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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棋

朱健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6因認與A01有債務糾紛,而對之心生不滿,竟指示A07、謝皓安(另經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6、A07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A01強押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並指示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車內以膠帶綑綁A01手腳及以毛巾及膠帶矇住A01雙眼後,由A06質問A01為何不與渠等聯繫,好好配合就會釋放等語,並驅車南下,A06於途中先行下車,而由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搭載A01抵達屏東縣恆春鎮帆船路不詳旅館(下稱甲旅館),持續以膠帶綑綁A01手腳及以毛巾、膠帶矇住A01雙眼,並拘禁A01於甲旅館內,A06於112年11月14日傍晚回到甲旅館後,並與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A01巴掌,而與A06、A07、謝皓安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之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抵達甲旅館,復持電擊棒電擊A01,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電擊棒電擊A01,數次毆打A01後,A05遂先行離開甲旅館;因A01女友於過程中多次撥打A01電話,A06擔憂A01女友起疑,遂指示謝皓安於112年11月15日19時7分許,將A01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A01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居所旁停放,謝皓安再於112年11月15日19時1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與A06及A07會合;A06、A07於112年11月16日1時7分許,將A01移轉至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不詳旅館(下稱乙旅館)拘禁,並持續以膠帶綑綁A01手腳及以毛巾、膠帶矇住A01雙眼,A0

6、A07及謝皓安均在乙旅館內看管A01;於112年11月17日零時37分許,由A06、A07、謝皓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北上,於過程中更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於112年11月17日7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民宅,將A01拘禁於此,A06指示A07、謝皓安看管A01,A06旋即離開,A01於112年11月17日11時35分許,見A07、謝皓安睡著後,趁隙拿回遭A07及謝皓安保管之手機並撥打電話報警,A07、謝皓安察覺後,旋即聯絡A06到場處理;A06於112年11月17日13時53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居所出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廢棄民宅與A07及謝皓安會合,並與謝皓安將A01載離前開廢棄民宅,途中不斷徘徊找尋適合拘禁地點,復於112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持A01證件開立610號房,A06經旅館櫃臺通知會有員警臨檢,遂立即退房,再於112年11月17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前,與由吳易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與A06會合,A06再指示A

01、謝皓安換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先行離開,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跟隨吳易昇駕駛之前開車輛,再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4分許,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入住,A07則自行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與A05、謝皓安會合,並共同將A01拘禁在608號房內,A05旋指示A07、謝皓安以領帶綑綁A01手腳並用毛巾矇住A01雙眼,A05則持電擊棒數次電擊A01左手,並質問A01有何人知悉其遭渠等押走之事等語,終致A01手臂、手背、腰間、近手腕處均受有傷勢,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A01行動自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於112年11月18日1時50分許,循線追查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並逕行搜索時,A05、A07及謝皓安旋於鬆綁A01後開門,員警當場救出A01及逮捕A05、A07、謝皓安及吳易昇,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為警於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對A06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6、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87頁至第100頁、第264頁至第27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A06、A07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桃園

上車與在廢棄民宅載他們之過程,剛開始上車時,我有在場,但到我下車前,都沒有矇住被害人A01的眼睛,自己也沒有強押被害人上車,後來我有去乙旅館,是要瞭解現況為何,進去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矇眼跟綑綁手腳,債務糾紛不是存在於我、被告A05與被害人間,被告A07並未因被害人打電話報警而跟我聯繫,我好像有去開房間,後來並非旅館櫃臺通知臨檢而退房,我載到被害人、謝皓安時,被害人沒有受到人身限制,還可以下車至超商買東西,是自己一人去,我們還有停下來吃飯云云(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A07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29014號卷第555頁、訴字卷第80頁、第263頁、第278頁)。

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大概在警方抵達的1分鐘前,綽

號「牛哥」的犯嫌(即指被告A05)才拿電擊棒電我,直到警方敲門,他們才把綑綁我的領帶、矇眼的毛巾拿掉並藏到廁所;我之前將我朋友蕭淵羽介紹給「齊哥(即被告A06)」替他們工作,之後被告A06說蕭淵羽黑吃黑,拿走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的詐欺贓款,要我負責這件事,並把蕭淵羽找出來,不然我就要負責這筆款項,後來都沒跟他們聯繫,才被押走;我原本只認識被告A05,他跟被告A06是一起的,被告A07、謝皓安這幾天都有參與本案;於112年11月14日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被告A06搭著我的肩膀說要聊一聊,他們3個人就直接把我帶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上還有一名駕駛,被告A06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被告A07跟另一個犯嫌坐在我左右兩邊,上車後,被告A06就指示被告A07跟另一名犯嫌將我的手、腳綑綁起來,並用毛巾、膠帶將我的眼睛矇住,被告A06在車上問為什麼我都不跟他們聯絡,並稱我好好配合就會將我釋放,之後我就被載到屏東的飯店(應即甲旅館),之後他們3人及其他2個不詳犯嫌就用手打我巴掌,被告A05也在112年11月15日凌晨左右抵達旅館,之後被告A05就用電擊棒電我,也指示另一名小弟持電擊棒電我,他們在凌晨打了很久之後,才說叫我好好想想怎麼處理,讓我休息,過程中我的眼睛被矇住、手腳都被綑綁住,打完我後,被告A05就先離開,直到同年月15日晚間,我女友溫念慈一直打電話給我,就聽到被告A06在跟其他人討論我的機車怎麼辦,擔心我女友會起疑心,被告A06就聯繫謝皓安將我的機車騎回去我家放,之後在112年11月16日凌晨,謝皓安也來到甲旅館,後來就轉移至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之民宿(應即乙旅館);遭矇眼期間,他們有時候會讓我放鬆一點,不會將我矇眼,有看到房間內的枕頭字樣才知道囚禁地點,他們毆打我時,我還是有縫隙可以看的到,加上我聽他們的聲音認出來是誰毆打我;去乙旅館之後,除了被告A06、A07、謝皓安外,還有另外5個人,其中一個人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在這裡雖然未被毆打,但我的手腳一樣被綑綁、一樣被矇眼,過程中其中一名不詳犯嫌將我的手腳鬆綁後,叫我唱歌給他錄影,說萬一被警方查獲就說我是自願跟他們去的,直到112年11月17日凌晨,他們就說要轉點,就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離開,到了北部後,我就換成另外一台車牌號碼不詳的車載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民宅,大約在早上7時許抵達,到達後,只剩下被告A06、A07、謝皓安,被告A06待一下之後就離開,他指示被告A07、謝皓安留下來顧我,就將我鬆綁,之後他們兩個睡著後,我就偷偷從他們那邊拿回我的手機,原本要傳定位給我朋友,但發現SIM卡遭換過沒有網路,只好偷打110報警,當時我在被告A07、謝皓安面前報警,所以只能小聲說我被綁架後,就掛斷電話,之後警方回撥給我,他們兩個人聽到就醒來,盯著我講電話,故警方詢問我時,只回答我的姓名、生日,警方問是不是在淡水,只能說我在臺中,之後我就掛斷電話,被告A07把我的手機拿走並關機,並聯絡被告A06過來,被告A06就開一台iRent過來載我跟謝皓安離開,被告A07留在現場,在車上被告A06擔心我的手機IP已經曝光,怕被警方查獲,就將我手機拿走,換了一台玫瑰金的iPhone8給我,叫我只登入LINE跟FACETIME跟女友聯絡用,被告A06就載我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拿我的證件開了610號房,進去一下之後,櫃臺打電話通知說等一下有警察會來臨檢,被告A06就趕快退房,開iRent載我去齊天大聖殿附近,被告A05、吳易昇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我們碰面,被告A06就下車跟他們聊天,之後我們就開到山腳下,我就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邊等,被告A06叫我換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跟副駕駛都是之前在夢想家民宿出現過的人,謝皓安跟著我上車,之後被告A05、吳易昇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我們前面帶我回去新八里汽車旅館,被告A06就說他晚點到,就先開iRent離開;回到旅館後,他們將我帶到608號房後,被告A05就指揮被告A07、謝皓安將我的手腳綑綁並矇眼,我被綑綁限制行動後,被告A05就開始拿電擊棒電我的左手,並質問我第一次被他們押走的事情有誰知道,我跟他說沒有人知道,他覺得我在說謊就繼續電擊我,之後很快警方就來敲門了,他們聽到後就趕快把我鬆綁,並將工具藏到浴室內,並叫我安靜並作勢打我,然後他們就開門讓警方進來了;本次現場由被告A05、A06負責指揮,其餘犯嫌就是小弟聽從他們兩個指示做事等語(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被告A05好像

叫「牛哥」,我跟「齊哥」見過2、3次面,我去機車行那天,「齊哥」有去桃園找我,「齊哥」就是被告A06,我之前將我朋友蕭淵羽介紹給被告A06替他們工作,被告A06說蕭淵羽黑吃黑,拿走350萬元詐欺款,要我負責把蕭淵羽找出來,不然我就要負責該筆款項,因為我都沒有跟被告A06聯絡,這次才遭被告A06押走;112年11月14日10時36分許,我將機車牽去機車行修理,被告A06帶著被告A07及另一名小弟走過來,被告A06搭著我的肩膀說要聊一聊,他們3個人就直接把我帶到黑色豐田車上,車上還有一名駕駛,被告A06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中間,被告A07跟剛剛另一名小弟坐在我左右兩邊,上車後被告A06就指示A07跟那名小弟將我的手、腳綑綁起來,用膠帶綁起來,並用毛巾、膠帶將把我眼睛矇住,被告A06在車上問我為什麼都不跟他們聯絡,我就被載到屏東的金龍飯店,是有聽到有人有講到金龍飯店(即指甲旅館),之後被告A06、A07及不知名小弟、及其他2個不詳犯嫌就用手打我巴掌,被告A05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左右,也抵達旅館,被告A05就拿電擊棒電我,也指示另外一名不知名小弟持電擊棒電我,過程中我的眼睛被矇住、手腳都被綑綁住,打完我後,被告A05就先離開了,直到該日晚間,我女友溫念慈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就聽到被告A06跟其他人討論我的機車怎麼辦,擔心我女友會起疑心,被告A06就聯繫謝皓安將我的機車騎回去我家放,後來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謝皓安也到飯店,我們就轉移到夢想家飯店(即指乙旅館);會得知被告A05有到場,是聽被告A05的聲音;謝皓安是他去桃園牽完我摩托車後來乙旅館,警察讓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才認得這個人是謝皓安;從桃園八德下到甲旅館車程中,被告A06有離開過,開車開到一半還沒到甲旅館,他就下車,被告A06在我從桃園下甲旅館的第一天晚上,有到甲旅館,因為有聽到聲音,從甲旅館到乙旅館,被告A06一直都在,轉移到乙旅館時,被告A07、A06、謝皓安都在;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民宅時,沒有被矇眼睛,到達後,剩下被告A06、A07、謝皓安,被告A06待一下就離開,他指示被告A07、謝皓安留下來顧我,就將我鬆綁,之後他們睡著後,我就偷偷拿回我的手機,原本要傳定位給我朋友,但發現SIM卡遭換過、沒有網路,只好偷打110報警,因當時我在被告A07、謝皓安面前報警,只能小聲說我被綁架後,就掛斷了,之後警方回撥給我,他們聽到後就醒來,盯著我講電話,故警方詢問我時,只回答我的姓名跟生日,警方問我是不是在淡水,但我只能說我在臺中,就掛斷電話,被告A07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關機,並聯絡被告A06過來,我從窗戶看到被告A06開iRent過來載我跟謝皓安離開,被告A07留在現場,在車上,被告A06擔心我的手機IP已經曝光,怕被警方查獲,就將我的手機拿走,換了一台玫瑰金的iPhone8手機給我,這台手機有網路,他們怕我被發現,要我和我女友聯絡,叫我只登入LINE跟FACETIME跟女友聯絡用,被告A06就載我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拿我的證件開了610號房,進去一下子之後,櫃臺打電話通知說等一下有警察會來臨檢,被告A06就說趕快退房,這也是聽到對方對話所知道的,被告A06就開iRent載我去齊天大聖殿附近,附近是荒郊野外,這時候沒有被矇眼,被告A05、吳易昇就開車來跟我們碰面,被告A06就下車跟他們聊天,之後開到山腳下,我就看到大台、福斯、灰色的旅行車在路邊等,被告A06就叫我換到福斯那台車,我就被謝皓安用毛巾和膠帶矇住眼睛,駕駛跟副駕駛都是之前在乙旅館出現過的人,但我不知道名字,謝皓安跟著我上車,之後被告A05、吳易昇就開車在我們前面,因為我聽到對方有說跟著被告A05的車帶我回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我上車之前,被告A06就說他晚點到,先開iRent離開。回到新八里汽車旅館後,他們將我帶到608號房,被告A05就指揮被告A07、謝皓安將我的手腳捆綁並矇眼,我被綑綁限制行動後,被告A05就開始拿電擊棒電我的左手,並質問我之前被他們押走的事情有誰知道,我跟他說沒有人知道,被告A05覺得我在說謊,就繼續電擊我,之後很快警方就來敲門了,他們聽到後,就趕快把我鬆綁,並把工具藏到浴室内,並叫我安靜、作勢打我,然後他們就開門讓警方進來了;全部人都聽被告A05的話,被告A06一有問題也是打電話問他等語(偵字29014號卷第439頁至第449頁)。

⒉證人即被告A07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14日當天我們就開

車到屏東墾丁附近的一間民宿,我把被害人帶進去後,就把他丟著,我有把他手腳捆綁、矇眼,把他困著慢慢耗,目的是要他還錢,後來只剩下我跟謝皓安在顧,我們在第一間民宿待到15日晚間退房後,換到附近的第二間民宿,之後我就跟謝皓安兩個人顧著他,直到112年11月17日凌晨退房後,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CAMRY)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回淡水;我跟謝皓安把被害人帶進去廢棄民宅後,就把他丟著等語(偵字29014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⑵證人即被告A07於偵查中證稱:我訊息曾經寫「但如果能夠護

住盛哥你、成哥、棋哥就好」、「至少不要讓你們出事」之文字,所說的「棋哥」就是被告A06等語(偵字29014號卷第557頁至第559頁)。

⑶證人即被告A07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是我押被害人上車,被告A06有上車,我車上還有謝皓安,在車內有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與用毛巾、膠帶矇住被害人的雙眼,這時被告A06、謝皓安都還在車上,被告A06後來才下車;在旅館內是我與謝皓安拿電擊棒與徒手毆打A01;是謝皓安自己從屏東上來桃園幫被害人移車,因為被害人女友一直打過來,怕他女友懷疑,後來謝皓安有再回來旅館,我再與謝皓安把被害人移到乙旅館,在乙旅館同甲旅館都是用膠帶綑綁手腳、毛巾、膠帶矇眼;後來又開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民宅,把被害人關在那邊,我與謝皓安發現被害人拿手機報警,我有聯絡被告A06討論他的意見,我問他說被害人有報警,他就說換個地方,後來好像是找被告A05開房,我去新北市○里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後,就一直待在裡面,與謝皓安一直在一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我與被害人是分開的,在廢棄民宅那時,我有與謝皓安、被害人分開,因為謝皓安有找別人來載他,我再自己去跟謝皓安會合,後來是謝皓安通知我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會合,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與在甲、乙旅館時的綑綁方法一樣,我跟謝皓安綑綁手腳、矇眼,因為發現警察上門,所以我才叫謝皓安把綑綁被害人的東西解開,綑綁被害人手腳、矇眼時,被告A05都有在場,被害人從頭到尾都被綁著;對話紀錄中,我是「羅志祥」,「棋哥」是被告A06;卷內之被害人照片(即偵字29014號卷第369頁、第371頁、第374頁、第383頁、第388頁)是我們將被害人眼睛以膠帶矇住、手腳以膠帶綑綁的狀況;我坦承犯罪等語(訴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4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罪等語(訴字卷第263頁)⒊證人謝皓安之證述內容如下:

證人謝皓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幫忙矇被害人眼睛跟綑綁;我有做牽車這件事;我進去民宿裡面,有被害人、被告A0

7、A06;被害人於112年11月17日遭我們轉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民宅內,我們跟被告A06同時到淡水後,他就叫我們好好休息就離開,後來聽被告A07說警察有打給被害人關心,他有回報被告A06,然後被告A07就跟我說要轉點,後來被告A06就開iRent來載我跟被害人離開,被告A07當時還留在那邊;被害人稱抵達上址後,就剩我、被告A06、A07,被告A06指示我跟被告A07留下盯守後即離去,被害人趁隙使用手機報警,遭我等發現,被告A07便把手機拿走並關機,並聯絡被告A06過來之過程,均屬實,後來被告A06就開iRent來載我跟被害人離開並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用被害人證件開房;被告A07留在廢棄民宅沒跟我們一起離開,是因為他跟被告A06討論後,最後決定由被告A07留下來看警察會不會查到那邊,我忘記是開幾號房,是由我帶被害人上樓,被告A06在樓下,進房後,櫃檯打電話來說要臨檢,我又帶被害人下去,上被告A06的車離開,直接辦理退房,故被害人稱入房後不久,櫃檯即通知將有警方臨檢,被告A06遂辦理退房後駕駛iRent搭載其前往齊天大聖殿(新北市○里區○○○路0號)附近,並於該處與我一同轉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返回新八里汽車旅館之過程,均屬實,為何要逃避警方臨檢是因為我們知道押他是犯罪行為;回到新八里汽車旅館,被告A07又找了被告A05、吳易昇來,他們兩個人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來,我們這台福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著他們一起進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我們開兩間房,分別是608、612號房,我跟被告A07帶被害人上608號房,後來被告A05、吳易昇也來608號房,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被害人遭我等私行拘禁之過程,主要是被告A06、A07指揮等語(偵字29014號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

⒋證人即被告A06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A06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第2間旅館睡醒後就看到

他們了,去租iRent是因為被告A07打給我,問我能不能去淡水載他,我租完車就過去被告A07給我的地址,我到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被告A07、謝皓安、被害人就站在門口,被害人跟謝皓安就上車,被告A07說還要等人就留在現場;我有開車載被害人、謝皓安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拿被害人的證件開房,後來退房離開等語(偵字606號卷第12頁)。

⑵證人即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一起上車,他們去墾丁

,我中途下車,事後有坐車下去找他們;我有租iRent去淡水載被害人、謝皓安,被告A07也在那邊,但他沒有上車,他們說要換地方,載到新八里汽車旅館,由被害人開房,才進去一下下又說要退房等語(偵字606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⑶證人即被告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從桃園上

車與在廢棄民宅載他們的過程,剛開始上車時,我有在場;後來我有去找被告A05、吳易昇,要被害人、謝皓安換車等語(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⑷證人即被告A06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八德現場帶被害人上車

,後來有去屏東恆春,是要想被害人趕快籌錢,才會留這麼多天等語(訴字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⒌依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偵字606號

卷第129頁至第169頁)、被告A07涉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與犯罪日衣著特徵比對照(偵字29014號卷第151頁)、證人謝皓安涉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與犯罪日衣著特徵比對照(偵字第29014卷第153頁)所示,可證被害人於112年11月14日,遭被告A06、A07押上車,後由謝皓安於翌(15)日移動被害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居所旁停放,被告A06於112年11月17日承租iRent車輛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過程。

⒍是被害人就係因介紹友人替被告A06工作,然因細故遭被告A0

6要求償還債務未果,而於112年11月14日遭被告A06、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並經被告A06指揮被告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毛巾及膠帶矇住其雙眼,並遭被告A06質問為何未與之聯繫,並要求其好好配合就會釋放後,於翌(15)日遭其等搭載前往甲旅館,並遭毆打,亦遭事後到場之被告A05及其所指使之人持電擊棒電擊及毆打,後因被害人女友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被告A06因恐被害人女友起疑,故指示謝皓安將被害人機車移動至其居所旁停放,後於翌(16)日由被告A06、A07將被害人移動至乙旅館,並與謝皓安一同看管被害人,同時亦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及以毛巾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續於翌(17)日,由被告A06、A07、謝皓安等人將其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廢棄民宅,並由被告A06指使被告A07、謝皓安看管被害人,經被害人報警遭察覺後,被告A07隨即聯絡被告A06,被告A06指示更換拘禁地點後,並於事後抵達現場,再由被告A06、謝皓安帶同被害人離開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以被害人證件開610號房,但因櫃臺告知將有警察臨檢,被告A06、謝皓安隨即帶同被害人離開,改由被告A05、吳易昇為其等開房,待被告A05、A07、謝皓安、被害人均同在608號房時,被告A05即指使被告A07、謝皓安綑綁被害人手腳、矇住其雙眼,被告A05則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並質問有何人知悉其遭押走,後因警方上門,隨即將用以綑綁被害人手腳及矇眼之物解開等過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所證述內容均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A07前開證述內容,可證最初上車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以毛巾及膠帶矇住被害人雙眼時,被告A06亦在車內,與謝皓安發現被害人拿手機報警時,亦有尋求被告A06之意見,經其告知被害人有報警時,被告A06並非要求其立即釋放被害人、向警方全盤托出上情,反係要求其轉換拘禁被害人之地點,且被告A07在新八里汽車旅館綑綁被害人手腳、矇眼時,被告A05亦有在場之過程,復佐以證人謝皓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A06於被告A07回報被害人報警一事,其係要求被告A07等人更換拘禁地點,甚至要求被告A07先留在廢棄民宅以確認警方是否已追查至此地點,且被告A05確實亦同在608號房之過程,再佐以證人即被告A06之供述內容,可證被告A06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與被告A07、被害人同車,亦有前往乙旅館,及承租iRent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被害人、謝皓安離開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以被害人證件開房後因故又退房,後來有去找被告A05、吳易昇之過程,終佐以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被告A07涉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與犯罪日衣著特徵比對照、謝皓安涉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與犯罪日衣著特徵比對照,肯認被害人上開所述其遭被告A06、A07、A05共同私行拘禁之過程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衡情,倘本次事件確實與被告A06甚至被告A05無涉,被告A06察見被害人在車內遭綑綁手腳、矇眼,甚至為尋求脫離其等控制而報警,抑或在新八里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通知將有警方到場臨檢時,被告A05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察見被害人有遭綑綁手腳、矇眼時,其等豈有不阻止被告A07之上開作為,反係容任之,被告A06甚至主動提供更換拘禁被害人地點及要求被告A07留在廢棄民宅以確認警方追查進度,以促使其等繼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又被告A05豈有留待至警方到場而不先行離開之理,是認被告A06、A07確實與被告A05、謝皓安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逕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查獲作案工具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街00號(即新八里汽車旅館)】(他字卷第61頁至第81頁)所示,可證警方係在被告A07、A

05、謝皓安同在之新八里汽車旅館608號內尋獲遭其等拘禁之被害人,且自該房間內扣得用以綑綁被害人之領帶、毛巾及用以電擊被害人之電擊棒甚明。既警方查獲與被害人身處一室之被告A05所在之新八里汽車旅館608號房內查扣用以綑綁被害人之物、電擊所用之電擊棒,而被告A07於新八里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綑綁被害人及矇眼之時,被告A05亦在場,且因警方到場,其等隨即解開原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領帶、毛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05豈有對上情全然不知之理,是認與被告A06、A07、謝皓安共同以前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者尚有被告A05甚明。

⒏至被告A06辯稱:我載到被害人、謝皓安時,被害人沒有受到

人身限制,他還可以下車至超商買東西,自己一人去,我們還有停下來吃飯等語(訴字卷第80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就是載我女朋友上班後,將機車牽到對面的機車行維修,就被他們押走了,被告A06說他們已經等好幾天了,就是要等我一個人落單時再下手;被告A06有恐嚇我說萬一被警察抓到,反正他們有錄影,要我跟警察說是自願跟他們去的,不然就要對我女朋友不利,他知道我跟我女朋友住在哪裡,也知道我女朋友的上班地點。(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A06、A07等人確實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強押被害人離開,且知悉其有報警後,卻仍續行剝奪行動自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被告A06等人可以得知被害人出沒地點,且於知悉被害人報警後仍未放棄,代表其等共同以上開方式拘禁被害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甚堅,縱使如被告A06所稱被害人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停下吃飯之過程,被害人亦係因逃走後仍可能遭被告A06等人查知行蹤,而再次遭其等強押離開,抑或擔憂牽連其他相關人等,始未主動逃離現場,是難僅以被告A06所述上開過程,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A06所述其餘答辯內容,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難僅以其所餘答辯內容,即認被告A06未與被告A07、A05、謝皓安共同犯本件犯行。

⒐又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

對被告A06、A05有利之內容,然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即被告A07稱係因虛擬貨幣而予被害人生糾紛,與被告A06、A05無涉,亦無任何指使行為),雖被告A07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害人是因為有債務糾紛,是虛擬貨幣的糾紛等語,然其於同次程序對於糾紛內容究竟為何,卻僅能表示「被害人要買虛擬貨幣還是幹嘛、反正就是虛擬貨幣的債務糾紛,甚至表示對話紀錄太舊都已刪除,目前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等詞在卷(訴字卷第81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他問我有沒有在收虛擬貨幣,我就介紹朋友「小六」給他,「小六」給被害人350萬元,但被害人沒有把虛擬貨幣給我朋友,我就跟我朋友東湊西湊把350萬元先墊掉,被害人就不見了,沒有「小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網路上的人等語(偵字29014號卷第235頁),是被告A07對於其與被害人債務糾紛之起源究係被害人要買虛擬貨幣還是其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小六」向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更遑論其所稱為了網路上認識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六」墊付350萬元,進而依此向被害人索討該筆債務之真實性,又本件有被害人簽名之本票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均係在被告A06處扣得,並非在被告A07處查扣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3張之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正本手機翻拍照片(偵字606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乙方未見署名,僅有被害人在甲方欄簽名捺印,顯見被告A07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一事應為虛假,僅係以該契約作為替被告A06事後免責所用,且本案主事者應為被告A06,故用以免責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用以擔保之本票始由被告A06所保管。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511259號函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1H0000000)所附被告A07遭扣案APPLE IPHONE 12 MINI手機資料所示(偵字23161號卷第193頁、第237頁),被告A07曾於112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傳送「但如果能夠護住盛哥你、成哥、棋哥就好」、「至少不要讓你們出事」之訊息予「育盛呂」,其前已證稱「棋哥」即指被告A06,被告A06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年紀比我小的會叫我棋哥,被告A07應該也是會叫我棋哥等語(訴字卷第84頁),既然被告A07於遭警方查獲前,本已向他人告知有意一肩扛起本案全數罪責,不願實際有參與本案之被告A06(即棋哥)甚或他人遭牽連之意,是依上開各節,肯認被告A07所述對被告A06、A05有利卻與本院認定不符之內容,應係迴護被告A06、A05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A06抑或被告A05有利之認定。

⒑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起源係因被告A05、A06與被害人有債務糾

紛一節,然本件應係起因於被害人介紹友人為被告A06工作而生之相關糾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被告A05有其他債務,抑或本件被告A06所認之債務與被告A05有關,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⒒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A

06、A07、A05、謝皓安確實有參與以前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且其等間有犯意聯絡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A06、A07對於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A05、謝皓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A06、A07並非全程參與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參酌前揭所述,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⒓再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於上開過

程中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且具有電力之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而依被害人傷勢照片(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所示,可見被害人手臂、手背、腰間、近手腕處均受有傷勢,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511259號函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C11211H0000000)所附證人謝皓安遭扣案OPPO手機資料所示(偵字23161號卷第193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8頁),可見被告A06、A07等人拘禁被害人過程中,其等矇住被害人眼睛之方式為以他物包覆在被害人眼睛上,再以膠帶反覆纏繞,並對之拍照,拘禁時間自112年11月14日持續至同年月18日,長達4日之久,且過程中除以上開方式矇住被害人眼睛外,數度以膠帶、毛巾、領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其等所為之強度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從而,被告A06、A07就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罪甚明。

⒔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被告A06亦希望證人即被害

人到場釐清事發經過,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A06、A07所為本案犯行之事證已堪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A06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A07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供參)。是被告A06、A07自112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起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起,至被害人於112年11月18日警方營救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A06、A07與A05、謝皓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僅因認與被害人間有

債務糾紛,為求被害人償還債務,率爾與被告A07、A05、謝皓安拘禁被害人,於拘禁過程中,有以徒手毆打、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且以毛巾、膠帶纏繞方式矇住被害人眼睛,及以膠帶、毛巾、領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而共同以上開凌虐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衡以被害人遭拘禁時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日數有近4日之久,而被告等人拘禁被害人之地點橫跨全台,分別為桃園、屏東、淡水,其等所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甚巨,惟參以被告A07始終坦認犯行,被告A06始終否認犯罪,且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等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A06、A07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A07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07所有,且供其與被告A06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A07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A06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雖經被告A06表示為被告A07

交其處理之物,因被告A07要求幫忙處理債務,故與本案有關等詞,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5頁),然本件債務起源應係存於被告A06與被害人間,並非被告A07與被害人確實有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A06所有,然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作為本案使用在卷(訴字卷第85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⒈ 電擊棒2支 A07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電擊棍」 ⒉ 領帶2條 A07 無 ⒊ 毛巾1條 A07 無 ⒋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7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⒌ Redmi行動電話1支 A07 無 ⒍ 被害人A01本票影本1張 A06 無 ⒎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 A06 無 ⒏ SAMSUNG Galaxy A14 5G行動電話1支 A06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