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宏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涂志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被 告 吳振群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涂志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向宏崙(業經本院通緝)、黃嘉宏、涂志宏、吳振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李主管」、「一頁孤舟」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涂志宏、吳振群擔任「駕駛」;黃嘉宏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以LINE暱稱「劉語馨」與徐鶴紅聯繫,「劉語馨」再推薦徐鶴紅加入投資網站,續由暱稱「瞳彩營業員8」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徐鶴紅詐稱「可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徐鶴紅陷於錯誤,而自同年10月9日起陸續交付金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徐鶴紅詐欺之部分)。嗣黃嘉宏受「一寸山河」指示,吳振群則受「李主管」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5時22分許,由吳振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嘉宏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徐鶴紅即進入上開車內,由黃嘉宏向徐鶴紅出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載職務為「外勤專員」之工作證,並交付上印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向徐鶴紅收取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徐鶴紅、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文書流通之信用,得手後黃嘉宏及吳振群即受「一寸山河」及「李主管」指示,共同前往附近某河堤處,將贓款轉交給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後黃嘉宏接續受「一寸山河」指示,搭乘受「一頁孤舟」指示之涂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再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徐鶴紅亦進入上開車內,由黃嘉宏向徐鶴紅出示上開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交付上印有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接續向徐鶴紅收取500萬元投資款,又足生損害於徐鶴紅、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文書流通之信用。得手後黃嘉宏及涂志宏又受「一寸山河」及「一頁孤舟」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給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徐鶴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嘉宏、涂志宏、吳振群(下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5至546、556至5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8、67至72頁、81至85頁、147至149頁、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15至339、5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鶴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98至102頁),並有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7日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3至52頁)、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2紙(偵卷第5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11至122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6頁)、被告黃嘉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涂志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至76頁)、被告涂志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詐危防制條例新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3人行為時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⑵被告黃嘉宏及被告涂志宏於本案共同向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
物均達5百萬元以上,但未達1千萬元,故無論依修正前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或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3條之規定,法定刑均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3條論罪。
⑶被告吳振群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雖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之詐危防制條例新法修正後之加重條件,惟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告吳振群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關於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⑴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詐危防制條例新法第47條修正減刑要件為「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減刑,故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可適用修正前之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㈡罪名:
⒈被告黃嘉宏、涂志宏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吳振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3人上開共同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LINE暱稱「一寸山河」、「李主管」、「一頁孤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振群部分僅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黃嘉宏、「李主管」共同詐欺告訴人462萬元既遂等部分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涂志宏部分僅就犯罪事實二與被告黃嘉宏、「一頁孤舟」共同詐欺告訴人500萬元既遂等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黃嘉宏、涂志宏:
⑴被告黃嘉宏與「一寸山河」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
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再由被告黃嘉宏接續至同一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並接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黃嘉宏、涂志宏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⒉被告吳振群:
被告吳振群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3人之減刑要件應適用修正前之
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如前述,被告3人可減刑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黃嘉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偵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317至336頁)。又依其於警詢、本案審理程序時供稱及其答辯狀所述:兩次犯行各取得3千元報酬合計6千元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3至534、558頁),足認被告黃嘉宏因本案共獲有6千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黃嘉宏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115年保贓字第76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頁)。
⑵被告涂志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偵卷第67至72頁、147至149頁、本院卷第315、336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3千元,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認被告涂志宏因本案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涂志宏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114年保贓字第183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9頁)。
⑶被告吳振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偵卷第81至85頁、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20、339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確認拿到報酬為5千元,就此部分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59頁),足認被告吳振群因本案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振群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115年保贓字第36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9頁)。
⑷綜上,被告3人於本案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黃嘉宏具狀主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立於最底
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犯行非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就本案犯行只取得6千元之犯罪所得,偵、審中亦均自白犯行,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貪圖小利始誤觸法網,請求除依詐危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外,亦可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然查,被告黃嘉宏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總計高達962萬元,對已退休之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失(本院卷第338頁)。而本案並非被告黃嘉宏首犯,其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之犯罪,前案紀錄厚達數十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7至659頁),衡以被告黃嘉宏業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振群具狀主張其係因與同居人發生爭執後
離家,但離家獨居後仍有提供同居人及子女相關金錢,並照顧家人起居,然斯時疾病纏身,工資又遭雇主積欠,復又遭詐騙金錢,有相關法院判決可稽,堪可認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既已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情事,理應更能理解詐騙被害人遭詐後身心所遭受之痛苦,惟除再犯本案外,於113年7月底曾有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於114年1月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20萬元,復有另案多起詐欺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等情,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67至583頁、第673至676頁),故被告從詐騙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實難令人同情。又被告吳振群業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被告吳振群上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即難再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⒈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透過正當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駕駛之工作,其等所為除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文書流通之信用性外,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導致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高達962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吳振群除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10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07至311、333至335頁、689、701頁)附卷可考,併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黃嘉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便當社員工、需扶養70幾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涂志宏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在家照顧82歲父親及身心障礙的弟弟,在之前曾經到越南做過鋁合金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振群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零工、需扶養扶養3個小孩,最大大學、最小國中,但小孩目前都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1至5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黃嘉宏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吳振群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涂志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判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切。
⒉辯護人雖替被告吳振群主張其同居人生病以及3名子女均需被
告照顧及工作支應生活開支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吳振群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收據及附表3所示之工作證,乃被告
3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既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即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另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嘉宏、涂志宏、吳振群因本案各獲有犯罪所得6千元、3千元、5千元,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已主動繳回法院扣案等節,亦經敘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㈢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等有收執該等款
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日) 2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7日) 3 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嘉宏、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