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泰(原名:王盟勳)
張子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彧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家泰無罪。
事 實
一、張子彧於民國113年12月底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子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張子彧即與「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設定抵押日期及貸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進行貸款後,將所貸得款項於如附表一「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位所示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依「JERRY」之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張子彧,張子彧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JERRY」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JERRY」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子彧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麗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子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張子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226頁至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12568【卷一】第293頁至第303頁、【卷三】第287頁至第293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119頁、第219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麗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4偵9748【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永續永利經理王家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車輛照片、指認疑似嫌疑人影像(114偵9748【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114他1385卷第45頁至第47頁;114偵12568【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9748【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子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子彧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子彧所為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詐騙集團雖有以網際網路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魯麗峯聯繫,然係以對話私訊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該等詐欺訊息是否為告訴人魯麗峯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已屬可疑,且被告張子彧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魯麗峯收取上開8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彧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子彧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被告張子彧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16號併案審理,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就被告張子彧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均為魯麗峯),本即為審判範圍所及,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自毋庸另行退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三)被告張子彧與「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子彧亦與共同被告王家泰共同犯前開詐欺等犯行等語,惟關於共同被告王家泰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是被告張子彧自無從與共同被告王家泰共犯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子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子彧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彧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子彧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魯麗峯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筆錄支付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告訴人魯麗峯之114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311頁)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張子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張子彧所擔任僅為取款車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張子彧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至第2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魯麗峯之受害金額等情,暨被告張子彧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貨運助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49頁),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比例原則暨衡量被告張子彧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原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子彧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是上開6,000元自屬被告張子彧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張子彧向告訴人魯麗峯所收取之8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張子彧已依「JERRY」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JERRY」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已不在被告張子彧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告張子彧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張子彧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彧與共同被告王家泰、「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人先於網路上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交友或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不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共同被告王家泰依「艾客」之指示,將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艾客」。嗣由「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人,將上開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引薦其等尋求共同被告王家泰之協助辦理貸款,共同被告王家泰則使用如附表二「王家泰使用名義」欄所示之名義,引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至富帝融資公司(下稱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貸得款項後,再依「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二「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子彧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子彧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家泰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陳偉民、陳彥奇、李秀娟、林芳如、張倚甄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詐欺機房成員「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之對話紀錄、偽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王家泰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富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清單、借據、收據、匯款申請書、富帝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張子彧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我雖然是擔任取款車手,但我只有跟魯麗峯收過錢而已(即前述之如附表一所示部份),其餘被害人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
(五)經查:
1.「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交友或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將共同被告王家泰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引薦其等尋求共同被告王家泰之協助辦理貸款,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先陸續交付不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共同被告王家泰聯絡,至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貸得款項後,再依「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二「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敏智(114偵9748【卷三】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黃麗玲(114偵9748【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114偵12568【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陳若喬(114偵9748【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114偵12568【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廖宥羢(114偵9748【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廖美桂(114偵9748【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等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永續永利經理王家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車輛照片、指認疑似嫌疑人影像(114偵9748【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114他1385卷第45頁至第47頁;114偵12568【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974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114偵12568【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2.惟關於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後,而將所貸得款項於如附表二「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敏智、黃麗玲、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等均未提及被告張子彧係向其等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或為向其等出售泰達幣之「幣商」(114偵9748【卷三】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2頁、114偵12568【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再者,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子彧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更未提及被告張子彧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前開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彧就如附表二所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子彧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王家泰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泰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家泰擔任假仲介,負責於受詐欺被害人無金錢可再提供予詐騙集團時,協助被害人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以辦理房地貸款,以此對被害人詐得更多款項。被告王家泰即與共同被告張子彧、「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人先於網路上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交友或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不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王家泰依「艾客」之指示,將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艾客」。嗣由「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人,將上開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引薦其等尋求被告王家泰之協助辦理貸款,被告王家泰則使用如附表三「王家泰使用名義」欄所示之名義,引導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至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貸得款項後,再依「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三「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家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家泰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子彧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陳偉民、陳彥奇、李秀娟、林芳如、張倚甄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詐欺機房成員「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之對話紀錄、偽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被告王家泰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富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清單、借據、收據、匯款申請書、富帝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王家泰雖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辯稱:我在108年至113年間有開代辦公司永續永利公司,自己是老闆,有跟裕融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和潤公司等固定配合,幫他們做汽機車、房貸,我也有印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提供給他人,也有在IG、臉書投放廣告,雖然我沒有在上開公司擔任經理,但我有待過裕融公司跟遠東公司,以前前輩就是這樣教印名片,而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確實都有找我辦理房地貸款,辦理貸款的程序與平時並無不同,而我在做房貸是會跟新鑫公司配合,新鑫公司是裕融公司的子公司,本件我也是先丟給新鑫公司的郭馨茹估價,但因為郭馨茹那邊的條件不符合,且當時整個房貸市場縮編,所以我就請羅東鎮民代表黃偉介紹當地私人融資公司給我,黃偉就介紹陳偉民的富帝公司給我,富帝公司比較好放款,所以本案就丟給富帝公司來做房地貸款,而且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都是主動聯繫我的,代辦的報酬也是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都會丟我的名片推薦我給他們,我並沒有跟詐欺集團聯繫等語。
(四)經查:
1.「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交友或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將被告王家泰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引薦其等尋求被告王家泰之協助辦理貸款,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先陸續交付不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告王家泰聯絡,至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貸得款項後,再依「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三「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黃敏智(114偵9748【卷三】第3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黃麗玲(114偵9748【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114偵12568【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魯麗峯(114偵9748【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陳若喬(114偵9748【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114偵12568【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廖宥羢(114偵9748【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廖美桂(114偵9748【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等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永續永利經理王家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車輛照片、指認疑似嫌疑人影像(114偵9748【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114他1385卷第45頁至第47頁;114偵12568【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家泰之智慧型手機2支、文件1批】(114偵9748【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114偵12568【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王家泰之手機螢幕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281頁至第291頁;114偵9748【卷一】第41頁至第51頁)、被告王家泰之扣押物手機、文件採證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114偵12568【卷三】第229頁至第2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9748【卷一】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3頁、114偵12568【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2.是本案之重點在於有三:第一,被告王家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與之接觸後,帶同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至富帝公司,於進行貸款之過程,其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存在?第二,被告王家泰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第三,被告王家泰印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提供給他人之行為,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均證稱確實有取得前開貸
款之款項,且關於將「所貸得款項」,以該欄位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並未提及被告王家泰有參與其中(114偵9748【卷三】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130頁、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114偵12568【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由此可知,既然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有取得貸款款項,之後將「所貸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被告王家泰亦未參與,則被告王家泰僅係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單純辦理房地貸款之人,其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實有疑義。
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之過程,就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辦理房地貸款而提供之貸款代辦人員雖均為被告王家泰,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智證稱:當時是詐欺集團成員「劉凱威」指示我抵押房屋貸款,並用LINE傳送「王家泰」(即被告王家泰)的名片給我,還要我在詢問「王家泰」房屋抵押貸款之說詞,要自稱在臉書上發現貸款客戶的評價很高,想詢問房屋貸款之流程,不要說是朋友介紹的等語(114偵9748【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證稱:
當時是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在LINE上丟了「LEO王」(即被告王家泰)之聯繫方式給我,要我跟「LEO王」說是在臉書看到他們家的廣告,想要諮詢房屋借貸的事情,我就跟「LEO王」聯繫等語(114偵9748【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魯麗峯證稱:當時詐欺集團成員「陳宗昌」說他們從網路上找到1個專門辦融資借貸的人,直接用LINE傳送「LEO WANG」(即被告王家泰)的QRCODE給我,要我聯繫他,讓我跟「LEO WANG」說急需用錢,並說明貸款用途是生意周轉跟家庭個人使用,不要透露在投資,所以我就用「陳宗昌」教我的話數聯繫「LEO WANG」等語(114偵9748【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喬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李文杰」在LINE上丟了「LEO WANG」(即被告王家泰)的QRCODE跟手機門號給我,要我跟「LEO WANG」說是在臉書上看到他們家的廣告,所以想要諮詢房子借貸的事情,我就照「李文杰」說的方式聯絡「LEO WANG」等語(114偵12568【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證人廖宥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林仲凱」給我「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王家泰經理」(即被告王家泰)的名片,說我可以跟他聯繫詢問借貸的事情,並教我要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不要說是朋友介紹,不要說是要投資等語(114偵9748【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林振東」介紹LINE暱稱「LEO WANG王先生」(即被告王家泰)跟我聯絡等語(114偵9748【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而再依被告王家泰與告訴人黃敏智、黃麗玲、魯麗峯、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之對話紀錄,其中告訴人黃敏智、魯麗峯、廖美桂係自行主動聯繫被告王家泰詢問辦理貸款事宜(114偵9748【卷三】第177頁、第202頁、第236頁),告訴人黃麗玲、廖宥羢則是主動加被告王家泰為好友(114偵9748【卷三】第187頁、第218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黃敏智、黃麗玲、魯麗峯、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均是主動與被告王家泰聯絡或是主動加被告王家泰好友,並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刻意向被告王家泰隱瞞辦理房地貸款之理由,而如被告王家泰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一,則主動與告訴人黃敏智、黃麗玲、魯麗峯、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聯繫房地貸款事宜反倒更能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可順利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更無要求告訴人黃敏智、黃麗玲、魯麗峯、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對被告王家泰隱瞞貸款原因之必要。又因被告王家泰平時從事房地、車輛之貸款代辦業務,則將名片提供給他人或在IG、臉書投放廣告,吸引有貸款意願之人與之聯絡辦理貸款事宜等情,亦未與常情相違,是實難僅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時所提供辦理房地貸款代辦人員均為被告王家泰一情,即遽認被告王家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③又觀諸被告王家泰之手機螢幕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281頁至第291頁),亦未發現被告王家泰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勾結或討論本案詐欺犯行之可疑對話內容等具體事證。另證人郭馨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們就是做房屋二順位貸款,是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王家泰是我們的通路,我跟王家泰已經配合4至5年了,王家泰會先把客戶地址LINE給我,請我評估能否承作,我估價完先回覆王家泰有無空間,或是這案件無法承作,可能已經貸到滿、額度太高了,我回覆給他,如果接下來他要繼續從我這邊辦理,就會把客戶聯絡電話給我,由我跟客戶聯繫,請客戶準備要辦理申請相關的資料再進件,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6位告訴人等,其中的黃敏智、黃麗玲、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這5位王家泰都有請我估過,但都沒有成交,沒有撥我們公司的貸款,廖宥羢部分雖然有成,但核准金額只有80萬元,不符合他的需求,所以沒有撥款,廖美桂部分也有過,但好像也是額度不符合需求,沒有撥款,陳若喬、黃敏智、黃麗玲部分則是有估價過,但因為條件不符所以就沒有後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再依被告王家泰與證人郭馨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家泰亦確實有將告訴人黃敏智、黃麗玲、陳若喬、廖宥羢、廖美桂之房地貸款提供予郭馨茹進行評估,此情不僅與前開證人郭馨茹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亦與被告辯稱本件房地貸款有先提供予新鑫公司之郭馨茹估價,但因為條件無法不符合或無法配合,才由富帝公司來做本件之房地貸款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王家泰於本案辦理房地貸款之辦理程序與平時並無特別不同或其他高度異常之處,則被告王家泰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亦有疑義。況乎關於本件被告王家泰之報酬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智證稱有將貸得款項其中之手續費18萬元交給被告王家泰(114偵9748【卷三】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魯麗峯證稱有交付貸款之手續費20萬元予被告王家泰(114偵9748【卷三】第63頁),此部分亦與被告王家泰供稱代辦之報酬係來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語相符,是更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家泰之報酬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更難認被告王家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存在,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④又因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家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存在,則亦難認被告王家泰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⑤至於被告王家泰印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
」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提供給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上訴人所偽造行使之名片,僅有○○○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顯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王家泰所印製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雖記載被告王家泰之之姓名、任職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融有限公司)、職銜(經理)、電話號碼(見114偵9748【卷三】第25頁、114偵12568【卷一】第285頁),然名片於社會人際往來之目的僅係表明為何人之用,不足以作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職稱之人,是被告上開所為,無從論以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泰就如附表三所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及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家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子彧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以及因共同被告王家泰於該犯行有偽造及行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之行為,故被告張子彧亦與共同被告王家泰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此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惟查,本件係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假借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誘騙告訴人魯麗峯給付詐欺款項,並非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亦不存在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張子彧所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又因被告張子彧於該案之分工僅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魯麗峯收取上開8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彧有參與前階段偽造或行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子彧知悉共同被告王家泰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魯麗峯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事,況乎共同被告王家泰製作及使用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並不符合刑法上文書之要件,其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亦難認被告張子彧涉有上開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子彧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本案就被告王家泰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16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王家泰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子彧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設定抵押日期(民國)及貸款經過(新臺幣) 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魯麗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佯以臉書名稱「KEVIN CHEN」、LINE名稱「陳風破浪陳宗昌」與魯麗峯結識,並傳送對話訊息予魯麗峯謊稱:提供網路連結下載投資軟體「MooEX」、「比特派」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魯麗峯陷於錯誤;又「陳宗昌」指示魯麗峯抵押房屋貸款以取得現金投資,並用LINE傳送王家泰之聯絡方式予魯麗峯,要求魯麗峯與不知情之王家泰洽談貸款事宜,並依王家泰指示於右列日期及經過完成房屋抵押設定,而將貸款所得款項以右列流向方式交出。 魯麗峯於114年1月10日依指示在全家超商永和環東店,由不知情之王家泰駕車載送魯麗峯前往富帝融資公司,在該公司內完成貸款500萬之房屋抵押簽約後,因此獲得貸款款項487萬3,600元。 ①魯麗峯於114年1月13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1樓之樓梯間,與不詳幣商「Ownbit_0000000」見面,並將貸款所得之194萬交付予上開幣商,購買57,312顆USDT,再由「陳宗昌」於同日操作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此部分與張子彧無關)。 ②魯麗峯於114年1月17日15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之1樓樓梯間,與不詳幣商「Crypot_9319」見面,並將貸款所得之135萬交付予上開幣商,用以購買40,118顆USDT,再由「陳宗昌」於同日操作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此部分與張子彧無關)。 ③魯麗峯於114年1月23日10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水源門市,與「小銘幣幣」即張子彧見面,並將貸款所得之80萬交付予張子彧,用以購買23,936顆USDT,再由「陳宗昌」操作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魯麗峯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1000」、「Leo wa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三】第199頁至第202頁;114偵12568【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 ②告訴人魯麗峯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10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0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07頁至第335頁)、 ③告訴人魯麗峯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151頁)。 ④告訴人魯麗峯於114年1月1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52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7頁)。 ⑤114年1月23日告訴人魯麗峯遭詐欺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嫌疑人乘車軌跡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公館水源門市】(114偵1256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⑥告訴人魯麗峯之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00萬商業本票、借據、無訂立租賃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簽約同意書、抵押資料、簽收文件證件、承諾書、委託貸款同意書影本、規費徵收聯單、富帝融資公司名片、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申請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14偵9748【卷三】第97頁至第127頁;114他1385卷第105頁至第135頁;114偵12568【卷二】第67頁至第85頁、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5頁)。 ⑦告訴人魯麗峯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114偵12568【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 ⑧告訴人魯麗峯之新北市○○地○○○○○○○○○○○○地○○○○○○○○○○區○○段0000○號、61-1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⑨告訴人魯麗峯之○○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73頁至第180頁)。 ⑩告訴人魯麗峯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39頁至第463頁)。 ⑪陳宗昌提供予告訴人魯麗峯之證件翻拍照片(114他2612卷第9頁)。 ⑫小凱個人工作室廣告(114他2612卷第11頁) ⑬手機程式「MooEx」畫面截圖(114他2612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⑭告訴人魯麗峯與陳宗昌對話截圖及文字記錄之電子檔(第17頁)。 ⑮告訴人魯麗峯與陳宗昌對話紀錄(擷取)(114他261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⑯富帝融資公司名片(114他2612卷第23頁)。 ⑰富帝融資公司抵押文件、告訴人魯麗峯設定抵押之建物第一類謄本(114他2612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⑱500萬元本票、收據、收據、借款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承諾書、證件簽收單、預告登記同意書(114他2612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⑲告訴人魯麗峯與詐欺集團控制車手之人員對話紀錄(114他2612卷第43頁至第52頁)。 ⑳113年1月30日警方報案紀錄(114他2612卷第53頁)。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張子彧無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王家泰使用名義 設定抵押日期(民國) 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民國、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敏智 (提告) 假交友及假投資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泰主任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向交易所購買價值274萬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黃敏智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凱威」、「王家泰貸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114偵9748【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114偵12568【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 ②告訴人黃敏智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10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30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39頁至第365頁;114偵9748【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114他1385卷第57頁至第63頁;114偵12568【卷一】第477頁至第485頁)。 ③告訴人黃敏智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173頁)。 ④告訴人黃敏智於113年12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48頁;114偵12568【卷三】第139頁)。 ⑤告訴人黃敏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4偵9748【卷二】第175頁至191頁;114偵12568【卷一】第487頁至第503頁) ⑥告訴人黃敏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他1385卷第49頁至第56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9頁至第163頁) ⑦告訴人黃敏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01頁至第415頁)。 張子彧無罪。 2 黃麗玲 (提告) 假投資 融資業務LEO王 113年12月27日 ①113年12月27日向交易所購買價值225萬之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114年1月7日於基隆市○○區○○街00號面交15萬元,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黃麗玲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家豪」、「王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三】第185頁至第198頁;114偵12568【卷一】第417頁至第430頁)。 ②告訴人黃麗玲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14偵12568【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 ③告訴人黃麗玲之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工商本票、借據、收據影本、借款簽約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114偵9748【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114他1385卷第73頁至第79頁;114偵12568【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黃麗玲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1頁;114偵12568【卷二】第51頁)。 ⑤告訴人黃麗玲於113年12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49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1頁)。 ⑥告訴人黃麗玲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4偵9748【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114偵12568【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 ⑦告訴人黃麗玲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19頁至第438頁) ⑧告訴人黃麗玲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65頁至第169頁;114他1385卷第69頁至第71頁)。 張子彧無罪。 3 陳若喬 (提告) 假投資 LEO WANG 114年1月23日 於114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TWIN BROTHERS」咖啡廳面交450萬,購買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陳若喬提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②告訴人陳若喬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23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5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67頁至第405頁;114偵12568【卷二】第139頁至第147頁;114他1385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③告訴人陳若喬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217頁)。 ④告訴人陳若喬於114年1月2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47頁;114偵12568【卷三】第137頁)。 ⑤告訴人陳若喬之○○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30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219頁至24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114偵12568【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第479頁至第486頁) ⑥告訴人即所有權人陳若喬之高雄市○○地○○○○地○○○○○地○○○○○○○○○○○○○○○○○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219頁至第231頁、第491頁至第502頁) ⑦告訴人陳若喬之○○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81頁至第196頁) ⑧告訴人陳若喬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65頁至第502頁) 張子彧無罪。 4 廖宥羢 (提告) 假投資 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王家泰經理 114年1月23日 ①於114年1月24日購買23,916顆泰達幣(價值73萬6,747元),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4年2月3日購買27,948顆泰達幣(價值86萬955元),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廖宥羢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先生」、「Leo w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114偵9748【卷三】第203頁至第220頁) ②告訴人廖宥羢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23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0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271頁至第305頁;114偵12568【卷二】第205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19頁、第327頁;114他1385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③告訴人廖宥羢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47頁)。 ④告訴人廖宥羢於114年1月2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50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3頁)。 ⑤告訴人廖宥羢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49頁至第72頁;114偵12568【卷二】第251頁至第267頁) ⑥告訴人廖宥羢之新北市○○地○○○○○地○○○○○○○○○○○○○○○○○區○○段0000地號、1071地號、2606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299頁至第309頁) ⑦告訴人廖宥羢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503頁至第540頁)。 ⑧告訴人廖宥羢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97頁至第211頁)。 張子彧無罪。 5 廖美桂 (提告) 假投資 LEO WANG王先生 114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7日,應予更正) ①於114年1月9日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面交186萬。 ②於114年1月10日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面交270萬。 ①告訴人廖美桂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Blaze Lin」、「Leo w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457頁至第475頁;114偵9748【卷三】第221頁至第239頁)。 ②告訴人廖美桂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561頁至第571頁)。 ③告訴人廖美桂提供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抵押資料內容、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114偵9748【卷三】第165頁至第175頁;114偵12568【卷二】第329頁至第337頁)。 ④告訴人廖美桂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114偵9748【卷二】第93頁、第125頁)。 ⑤告訴人廖美桂於114年1月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 ⑥告訴人廖美桂之○○區○○段0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9頁;114偵9748【卷一】第207頁至第221頁) ⑦告訴人廖美桂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541頁至第584頁)。 ⑧告訴人廖美桂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4偵12568【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 張子彧無罪。附表三(被告王家泰無罪部分):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王家泰使用名義 設定抵押日期(民國) 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民國、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敏智 (提告) 假交友及假投資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家泰主任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向交易所購買價值274萬之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黃敏智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凱威」、「王家泰貸款」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114偵9748【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114偵12568【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 ②告訴人黃敏智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10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30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39頁至第365頁;114偵9748【卷三】第29頁至第35頁;114他1385卷第57頁至第63頁;114偵12568【卷一】第477頁至第485頁)。 ③告訴人黃敏智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173頁)。 ④告訴人黃敏智於113年12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48頁;114偵12568【卷三】第139頁)。 ⑤告訴人黃敏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4偵9748【卷二】第175頁至191頁;114偵12568【卷一】第487頁至第503頁) ⑥告訴人黃敏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他1385卷第49頁至第56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9頁至第163頁) ⑦告訴人黃敏智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01頁至第415頁)。 王家泰無罪。 2 黃麗玲 (提告) 假投資 融資業務LEO王 113年12月27日 ①113年12月27日向交易所購買價值225萬之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114年1月7日於基隆市○○區○○街00號面交15萬元,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黃麗玲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家豪」、「王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三】第185頁至第198頁;114偵12568【卷一】第417頁至第430頁)。 ②告訴人黃麗玲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14偵12568【卷二】第429頁至第434頁)。 ③告訴人黃麗玲之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工商本票、借據、收據影本、借款簽約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114偵9748【卷三】第53頁至第59頁;114他1385卷第73頁至第79頁;114偵12568【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黃麗玲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1頁;114偵12568【卷二】第51頁)。 ⑤告訴人黃麗玲於114年12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49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1頁)。 ⑥告訴人黃麗玲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4偵9748【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114偵12568【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 ⑦告訴人黃麗玲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19頁至第438頁) ⑧告訴人黃麗玲之○○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65頁至第169頁;114他1385卷第69頁至第71頁)。 王家泰無罪。 3 魯麗峯 (提告) 假交友及假投資 LEO WANG (起訴書誤載為裕隆子公司王先生,應予更正) 114年1月10日 ①於114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住處1樓樓梯間面交194萬。 ②於114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住處1樓樓梯間面交135萬。 ③於114年1月23日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80萬元予張子彧。 ①告訴人魯麗峯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1000」、「Leo wa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三】第199頁至第202頁;114偵12568【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 ②告訴人魯麗峯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10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0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07頁至第335頁)、 ③告訴人魯麗峯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151頁)。 ④告訴人魯麗峯於114年1月10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52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7頁)、 ⑤114年1月23日告訴人魯麗峯遭詐欺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嫌疑人乘車軌跡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公館水源門市】(114偵12568【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 ⑥告訴人魯麗峯之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00萬商業本票、借據、無訂立租賃切結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簽約同意書、抵押資料、簽收文件證件、承諾書、委託貸款同意書影本、規費徵收聯單、富帝融資公司名片、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申請電子謄本交易憑證(114偵9748【卷三】第97頁至第127頁;114他1385卷第105頁至第135頁;114偵12568【卷二】第67頁至第85頁、107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35頁)。 ⑦告訴人魯麗峯之○○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157頁至第172頁;114偵12568【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 ⑧告訴人魯麗峯之新北市○○地○○○○○○○○○○○○地○○○○○○○○○○區○○段0000○號、61-1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⑨告訴人魯麗峯之○○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73頁至第180頁)。 ⑩告訴人魯麗峯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39頁至第463頁)。 ⑪陳宗昌提供予告訴人魯麗峯之證件翻拍照片(114他2612卷第9頁)。 ⑫小凱個人工作室廣告(114他2612卷第11頁) ⑬手機程式「MooEx」畫面截圖(114他2612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⑭告訴人魯麗峯與陳宗昌對話截圖及文字記錄之電子檔(第17頁)。 ⑮告訴人魯麗峯與陳宗昌對話紀錄(擷取)(114他2612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⑯富帝融資公司名片(114他2612卷第23頁)、 ⑰富帝融資公司抵押文件、告訴人魯麗峯設定抵押之建物第一類謄本(114他2612卷第25頁至第30頁)。 ⑱500萬元本票、收據、收據、借款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承諾書、證件簽收單、預告登記同意書(114他2612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⑲告訴人魯麗峯與詐欺集團控制車手之人員對話紀錄(114他2612卷第43頁至第52頁)。 ⑳113年1月30日警方報案紀錄(114他2612卷第53頁)。 王家泰無罪。 4 陳若喬 (提告) 假投資 LEO WANG 114年1月23日 於114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TWIN BROTHERS」咖啡廳面交450萬,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陳若喬提供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 ②告訴人陳若喬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23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55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367頁至第405頁;114偵12568【卷二】第139頁至第147頁;114他1385卷第141頁至第148頁)。 ③告訴人陳若喬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217頁)。 ④告訴人陳若喬於114年1月2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47頁;114偵12568【卷三】第137頁)。 ⑤告訴人陳若喬之○○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219頁至241頁、第261頁至第269頁;114偵12568【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第479頁至第486頁) ⑥告訴人即所有權人陳若喬之高雄市○○地○○○○地○○○○○地○○○○○○○○○○○○○○○○○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219頁至第231頁、第491頁至第502頁) ⑦告訴人陳若喬之○○區○○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81頁至第196頁) ⑧告訴人陳若喬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465頁至第502頁) 王家泰無罪。 5 廖宥羢 (提告) 假投資 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王家泰經理 114年1月23日 ①於114年1月24日購買23,916顆泰達幣(價值73萬6,747元),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4年2月3日購買27,948顆泰達幣(價值86萬955元),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廖宥羢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先生」、「Leo w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114偵9748【卷三】第203頁至第220頁) ②告訴人廖宥羢之手寫借款過程、114年1月23日估價單、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00萬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271頁至第305頁;114偵12568【卷二】第205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11頁至第319頁、第327頁;114他1385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③告訴人廖宥羢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47頁)。 ④告訴人廖宥羢於114年1月2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50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3頁)。 ⑤告訴人廖宥羢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49頁至第72頁;114偵12568【卷二】第251頁至第267頁) ⑥告訴人廖宥羢之新北市○○地○○○○○地○○○○○○○○○○○○○○○○○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建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299頁至第309頁) ⑦告訴人廖宥羢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503頁至第540頁)。 ⑧告訴人廖宥羢之○○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偵12568【卷三】第197頁至第211頁)。 王家泰無罪。 6 廖美桂 (提告) 假投資 LEO WANG王先生 114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7日,應予更正) ①於114年1月9日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面交186萬。 ②於114年1月10日於台北市北投區中庸公園面交270萬。 ①告訴人廖美桂提供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Blaze Lin」、「Leo wan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568【卷一】第457頁至第475頁;114偵9748【卷三】第221頁至第239頁)。 ②告訴人廖美桂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561頁至第571頁)。 ③告訴人廖美桂提供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抵押資料內容、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商業本票、借據、收據、預告登記同意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借款簽約同意書(114偵9748【卷三】第165頁至第175頁;114偵12568【卷二】第329頁至第337頁)。 ④告訴人廖美桂之富帝融資公司基本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114偵9748【卷二】第93頁、第125頁)。 ⑤告訴人廖美桂於114年1月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富帝融資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9748【卷一】第250頁至第251頁;114偵12568【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 ⑥告訴人廖美桂之○○區○○段0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土地建物資料、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地政登記查詢資料(114偵9748【卷二】第95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9頁;114偵9748【卷一】第207頁至第221頁) ⑦告訴人廖美桂之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簽收文件證件、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4偵12568【卷二】第541頁至第584頁)。 ⑧告訴人廖美桂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14偵12568【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 王家泰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