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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辰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鄧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楊芮橙」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辰於本院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之要件,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收集取得告訴人謝志雄之帳戶,是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楊芮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特琳娜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又無前科

,請鈞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正值青年,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交付盛裝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亦生危害,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難認有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卷第59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孫東寶牛排館從事兼職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本院卷第90頁),而同

案被告楊芮橙亦稱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鄧宇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90號卷第169頁、114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第159頁),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與同

案被告楊芮橙收取後已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提款卡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0號114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楊芮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宇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橙、鄧宇辰於民國113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特琳娜」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芮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工作,以此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楊芮橙、鄧宇辰、「卡特琳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期約及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短期賺錢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芮橙、鄧宇辰知悉或有參與刊登廣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謝志雄發現上開廣告,點擊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連結後,LINE暱稱「小櫻」之人遂向謝志雄佯稱:只要提供提款卡供公司避稅,即可獲利等語,致謝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3時5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以塑膠袋包裹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廢棄腳踏車車籃內。嗣楊芮橙、鄧宇辰依「卡特琳娜」之指示,由楊芮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宇辰,於同日15時6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鄧宇辰下車取走前開包裹後,楊芮橙、鄧宇辰共同開拆前開包裹,確認提款卡數量無誤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前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作為詐騙之用。嗣謝志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26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拘提鄧宇辰,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芮橙於113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依「卡特琳娜」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5時6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宇辰,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鄧宇辰下車取走告訴人謝志雄放置在廢棄腳踏車車籃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楊芮橙、鄧宇辰復開拆前開包裹,確認提款卡數量無誤後,再一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前開提款卡,被告楊芮橙、鄧宇辰已一同擔任取簿手共計5次,而被告楊芮橙取簿1次得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鄧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鄧宇辰有於113年9月26日15時6分許,搭乘被告楊芮橙所駕駛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鄧宇辰下車,領取放置在廢棄腳踏車車籃內包裹,被告鄧宇辰並將前開包裹交給被告楊芮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成員詐騙,將2張提款卡包裹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廢棄腳踏車車籃內,並見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復由副駕駛座之人下車領取前開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成員詐騙,而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00535號函暨車牌辨識資料、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份 證明被告楊芮橙於113年9月26日15時6分許,駕車搭載被告鄧宇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鄧宇辰下車,領取告訴人放置在廢棄腳踏車車籃內包裹,被告楊芮橙、鄧宇辰旋驅車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前開提款卡,嗣被告鄧宇辰經警拘提到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芮橙、鄧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及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鄧宇辰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芮橙、鄧宇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楊芮橙、鄧宇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楊芮橙就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