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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宇軒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平時為自己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是在113年10月多遺失的,我當時是遺失整個皮夾,裡面的證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但提款卡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所以才會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平時為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4立137卷第17頁至第21頁、114偵2064卷第27頁至第33頁);嗣該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亞萱(114立137卷第37頁至第42頁)、鍾承諺(114立137卷第61頁至第65頁)、謝典熹(114立137卷第75頁至第78頁)、廖珮筑(114立137卷第91頁至第92頁)、趙晨恩(114立137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17日合金總電字第1142100216號函及所附網銀IP紀錄相關加密資料(114偵2064卷第9頁至第11頁)、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4立137卷第17頁至第21頁、114偵2064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至第36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5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2.另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係在113年11月11日至12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37卷第31頁至第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又被告亦供稱: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2頁),由此可知,被告表示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因密碼為自己生日,亦即很好破解之意。然如前所述,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多組數字排列組成,排列組合可能性甚多,是他人顯難輕易猜測或得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徵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至為明確。則被告供稱其密碼容易破解等情,實與常情不符,實難遽採。

3.尤甚者,被告又自承當時遺失是整個皮包不見,不見的物品之物品還包含郵局的金融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其郵局帳戶迄今並未有發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之情事。是在被告自稱遺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僅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其餘帳戶則未有此一情形,顯然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實具有相當之信心,難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被告交付,而僅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拾得即作為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之工具等情事,更徵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應屬當然。

4.又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9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承諺存入款項前,其餘額不足100元乙情,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帳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帳戶等常情相符。

5.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在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遺失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於案發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市場搬運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堪認被告仍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轉帳或領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3.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5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然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鍾承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謝典熹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96-1頁至第96-3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96-5頁至第96-7頁)在卷可稽,但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經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林亞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佯以臉書名稱「Juga Jugalk」以Messenger私訊林亞萱並謊稱:有意願要購買演唱會買票,可否用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客服專員於LINE通話中進行認證及轉帳云云,致林亞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2日0時3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11月12日0時34分許,匯款9,998元 ③113年11月12日0時35分許,匯款9,997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亞萱提供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137卷第45頁至第53頁) ⑵告訴人林亞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立137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 ⑶被告李宇軒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3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 2 鍾承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佯以臉書不詳名稱及LINE名稱「〈林佩岑(奕萱&奕丞)〉」傳送對話訊息予鍾承諺並謊稱:要購買手機要使用蝦皮賣場,因下單時下單失敗,須依蝦皮線上客服專員於LINE通話進行認證及轉帳云云,致鍾承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鍾承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114立137卷第67頁) ⑵告訴人鍾承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137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⑶被告李宇軒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3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 3 謝典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2時16分許,佯以臉書名稱「张新成」私訊謝典熹並謊稱:要購買鼓風機,不能面交想使用lalamove寄貨,須依客服專員於LINE通話進行認帳及轉帳云云,致謝典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0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典熹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137卷第79頁至第85頁) ⑵告訴人謝典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4立137卷第69頁至第73頁) ⑶被告李宇軒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3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 4 廖珮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佯以臉書不明名稱私訊廖珮筑之胞弟表示要購買APPLE WATCH手錶,要使用蝦皮賣場,因無法使用賣場,待廖珮筑加入「三大保證」連結後,再佯以LINE名稱「在線客服」與廖珮筑聯繫並謊稱:提供姓名、電話、收款銀行後,須依線上客服專員只是進行認證及操作云云,致廖珮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2時4分許,匯款9萬9,123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廖珮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立137卷第99頁至第111頁) ⑵告訴人廖珮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13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⑶被告李宇軒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3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 5 趙晨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佯以臉書名稱「澤田優斗」私訊趙晨恩並謊稱:要購買傳動後組,要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賣場無法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於LINE通話進行認帳及轉帳云云,致趙晨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0,03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趙晨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立137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⑵被告李宇軒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4立13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4年1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140000168號函暨函覆說明、交易明細(114偵2064卷第13頁至第20頁)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