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金龍 男 (民國48年1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1399900號住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230號2樓居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218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金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KEP-0387號自用大貨車,從不詳地點,裝載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16號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謝易展發現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以攔查舉發,並要求其將上開車輛開往內湖焚化廠予以查扣,嗣因梁金龍逕將車輛駛離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梁金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收集垃圾、木板、水管及廢料等物後,以車牌號碼KEP-0387號自用大貨車駕駛載運,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16號前,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惟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其工作內容與收垃圾類似,其擔任負責人之松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允公司)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營業項目,法律未禁止其不能清除,是環境稽查人員執法過當,且當天其放在車上之物品可以分類回收,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運載破損木材、水管、木
門等裝潢廢棄物,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316號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謝易展發現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以攔查舉發,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車輛開往內湖焚化廠予以查扣,因被告逕將車輛駛離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謝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任職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職稱巡察員,負責環境維護的巡察、稽查,113年10月1日與另1位巡察員看到被告車輛停在重陽路316號前,車上運載一些裝潢拆下來的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依法攔查後發現他無清除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當下跟他說要扣車,請他到內湖廠做扣車程序,因他車上個人物品太多,其等無法上車,其跟同事跟在他車後一起前往內湖焚化廠,前方由環保局稽查大隊的車引導,走的過程他沒跟著走,其等就到焚化廠等他,期間打電話給他,他說不知道怎麼去,後來就失聯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0、51-53頁)。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運載上開物品,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以攔查舉發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5、2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松允公司,雖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有松允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49頁),然松允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18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61832789號函註銷在案,是被告雖為松允公司負責人,亦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由松允公司前曾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可知被告對此知之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車上運載之物是可以再分類利用、可回
收之物,其並交給別人出售,非廢棄物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車上物品是裝修房屋拆下的東西,其要載到盛茂做垃圾分類等語,可見其係運載裝潢廢棄物,並要自行運載至他處做垃圾分類,非資源回收。又觀之稽查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可清楚看出車上所載之物係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證人蔡豐遠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是來運載裝修完的剩料沙包、工具,但被告前來時車上已有一車裝潢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證被告當天運載之物縱使有少部分為剩料沙包、工具,但大部分均係裝潢廢棄物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環境局稽查人員執法過當,但其係非法運載廢棄物,則稽查人員依法予以稽查舉發,難認有何執法過當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易展、蔡豐遠,要證明其車上物品可再利用云云,然被告車上有運載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已詳予說明如前,上開證人亦已證述如前,故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遭稽查人員舉發後又擅自開車離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傷害案件,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修、搬運清理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