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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庠羱指定辯護人 曾宥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庠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吳庠羱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猴子(圖案)(下稱「猴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猴子」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黑松」向柯凱勻兜售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交易3公克愷他命及11包毒品咖啡包,另由吳庠羱提供其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柯凱勻匯款,待柯凱勻匯入買賣價金7,600元後,吳庠羱則依「猴子」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223號房前,交付上開毒品予柯凱勻,吳庠羱則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柯凱勻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循線調查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0日14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庠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及停放在該址地下3樓1308號停車格上之上述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庠羱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5至138頁、偵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證人柯凱勻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20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手機畫面截圖、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影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他字卷第63至91頁、第93至95頁、第109頁、偵字卷第49至58頁、第97至120頁、第203至20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猴子」告知我要販賣毒品,我工作一天的薪資就是4,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件被告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固均屬第三級毒品,然由證人柯凱勻經查獲所扣得之毒品可知愷他命與咖啡包均係各別單獨包裝,且咖啡包僅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6頁),是並無相互混合致無從區分之情,自未合於該條項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猴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無任何因身體或心理上之缺陷導致無法獲取正當工作機會之情形,竟欲利用出售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獲取利益,且依其前案紀錄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次數非僅1次,可見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被告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該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及咖啡包,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自屬違禁物,雖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下述),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就前開物品載明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柯凱勻,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柯凱勻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3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已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另扣得其餘現金,據被告供稱非為本案犯行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在113年3月10日14時7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向「猴子」取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不詳數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3月10日14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及停放在該址地下3樓1308號停車格上之上述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查扣愷他命23袋(純質淨重

34.10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0包(總純質淨重19.76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本案搜索前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於113年5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並無查扣第三級毒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名及刑度,並於114年5月6日確定;警察另於113年3月10日14時7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所及停放在該址地下3樓1308號停車格上之上述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同時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袋,總毛重為48.8621公克,純質淨重34.107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總毛重為392.75公克,純質淨重為19.7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19至22頁、第141頁、第1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見偵字卷第49至57頁、第204至20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向「猴子」取貨的時間是3月8日夜間,好像是在雙北地區的河堤停車場一帶等語,於審理中供稱:臺北地院販賣第三級毒品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時段所為,本案先賣,後面才賣給臺北的賣家,本案被抓了之後,毒品都被收走了,臺北地院被搜索時我身上已經沒有毒品了;本案及另案賣的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本案扣案的物品中拿取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148頁、第197頁、第228頁),另被告經查獲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113年2月21日及113年3月9日,則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持有上開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23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另案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為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猴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運送至「猴子」指定地點販售及收取價金後,每日可向「猴子」領得報酬4,000元,被告於113年2月1日8時許依「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223號房前,運送、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1包予柯凱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主觀上知悉依「猴子」指示所交付予證人柯凱勻之毒品係為供販賣以營利,且「猴子」業與證人柯凱勻議定交易價額及交易方式,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即可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審酌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取貨後依「猴子」指示前往與證人柯凱勻交易毒品,應認其取貨後將毒品攜至買方處所以牟利,其意非在擴散運毒,而不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23袋 白色結晶體23包,總毛重為48.8621公克,驗餘總毛重為42.5044公克,純質淨重為34.1074公克,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2 咖啡包100包 編號A1至A30、B54至B123。 抽樣A15、A16、B102、B103鑑定,均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總毛重為392.75公克,純質淨重為19.76公克。 3 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4,000元 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 時間 購買者 地點 交易內容 前案所處罪名、刑度 1 113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陳偉傑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113年3月9日17時38分許 蔡兆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