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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森榮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林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森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森榮係李文榮之胞兄,2人分別為臺灣藤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村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股東(李文榮持有3萬5,000股),然李森榮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未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實際召開藤村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亦未討論選舉董監事議程,且李文榮並未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記載藤村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股東臨時會(摘錄)(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虛偽記載「地點:本公司會議室」、「記錄:李文榮」、「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股,出席率100%」、「1.案由: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5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2.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投票結果:董事李森榮(當選權數150,000)、董事李陳錦繡(當選權數150,000)、董事李昂霖(當選權數150,000)、監察人袁睿均(當選權數150,000)」等不實內容,並持不實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之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藤村公司、李文榮及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藤村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地)權狀係母親李黃秀卿所保管,並未遺失,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填具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於110年3月19日公告,且於30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由該管公務員將表彰上開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發」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補發所有權狀予李森榮,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遺失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文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李森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榮於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第312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2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9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06124403號公告(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

通過、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堪認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既登載該會議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並載明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各節,性質上堪認係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則本案被告既係藤村公司董事長,且為前開股東臨時會會議之主席,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不實記載,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復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訛。㈢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報所營事業、董監事變更等事項,經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以電腦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亦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上,上開電磁紀錄,均已足以表示藤村公司所營事業、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本案房地權狀滅失後補發之證明,參考前揭刑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㈣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法定刑並未因此改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數罪間,均係基於變更公司所營事業、改選董監事之目的,且其行為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填載不實內容,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藤村公司、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明知本案房地權狀並未滅失,卻仍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獲得補發本案房地之權狀,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性質相同,並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

檔,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

上,以書狀滅失為由,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辦理權狀滅失公告之文書,固係供其為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事項而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再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供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李森榮」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李文榮」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也沒有叫別人簽,當時我們並沒有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李文榮」之簽名係被告作成,是被告所為固屬記載內容不實,然既與前開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