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偉銘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OPPO廠牌型號不詳手機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潘偉銘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9、2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被告於同年8月1日為本案犯行,嗣該法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且被告本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犯行,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下均省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7年)為短,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其各次接續提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對告訴人陳炫、楊家俊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各該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宇智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參以近年來政府屢有反詐宣導,被告於如此社會氛圍下,猶悍然擔任車手,實有相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顯非迫於生計或一時思慮未周等泛泛之詞所足推諉。惟念被告終知於犯後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積極編造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幅度有限);兼衡其素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素行不佳)、犯罪動機(貪圖不法利得)、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業工、月收5萬餘元、未婚有1子、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之說明㈠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制定,而於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2規定均於被告行為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OPPO廠牌型號不詳手機1支,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5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及過苛調節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⒉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乃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則係「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故就制度目的而言,前者係就犯罪行為人具體獲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剝奪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藉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後者則係為根本阻斷洗錢金流所設絕對義務沒收制度。再就沒收之客體而言,「洗錢標的」為行為人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因現行查緝洗錢犯罪實務困境,以現金形式轉交之洗錢案件中,除循行為人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洗錢標的之流向,惟如一概僅憑被告供述即片面認定其全未保有洗錢標的,而輕易豁免全數洗錢標的之沒收,則將使前揭洗錢防制法針對洗錢標的所設義務沒收規定成為具文,同時亦難免形成「對誠實者苛刻、對虛偽者輕縱」之怪異現象(蓋供稱保有洗錢標的者,逕對其宣告沒收,稱未保有洗錢標的者,則不論是否屬實,一律棄守),終致鼓勵所有洗錢行為人於法院虛偽陳述,此絕非立法者設立洗錢標的沒收制度之原意。況現行法制就洗錢標的係規定義務沒收,不問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宣告沒收,僅在遇有過苛之情形時,保留依法酌減之調節機制,斷無恣意曲解為有證據證明保有洗錢標的始足宣告沒收之餘地。是法院於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洗錢標的沒收時,應衡量者為:依具體案件情形,使被告負擔多少成數之洗錢財物沒收,即足完全祓除保有洗錢標的之可能性,並不致對其失之過苛?而非過分強調需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標的,流於只有「全部沒收」與「全部不沒收」等非黑即白之判斷,怠於行使法所賦予之權能。
⒊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19萬9,000元(計算式:9萬9,000
元+7萬1,000元+2萬9,000元=19萬9,000元),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已轉交洗錢財物(轉交成數不詳),如對其全額宣告沒收、追徵,當有過苛之虞。經權衡洗錢標的義務沒收之「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立法目的,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手法,及卷內事證所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渠與其他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8%之沒收、追徵,即足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並不致對渠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成數酌減,對被告於1萬5,920元(計算式:19萬9,000元×8%=1萬5,92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
㈣無犯罪所得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 告 潘偉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銘、TELEGRAM暱稱「宇智波」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潘偉銘受「宇智波」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潘偉銘領出上開款項後,依「宇智波」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偉銘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惟辯稱:係提領直播賣翡翠貨款等語。然被告於其他提領案件坦承犯罪,且本件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提領影像(第15至18頁)、監視器影像(第21頁)、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資料(陳炫:第45至53頁、楊家俊:第69至9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就上開帳戶提領之贓款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宇智波」、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皆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陳炫 假買賣 113年8月1日18時26分 113年8月1日18時27分 9萬9985元 7萬1123元 113年8月1日18時29至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 共9萬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113年8月1日18時41至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共7萬1000元 2 楊家俊 假買賣 113年8月1日18時44分 2萬9123元 113年8月1日18時52分 113年8月1日18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王道銀行 2萬元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