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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被 告 楊瑨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瑨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瑨文明知臺灣地區的金融行業甚為發達,一般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手續上甚為簡便、利索,並得在不同金融機關開設不同帳戶,無論開戶、使用,均甚方便,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若無正當理由,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號1 樓「統一超商景星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不詳地點,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楊瑨文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林後崑等11名被害人施用附表各項所示之詐術,致使林後崑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各項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各項所示之款項,匯至楊瑨文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林後崑等被害人匯款後,遣人將上揭匯款直接提領一空,而以前開方式逃避檢警追查,並隱匿前開贓款之去向。嗣因林後崑等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後崑、張景懿、李紫伶、忻筱筑、李炳艷、蘇復華、吳秀容、黃振源、黃麗欣、呂學勤、許美惠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提示本案證據後,經詢以:「對所提示的證據,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頁),應可認其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檢警依法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瑨文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申辦如事實欄所示之3 個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缺錢才被騙,我也沒有收到錢云云。經查:

㈠林後崑、張景懿、李紫伶、忻筱筑、李炳艷、蘇復華、吳秀

容、黃振源、黃麗欣、呂學勤、許美惠(即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所愚,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於林後崑等被害人匯款後,遣人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林後崑、張景懿、李紫伶、忻筱筑、李炳艷、蘇復華、吳秀容、黃振源、黃麗欣、呂學勤、許美惠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依序見立字卷一第77頁、第117 頁、第158 頁、第185 頁、第232 頁、第261 頁、第305 頁、第341 頁,立字卷二第15頁、第85頁、第125 頁),並有林後崑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張景懿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李紫伶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忻筱筑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李炳艷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蘇復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吳秀容提出之交易明細、黃振源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黃麗欣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呂學勤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許美惠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立字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221頁至第224 頁、第240 頁至第245 頁、第273 頁至第294 頁、第311 頁至第314 頁、第

348 頁至第350 頁,立字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第101 頁至第113 頁、第149 頁至第219 頁),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並不限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所謂之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茲查,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在FB上看到貼文說有打工機會,我私訊他時才說要購買銀行帳戶,我跟他說我有4 個帳戶可以提供,他就說要用48萬元跟我買這4 個帳戶,我信以為真,就把4 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立字卷一第38頁),在偵查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11頁),姑不論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偵查卷第11頁),即便屬實,然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的案件,層出不窮,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傳述後,當已眾所周知,是以,如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給沒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對象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做為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自身則淪為幫兇之虞,被告為00年0 月生,行為時約32歲,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審訴卷第1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心智正常,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貿然將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依其所述,且係以4 個帳戶48萬元計價,自堪信該人如果將其帳戶用於前述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拿到錢,也是因為缺錢才被騙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對帳單及新光醫院病歷資料等件為據,然此充其量僅屬量刑輕重的問題,簡言之,被告縱然身兼加害人與被害人兩種身分,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何時交付帳戶雖屬不明,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則均係在上開法律修正之後,依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直接適用新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3 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幫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後崑等11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藉以移轉所詐得款項的去處,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亦係受該不詳詐欺集團利用,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結果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蒙受財產上的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的障礙,無端增加被害人求償上的困難,犯後亦未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身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所愚,兼衡林後崑等11人的受害總金額約為54萬餘元,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教育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何種報酬(本院卷第26頁),依卷內事證,亦尚難推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後崑 (有提告) 113年10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LINE對林後崑佯稱:其為姪子李文濱,因欠錢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後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 12萬元 合庫帳戶 2 張景懿 (有提告) 113年10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張景毅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信用不足需要額外購買保險云云,致張景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49分許 5萬 國泰帳戶 3 李紫伶 (有提告) 113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李紫伶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因點擊搶福利袋餘額不足需另外儲值云云,致李紫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1萬0,932元 富邦帳戶 4 忻筱筑 (有提告) 113年10月8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李紫伶佯稱:可提供抖音工作,但須先儲值云云,致忻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5 李炳艷 (有提告) 113年10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LINE對李炳艷佯稱:其為胞弟配偶翁淑雲,因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炳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6 蘇復華 (有提告) 113年10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蘇復華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信用不足需要額外購買保險、寄送金融卡云云,致蘇復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7 吳秀容 (有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吳秀容佯稱:可協助直播主衝流量賺傭金云云,致吳秀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8 黃振源 (有提告) 113年10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黃振源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仍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振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9 黃麗欣 (有提告) 113年10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黃麗欣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信用不足,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致黃麗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0 呂學勤 (有提告) 113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黃麗欣佯稱:可協助辦理信貸,惟因信用評分不足,需匯款提高信用分數,致呂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 許美惠 (有提告) 113年10月1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對許美惠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致許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