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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翰昇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翰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姜翰昇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工,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9時55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劉志峰警官」,去電向吳令瑜訛稱其電話欠費、涉及買賣8輛車收錢未交車,且另一名「羅明耀警官」也正追查此案云云,續於同日又去電吳令瑜佯稱其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林敏正科長」,訛稱因調查上開案件須凍結吳令瑜名下全部銀行帳戶,要求吳令瑜告知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存款數額,且須將帳戶內之部分存款領出,並交由其另為吳令瑜於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存入,以為家用云云,與吳令瑜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派「賴先生」前往吳令瑜之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取款云云,致吳令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姜翰昇即於上開時、地佯裝為金管會職員向吳令瑜收取36萬元,並將內裝蓋有「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之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交予吳令瑜收執而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吳令瑜發覺有異,交款後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案偽造公文書紙張右上角指紋送驗比對,與姜翰昇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令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令瑜10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所明定。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吳令瑜經醫師以電腦斷層、抽血、心理測驗

,符合阿茲海默氏症(失智症)診斷,目前為第五級失能,僅認得部分親屬,日常生活由政府長照機關協助,僅有短暫認知與記憶,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為吳令瑜之子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4日、11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長期照顧服務個人資料應用說明及知情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58頁、第182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可知吳令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參以吳令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尚屬詳盡,亦未受何外力干擾,虛偽可能性極低,且提出本案偽造公文書為證,堪認吳令瑜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亦係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指述之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吳令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已依法就吳令瑜上開警詢筆錄進行提示及調查證據,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本院卷第172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院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固無法對證人吳令瑜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吳令瑜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供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應能作為本院認定事實裁判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63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卷第27至30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經告訴人吳令瑜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經警於103年1月間在本案偽造公文書右上角採獲指紋1枚後,即於103年3月12日將該指紋與吳令瑜之指紋送請刑事局指紋科進行鑑定,排除為吳令瑜之指紋後未發現有與建檔指紋相符者,嗣因110年2月24日起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提升未偵破刑案偵查效率及協助破案,擬定「未偵破刑事案件指紋再比對流程」簽文要求各分局進行案件資料及指紋照片彙送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比對,故本案由偵查佐陳麒羽於113年3月7日將上開指紋照片重新送請刑事局鑑驗,經鑑定人於113年5月2日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該局並於113年5月29日製作鑑定書等情,有吳令瑜警詢筆錄、本案鑑定報告、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4年1月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2361號函附職務報告足憑(偵字卷第41至44頁、第77頁、第129至141頁、第149至153頁、第156至175頁)。

㈡按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因此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固應於鑑定前具結,否則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2項規定,上開修正後第208條規定於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法院或檢察官於施行後囑託機關鑑定者,始應依修正後規定終結之。準此,本案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113年5月2日鑑定時,固未於鑑定前具結,但依前揭施行法,自仍得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即鑑定人如未於鑑定前具結者,非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鑑定書因鑑定人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鑑定報告性質上為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鑑定報告為警察機關自行囑託鑑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78頁),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係本案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云云,辯稱:我完全沒有在上開時、地去與告訴人面交,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的前案詐欺已經執行完畢,那個時期犯案手法都會有一群偽造公文書的人,他們有一堆牛皮紙袋派發給車手,叫車手拿給被害人,實際上誰去不知道,雖手法相似,但本案車手不見得是我,唇顎裂的人很多,不是只有我而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固指稱當時來收錢的「賴先生」有兔唇的特徵,但臺灣兔唇的人有3600人以上,很難以兔唇特徵的指證就鎖定被告為本案車手;又被告107年的詐欺前案即用被告建檔指紋卡比對出來,為何北投分局職務報告書記載他們發現被告在110年9月21日有建立指紋卡可資比對,與事實不符,鑑定過程顯然有疑;再依照被告前案是被認為在102年12月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同時吸收很多成員,提供教戰守則或教育訓練的過程中,可能被告是這樣去摸到本案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否則從牛皮紙袋拿出公文書交給告訴人時,應該上下都會有指紋,怎麼會只有1枚指紋在上面,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告訴人本案遭詐騙經過,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2

月23日早上9時55分許,接到一通市內電話自稱是中華電信的女客服人員,說我名下電話欠款13140元,我當時跟他說我沒有這支電話,且我的電話都是直接銀行扣款,她說這支電話是在陽信銀行信義分行扣款的,電話所設之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我說我從沒有在信義路住過,她就叫我去向警方報案,表示我可能涉及不法案件,之後就把電話掛斷。過沒多久於同日早上11時43分又有一通電話自稱劉志峰警官,說我涉及買賣8輛車收錢卻未交車,另1名警官羅明耀也正在大眾銀行查此案,所以很嚴重,要我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索取財產證明以及銀行存款證明,之後又有1名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的「林敏正科長」打來,告訴我該案不知道會調查多久,我的全部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要我去名下的所有銀行帳號先領一部分的金額出來,另開一戶可作為家用的戶頭,並與我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前至我家附近之富邦銀行,找一位陳經理存入該帳戶作為臨時家用,對方表示會派一位「賴先生」送「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給我簽收蓋章並拍照證明,這樣就不會凍結到家用之帳戶,於是我就分別前往明德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台灣銀行士林分行領錢,我現金領完後就告訴銀行局的「林敏正」說已回到家,過沒多久那位「賴先生」就按門鈴上來,他就把公文交給我,並要我簽名蓋章,我就將36萬交予他,交給他後他跟我說照相機在車內要拿下去照相,結果他下樓後就一去不回了,後來我打電話至銀行局詢問,才知道被詐騙了。來面交的「賴先生」年紀約20幾歲、長相一般、兔唇,身高約170公分左右,瘦痩的,中長黑髮,口音一般國語,穿黑色運動外套、黑色長褲,黑運動鞋等語(偵字卷第41至44頁),並提出「賴先生」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其取款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為佐(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受電話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存款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車手。依照告訴人指證取款車手「賴先生」之身體特徵為兔唇、身高約170公分、年紀約20幾歲等節,俱與被告之外型及當時年齡相符(偵字卷第11頁被告照片)。

㈡參諸本案鑑定報告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右上角採獲之指紋1

枚,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已堪認被告曾觸及該偽造公文書。佐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前3日即102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余幸霓遭「金管會林科長」以電話詐騙其涉嫌洗錢,要求提領款項並交出予「金管會林科長」保管,致余幸霓陷於錯誤,領款22萬元後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地址詳卷)住處前院,將款項交予佯稱為「金管會林科長」下屬職員之被告,被告亦交付與本案偽造公文書格式完全相同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之偽造公文書予余幸霓收執,嗣因余幸霓發現被騙訴請偵辦,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亦於余幸霓提出之偽造公文書上採獲指紋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3242號(下稱新北檢3242號案)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期間自白認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下稱新北地院919號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上開案件詐騙手法及交付文件格式、內容,與本案如出一轍,且犯罪時間與本案十分接近,益證被告加入之不詳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手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於面交時並當場交付與本案偽造公文書相同格式之文件以取信被害人,則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採獲被告指紋1枚,自可證被告確為前往與本案告訴人吳令瑜面交取款之車手。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指紋比對過程有疑,且被

告可能於詐欺集團教示期間觸摸本案偽造公文書而留下指紋,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本案面交車手云云。然本案於103年3月12日將採獲之指紋送請鑑定時,尚無被告之檔存指紋卡可供比對,新北檢3242號案中據以比對採獲指紋之指紋卡,係被告於嗣後之同年12月19日所捺印(新北檢3242號案卷第15頁),故本案第一次指紋送鑑未發現相符者。嗣因110年2月24日起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提升未偵破刑案偵查效率及協助破案,擬定「未偵破刑事案件指紋再比對流程」簽文要求各分局進行案件資料及指紋照片彙送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比對,本案偵辦警員陳麒羽重於113年3月7日將上開指紋照片重新送請刑事局鑑驗,因而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比對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刑事鑑識中心相關函文可參(偵字卷第129至141頁),被告於警方第一次調查期間尚無留存指紋卡,至103年12月19日始有檔存指紋卡可供比對,嗣因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為提升未偵破刑案偵查效率及協助破案,將本案重送指紋鑑定而比對出被告指紋相符,過程無悖於員警偵辦案件之常,被告及其辯護人質以本案竟至第2次始比對出被告指紋,過程顯有所疑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之辯護人徒憑臆測,辯稱被告恐係於詐欺集團教示詐術時觸摸到本案偽造公文書云云,姑不論其空言無據之詞已無足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對於交付偽造文書之「動作」須進行「教戰」或「演示」,而使被告觸摸到本案偽造公文書,此部分所辯,尤屬無稽。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臺灣有兔唇之人不只被告一人,不

能僅以「兔唇」特徵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為本案面交車手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論,非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據而已,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委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之上限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為1千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20日施行,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罪章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適用上開條項論處。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上說明,本案偽造文書以實際存在之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名義出具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上開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案偽造公文書其上所蓋之「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係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之齡,竟不思循正途謀獲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司法機關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詐欺分工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92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市檢察署」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偽造公文書固為被告用為本案犯行之文書,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及扣案,該物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對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