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美清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7、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美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美清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杜美清與曾鉅荃為朋友關係,因亟需款項支付房租,且已陷
於無力清償之狀態,亦未實際投資越南房地產,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鉅荃佯稱: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需商借短期資金以供周轉等詞,致曾鉅荃陷於錯誤,依杜美清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112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杜美清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杜美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
㈡杜美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一空,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黏貼在該帳戶金融卡上,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自稱「李少傑」之人所指定之人。嗣「李少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鉅荃、劉益宏、許雅琪、黃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鉅荃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杜美清及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2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除前項以外之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字卷第64至69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鉅荃借款共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曾鉅荃認識10幾年,聊天時有提到我的生活狀況不好,需要錢周轉,也有說到房地產,曾鉅荃說要幫我,但沒有問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鉅荃為多年好友,知悉被告與配偶林維博共同經營麵館及其營運狀況欠佳,更曾借款供被告周轉使用,可見被告對於其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並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去電向曾鉅荃借款時雖曾提及欲投資越南房地產,惟亦有抱怨需錢周轉等語,曾鉅荃表示無論何原因均願意協助,且由其後之對話紀錄可知曾鉅荃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定程度好感之心態而允諾借款,借款目的並非曾鉅荃考量之重點,遑論卷附之借據或存證信函均未提及借款原因;另告訴人曾鉅荃允諾借款後即要求簽立借據,雙方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並約定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加計利息按月還款10,500元,惟因其後所經營之麵館營運狀況每況愈下,始致無法依原定條件清償,然於曾鉅荃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努力清償部分款項。綜上可知,曾鉅荃對於被告以何名目向其借貸非考量之重點,而無礙其允諾及交付財物之判斷,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經查:
1.被告與曾鉅荃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曾鉅荃表示其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需商借短期資金等語,經曾鉅荃同意借貸後,其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21時4分許、112年10月21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且雙方簽立卷附之借據及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前按月給付10,500元,而被告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予曾鉅荃;及曾鉅荃曾於1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113年2月27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07號卷(下稱偵26107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0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曾鉅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6107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曾鉅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107卷第19至21、65、67頁)、其與被告簽立之借據(偵26107卷第33、35頁)112年10月23日內湖文德存證號碼240號郵局存證信函封面及存證信函內容(偵26107卷第41至45頁)、內湖文德存證號碼263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偵26107卷第47至49頁)、內湖文德存證號碼68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偵26107卷第51至54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6107卷第37至39頁)、收據即被告分期還款紀錄(偵26107卷第57、99頁)、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107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關於被告向曾鉅荃借貸之始末乙節,業據曾鉅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10月20日前後期間,被告以於越南投資房產,急需短期資金周轉為由,請求我暫借10萬元應急,同時其以當時麵食館之經營收入狀況,強調每月僅計算外賣即有超過10萬餘元之收入,保證確定可於短期內歸還借支之款項,我基於信任就借款10萬元給被告,並於112年10月20日、21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0萬元,惟因後續需與被告完備借款約定事項,但被告屢屢藉詞推託,後來經由被告之配偶林維博告知該款項並非越南投資需款周轉,而係被告編排之藉口,該匯款帳戶為房東帳戶,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後即未還款便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53元、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25日給付853元後即未清償且藉詞推託等語(偵26107卷第13、14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份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越南買房子,需要錢周轉,向我調借現金10萬元,約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德陽店,當天有簽10萬元借據給我,我先以戶頭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隔天我再匯剩下的5萬元到同一帳戶,我們約定每月要還10,500元,但被告第一個月就沒有還錢了等語(偵26107卷第77頁);本案借據是我用電腦打的,然後請被告簽名,該借據下方所載日期即為簽立當日,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前表示其需款項,確切時間不記得,被告表示在越南買房子,仲介催她要錢,我把匯款分成2筆,於112年10月20日全家便利商店在被告面前轉帳至其指定帳戶,第2次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因為我和被告認識十幾年,就依被告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在全家匯款時被告一直跟某人聯絡,她的意思是跟對方說款項只能分2筆匯款,因為我沒有辦法一次匯款,當時我的感覺是被告跟仲介聯絡。我有寄發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給被告,但確保被告會如期還款是次要目地,我說被告這麼緊急要借錢,先把借據簽好,之後還要再出面簽文件,就是要約定還款細節,但因為被告之後都不出面所以我才會寄發這些存證信函,後來是到店面當著被告和其配偶面前簽偵卷第57頁的收據,即以每日500元之方式還款。我先前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數年後才清償全部,但因為被告的理由是她要買房子,在臺灣人的看法裡買房子是好事情,通常覺得應該不是壞事,所以我是因為被告買房子才借被告錢,雖然我有質疑被告說越南的房價正在下跌,但被告跟我說因為房價下跌所以才好入手,如果被告當時明確告知係為給付積欠之房租而非購買越南不動產,我就不願意借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至60頁),參以被告有向曾鉅荃表示欲借款購買越南房屋,惟實際上未購買而係將款項匯給房東做為房租,卻未告知曾鉅荃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26107卷第77頁),可見曾鉅荃就被告之借款理由、時間、金額、給付方式、簽立借據或偵卷第57頁收據之原因、還款經過等節,所為指訴前後大致相同,且敘明確係因被告以投資越南不動產為由向其借款方同意借款,並與被告所陳互核一致,應可採憑,且被告將曾鉅荃之10萬元用於與投資越南房地產一事無關之給付租金用途至明;又被告曾向曾鉅荃借貸20萬元,且於借款後數年方全部清償乙節,亦據曾鉅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且被告對於其曾向曾鉅荃借貸一事亦未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可見曾鉅荃對被告之清償能力有所認知,應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然曾鉅荃同意借貸10萬元之用途並非供被告支付積欠他人之租金,而就被告斯時另積欠他人租金債務、10萬元借款之實際用途等事實均未明確告知曾鉅荃,惟此一事實攸關曾鉅荃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得否確保清償,被告非但未據實以告,反為順利取得曾鉅荃之借款,佯以上開理由而未告知詳情,使曾鉅荃誤以為被告確有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意圖及能力,甚提供他人即房東銀行帳戶予曾鉅荃供其匯款,此為亦被告所自承(偵26107卷第77、115頁),並有房租匯款明細(偵26107卷第121頁)、租約、公證書、匯款明細(偵26107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故意向曾鉅荃傳遞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訊息,以此方式取信曾鉅荃,致其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並依被告指示匯款之詐欺取財罪事實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對其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並無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以何名目向曾鉅荃借貸非考量之重點,而無礙其允諾及交付財物之判斷,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洵無可採。至曾鉅荃於警詢時雖稱後來得知是房東帳戶,覺得沒什麼大問題就沒有報警等語(偵26107卷第15頁),惟其同時表示因113年2月27日被告未正常還款,於113年3月懷疑當初該帳戶是否有問題,進而詢問林維博後方知該帳戶非被告所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詢問的過程我們是用比較口語化的方法回答警察,我說在我知道這個帳戶是房東的帳戶之後,而被告夫婦不是被詐騙,所以我就覺得沒有什麼大問題,但被告騙我說要去越南買房子來騙我的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可知曾鉅荃因被告遲未依約清償借款,唯恐好友遭他人詐騙方詢問該帳戶為何人所有,經排除被告遭詐騙之疑慮方於警詢時為此陳述,所陳乃屬事理之常,況斯時已距本案案發時將近5月,亦無從據以推論曾鉅荃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陷於錯誤,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又辯稱雙方於112年10月20日簽立本案借據並約定應於
113年10月1日前,加計利息按月還款10,500元,惟因其後所經營之麵館營運狀況每況愈下,始致無法依原定條件清償,於曾鉅荃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努力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然被告向曾鉅荃借得款項後,遲至113年8月9日提起本案告訴前僅共計清償35,000元,期間更有長達5月未曾給付之情形,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清償能力乙節,已非無疑,遑論其確有佯以不實事由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縱其後有清償部分債務之情形,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曾鉅荃於113年5月6日至113年6月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審訴卷第81至110頁),然審之該對話內容多為曾鉅荃詢問被告經濟或工作狀況、被告向曾鉅荃抱怨生活、經濟瑣事及曾鉅荃向被告催討債務等情,且此為本案發生後之對話內容,距案發已近1年,無從據此反推被告向曾鉅荃借款10萬元時並未佯以投資越南房地產之理由,更與被告有無詐欺曾鉅荃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因曾鉅荃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
定程度好感之心態而允諾借款,並提出前揭對話紀錄為據。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而曾鉅荃之重要評估因素係認被告確有投資越南房地產之意,且考量購買不動產為有利於被告之舉而同意借貸10萬元,並非單純借貸供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債務,已於前述,然被告實際上是將10萬元用於清償積欠之租金債務,卻未向曾鉅荃正確表明上情,而係佯稱欲投資越南房地產,顯係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影響曾鉅荃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辯護人所辯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同情及對被告有一定程度好感之心態而允諾借款,仍屬為據。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提供予「李少傑」所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希望向銀行借款5、10萬元周轉使用,但我有遲繳一次情形,擔心無法核貸,「李少傑」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並解釋可以幫我辦到好,大約7至10天即可以核貸5或10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學歷僅為小學肄業,來臺後未進修中文而僅於經營麵館時學習基本中文,且不會看臺灣新聞,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之手法並不瞭解,在此之前亦無其他貸款經驗,本案係因急需資金欲申辦貸款而遭詐騙,此由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間均為與貸款相關話題即可得證,且被告遭詐騙後因無法清償債務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亦可證被告於案發時資金之調度使用已陷於困窘且急需對外借款之程度,在此壓力下方疏於防備,而使其帳戶遭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供外送平台使用之帳戶,倘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實可將使營業所用帳戶無法使用而遭凍結資金之風險。綜上,被告所為雖有思慮不週、輕率之疏失,然仍無從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1.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黏貼在該帳戶金融卡上,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李少傑」之人所指定之人。嗣「李少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12號卷(本院立字卷)第72、73、25至29、115至118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07至214頁)、被告與「李少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紀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9號卷(下稱偵27009卷)第23至6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被告自稱其小學肄業云云,然因卷內查無證據可佐,難認屬實),與配偶林維博自99年起至113年止共同經營餐飲業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74頁),對於上情當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我想我也沒有什麼可以損失可以讓他騙,也不會有什麼損失,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李少傑」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紀錄(偵27009卷第23至65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13至120頁)。然查:
1.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份在臉書上找貸款,對方說他是銀行服務人員,要幫我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的銀行帳戶,好跟銀行借錢,我就把金融卡以超商寄送給對方,我把密碼貼在金融卡上面,我只有交付這一個帳戶等語(偵27009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且交付前該帳戶內只剩幾百元。因為當時我急著要用錢,也不知道怎麼去銀行貸款,就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時我就相信他,他自己說是王道銀行的員工,當時我急需要2、30萬元,有積欠員工薪水就相信他,而且當時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我想我也沒有什麼可以損失可以讓他騙,也不會有什麼損失,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美化帳戶比較快借到錢,我想說錢會比較快下來就相信他,對方跟我說用寄的方式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或一般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且其與收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李少傑」間顯然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該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細究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紀錄內容(偵27009卷第23至65頁),其未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李少傑」,更未曾探詢「李少傑」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貸款之細節、內容,「李少傑」亦未將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有作為被告及其配偶林維博所營麵館之外送平台匯入收入之使用,然被告是否提供該使用中帳戶,與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入帳戶,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欲提供何帳戶幫助犯罪,其自可任意決定,而被告主觀上仍具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因係薪轉帳戶而解免其提供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要難採信。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用越南文語音輸入的方式和「李少傑」對話,所以顯示中文的時候我看不懂,也不知道最後顯示的內容是否與我的意思一樣云云(本院訴字卷第71頁)。惟被告供稱其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得知「李少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並非無使用網際網路能力或機會之人,且由被告與「李少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其2人間之對答流暢,被告尚可依「李少傑」指示填具並提供個人資料,已難認其有何誤認或難以辨識對話內容之情事;況被告與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曾鉅荃亦有以LINE交談、聯繫之事實,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本院審訴卷第81至11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以LINE與他人交談、辨識內容之能力,其此所陳,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3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事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清債務且無
投資越南房地產之事實,卻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曾鉅荃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同意借貸並交付10萬元款項,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該帳戶,以致金流不透明,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然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與曾鉅荃達成調解並同意賠付65,000元,現已依約給付4萬元予曾鉅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本院訴字卷第
33、34、74、83頁)在卷可佐,惟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本院訴字卷第74頁)且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併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戒。
㈥至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因被告與告訴人曾鉅荃業
已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約定款項,請求對此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6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為此請求,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曾鉅荃詐欺取得10萬元,已於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然被告於告訴人曾鉅荃提起本案告訴前業已清償本金3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共計4萬元,已於前述,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告訴人曾鉅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扣除上開已發還部分後之餘款即2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遵期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3.又被告否認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已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上開事實欄一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李少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日 期 本金金額 利息金額 112年11月22日 1000 112年11月23日 500 112年11月24日 500 112年11月25日 500 112年11月26日 500 112年11月27日 500 112年12月1日 2000 112年12月8日 3500 112年12月11日 1500 112年12月16日 2500 112年12月17日 500 112年12月23日 3000 112年12月24日 500 112年12月25日 500 112年12月30日 2500 113年1月6日 2000 113年1月12日 3000 113年1月19日 3500 113年1月27日 2000 113年1月29日 3000 113年3月25日 853 總 計 35000 853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益宏(已提告) 劉益宏於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吳嘉隆」之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欣宜股票投資」而結識自稱「林哲群」之人,其等向劉益宏佯稱:可透過勝凱國際公司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私募基金、股票獲利等詞,致劉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又列款項匯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4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22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33分許,匯款3萬7,921元 證據出處 ㈠劉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字卷第79至105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71、75、205、206頁) 2 許雅琪(已提告) 許雅琪於113年4月初某日,經由抖音APP、LINE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懷澤」之人,其向許雅琪佯稱:其投資外匯且可經由基富通公司網站儲值投資,如有贏錢帶其一起賺錢等詞,致許雅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又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 ㈠許雅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59至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23、24、30至32、44頁) 3 黃箖(已提告) 黃箖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Veeka」、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夢境」、「Yu Xiao Fei」、「老余」之人,其向黃箖佯稱:可透過抖音公益網站匯款給予助力投資賺取基金分紅等詞,致黃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24日12時1分許,匯款3萬元 證據出處 ㈠黃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字卷第119至12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13、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