即紅圈處)、邱○晟等8人架著被害人朝門外走去。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29秒,被告甲○○毆打被害人腿部。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33秒,被告甲○○將被害人推倒至草叢,並開始毆打。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46秒,被告等人朝草叢圍去,此時不斷聽到被害人的哀號聲及毆打聲。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5人伊都不認識,
本案是因為伊與被告辛○○之感情糾紛,本來約好一對一談,後來被告辛○○到後就看到後面有2至3人,伊本來想要逃但是看被告辛○○有帶槍跟電擊棒,所以不敢跑,當下被告辛○○就叫伊跪下,伊不敢反抗就跪下,之後被告辛○○說外面不好處理,就把伊帶到社區裡面,對方當時有好幾台機車到場,也跟著一起進去社區,被告辛○○有持槍朝伊射擊,到裡面後被告辛○○叫伊把手機交出來給他看,看完伊跟前女友對話紀錄後就很生氣踹伊,也有推倒伊並掐住伊的脖子,後來一堆人就圍上來,之後一群人就往後面的巷子去,快走到巷底時,被告辛○○的朋友就拿甩棍打伊的腳跟腰,一群人就一起打伊,之後就帶伊到社區外圍回到社區前門,整個過程不只被告辛○○打伊,以現場影片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並核與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共同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被害人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足徵案發當時,係先由被告辛○○命令被害人下跪並交出手機,被告甲○○伸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共同被告壬○○掐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面上,被告辛○○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跪在地上之被害人質問其與被告辛○○女友之關係,並持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共同被告壬○○、被告甲○○、丙○○、戊○○、乙○○、己○○、邱○晟等人則包圍庚○○,並恫嚇「我們這樣放你走,你就報警是不是、可是我不想讓你走、陪我去山上一下」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被告辛○○發現被害人手機內有與其女友聯絡之訊息,被告甲○○見狀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射擊,被告辛○○將被害人踹倒在地,與被告甲○○均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手持長棍毆打被害人,共同被告壬○○、被告丙○○、戊○○、共同被告乙○○、被告己○○蜂擁而上圍住被害人,邱○晟則持手機朝被害人攝影。被告辛○○、壬○○、甲○○、丙○○、戊○○、乙○○、己○○、邱○晟又將被害人帶至本案社區門口,被告辛○○再度將被害人推倒,被告甲○○趁機伸腳踹向被害人腹部,被告辛○○並用空氣槍敲擊被害人頭部,共同被告壬○○向前阻止,要求被害人離開本案社區,被害人此時已認知其甫遭毆打,且與對方人數懸殊,其心理與行動自由已受完全壓制,遂被迫跟隨被告辛○○、甲○○、丙○○、戊○○、乙○○、己○○、邱○晟前往本案社區外死巷內之草叢處。至草叢處後,被告甲○○隨即持長棍毆打被害人腳及腰部,被告辛○○、共同被告壬○○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丙○○、戊○○、乙○○、己○○等人則將被害人圍住,邱○晟繼續持手機拍攝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告辛○○、丙○○、己○○、邱○晟又將被害人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被告丙○○、己○○、邱○晟則先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上開辯稱伊沒有將被害人圍住等語,自屬無據。
⑶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辛○○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目的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教訓、恐嚇被害人並迫使被害人處理感情問題,且在毆打被害人、移動被害人之過程,被告辛○○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被害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及讓被害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辛○○自本案之起因、毆打被害人及與其餘共同被告將被害人帶離本案社區至本案社區外小巷,復又將被害人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之參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以教訓、恐嚇被害人及強迫其處理感情問題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被害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恐嚇之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辯稱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伊並未下令等語,自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辛○○涉犯恐嚇取財之部分⑴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⑵經查,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害人恫嚇:如不簽署本
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擾其女友之事,將執行本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就會出事等語,使孤身一人之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現金借支證明1份、商業本票3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可佐,且被告辛○○亦於事後在社群IG撰寫限時動態:「今天這些真的只是給你一點教訓」(並配三支槍與本票之圖片),有被告辛○○之Instagram(ID:suck_0501)個人頁面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1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1頁)可佐,堪認被害人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足徵被告辛○○僅憑與被害人存有感情糾紛,即欲要求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現金借支,且被告辛○○亦自陳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辛○○以前揭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利用被害人甫遭毆打成傷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本案本票、現金借支,被告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辛○○辯稱:伊沒有要被害人的錢,有跟被害人說只是要被害人先簽沒有要被害人的錢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辛○○固另辯稱事後有將本案本票、現金借支還給被害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被告辛○○事後是否有將本案本票、現金借支還給被害人,事後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均不足據以反推被告辛○○於案發之初即無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要求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是以被告辛○○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戊○○、甲○○、丙○○、己○○、
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甲○○、丙○○、己○○、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與其餘被告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後,係另行起意向證人施義林請教本票之寫法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要求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犯二罪間,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間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於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99頁)在卷可參,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8歲(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客觀上被害人係少年,即認被告5人主觀上均認知被害人為少年。因此,本案就被告5人涉犯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渠等對被害人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少年邱○晟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同案少年之個
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邱0晟,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邱0晟為被告丙○○所找,已如前述,被告丙○○就其所犯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甲○○、戊○○、己○○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不知道邱○晟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甲○○、戊○○、己○○知悉邱○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就被告辛○○、甲○○、戊○○、己○○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甲○○、丙○○、戊○
○、己○○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辛○○另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5人均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解且已履行,有和解書2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佐,亦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可參、被告辛○○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戊○○、己○○涉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辛○○所犯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檢測固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9311號鑑驗書1分(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在卷可參,然其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本院贓證物保管單1份(見審訴卷第1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供本案使用,然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然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電擊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被告辛○○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185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犯罪工具係被告辛○○所有,自應亦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戊○○所持有之木棍,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
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審訴卷) 3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卷)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6splus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2 衝鋒槍空氣槍(ARS字樣)1支 含彈匣一個 3 左輪手槍空氣槍1支 含子彈6發 4 手槍空氣槍(CALA5ACP字樣)1支 含彈匣一個 5 手槍空氣槍(槍身編號17C74241號)1支 含彈匣一個 6 手槍空氣槍(military Spac.Combat Pistol)1支 含彈匣一個 7 電擊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