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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114年度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玉奇被 告 顧芸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56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14 年度偵字第6705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顧芸菁犯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現鈔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玖佰元、三星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郵局存摺貳本(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顧芸菁,另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燕萍)、土地銀行存摺貳本(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顧芸菁,另一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燕萍)、郵局金融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顧芸菁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Barr Chang」之網友後,因受該人蠱惑,竟加入該人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與「Barr Chang」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

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由顧芸菁提供:①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其女李燕萍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燕萍已死亡)、④李燕萍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其女李采翎名下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⑥其胞妹顧台琦名下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 個帳戶的帳號,交給「Barr Chang」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一、附件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一、附件二相應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件一、附件二相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一、附件二相應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前開附件相應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揭附件所示之前開6 個人頭帳戶內,待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Barr Chang」指示顧芸菁前去提領上揭匯款,得手後將之交給前來接應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同時使「Barr Chang」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嗣於113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顧芸菁復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領款時,為該行行員藍致遠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當場並扣得供顧芸菁犯罪所用之三星手機1 支、郵局存摺2 本、土地銀行存摺2 本、郵局金融卡2 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顧芸菁在本院審理時,在提示相關證據後,經詢以:「剛剛提示的資料,皆為本案審判的證據資料,到時候判有罪無罪就是依據這些資料判斷,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被告已經同意引用前開已提示的證據資料做為審判基礎,就下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得做為證據,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因此部分證據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之故,亦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顧芸菁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連同女兒李燕萍等人共

6 個帳戶的帳號,交給網友「Barr Chang」使用,隨後並依「Barr Chang」指示,提領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前開6 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交給「Barr Chang」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為了救助中東戰爭下的百姓,所收到的愛心捐款,問我要不要參加愛心工作,我基於幫忙對方的心態,才同意把帳戶借給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詐騙,我自己也捐了10萬多元,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陳毓蓉等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某詐欺集團

所騙,而各將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①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告女兒李燕萍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李燕萍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被告女兒李采翎名下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⑥被告胞妹顧台琦名下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 個帳戶等事實,業經陳毓蓉、吳瑞庭、沙德薰、陳瑛嬌、張祖華、王迎嘉、白錦雪、李玉蓮、陳玉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114 年度立字第506 號卷第45頁、第61頁、第103 頁、第129 頁、第169 頁、第201 頁、第21

3 頁、第229 頁,114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83頁),並有警員訪查王貞力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11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卷第300 頁),此外,復有陳毓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吳瑞庭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沙德薰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陳瑛嬌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張祖華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王迎嘉提供之匯款單據、白錦雪提供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李玉蓮提供的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114 年度立字第506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第145 頁至第162 頁、第

188 頁至第195 頁、第207 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第24

3 頁至第253 頁),另有前開6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可堪信實。再者,前開6 個帳戶帳號均係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的被害人匯款亦係由其提領後交給接手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被告之女李采翎、被告之妹顧台琦、土地銀行行員藍致遠在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立字卷第37頁、第41頁,11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第55頁),並有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8 月21日兩次在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114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17頁),及其持有的存摺4 本、金融卡2張、手機1 支,於113 年4 月17日自行繳交之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8,900 元扣案可資佐證,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僅國中畢業,且係民國44年生,年近70(113 年度偵

字第19156 號卷第31頁),然究非全無智識閱歷之人,本件依其所辯:為救濟中東災民,而需提供帳戶收取善款云云,其理由本甚勉強,且係一次提供6 個帳戶之多,僅此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自行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0頁),所收取、提領之款項,又係在夜間交給來路不明之人(同上偵查卷第283 頁),如謂此係收取善款,也明顯悖於常情,不僅如此,被告在113 年4 月17日,即已因擅自使用李采翎、顧台琦之金融帳戶,而自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社后派出所)報案,並自動繳出為詐欺集團提領之108,900 元贓款,有該次警詢筆錄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114 年度立字第506 號卷第297 頁、第307頁),顯然被告也知悉自己已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然其仍不知及時收手,復持續為該詐欺集團提款,至113 年8 月21日前往土地銀行提款時為警查獲為止,參酌該行行員藍致遠所稱:被告在8 月21日提款時,經銀行關懷提問,先係以需款植牙塘塞,又推稱錢是向朋友借來的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卷第56頁),可見被告也知悉所欲提領的款項來路不明,方故為前述推託之詞,更有甚者,被告對所提領的款項來源,在前述4 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網友請伊保管一些貴重物品,但要繳納一筆船務費用,故請伊提供帳戶匯錢,屆時自有人向其取款云云(同上立字卷第297 頁),8 月21日至土地銀行取款時,在該次警詢中則改稱:臉書上有律師朋友聲稱有位在中東作戰的軍人要退休要資金云云(11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卷第38頁),爾後於113 年10月10日警詢中方再改稱:係代收中東難民的善款云云如前(同上立字卷第30頁),前後明顯矛盾,益見被告知情,被告雖再具狀指稱:伊有找到騙伊的人,並陳報吳宥慧其人之住址、護照號碼與電話(11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卷第325 頁),然為吳宥慧所否認,並陳稱:伊有被詐欺集團詐騙,匯給對方多筆虛擬貨幣,並提供個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8 頁),則被告如何能取得吳宥慧之前述個資?更非無疑,至此,被告應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且知悉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連同其自己至少已有3 人等情,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部分犯罪時間並係在前述法律修正公布之前(附件一編號1 、2 、5 ,附件二編號2 、3 、4 、5 、附件二編號1 的被害人匯款時間雖橫跨修法前後,然因係接續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直接適用新法),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而若適用新法,則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檢閱上開所有相關法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在修法前所犯之罪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至於被告在修法後所犯之罪行,依刑法第1 條規定解釋,當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不待言。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詐騙王貞力、陳瑛嬌、李玉蓮三名被害人,使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反覆匯款(參見附件一編號5 、附件二編號1 、4 ),均係基於1 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就個別被害人的受騙部分,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與

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㈡被告與「Barr Chang」及該詐欺集團在前端詐騙陳毓蓉等被

害人,以及在事後向其接手取款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提領陳毓蓉受騙匯出之匯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接應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就詐欺吳瑞庭等其他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及各次附隨之洗錢犯行,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也分別從一重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共提領、傳接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共10個被害人匯款,

雖匯款、提款的時間尚堪稱密接,然因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且可藉詐欺集團詐騙各個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之故,應認被告係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10罪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114 年度偵字第6705號),與

本案已起訴被告如附件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㈥被告並未認罪,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加入詐欺集團,據其女李采翎所述,疑似因遭到詐騙集團以感情詐騙所致(114 年度立字第50

6 號卷第38頁),其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本次的被害人有10人之多,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合計更達260 萬餘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與追徵:㈠扣案之三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郵局存摺2 本(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顧芸菁,另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燕萍)、土地銀行存摺2本(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顧芸菁,另一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燕萍)、郵局金融卡2張(見113 年度偵字第19156 號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均係被告用於提款,或聯絡、回報「Barr Chang」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此並有其手機內的傳送紀錄翻拍照片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予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08,900 元(114 年度偵字第6705號卷第57頁)

係被告在113 年4 月17日報案時自動繳交之物,依其所述,並係其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贓款(114 年度立字第506 號卷第299 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113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涵蓋前述4 月17日的報案日期,故可推認前開扣案現金應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錢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起訴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文 1 詐騙陳毓蓉7 萬6 千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吳瑞庭3 萬3 千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祖華10萬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沙德薰12萬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王貞力共5 萬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主文 1 詐騙陳媖嬌共 57萬5 千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詐騙王迎嘉56萬5 千7 百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詐騙白錦雪25萬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詐騙李玉蓮20萬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詐騙陳玉玲30萬元部分 顧芸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毓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Lau tak_wah」與陳毓蓉聯繫,佯稱:需資金來臺灣開演唱會、從埃及寄送貨物來臺灣變現需繳納關稅,來臺灣後將返還2倍金錢、須聯繫LINE暱稱「Safer place」處理關稅問題等語,致陳毓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3日13時17分許 7萬6000元 顧芸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2 吳瑞庭 (起訴書誤載為吳端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使用電子郵件與吳瑞庭聯繫,佯稱:有美金70萬元之包裹,要提供住址、姓名,並支付船費始能寄出包裹、該包裹遭香港海關查扣需匯款疏通並繳納滯納金、該包裹遭臺灣海關查扣需要匯款、繳納滯納金及增值稅等語,致吳瑞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4日8時35分許 3萬3000元 顧芸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張祖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玉溪張」與張祖華聯繫,佯稱:其為飛行員要退休,被派至烏克蘭打仗,匯錢過去其就不用上戰場、需交通費搭乘私人飛機來臺灣,將軍會再匯錢過來等語,致張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5日11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10萬元 李燕萍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沙德薰(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琴」與沙德薰聯繫,佯稱:付款後能轉介進入電影業工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沙德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1日9時40分許 12萬元 李燕萍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王貞力(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不詳」與王貞力聯繫,佯稱:贊助金錢投資影音設備器材,將來會還款等語,致王貞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顧芸菁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7時27分許 2萬元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媖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enjamin Wong」與陳媖嬌聯繫,佯稱:其從事海上鑿油井工作,需要錢支付貨款及女兒的教育費用,且會再還錢過來等語,致陳媖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5日 22時5分許 10萬元 李燕萍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6日 1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7日 18時41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8日 7時53分許 8萬5000元 113年8月12日 14時17分許 4萬5000元 李燕萍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14時23分許 9萬5000元 2 王迎嘉(原名王巧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jungnam」與王迎嘉聯繫,佯稱:其從事珠寶鑑定師工作,需要錢支付購買新機器等語,致王迎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2日 13時59分許 56萬5700元 顧芸菁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3 白錦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Zhiming」與白錦雪聯繫,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需要錢支付兒子的考試費、電腦費用等語,致白錦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 11時26分許 25萬元 李采翎汐止區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4 李玉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彭于晏」與李玉蓮聯繫,佯稱:其帳戶遭經紀人凍結等語,致李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1時31分許 10萬元 李采翎汐止區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7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5 陳玉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與陳玉玲聯繫,佯稱:可匯款領取包裹等語,致陳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顧台琦汐止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