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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8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附表三「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1、13、1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1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另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第2、3頁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之表格,均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之㈠」有關「下表」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⒉起訴書之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

㈡證據:

⒈證據清單編號㈡、⒌第3行「吳勝仲」應更正為「A12」,並應補充:「A09之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有以下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現行法係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現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③關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本次修正僅將修正前之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法條文字配合第6條之規定酌為修正,然並未變更該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現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本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無受領犯罪所得,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紀錄,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部分,因本次修正顯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且將入罪門檻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同條例第46、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所為收取金融卡包裹、完成洗車並將金融卡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判決附表一、二之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不同被害人部分即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於本案中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A09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3年2月某時許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應認係被告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⒊核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每1編號各1罪,詳後述);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至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每1編號各1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每1編號各1罪)。㈢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king」、「OK圖示」、「陳宜萍」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階段:

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

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A04,其匯入之款項旋遭圈存抵銷

(偵7959卷二第289頁);編號13之告訴人A16,其匯入之款項無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之客觀證據(偵12872卷第71頁),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上開部分告訴人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至27」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被告所為上開4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

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或金融帳戶,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前述「㈡之⒈」之說明,應分論併罰。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3」告訴人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或未有遭提領之客觀證據,而未形成金融斷點,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上開告訴人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偵12872卷第207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則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因此,被告所供述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機關供出綽號「KING(鄧璋陽)」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上開機關均函覆以:未有因被告供出綽號「KING(鄧璋陽)」之人而查獲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3月5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函在卷佐證(本院卷第165、167頁),是以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與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氣焰,所為洵屬不該,而應予以相當非難。

⒉本件就被告先承認犯罪,後部分否認犯罪,嗣全部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應予適當評價:

①按量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我國在刑法

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本條文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查被告雖於11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115年4月2日

審判期日之最後均坦承犯行,然前於115年3月26日簡式審判期日中辯論程序之最後方供稱:我沒有去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2、5、6、7、8、9、10、11、12部分這些提款卡,我是直接收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哪些東西,我知道我拿的包裹裡面是提款卡但我不知道是哪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嗣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為部分否認犯行答辯,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因而撤銷前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由審判長指定合議審理期日合議審理。而被告於公訴人補充論告具體指明上開否認部分之證據方法後,方於115年4月2日合議審判期日改稱:我均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3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再次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③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補充論告之內容,均係卷內既有之事證

(本院卷第349至353頁),且被告前於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次簡式審判期日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均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2、5、6、7、8、9、10、11、12部分表達異議或否認犯罪之答辯,迄至該次審理程序之最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論時,被告才改為部分爭執主觀犯意即否認犯罪之答辯,致本院依法撤銷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行合議審理、公訴檢察官因而出具補充理由書1份補充論告,可認被告先承認,後部分否認,再全部承認之答辯,係無視客觀證據、故為狡展,於檢察官指明相關事證後,見已無從辯駁,再退而求其次,將全部坦承犯行作為訴訟策略隨意搬弄。倘此種訴訟策略與自始誠心面對錯誤者之量刑待遇相同或相去無幾,則對於自始願意正視己過、坦然面對之人,豈非愚哉?倘法院就量刑上,僅形式上就被告最後自白犯行為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審酌理由從被告全部有利之認定,其判決結果等同再三鼓勵矯飾其詞,如此量刑理由顯與大眾法感情相悖,勢將侵蝕社會對司法公權力之信賴。長此以往,社會信賴及法秩序之基石將何存焉?據此,誠不宜僅憑其於審理之最後或一審判決有罪而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先行推諉卸責,迄見事證明確已無從辯駁,或一審獲判有罪後,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院認被告本案先為部分否認,後始全部承認之犯後態度,實已無端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就其於訴訟進程中部分否認之犯行,於量刑上依前述說明予以相應之評價,始屬公允。

⒊併審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

本案各被害人受騙金融帳戶、錢財之犯罪所生總體損害非輕;再審酌被告關於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因子;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及各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9、342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07頁),卷內也無

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來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犯罪所得,不予另外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編號2至11、13、14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2之物,被告自承:我是拿手機來玩遊戲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依卷存客觀事證亦無從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碧霞、詹于槿、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條附表一:交付金融帳戶之人編號 交付人 帳戶 取簿時、地 1 林麗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2 李欽梅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3 黃瑞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4 黃紫珮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5 蘇秋燕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6 何權育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7 李怡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8 蔡春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明時、地 9 張芸甄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0 東鍾玉蓮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11 王翊樺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12 A02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尚無人匯款) 113年3月16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3 A0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無人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488、490號統一超商

附表二:匯入金錢之人(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A04 告訴人A04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同事之人以LINE暱稱「西土瓦」向告訴人A04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42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圈存抵銷)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207至20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59卷一第203、211、213、215至216頁) 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7959卷一第219至221頁) ⒋林麗珠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89頁) 2 A05 告訴人A05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昕璇」擔任假買家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A05佯稱:帳戶需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14分 4萬9,9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231-2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59卷一第230、233至234、241至242頁) ⒊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7959卷一第246至253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959卷二第273頁) 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93頁) 113年4月3日17時39分 4萬9,9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6 告訴人A06於113年4月3日23時24分許,經由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老婆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06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9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263至264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59卷一第260、261至262、266頁) ⒊告訴人A06之存摺封面、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7959卷一第267至268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59卷二第279頁) 4 A07 告訴人A07於113年4月3日23時12分許,經由自稱朋友之人以LINE暱稱「蔡佳音」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07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3時22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275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59卷一第271至272、273、277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59卷二第279頁) 5 A08 告訴人A08於113年4月2日23時12分許,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趙鴻卓」欲購買商品, 對告訴人A08佯稱需與LINE暱稱「張專員」聯繫並驗證銀行帳戶,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10分 4萬9,9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283至28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59卷一第297、307頁) ⒊手寫網銀紀錄、轉帳明細(偵7959卷一第309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73頁) 6 A09 告訴人A09於113年2月底,在臉書加入「今彩539」明牌社團,並以LINE加入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9佯稱需繳交入會費及其他費用,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338至33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59卷一第336、340至341、347頁) ⒊轉帳明細(7959卷一第342至343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61頁) 113年4月1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7 薛敏敏 告訴人薛敏敏於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經由自稱朋友之人以LINE暱稱「劉芳芯」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薛敏敏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薛敏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薛敏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319-3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傳線紀錄表 (偵7959卷一第314、316、317至318頁) 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55頁) 8 A11 告訴人A11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社團「楊梅人找房網」及LINE暱稱「Lin Yulin」向告訴人A11佯稱:若欲租屋,先匯款能優先看房,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4月4日17時50分許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一第324至32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59卷一第327、328、329至330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67頁) 9 A12 告訴人A12於113年3月30日23時許,經由自稱朋友之人以LINE暱稱「林田祺」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2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二第155至15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59卷二第159、161至163頁) ⒊A1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偵7959卷二第16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140頁) 10 A13 告訴人A13於113年3月30日21時37分許,經由自稱高中同學之人以LINE暱稱「姜婕」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3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二第175至178頁) ⒉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59卷二第179-180、181、183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113偵7959卷二第185-18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140頁) 11 A14 告訴人A14於113年3月30日21時46分許,經由自稱兒子之人以LINE暱稱「王喆恩」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4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22時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二第191至192頁) ⒉A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59卷二第190、194、195、199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偵7959卷二第196至19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140頁) 12 A15 告訴人A15於113年3月30日23時12分許,經由自稱弟弟之人以LINE暱稱「林田祺」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5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23時2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959卷二第207至2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59卷二第205至206、209、213、217頁) ⒊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7959卷二第211、215至21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140頁) 13 A16 告訴人A16於113年3月27日21時11分許,經由自稱弟弟之人以LINE暱稱「鄒益輝」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6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據提領)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78至79)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872卷第75至76、81、82、89頁) ⒊告訴人A1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12872卷第85至88頁) 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872卷第71頁) 14 A17 告訴人A17於113年3月27日21時11分許,經由自稱表弟之人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7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95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2872卷第91至92、94、97至98頁) ⒊轉帳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偵12872卷第100至103頁) 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12872卷第71頁) 113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5 A18 告訴人A18於113年3月27日21時8分許,經由自稱同事之人以LINE暱稱「鄒益輝」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8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21時28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72卷第111至112、119、121頁) ⒊A1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偵12872卷第125-127頁) 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12872卷第71頁) 16 A19 告訴人A19於113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經由自稱老闆之人以LINE暱稱「Joanthan」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19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9時3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141至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72卷第137至138、145至146、147、151頁) ⒊告訴人A1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偵12872卷第149至150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85頁) 113年3月27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17 A20 告訴人A20於113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經由自稱姪女之兒子學校的老師之人以LINE暱稱「蔡淑慧」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A20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177至1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872卷第173至174、183、185、187頁) ⒊存摺封面、轉帳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2872卷第191至19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83至285頁) 18 A28 被害人A28於113年3月27日19時47分許,經由自稱學校同事之人以LINE暱稱「黃燿麟」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A28佯稱:須借款云云,致被害人A2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28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162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872卷第157至158、161、164頁) ⒊A28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偵12872卷第166至16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59卷二第283至285頁) 19 A21 告訴人A21於113年3月18日13時02分許在臉書上結識暱稱「陳益揚」,佯稱可介紹基金會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21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1時53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2872卷第162至163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952卷第222、227至228、229、231頁) 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7952卷第230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52卷第233頁) 20 A22 告訴人A22於113年4月3日在網路點閱不實基金會補助福利金訊息,適告訴人A22上網申請時,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告訴人A22其帳戶有誤以致無法撥款;又佯稱告訴人A22匯款金流恐構成洗錢云云,致告訴人A2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209至2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203、204至205、206至208頁) ⒊告訴人A2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偵17952卷第214至219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52卷第233頁) 113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 4萬8,000元 21 A23 告訴人A23於113年4月10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董舒雅」向告訴人A23佯稱在「安心慈愛女性公益基金會」網站填寫資料以申請健康補助基金,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209至21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188、192至193、194至195頁) ⒊告訴人A2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7952卷第196至200頁) 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52卷第233頁) 113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 4萬8,000元 22 A24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猛虎」、「(進財)主管」之成員,於113年4月5日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24佯稱:可支付會員費、保證金、審核費等費用加入免費諮詢報牌群組會員,掌握金彩539彩券開獎號碼,保證能中獎4顆等語,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126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52卷第122、124至125頁) ⒊轉帳畫面(偵17952卷第128頁) 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952卷第183頁) 23 A29 被害人A29於113年3月29日上網瀏覽LINE廣告後誤信有「全球速賣通」存在,乃點擊廣告並依指示註冊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上開電商客服人員並謊稱:必須儲值金額,才能經營電商出貨,倘有客戶下單,被害人A29因沒有儲值金額而未能出貨,就構成違約,會因此被告云云,致被害人A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00分許 2萬1,5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29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134至136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130、132至133、138至139頁) ⒊ATM交易明細表(偵17952卷第137頁) 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952卷第183頁) 113年4月12日14時16分許 2萬1,500元 24 A30 被害人A30於113年3月於「抖音」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假扮之網友後,經該名網友介紹而加入成為暱稱「在線客服-00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嗣「在線客服-001」謊稱:可以在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金額,之後倘該網站成功販賣商品,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1萬5,4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142至1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148至150頁) ⒊ATM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偵17952卷第145至147頁) 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952卷第183頁) 25 A31 被害人A31於113年4月2日註冊成為「全球速邁通」電商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上開電商客服人員並謊稱:買家在被害人A31經營之電商店鋪下單後,A31必須在電商平臺有儲值金,電商平臺會利用儲值金付款給批發商,批發商才會出貨給買家,被害人A31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A3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1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155至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153至154、159、160頁) ⒊轉帳畫面(偵17952卷第161頁) 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952卷第183頁) 26 A25 告訴人A25於113年4月18日,在交友網站「litmatch」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網友,該名網友介紹告訴人A25加入成為暱稱「張佳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張佳妮」謊稱:可至「阿里全球購AliExpress投資(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164至16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167、169至170、171頁)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952卷第183頁) 27 A26 告訴人A26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使用手機時看到本案詐欺集團發送之詢問是否有在簽今彩539之簡訊後,就陸續收到本案詐欺集團發送之社團成員按照指示購買今彩539而因此中獎之不實簡訊,告訴人A26因此誤信只要加入社團就真的能獲得今彩539的中獎明牌云云,致告訴人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7952卷第176至1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52卷第173-174、180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952卷第181頁) 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952卷第183頁)

附表三:主文與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 主文與宣告刑 1-1 林麗珠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李欽梅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黃瑞玲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黃紫珮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蘇秋燕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何權育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李怡萱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蔡春菊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張芸甄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 東鍾玉蓮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 王翊樺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 A0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 A03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A04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A05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3 A06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A07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A08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A09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7 薛敏敏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A1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9 A1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0 A13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1 A14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2 A15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3 A16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4 A17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5 A18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6 A19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7 A2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8 A28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9 A2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0 A2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1 A23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2 A24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3 A29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4 A30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5 A3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6 A25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7 A26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沒收編號 品名/數量 1 C0000000之包裹(於7-11艾科卡門市領取、內含贓款新臺幣15萬元) 2 C0000000之包裹(於7-11汐科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C0000000之包裹(於7-11福同門市領取、內含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C0000000之包裹(於7-11汐科門市領取、內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C0000000之包裹(於7-11青山門市領取、內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C0000000之包裹(於7-11艾科卡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C0000000之包裹(於7-11汐東門市領取、內含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8 C0000000之包裹(於7-11建陽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9 C0000000之包裹(於7-11建陽門市領取、內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0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2 IPHONEXsMax手機1支(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55666) 13 IPHONE 14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55666) 14 C0000000之包裹(於7-11康湖門市領取、內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