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俊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經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TOYZ」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名為「三國群英」之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7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巨」與羅時楷聯繫,向羅時楷佯稱:下載「聯巨」APP後,即可面交投資款以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羅時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以Telegram傳送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公司名稱」欄內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聯巨公司黃尚豪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之檔案予林佑俊,由林佑俊至超商列印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依「TOYZ」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2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杏一時尚廣場,對羅時楷出示前開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後,向羅時楷收取100萬元,復在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之「經辦人」欄內蓋用其依「TOYZ」指示盜刻之「黃尚豪」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後,交予羅時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時楷、聯巨公司及「黃尚豪」,林佑俊嗣依「TOYZ」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羅時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時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佑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時楷於警詢所證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聯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之相片與告訴人手機內儲存之本案識別證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2至28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其「公司名稱」欄內有偽造之聯巨公司大小章印文,被告又在該收據之「經辦人」欄內蓋用偽造之「黃尚豪」印文,有本案收據之相片可證(偵卷第23頁),顯係表彰被告冒用「黃尚豪」名義,代表聯巨公司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巨公司與被冒名之「黃尚豪」。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其偽造之本案識別證而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OYZ」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4罪,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皆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院卷第241頁),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黃尚豪」印章,雖未扣案,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識別證均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列印而製作,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上雖亦有偽造之聯巨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然被告於偵查中稱該收據係其至統一超商列印出來的等語(偵卷第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聯巨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約1萬元(本

院卷第241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尚豪」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尚豪識別證」1張 3 未扣案之偽造「黃尚豪」印章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