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芬選任辯護人 張恩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4、6336、6780、2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台企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丁○○(另由本院判決)轉交丙○○(本院另行審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提領時地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轉交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雖然我薪水收入高,但丈夫前陣子沒有工作,家裡房貸及卡債問題需要貸款,財務缺口很大,我因心急貸款,又因之前銀行紀錄不好,才找民間貸款,在網路上看到優尚金融貸款公司網頁,其網頁上記載防詐騙,有跑馬燈,我按照網頁上之立即聯絡LINE諮詢顧問,點了之後跑出「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他跟我說要再聯絡他們會計師「Mike Chen 」,他用LINE電話跟我解釋他們跟銀行關係很好,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但需透過他們,先要求看我是否銀行帳戶正常,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評估我的資料後,又說因我紀錄不好,需要先做金流紀錄,這樣銀行才好貸款下來,我因相信他們專業,也在網頁上看到很多很好見證,我才相信真的是對方公司借我金流的錢,按照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優尚金融」網頁,可協助申辦貸款,且有客戶真實好評的見證,開頭又有「慎防詐騙」「詐騙分子可能會試圖通過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向您索……」的跑馬燈,相信係正常經營公司,才加網頁LINE連結,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對方有向被告施以話術假裝需製造金流,並要求被告應於24小時內還款,否則將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罪嫌,被告也有依指示提供服務公司名稱、電話、雙證件、2 個帳戶存摺封面、6個月薪資轉帳資料、2位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勞健保資料,民國113年1月22日配合提領交還款項,被告如有預見這會涉及詐欺、洗錢,豈會提供這麼多的個人資訊?被告交付這2個帳戶都是正常使用的帳戶,其中台企銀行帳戶更是被告薪資轉帳的帳戶。被告如有預見這會涉及詐欺、洗錢,為避免所提供匯入贓款的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的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卻提供薪轉帳戶,可見被告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當時對所提供的帳戶會供洗錢、詐欺犯罪使用,未曾預見。
2.被告於1月23日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深感訝異,立即詢問「林國勳主任」:「……請問這要如何處理?」、「請問你們有遇過這狀況嗎?是否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亦轉知「Mike Chen 陳會計師」訊息,並詢問:「再請幫忙,因為帳戶變為警示戶,我的錢也被凍結了,要如何解除,我努力配合」,另告知「楊振昌專員」:「我有狀況跟會計師說,但他還沒有回覆」、「再麻煩你幫忙問一下,因為帳戶變為警示戶,我的錢也被凍結了,要如何解除,我努力配合」。若被告事先預見將涉詐欺、洗錢,豈會如此提問?被告發現對方未回應,也不再讀取訊息,才懷疑自己被詐欺集團利用,立即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報案。被告在報案後,仍於網路上看到「優尚金融」網頁,多次請求員警偵辦詐欺集團的不法分子,並下架該網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發現該網頁仍然存在,接續於4月1日、8日、23日再三向檢察官表示優尚金融網頁仍在運作,願配合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希望檢警查緝下架,以免他人再被騙,終使該網頁得以下架,無法再顯示連結,可見被告無共同詐欺、洗錢意欲。
3.被告非辦理貸款專業人士,其學歷、工作及生活經驗,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她的帳戶資料,未必能有警覺。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提供貸款訊息、好評見證,還放入慎防詐騙的跑馬燈,並安排虛假代辦貸款專員、會計師、主任,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 陳會計師」、「林國勳主任」等人深信不疑,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法律人或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所需,而依「Mi
ke Chen」、「林國勳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與指定之助理一節,亦有被告與「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Mike Chen」、「林國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財力證明」LINE群組、「辦理乙○○小姐財力證明」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提領時地一覽表附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觀諸卷附優尚金融之網頁,確實有「慎防網路詐騙」、「詐騙份子可能會試圖通過電話、電子郵件或簡訊…」、「優尚金融提醒您 謹慎理財 貸款先規劃 請注意『貸款詐騙』以免損害自身權益」(見113偵5334號卷第117、122頁)、「客戶真實好評見證」(同卷第120頁)、「立即聯絡LINE顧問諮詢」(同卷第121頁)之相關記載。而依被告點擊「立即聯絡LINE顧問諮詢」後,與「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確於1月16日傳送「您好」、「我是優尚金融楊專員」,詢問貸款需求,其後通話,並建立「乙○○財力證明」群組,將「Mike Chen」加入群組介紹與被告認識,並傳送「麻煩陳會計師跟周小姐聯絡謝謝」,由「Mike Chen」與被告加LINE,與被告私訊聯繫及通話,其後被告問「再請告知要請你出財力證明要提供的文件和流程」,「Mike Chen」乃與被告通話,再傳送「乙○○小姐請您保證把我轉匯給您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嫌,請問您同不同意?」、「請附上手持身分證照片」(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雙證件正反面、兩個存摺封面、現居地址、電話、兩位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薪轉6個月、信貸、信用卡繳款紀錄近兩個月、勞保異動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32頁)。「Mike Chen」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Mike Chen」(見同上卷第132至134頁)。則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可見,被告確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另依其後「Mike Chen」將被告拉進之另一群組「辦理乙○○小姐財力證明」之對話紀錄,可見「Mike Chen」介紹「林國勳」與被告認識後,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林國勳」製作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林國勳」,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向「林國勳」表示「謝謝你幫忙了,辛苦了」,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復參被告於1月23日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立即向「林國勳主任」、「Mike Chen 陳會計師」詢問原因、表示不知如何處理,並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3頁),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且難認其於案發時對此確有預見,而被告於上開申辦貸款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此過失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四)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為取信被告,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之方案,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取信被告向被告收款。被告雖自陳有四海工專電子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補教班賣英文教材、電子公司測試工程師、電腦公司業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然究非申辦貸款專業人士,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查悉,再參被告提供帳號之台企銀行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之帳戶明細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摘要記載「薪資轉」)在卷可佐(見113偵5334號卷第181至204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轉匯 時/地/金額 1 己○○ 假親友 113年1月22日14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於同日15時23、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提領47萬元、10萬元 2 戊○○ 假親友 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同上 2-1 同上 - - - 被告乙○○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轉匯3萬元至其申設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