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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宇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宇翔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宇翔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喬閔、吳佳媛、葉慈敏、黃詩涵、何宇緹、黃佳宜、李宗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寫在紙上的提款卡密碼,均放置在提款卡套內,一起遺失了;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7日匯款1元至本案2帳戶,以測試本案2帳戶可否使用,可見我確實是遺失本案2帳戶,由詐欺集團撿到後利用,我當天晚上就有去警局報案遺失物,且掛失本案合庫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喬閔、吳佳媛、葉慈敏、黃詩涵、何宇緹、黃佳宜、李宗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立字第256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29至31頁、第58至59頁、第71至72頁、第112至114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3頁、第209至211頁),並有合庫大園分行114年6月19日合金大園字第1140001703號函及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郵局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170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及網路郵局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遺失錢包而

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云云(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平常是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在使用本案2帳戶,我於113年3月7日去便利商店ATM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時,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4至7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平常是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遺失當天亦是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有何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帶在身上之必要?且被告先是供稱錢包遺失,嗣又改稱只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故其辯解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又查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分別於轉帳至本案2帳戶後,隨即遭人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前引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2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足認被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立即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復參以被告在交出本案2帳戶資料前,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僅新臺幣(下同)10元、本案合庫帳戶內餘額則為199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佐,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近空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

㈢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

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置於提款卡套內,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76頁),顯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是326331,均是我與妹妹的生日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所使用之密碼為其依上開個人資料所設定,得輕易正確記憶,實無為此特別註記防免遺忘之必要,況其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之需求,亦可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其前開辯解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可認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27歲,且有前述學、經歷,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3月7日分別匯款1元至

本案2帳戶,以測試本案帳戶可否使用,故其確實是遺失本案2帳戶云云,惟查詐欺集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後,在實際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前,本常會先測試帳戶,此乃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蓋詐欺集團成員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具有信賴關係,先行測試確認所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以免白忙一場,並徒增遭警查緝之風險,當為合理之行為,是縱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帳戶之行為,亦非得推認被告無交付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之行為。

㈥被告另辯稱其有於113年3月7日掛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且

於同日22時28分許報案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有上開合庫大園分行114年6月19日合金大園字第1140001703號函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被告提出之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2-1、81頁)。惟觀諸被告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早已於被告掛失本案合庫帳戶、報案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披露,堪認被告係為規避刑事責任,始有報警或掛失等舉措,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該等帳戶供作受領告訴人等詐欺贓款之提存工具,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E

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犯行有所警悟,其與到庭之告訴人吳佳媛、黃詩涵達成和解,因均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1至78-4頁),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吳喬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吳喬閔佯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需通過金流認證始能在蝦皮賣場出售商品云云,致吳喬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39至44頁) 2 吳佳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佳媛佯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吳佳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6分) 8,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卷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⒉詐騙網站頁面、詐騙集團使用之Instagram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65至67頁) 3 葉慈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葉慈敏佯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葉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3萬0,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卷第73至77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87至103頁) 113年3月7日17時53分許 4,900元 4 黃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詩涵佯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2萬7,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卷第107頁、第109至111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116至119頁) 113年3月7日17時45分許 1萬2,123元 5 何宇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先後接獲假冒為民宿經理、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來電,向何宇緹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訂房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何宇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14分許 2萬4,82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4,84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立字卷第133至136頁) ⒉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137至140頁) 113年3月7日18時16分許 2萬9,99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0,005元) 6 黃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佳宜佯稱:中獎需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云云,致黃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7時31分許 4萬9,9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卷第155至159頁、第169頁) ⒉詐騙網站頁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175至197頁) 113年3月7日17時32分許 5,070元 7 李宗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李宗融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販售商品需通過金流認證始能在賣場出售商品,並先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永豐銀行職員「姜家豪」向李宗融佯稱:因認證程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李宗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19時41分)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字卷第213至217頁) 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立字卷第223至231頁)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